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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蘇玉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陳政盛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先後在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66之時間(編號56空白,故共計65筆),向 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萬5,133元(正確金額應 為1,152萬3,906元),其中有6筆借款即附表編號5(289萬 元)、編號14(250萬元)、編號19(150萬元)、編號24( 25萬元)、編號28(25萬元)、編號30(55萬元)所示借款 已部分清償,其餘各編號借款(59筆)並未清償,故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合計423萬5,133元(1,151萬5,133元-728萬元 =423萬5,133元)。 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75萬5,225元,惟均已全部清償 : 被告向原告借款,僅限於附表編號11(10萬30元)、編號15 (10萬30元)、編號16(10萬30元)、編號17(10萬30元) 、編號23(10萬30元)、編號27(5萬15元)、編號29(5萬 15元)、編號37(5萬5,015元)即原告匯款於訴外人盧淑美 帳戶之部分合計65萬5,195元,及附表編號32(10萬30元) 借款,以上合計75萬5,225元,惟被告均已全部清償,故已 無債務存在。 二、除上開借款外已清償之外,附表所示其餘各筆借款,均不成 立: ㈠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及訴外人周宗正、陳貞等人,共同 發起設立「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 ,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2萬8,000股),原告則 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有經濟部95年12月29日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銓泰公司係從事電量恢復器之 製作及銷售,而其中之電量恢復器之專利技術(包括「乾電 池電量完全使用器」及「一次電池電壓恢復之方法及其裝置 」)係為被告所有,並將該權利授權予銓泰公司進行使用、 生產及銷售。另其相關之產品技術專利係向訴外人李居財 以2,312萬元所購得(包含技術金2,100萬元、生產程序轉移 212萬),預計於銓泰公司成立後逐步攤還。 ㈡被告與原告最初規劃設立銓泰公司之時,由於被告居住地點 位於臺北,銓泰公司及原告均位於中部地區,是以為求設立 程序之簡便並減少無謂之文件往返時程,被告曾將其存摺及 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程序及內部 行政事務,被告僅負責生產線之督導及對外銷售業務。由於 當時被告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亦掌管公 司財務工作,故被告如有任何財務需求,均需向原告支取金 錢,當時被告因進行生產線之創建及機具材料之購置,常向 原告支領款項,以支應公司相關機具材料之購置及清潔磨洗 費用等,惟被告於每次向原告支領款項時,原告均以作帳需 要,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基於長期以來信任及愛護,根 本從未拒絕原告任何要求,甚至均按原告之意思書寫借據內 容,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借據要求被告清償,故被告從未 要求取回借據。 ㈢由於銓泰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內容,與國際環保潮流之趨勢 甚為相符,是以公司成立後,屢有其他投資人透過管道與被 告接洽,希望購買被告之股份。於99年間,被告欲將其所持 有之股份10萬股轉讓予其他投資人,並將股份轉讓之事通知 原告,惟原告竟拒絕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甚至拒絕提供公司 內部任何相關資料。經被告透過經濟部調閱銓泰公司變更登 記表後,始發現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持有該公司任何 股份,且於97年4月之後,被告轉而成為「浤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並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成為銓泰公司董事, 是被告根本無銓泰公司之股份可為轉讓。在原告拒絕與被告 聯絡之情況下,被告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原告轉讓股份,惟 原告仍回以被告已無股份可供移轉。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 ,即明確函告原告在過去絕無轉讓任何股份之情事,並要求 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記錄,原告不僅不為任何回覆,更於100 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逕稱被告曾向原告借 款,故以返還股權抵償。 ㈣原告雖提出多紙被告簽立之借據,並稱被告曾有積欠原告鉅 額之款項云云,惟實情絕如此: ⒈銓泰公司主要生產技術,係由訴外人李居財所授權,故銓泰 公司應支付訴外人李居財2,312萬之技術授權金,惟銓泰公 司設立之初,原告與李居財並不熟識,故舉凡須支付款項予 李居財時,原告便要求被告轉交,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作為擔 保,被告認李居財應無背信或違約之可能,故當時並不排斥 為李居財進行擔保,並依照原告指示簽立借據。其後,原告 與李居財建立互信關係之後,由原告自行將授權技術金款項 直接匯給李居財。至於先前所簽立之借據,因被告向來信任 原告,故從未想過原告是否依約銷毀借據。 ⒉除上述外,被告於銓泰公司成立之初,不僅未支領薪水(被 告自97年2月5日方開始支領薪水,月薪為2萬5,000元),甚 至將印鑑章及存摺皆交由原告保管,以期有效處理公司內部 各種行政事務。被告在身無分文之情況下,每當銓泰公司之 廠房有PCB板洗板費用或其他各種雜費支出時,被告皆必須 向原告請款以支付廠商價款,又原告遇有被告請款之時,原 告必定要求被告簽立各類借據,以保證相關款項確實用於公 司所需。而被告當時並無防人之心,從未過問簽立之借據是 否銷毀,孰料原告早有預謀,先行違法轉讓被告持有之股份 ,待被告察覺後,再取出上開借據提出訴訟。