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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複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日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日旺、馬康華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永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陸拾貳萬伍仟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及盛 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貳萬伍仟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 並將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伍拾萬股股票及盛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陸拾貳萬伍仟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被告 林日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主張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之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係基 於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又 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影響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獲得充分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買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1 年2 月9 日、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於101 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實質請求內 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 經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變更期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張素珍因受被告林日旺詐騙,將臺灣捷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捷特公司)經營權售予被告林日旺,然其不 惟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復拒不履約免除原告夫妻之銀行保證 責任,致原告夫妻代償捷特公司債務而受有損害。經原告對 被告林日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契約及賠償損害,業由本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145,619元及其遲延利息。詎被告二人竟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原告上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2 日 即98年8 月27日,將被告林日旺所有之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永上公司)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盛全公司)之625,000 股之股份,出售予被告馬康華 。而該二公司具多項資產,實際股份價格甚高,然以被告林 日旺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換算,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 份售價每股分別僅為1.1 元及0.17元,與實際價格落差甚大 ,其賤價出售系爭公司股份,顯係意圖脫產而與被告馬康華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縱認被告二人就之系爭股份買賣 行為確有其事,然渠等亦均明知此將此買賣大幅減少被告林 日旺之財產,又無對價關係或對價關係顯不相當,有損及原 告之債權,其轉讓股份核屬詐害原告債權。且被告林日旺於 取得價金後立即全數貸予他人,造成債權人即原告求償無門 ,損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代 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 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法律關係不存 在(原告起訴時,此項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股份買賣行 為無效」,嗣於101 年2 月9 日、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 均以言詞更正為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嗣 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時,其先位之 訴訴之聲明第1 項雖仍記載與起訴狀相同之內容,惟依 其書狀事實理由欄之陳述,其變更僅係就先位與備位聲 明第2 項後段為之,並不包括其他部分,則其該書狀所 載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顯係誤為沿用起訴狀之內容,並 無變更之意思,是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應仍係請 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附為說明)。 ⑵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 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 萬股及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5,000 股以背書轉 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 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 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將永上公司股票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票625,000 股以背書轉讓方式返還予 被告林日旺。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林日旺將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於98年8 月27日出售 予被告馬康華,與原告主張之捷特公司債權無關。又原告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毀損債權案 件偵查中,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之 真正,並未爭執,且系爭股權交易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調查屬實。 ㈡系爭股份買賣約定之價金13,750,000及625,000 元,係由該 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以9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票 淨值計算,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股東權益除以普通股股數。