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陳吉松
訴訟
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九四五號土地上如附圖示斜
線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945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97年間地籍重測時發現被告所有同段741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
75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原告之兄長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返還占用土地,
爰本於
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
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鄰○○○街、工商繁榮
等情以觀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占用面積
47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0元)總額26萬6,
960元(5,680*47=266,960)之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相當於每年1萬8,687元(266,960*0.07=18,687);每月
1,557元(18,687/12=1,557))。即起訴前5年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為9萬3,435元(18,687*5=93,435);並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0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
㈢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
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直至100年5月間接獲調解通知
書方知有
本件地界爭議。即系爭建物所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951號土地)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所有,紀炎奮於58年6月11日向訴外人陳金石購入。
購入時已言明地界以田梗為界,被告再依填土劃界之結果於
951號土地上批搭蓋系爭建物。97年1月
主管機關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後,始發生本件逾界建築情事,實屬歷史沿革問題,
並
非被告的錯,而係政府的錯,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責任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6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
所有權);自95年8月起
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68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份在卷
可佐
。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73年6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
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登記坐落基地為951號土地,
951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炎奮。
㈢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付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75平方公尺)
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所提出
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2、3)、稅捐機關函(
詳被證4、5)及通知書(詳被證6)均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臨近相關照片(詳附件一至四)為
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一節,
經
查:
㈠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固據被告辯以:本件係97年間土地重劃後始發生
逾越界線的問題,政府的過失並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並提
出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2、3)、稅捐機關函(詳被證4、
5)及通知書(詳被證6)為佐。
惟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
951號土地之經界,
乃因地籍重劃結果而更動,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當時,並未逾越951號土地界線一節,即令屬實。於
被告依法提起經界之訴(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
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
屬於
形成之訴。),並依其訴訟之結果變更該二筆相鄰土地
之經界線前,原告仍得按現行地籍圖
所載地籍線範圍行使其
所有權,被告非得執此事由逕謂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㈢基上,系爭土地與951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既未變更,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屋既屬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
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
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75
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
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
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
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
都市土地為低,
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
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 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5年8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68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47.75平方公尺,原告僅按47平方公尺計算其申報總價計26
萬6,960元(5,680*47=266,960),既未逾實際占用面積,
於法
自無不合。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臨近
20米新北市○○區○○街,周圍有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
;附近亦有便利商店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有照片
4幀在卷可佐),與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
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7%核計,
應屬合理(即相當於每年1萬8,687元(266,960*0.07=18,687
);每月1,557元(18,687/12=1,557))。
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100 年8月22日)5年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9萬3,435元(
18,687*5=93,435)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3,435元及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7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