倘被告果真有 積欠鉅額款項,原告絕不至於4、5年內皆未曾向被告請求, 亦無可能在短短數日內或數十日內以零星、不定額之方式匯 出,顯然原告係企圖將其違法轉讓股份之行為合法化,原告 之行為實有違誠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併為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12月29日,兩造與訴外人周宗正及陳貞諭等人,共同發 起設立銓泰公司,公司資本額800萬元,設於台中市○○區 ○○里○○路○段○○○號2樓,由被告陳政盛擔任董事長(持 有股份為22萬8,00 0股),原告蘇玉姿擔任董事(持有股份 為20萬股),周宗正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萬股),陳貞 諭於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為6萬1000股),此有經濟部95 年12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 第95頁)。 二、97年1月11日,銓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3,400萬元,公司地 址變更為雲林縣○○鄉○○村○○路1之13號,董事長變更 維原告蘇玉姿(持有股份為241萬3,000股),訴外人林佩瑩 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12萬6,000股),被告陳政盛擔任董 事(持有股份為0股),陳貞諭於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為6 萬1,000股),此有經濟部97年1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第98頁)。 三、97年4月11日,銓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5,000萬元,被告陳 政盛擔任董事原持有股份0股變更為以法人「浤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之身分成為銓泰公司之董事,持股變 更為240萬股,此經濟部97年4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 四、被告陳政盛曾於100年7月2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正義郵局第00 0211號存證信函,發函詮泰公司及原告蘇玉姿,要求將陳政 盛在詮泰公司之股權10萬股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景新名下,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法院卷第102頁、103頁)。 五、詮泰公司蘇玉姿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00年8月17日以斗 六鎮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陳政盛表示陳政盛 並無持股故無法將所謂10萬股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曾景新名下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105頁)。 六、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3張,其上分別載有被告陳政盛向原告蘇 玉姿借款,各借款金額:原證1借據(立據日期95年11月20 日)記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2借據(立據 日期95年12月5日)記載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 證3借據(立據日期95年12月10日)記載為3萬元(見本院卷 第12頁)、原證4借據(立據日期95年12月19日)記載為289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原證5借據(立據日期96年1月3 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證6借據(立據 日期96年1月10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原 證9借據(立據日期96年2月7日)記載為250萬元(見本院卷 第20頁)、原證11借據(立據日期96年4月20日)記載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原證15借據(立據日期96年5月8 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17借據(立據 日期96年6月7日)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原證 18借據(立據日期96年7月13日)記載為55萬元(見本院卷 第33頁)、原證19借據(立據日期96年8月19日)記載為15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原證20借據(立據日期96年8月 31日)記載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借據均由被 告親簽並蓋用印章後交付原告持有。 七、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9筆,即如附表編號號11(10萬30元) 、編號15(10萬30元)、編號16(10萬30元)、編號17(10 萬30元)、編號23(10萬30元)、編號27(5萬15元)、編 號29(5萬15元)、編號37(5萬5,015元)所示,係由原告 依被告要求匯款於訴外人盧淑美帳戶,金額合計65萬5,195 元,及附表編號32(10萬30元)之借款,以上合計借款75萬 5,225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先後多 次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6之時間向原告借款(編號56為 空白未主張),金額共計1,151萬5,133元(正確金額應為1, 152萬3,906元),其中有6筆借款即附表編號5(原證4:289 萬元)、編號14(原證9:250萬元)、編號19(原證11: 150萬元)、編號24(原證15:25萬元)、編號28(原證17 :25萬元)、編號30(原證18:55萬元)之借款已部分清償 ,則上開債務合計794萬元(計算式:289萬+250萬+150萬 +25萬+25萬元+55萬=794萬),即已發生債之消滅結果而不 得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728萬元 ,惟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應具體表明各筆 清償金額之計算方法,究為何筆借款及其金額若干?惟原告 均無法提出計算結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728萬元應顯係 誤算結果而不可採,故原告主張之上開6筆既已受清償,上 開各筆所列借款,本院即不再審酌。