經 計算結果永上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5.4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 =5.44);盛全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負 0.9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94 ),被告遂 分別以每股5.5 元及1 元為買賣交易價額,並非原告所稱之 每股1.1 元及0.17元,此實符合交易常情,並未損及被告林 日旺權益,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而目前國內上市櫃公司約 1600多家,如有大額轉讓股票情事,均以淨值計算,縱票面 金額低於淨值之股票,受讓者亦願以淨值受讓,此仍合乎常 情。原告以「財產交易所得」換算系爭股權交易之「每股交 易價格」,顯為張冠李戴,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指賤價 拋售之說。 ㈢依被告間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永上公司股份價 金部分,被告馬康華應於簽約時支付825 萬元,尾款550 萬 元則應於簽約次日支付,而盛全公司股份之價金625,000 元 應於簽約時支付,且買賣所生之證券交易稅或其他稅費由被 告林日旺負擔。據此,關於永上公司價金部分,被告馬康華 在分別扣除0.3 %稅款即24,750元及16,500元後,將餘款 8,225,250 元與5,483,500 元先後於98年8 月27日及28日, 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銀土城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馬康華帳戶), 存入被告林日旺設於彰銀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日旺帳戶);關於盛全公司部分,被 告馬康華在扣除0.3 %稅款即1,575 元後,將餘款623,425 元於98年8 月27日自上開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前揭帳戶,被 告間確實有買賣價金實際交付。又被告林日旺取得上開價金 後,匯出270,030 元以支付先前與原告進行訴訟之律師費, 匯出640 萬元予永上公司之款項係借予該公司作為資金週轉 之用,匯出6,600,000 元予訴外人邱瑞娟之款項,則係借予 邱瑞娟之私人借款,另轉提100 萬元予被告馬康華之款項亦 係借予馬康華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之用。被告林日旺所得價款 流向並無異常之處,自無原告所指係為損害其債權而虛偽轉 讓股權等情事。 ㈣股份買賣契約書於98年8 月27日就已簽訂,並分別於98 年9 月14日、98年9 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所稱被告林日 旺對其負有債務乙事,係本院於99年7 月21日始以98年度重 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原告李添財11,145,619 元,被告間股權轉讓行為早於該民事第一審判決近一年,買 賣當時原告對被告林日旺所有11,145,619元債權尚未發生, 自非債權人而應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讓與行為。又原告於 98 年4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經本院於99 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林日旺應給付 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聲請 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該案兩造均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 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其後兩造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台上190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林日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時,對原告 李添財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並無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之情形。 ㈤又被告林日旺出售其所有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之股權,固生 減少其所有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因取得被告馬康華支付 之買賣價金,被告林日旺之財產並無任何減損,於其資力並 無影響,自無有害於債權人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詐害行為之適用。另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被告間上 開股份轉讓行為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2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股權買賣為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先位聲明自屬無據。再原告李添財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部分,亦未舉證系爭股權移轉有害原告,且系爭股權 移轉時,被告林日旺尚未對原告負有債務,難認被告間之股 權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其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㈠第 121 頁背面至第122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94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合約書、同意書與部分代 償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60 頁、第111 頁至第115頁),及被告所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可 憑(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8頁、第164 頁、第174 頁), 足堪認為真正: ⒈被告林日旺、馬康華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被告二人於98年8 月27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林日旺將其所有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 份625,000 股,分別以13,750,000元及625,000 出售予被 告馬康華。被告於同日完納相關證券交易稅,並於98年9 月14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辦理上開二公司之變更登記,將 被告林日旺持股均變更登記為零。 ⒉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 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 林日旺應給付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嗣該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事後兩造再提起上訴。 ⒊原告於99年11月25日以被告間上開股份轉讓行為涉有刑法 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所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是否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其價金是否明顯過低?有無實際之價金 交付? ⒉被告間為上開股份買賣時,被告林日旺是否對原告負有債 務?