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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李惠平律師 被   告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C +OP單面布及 C +OP2 ×2RIB布計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055萬5077元,原告早已依約出貨完畢,且當初係約明交 貨日即應付60天(2 個月)之票據,惟被告至今僅給付71 0 萬7958元,尚積欠344 萬7119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經原 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114號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殊屬無理。被告固稱貨品有 瑕疵欲扣減344 萬7119元之價金,並出具被證3 之書面請 求原告蓋章,惟因被告僅空言有瑕疵,並未提出瑕疵貨品 以佐其說,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將所主張之瑕疵貨品交還原 告清點,若原告檢查清點後真有瑕疵,則同意依實際瑕疵 貨品數量,由其述之344 萬7119元之價金中扣減,亦即該 所謂異常貨款344 萬7119元並非原告應自行負責之款項, 而係暫時保留,端視日後被告交還之瑕疵貨品數量,清點 後再依實際數量從中扣減,此由被告製作出具之被證3 , 其上以手寫明載:「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 待清點後結」即可得明證。被告所辯顯與其提出之被證3 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製衣工廠與原告無涉,故自應由被告與其製衣工廠 聯繫,並將故障布疋(或服裝)交還給原告清點,焉能卸 責稱:「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後,亦曾 以電話連絡被告之製衣工廠,當時即已獲得已無故障布疋 之答覆,原告陸續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一再搪塞拖延,原 告無法繼續忍受,方於100 年8 月間正式以郵件向被告之 製衣廠查詢,惟此並不影響「異常貨款」並未清償之事實 。 (三)兩造清點之重點若僅放在越南,則被證3 何須特別表明「 保留越南、『柬埔寨』... 」?由此足證被告須交付給被 告清點的包含越南及柬埔寨之故障服裝及布匹,非僅限於 越南。況依被告所提之被證8 ,越南之故障服裝僅有1 萬 0461件,其重量依估計至多僅兩千至三千公斤而已,與前 述之1 萬公斤相較,短少甚多,原告焉能同意僅取回兩、 三千公斤確須負責高達1 萬公斤之費用?有此足證被告須 交付原告清點者,係包含越南、柬埔寨合計約1 萬公斤之 故障服裝及布疋,絕非僅止於越南之1 萬0461件,且被告 稱該1 萬0461件與344 萬7119元洵無相涉,亦屬誤會,況 被告迄今僅提供越南之工廠資料,並未將該等1 萬0461件 交付原告清點,且該1 萬0461件至多僅有兩、三千公斤之 重量,其餘尚有約七、八千公斤之故障服裝及布疋,被告 仍未提供資料及交付給原告,被告自不得要求扣除該344 萬7119元之未收帳款或異常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卻不給付足額價款,且經 催告猶置之不理,自無理由。為此,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買賣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因有重大瑕疵,致被告及其他 下游廠商受有重大之損害,經被告居中協調主動退讓,始 就本件爭議與原告於99年11月11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 下:⑴被告於和解前已支付之價金為608 萬0189元。⑵被 告同意於和解時僅再支付尾款二筆,並開立兩紙支票,其 金額分別為18萬及84萬7769元。⑶雙方同意就其餘之款項 344 萬7119元認列為異常貨款,屬原告應自行負責之款項 ,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據此於99年11月11日出具 和解書予被告,並載明:「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元扣 除異常貨款3,447,119 元已全數支付完畢。」故被告既已 依和解內容支付貨款完畢,其餘部分即應因和解而消滅, 則原告無視和解內容,貿然提其本訴,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外,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二)所謂「異常款項」344 萬7119元,實際上即被告自行出貨 所生貨款及空運費用、加班費用等,該金額經雙方簽字確 認無誤,而此金額本應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但為解決原告 之故障布爭議,雙方遂同意該344 萬7119元自原告向被告 請求之總貨款1055萬5077元中直接扣除。異常款項之明細 如下:⑴被告自行出貨之貨款220 萬元。即每公斤220 元 ,而出貨至越南之布匹8000公斤、至柬埔寨之布匹2000公 斤。⑵成衣空運37萬9619元。⑶加班費45萬7500元。⑷布 匹遲延出口空運費用41萬元(越南32萬、柬埔寨9 萬)。 共計344萬7119元。 (三)根據雙方往來之傳真書面,原告葉經理於99年10月30日表 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 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匹資料,要拿至 大陸處理,謝謝!」兩造99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時,因 原告之代表葉俊德經理表示「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 及布匹待清點後結」,為因應原告之要求,復經雙方溝通 後,因存放在柬埔寨之故障布數量甚微,雙方遂將清點之 重點放在越南,故被告於同日即將尾款支票連同故障服裝 及布匹之數量暨所在工廠地址及聯絡方式交付葉經理,⑴ 故障布匹編號7108、6882、6884,所在工廠:美而好針織 成衣股份有限公司(WOEI HAW,即其搭配之工廠偉灝工廠 )位於越南。數量:2944件。⑵故障布匹編號7115、7045 、7042。,所在工廠:通佳製衣工廠(TONGA) 位於越南 。數量:7517件。可知所謂之「故障服裝及布匹」總數量 合計為1 萬0461件,而依業界計算故障服裝及布匹之單價 ,一般係以每件0.8 美元計,相當於新臺幣24元(以美元 :新臺幣匯率1 :30計),故核計該「故障服裝及布匹」 之總價值約25萬1064元(計算式:24元×10,461件)。自 99年11月書立和解後,原告遲至100 年8 月始向製衣工廠 以電子郵件,詢問瑕疵布事宜,依一般同業慣例,就算工 廠有保留故障布,其期間至多不會超過3 個月,則原告自 取得故障布資料後竟長達9 個月放任不理,不為清點,訴 外人成衣工廠不明究理,僅能告以無故障布。是被告於書 立和解書時,即提供故障布之數量及聯繫地址等資料交付 原告,被告業盡告知義務甚明,原告未據以清點故障布當 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未依同業之慣例期限內取回 故障布,遽爾要求工廠無期限保留其故障布,供其清點, 實屬無據;縱原告主張須待清點故障布後結清,則該故障 布之價值至多約25萬1064元,與原告所稱「異常貨款」 344 萬7119元乙節洵無相涉。 (四)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故障服裝及布匹總重為一萬公斤,更無 與原告「同意」以「一萬公斤」計算等情,實因原告製造 出貨有重大瑕疵之故障布,造成下游廠商鉅額損失,經下 游廠商要求補貨,原告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出貨,出 貨之總重量約1 萬公斤,該貨款及相關費用計344 萬7119 元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今原告遽稱其故障布有1 萬公斤, 究指何事?抑或將被告出貨之1 萬公斤混為一談?又原告 出具之和解書,本質上即雙方互相得請求之貨款債權,互 為抵銷,依和解書內容及被告出貨之款項及費用,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貨款1055萬5077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貨 款及費用344 萬7119元,互為抵銷後,餘款即原告尚得請 求之貨款,而被告已全數支付完畢。 (五)綜上,兩造既因和解了結彼此法律關係,被告無視和解內 容猶貿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9年5 、6 月間,被告曾向原告採購C +OP單面布及C + OP2 ×2RIB布,貨款金額總計為1055萬5077元,嗣原告僅 收到貨款710 萬7958元(含被證2 二紙金額分別18萬及84 萬7769元之支票),尚有未收帳款344 萬7119元。 (二)因原告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兩造爰於99年11月11日書面文 件乙紙,載明「茲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購買訂單B99461/B99461-1.B99361.B99362:C+OP2* 2RIB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扣除異常貨款$3,447,11 9 已全數支付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 布疋,待清點後結。」 (三)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30日以傳真被告公司表示:「經雙方 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 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 (四)原告曾於100 年8 月以電子郵件,向製衣工廠詢問瑕疵布 疋事宜,製衣工廠則告知已沒有故障布,故原告尚未清點 越南、柬埔寨之故障布疋及服裝。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布疋總價1055萬5077元,被告僅給付 711 萬7958元,尚欠344 萬7119元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 被告均置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兩 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文件,原告註明:「保留越南、柬埔 寨故障服裝及布匹,待清點後結」,原告有無完成清點? (二)被告抗辯其就故障布疋部分,已另行向廠商出貨,其 費用共計344 萬7119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有無理 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4 萬7119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文件,原告註明:「保留越南、 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匹,待清點後結」,原告有無完成清 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購買布疋,貨款總計為1055 萬5077元,被告僅給付711 萬7958元,尚欠原告344 萬71 19元等情,已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報關行發票及 對帳單15紙、存證信函1 紙及回執2 紙等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布疋總價款,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344 萬75 98元,辯稱: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三之「和解書 」文件時,已載明:「全數帳款共計10,555,077元扣除異 常貨款3, 447,119元已全數支付完畢。」,被告已無積欠 原告任何債務。且原告公司之經理葉俊德雖於該文件註記 「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被 告已於簽立上開文件後交付尾款時,將製衣工廠之聯繫資 料交付原告,乃原告竟長達9 個月放任不理,與被告無涉 等語。經查: 1、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立被證三之文件,其上載明:「茲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訂單B994 61/B99461-1.B99361.B99362 :C +OP2* 2RIB 全數帳款 共計$10,555,077扣除異常貨款$3,447,119 已全數支付 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 後結。」,有該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上開所稱「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 待清點後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惟被告 則予否認,則應究明者在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故障服裝及布 疋,應由何人清點,是否已完成清點?原告辯稱應由被告 交付原告清點,而被告則主張其已將第三人廠商資料文件 交付原告,應由原告自行清點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9年11 月11日將故障服裝及布疋之第三人廠商資料交付原告,有 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 ,又依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傳真回覆被告公司之函件 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 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 至大陸處理。」(見本院卷第18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218 頁背面),足見原告公司要至 被告公司拿取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然後要送至大陸處理 至明,準此,原告主張之「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 布疋,待清點後結。」,應由原告負責清點無訛。 3、本件原告主張「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 點後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惟原告並未 清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該故障 服裝及布疋,其剩餘之價額為若干?及原告應否賠償被告 之損失?於兩相結算後,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 7119元,即有疑義,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是原 告尚未完成清點所稱之故障服裝及布疋,其請求被告給付 344 萬71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故障布疋,為免廠商之損失擴 大,而自行出貨予之廠商,其所生之貨款及空運費用等共 計344 萬7119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異常貨款明細表1 紙 、越南訂單明細表2 紙、出口通知單9 紙、柬埔寨訂單明 細表2 紙及出口通知單4 紙、被告向原告之請款單2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18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 8頁背面),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被告 所為之支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應給付被告34 4 萬7119元,而被告主張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已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344 萬7119元之貨款抵銷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被告101 年4 月18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 344 萬7119元,既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44 萬7119元 為主張抵銷,則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原告所 主張對被告之貨款債權344 萬7119元,既經被告以對原告 之同額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7119元 ,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 結。」即為原告所請求之344 萬7119元,然原告並未清點 ,且未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貨款,已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344 萬 7119元之債權為抵銷,兩造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44 萬711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4 萬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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