從而,本院應予審酌者 為附表其餘59筆借款(65筆-6筆=59筆)是否成立及存在? 如成立,是否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甲、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16筆): 一、關於附表編號1、2、3、7、8、9、31、32合計122萬5,135元 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 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 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 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如當事人就私文 書形式上證據力並不爭執,則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 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後8次於附表編號1、2、3、7、8、9、31、3 2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122萬5,135元(15萬30元+30萬 +2萬5,000元+25萬+10萬15元+15萬30元+15萬30元+10萬30元 =122萬5,135元)等情業據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借據7張為證 ,觀諸各該借據所載金額附表編號1之證物1借據記載為15萬 元(見本院卷第10頁)、附表編號2之證物2借據記載為30萬 元(見本院卷第11頁)、附表編號3之證物3借據記載為3萬 元(見本院卷第12頁)、附表編號7之證物5借據記載為2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附表編號8及編號9之證物6借據 記載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附表編號31之證物19 借據記載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附表編號32之證物 20借據記載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上合計金額為 123萬元(15萬元+30萬元+3萬元+25萬元+25萬+15萬+10萬=1 23萬),原告亦提出各筆匯款紀錄證明有各筆借款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各 該款項之事實,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僅請求其中 依借據金額所載123萬元中之122萬5,13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上開借據凡有記載生活費用或還某人錢的部分, 才是借款,其餘部分款項均未進入被告私人帳戶,各該款項 係為支付李居財專利技術金及支應銓泰公司機具材料之購置 、清潔磨洗費用等用途,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所辯,與上開借據文義上記載:「借款人陳政盛向蘇玉 姿借款」之事實明顯不符,且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欲如何處分 或支用,均無礙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被告雖提出銓 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93至107頁),惟查觀諸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等內容記載,僅得證明銓泰公司於設立之 初,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董事,公司變更登記後 ,被告僅為公司董事,原告則為公司負責人,而存證信函僅 得證明兩造間就銓泰公司之股份轉移有爭執,均不足據以反 證上開借據非借貸契約,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11、15、16、17、23、27、29、37合計65萬5, 19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8次於附表編號11、15、16、17、23、2 7、29、3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兩造約由原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盧淑美帳戶合計65萬5,195元(10萬30元+10萬 3 0+10萬30元+10萬30元+10萬30元+5萬15元+5萬15元+5萬5, 015元=65萬5,195元)以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 確屬借款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及前開一所示之借據縱屬借貸,被告亦 已全部清償,並提出96年9月6日玉山銀行無摺存款40萬元及 20萬元存、取款憑條各1份(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 ;97年10月23日瑞福科技有限公司20萬元設計費報價單及10 1年3月6日該公司張寶金收受20萬元設計費收據證明各1張( 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被告於97年10月23日、12月 31日分別匯款10萬元予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及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單各1張(見本院卷第192頁);詮泰公司支付 銘隆工作室技術合作金720萬元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93頁 )及被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計面額300萬元之支票4張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等為證,然上開清償之抗辯 業經原告否認,且上開匯款資料中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 或瑞福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匯款原因關係為 清償被告前開借款債務,又其餘設計費報價單、設計費收據 證明、技術合作金720萬元收據1張及被告簽發之支票4張等 ,均未記載係供清償兩造間借款之用,且其金額、資金支付 對象亦明顯與被告前開借款金額不符,自難認為係供清償系 