上開股份買賣及轉讓行為如非無效,是否屬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而得由原告撤銷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 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 立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 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股份交易,依被告林日旺申報之財 產交易所得金額換算,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售價每股分 別僅為1.1 元及0.17元云云,雖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主張系爭股份買賣約定之價金 實為永上公司13,750,000元及盛全公司625, 000元,每股價 格分別為永上公司股份5.5 元及盛全公司股份1 元,此價格 係以該二公司會計部門人員自行按9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之股票淨值計算結果,嗣依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永上公 司股份價金部分,由被告馬康華於簽約日及翌日即98年8 月 27 日 、28日,分別扣除0.3 %稅款即24,750元及16,500元 後,將餘款8,225,250 元與5,483,500 元先後自被告馬康華 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帳戶;而盛全公司股份價金部分,被告 馬康華在扣除0.3 %稅款即1,575 元後,將餘款623,425 元 於98年8 月27日自被告馬康華帳戶存入被告林日旺帳戶等語 ,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 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8頁、 第164 頁、第174 頁)。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日旺之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固載有其於98年度由永上 公司給付1,100,000 元及1,650,000 元,由盛全公司給付 105,000 元之內容,然該等所得既係由永上公司與盛全公司 給付予被告林日旺,自非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之買賣所得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就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股份售價僅約 定為每股為1.1 元及0.17元,顯於計算之基礎有所錯誤,自 無可採。原告雖猶主張上開資產負債表、股份買賣契約書及 證券交易稅稅額申報均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會計師或記帳 人員簽核,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2 人上開帳戶間之提匯金 額紀錄核既與其等所主張之買賣價金與支付日期合致,堪為 其等間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約定與支付證明;至於資產負債表 亦僅單純係被告二人基於買賣金額計算所需之目的而製作, 並非依法需經簽核之文件,是縱其上未經會計師或會計人員 簽核,亦不能逕謂被告間買賣價金之約定為虛偽不實。況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以每股1.1 元及0.17元之賤價交 易云云,除上開計算基礎錯誤之被告林日旺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未據其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為 佐,則縱使被告所提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或會計人員簽核 之情形可認為有瑕疵,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以上開 低價交易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2 人主張渠等之間就系爭 交易約定價金為每股5.5 元及1 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惟被告馬康華於98年8 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存623,425 元及8,225,250 元至被告林日旺帳戶後,被告林日旺旋於次 日即同年月28日提領270,000 元匯予訴外人鍾淑貞,及轉存 6,400,000 元予永上公司;而被告馬康華再於同日即98年8 月28日自上開帳戶轉存5,483,500 元至被告林日旺帳戶後, 被告林日旺旋於3 日後即同年月31日提領6,600,080 元匯予 訴外人邱瑞娟,及轉存1,000,000 萬元至被告馬康華上開帳 戶中,此有彰銀土城分行101 年5 月23日彰土城字第 0000000 號函附被告林日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報表、同銀行101 年7 月2 日彰土城字第0000000 號函附 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可證(參本院卷㈠第210 頁 、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依上開資金存提匯轉 資料所示,被告林日旺向被告馬康華取得之買賣價款,於翌 日及3 日後迅即提領幾為殆盡,且其中尚有1,000,000 元係 轉存至買受人即被告馬康華帳戶中,另有6,400,000 元轉存 至永上公司帳戶,此顯與一般買賣情形有異,其買賣之真實 性已足存疑,原告主張其存匯僅係形式上之流向紀錄而無實 質上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容非毫無所據。雖被告辯稱上開 匯出或轉存紀錄除支付律師費用之270,000 元外,餘均係分 別出借予被告馬康華、訴外人永上公司、邱瑞娟之款項云云 ;惟就被告林日旺出售系爭股份所得價款之運用乙節,被告 原陳稱均係用於大陸投資事業云云(參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 ),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銀土城分行調取被告間上開資 金提匯相關資料,查知被告上開資金詳確流向後,始改稱取 得之價款大多數均出借包括被告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在內之他 人等語,前後所為主張明顯矛盾有異。且被告主張被告林日 旺借貸他人金額合計高達14,000,080元之鉅,然就此未能提 出任何可資證明該等借貸關係之事證為憑,核與一般事理明 顯有違。況被告馬康華既力能支付14,000,080元之款項予被 告林日旺,僅於區區3 日後即無法支應100 萬元之資金需求 而反需向被告林日旺借款,實與常情未盡相合而難取信於人 ,是以被告嗣後變異主張被告林日旺取得之價款大部分均出 借他人云云,自難遽以憑信。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男女朋 友關係密切乙節,固未提出事證佐稽。然被告2 人作為本件 買賣價金支付收取使用之銀行帳戶均設於彰銀土城分行,帳 戶之帳號又為連號(被告林日旺為01648 號,被告馬康華為 01649 號,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存款憑條及取款單),顯見 上開帳戶應為同時或接連申設,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買 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二人之住址同 為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參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6頁) ,此亦與被告林日旺所提答辯㈠狀、被告馬康華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報表所載戶籍地址相同,則以其二人住所相同且 於同一銀行開設連號帳戶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關 係密切乙節亦非乏其所據,則被告林日旺向被告馬康華取得 之買賣價款,既有回流被告馬康華帳戶之事實,佐以其二人 關係密切之情形,尤令人疑其買賣價金實質交付之真實性。 