爭之用,故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43筆): 一、關於附表編號6、12部分: 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6(95年12月21日)、編號12(96年1月 22日)所示時間,分別借款予被告5萬15元及4萬2,030元, 並受其指示以匯款至第三人陳冠霖及高靖岳銀行帳戶作為借 款交付等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雖提出原證22所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及對帳單,及原證7(與原證32重複)所示華南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45頁),惟上開 資料進能證明原告帳戶有該資金交付流動之事實,不能證明 兩造間就該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關於附表編號4、10、20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95年12月11日)、編號10(96 年1月22日)、編號20(96年1月22日),先後三次分別向原 告借款5,000元、5萬30元、5萬30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相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合計10萬5,060元借款,顯 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關於附表編號13、18、21、22、25、26、33至36、38至55、 57 至6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上開36筆借款,固據提出原告華南銀 行斗六分行95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至 100年9月14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0頁至 第52頁原證22、第133頁至第139頁原證2)及存款取款憑條 與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為證。然上開 銀行交易資料、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受金錢 之事實,尚不能認兩造間有各該金錢借貸合意存在。 四、關於附表編號65、6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萬元公司股款(附表編號65),僅 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100年8月15日股權異動及董監改選現金 增資後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24),又主張被 告向伊借款34萬元(附表編號66),用以墊支東洋棕梠湖鄉 村俱樂部高球證費用,雖提出該俱樂部97年1月22日會員資 格證書及會員入會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4頁原證23),惟上開東洋俱樂部會員資料、股東名冊表格 ,僅能證明原告曾為東洋俱樂部之會員、及擔任詮泰公司股 東,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88萬元330元之交付存有借貸 合意,被告今並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原 告所交付款項非借款,兩造實無借貸意思合致,或雖有借款 惟已清償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原告帳戶匯款對象資料,縱經證實均匯 入被告帳戶,亦無從遽認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故並 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65筆(編號56空白未請求,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備 註 │ ├──┼──────┼──────┼──────┤ │ 1 │95年11月20日│ 150,030元 │原證1 │ │ │ │ │原證27 │ ├──┼──────┼──────┼──────┤ │ 2 │95年12月4日 │ 300,000元 │原證2 │ │ │ │ │原證22 │ │ │ │ │原證28 │ ├──┼──────┼──────┼──────┤ │ 3 │95年12月11日│ 25,000元 │原證3 │ │ │ │ │原證22 │ │ │ │ │原證29 │ ├──┼──────┼──────┼──────┤ │ 4 │95年12月11日│ 5,000元 │無提出證據 │ │ │ │ │ │ ├──┼──────┼──────┼──────┤ │ 5 │95年12月19日│2,890,000元 │原證4 │ │ │ │(已清償) │ │ ├──┼──────┼──────┼──────┤ │ 6 │95年12月21日│ 50,015元 │原證22 │ ├──┼──────┼──────┼──────┤ │ 7 │96年1月4日 │ 250,000元 │原證5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0 │ ├──┼──────┼──────┼──────┤ │ 8 │96年1月12日 │ 100,015元 │原證6 │ │ │ │ │原證22 │ ├──┼──────┼──────┼──────┤ │ 9 │96年1月15日 │ 150,030元 │原證6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1 │ ├──┼──────┼──────┼──────┤ │ 10 │96年1月22日 │ 5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11 │96年1月22日 │ 10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2 │96年1月22日 │ 42,030元 │原證7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2 │ ├──┼──────┼──────┼──────┤ │ 13 │96年1月26日 │ 108,030元 │原證8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3 │ ├──┼──────┼──────┼──────┤ │ 14 │96年2月7日 │2,500,000元 │原證9 │ │ │ │ (已清償) │ │ ├──┼──────┼──────┼──────┤ │ 15 │96年2月26日 │ 100,030元 │原證10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6 │96年3月12日 │ 