尤有進者,被告林日旺出售系爭股份予被告馬康華並為轉讓 後,被告林日旺在永上公司、盛全公司均已毫無持股,然被 告林日旺於系爭股份買賣後迄至100 年9 月21日止仍為該2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2 公司均僅有3 名董事,其中永上公司 股份總數5 百萬股中,被告馬康華即持有4,400,000 股,盛 全公司股份總數7 百萬股中,被告馬康華即持有6,525,000 股,均以被告馬康華持有絕大部分股份而為最大持股股東, 此有原告提出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 院卷㈠第52頁至第55頁)。易言之,於系爭股份買賣後,永 上公司及盛全公司之資本形式上絕大部分均來自於被告馬康 華,則苟被告間確有系爭股份買賣之真意,被告馬康華於支 付合計高達14,375,000元之鉅額價金後,基於個人投資與財 產之管理與保全,又焉有仍使已無任何持股之被告林日旺擔 任董事長,而得對外代表上開2 公司並管理公司業務,而與 出售系爭股份之前狀況並無所異之理?此徵諸一般事理實顯 有所悖,尤難認系爭股份交易實質上之真實性。從而由被告 2 人關係密切,被告林日旺自被告馬康華取得之價金迅即提 領殆盡並有部分回流被告馬康華及永上公司帳戶,及被告馬 康華在成為永上公司及盛全公司最大股東後,仍由毫無持股 之被告林日旺擔任該2 公司董事長,而仍得代表該2 公司並 實質管理業務等情相互以參,並佐以被告就被告林日旺因本 件股份買賣取得價款之運用情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匿飾情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股份交易並無實質之買賣價 金交付乙節,應屬真正而可採信。被告抗辯主張確有支付買 賣價金云云,容非真正而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於98年4 月9 日起訴請求被告林日旺返還代償款 ,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被告 林日旺應給付11,145,61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嗣 該案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 3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58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事後兩造 再提起上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上 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珍請求被告林日 旺給付43,525,743元,及償還捷特公司積欠第一銀行蘆州分 行之借款29,689,406元,並均給付其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 繕本並於98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林日旺,此亦有原告提出上 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1頁、第21頁背面),是以原告於98年 8 月25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時,當已得知原告與訴外人張 素珍主張對其有債權而起訴請求給付7 千餘萬元之事實,嗣 被告2 人始於2 日後之98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書,參以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交易並無真正之買賣價金交付,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恐被告林日旺之財產遭原告與 訴外人張素珍求償,意圖脫產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本 件股份之買賣乙節,應屬真正而堪可採信。 ㈤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 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 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 ,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 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 臺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對於系爭股份買 賣之債權行為,係為避免被告林日旺受求償之目的所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所示,渠 等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則而被告間轉讓系爭股份所 依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被告林日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康華回復原狀而返還其股份。而被告林 日旺於本件否認系爭股份買賣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堪 認其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林日旺之債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98年8 月27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受讓自被告林日旺之 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 告林日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 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日旺所持有而 讓與被告馬康華之上開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之股票及盛全 公司股份625,000 股之股票,前經被告林日旺在股票背面蓋 章並交付被告馬康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77 頁),堪認為記名股票,則被告馬康華返還上開股份亦應以 將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雖被告馬康華所持有受讓自被 告林日旺之上開股票業因不慎遺失而由本院於101 年8 月31 日分別以101 年度除字第643 號、第644 號民事判決宣示無 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 卷第57 頁 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惟被告馬康華尚得持 前開除權判決申請發行該等股票之永上公司、盛全公司補發 ,並將補發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林日旺以返還股份, 是以尚非給付不能,原告併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 份250 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萬5,000 股股票以背書轉 讓方式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8 月27日就永上公司 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所為之股份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主張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馬康華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及盛全公司股 份625,000 股返還予被告林日旺,並應將永上公司股份250 萬股股票及盛全公司股份625,000 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返 還予被告林日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 先位聲明,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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