10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7 │96年3月21日 │ 100,030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18 │96年3月28日 │ 30,017元 │原證22 │ ├──┼──────┼──────┼──────┤ │ 19 │96年4月9日 │1,500,000元 │原證11 │ │ │ │(已清償) │ │ ├──┼──────┼──────┼──────┤ │ 20 │96年4月12日 │ 20,030元 │無提出證據 │ ├──┼──────┼──────┼──────┤ │ 21 │96年4月12日 │ 36,418元 │原證12 │ ├──┼──────┼──────┼──────┤ │ 22 │96年4月17日 │ 50,030元 │原證13 │ ├──┼──────┼──────┼──────┤ │ 23 │96年4月17日 │ 100,030元 │原證14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24 │96年5月8日 │ 250,000元 │原證15 │ │ │ │ (已清償) │ │ ├──┼──────┼──────┼──────┤ │ 25 │96年5月14日 │ 50,030元 │原證16 │ │ │ │ │原證22 │ │ │ │ │原證34 │ ├──┼──────┼──────┼──────┤ │ 26 │96年5月15日 │ 7,515元 │原證22 │ ├──┼──────┼──────┼──────┤ │ 27 │96年5月23日 │ 50,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28 │96年6月7日 │ 250,000元 │原證17 │ │ │ │ (已清償) │ │ ├──┼──────┼──────┼──────┤ │ 29 │96年6月20日 │ 50,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30 │96年7月13日 │ 550,000元 │原證18 │ │ │ │ (已清償) │原證22 │ ├──┼──────┼──────┼──────┤ │ 31 │96年8月29日 │ 150,030元 │原證19 │ │ │ │ │原證22 │ ├──┼──────┼──────┼──────┤ │ 32 │96年8月30日 │ 100,030元 │原證20 │ │ │ │被告自認借款│原證22 │ ├──┼──────┼──────┼──────┤ │ 33 │96年9月20日 │ 100,030元 │原證21 │ │ │ │ │原證35 │ ├──┼──────┼──────┼──────┤ │ 34 │96年10月22日│ 100,015元 │原證22 │ ├──┼──────┼──────┼──────┤ │ 35 │96年11月22日│ 100,015元 │原證22 │ ├──┼──────┼──────┼──────┤ │ 36 │96年12月13日│ 4,015元 │原證22 │ ├──┼──────┼──────┼──────┤ │ 37 │96年12月20日│ 55,015元 │原證22 │ │ │ │被告自認借款│ │ ├──┼──────┼──────┼──────┤ │ 38 │97年1月17日 │ 20,015元 │原證22 │ ├──┼──────┼──────┼──────┤ │ 39 │97年5月12日 │ 30,015元 │原證22 │ ├──┼──────┼──────┼──────┤ │ 40 │97年7月9日 │ 3,670元 │原證22 │ ├──┼──────┼──────┼──────┤ │ 41 │97年8月7日 │ 6,958元 │原證22 │ ├──┼──────┼──────┼──────┤ │ 42 │97年9月8日 │ 31,077元 │原證22 │ ├──┼──────┼──────┼──────┤ │ 43 │98年2月6日 │ 25,015元 │原證22 │ ├──┼──────┼──────┼──────┤ │ 44 │98年2月10日 │ 8,782元 │原證22 │ ├──┼──────┼──────┼──────┤ │ 45 │98年2月16日 │ 7,515元 │原證22 │ ├──┼──────┼──────┼──────┤ │ 46 │98年4月7日 │ 3,836元 │原證22 │ ├──┼──────┼──────┼──────┤ │ 47 │98年4月7日 │ 21,194元 │原證22 │ ├──┼──────┼──────┼──────┤ │ 48 │98年4月14日 │ 2,054元 │原證22 │ ├──┼──────┼──────┼──────┤ │ 49 │98年7月17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0 │98年8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1 │98年9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2 │ ├──┼──────┼──────┼──────┤ │ 52 │98年10月19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3 │98年11月18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4 │98年12月18日│ 10,015元 │原證22 │ ├──┼──────┼──────┼──────┤ │ 55 │99年1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6 │空白未請求 │ 空白 │空白 │ ├──┼──────┼──────┼──────┤ │ 57 │99年2月22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8 │99年3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59 │99年4月19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0 │99年5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1 │99年6月18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2 │99年7月19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3 │99年8月17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4 │99年9月20日 │ 10,015元 │原證26 │ ├──┼──────┼──────┼──────┤ │ 65 │97年1月22日 │ 340,000元 │原證23 │ │ │棕梠湖球證 │ │ │ ├──┼──────┼──────┼──────┤ │ 66 │100年8月15日│ 300,000元 │原證24 │ │ │公司股金3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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