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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許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碩霖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   告 林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刑 事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於民國10 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減縮部分訴訟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90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 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祥瑞係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僱 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9月10日17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口左 轉,再右轉切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 車之間隔,轉彎過程中,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 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身受重傷,送醫急救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 、左腳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外,另有右手腕鈍 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前後二次經新北市土城區元 復醫院開刀診治,目前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有元復醫院 、雙和醫院、福星中醫診所、元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原證一)。 (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公訴,移付審判,交通法庭 認被告林祥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被告當庭認罪外,並以罪證明確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又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 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 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 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 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663號、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祥瑞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且被告漢傑公司係為被告林祥瑞之僱用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漢傑公司負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497元(99.09.10~100.10.8)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4497 元,其細目如下: (1)元復醫院:50039元 (99.09.11~100.10.07) (2)元德診所(復健):2450元 (99.11.13~100.10.08) ①50元×46次=2300元 ②電療貼片:150元 (3)雙和醫院:548元 (4)福星中醫診所(復健):1000元(99.10.11~100.01.11共計 17 次) (5)臺大醫院:310元 (6)黃英超皮膚科診所:150元 (7)合計:50039 +2450+548+1000+310+150=54497 2、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9年9月16日住院行開放式復位鋼釘 並內固定手術,99年9月19日出院(計4日)、第2次於100 年9 月7日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於100年9月8日出院( 計2日),共計6日住院期間,不能行動,生活無法自理, 需僱用特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12000 元 之看護費用(2000×6=12000),雖該看護係由原告親屬 擔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3、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7205元 因原告受傷,往返元復醫院就醫、回診,福星中醫診所、 元德診所復健,共支出交通車資17205元,其中或雖由原 告家屬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應由被告負擔。 (1)由原告住家至元復醫院、元德診所,來回一趟車資須210 元: ①元復醫院210元×28趟=5880元 ②元德診所210元×46趟=9660元 其中100年4月22日、5月28日、6月24日、9月24日、10月1 日共5次同時回診及復健,故扣除1250元,合計14290元 (5880+0000- 0000=14290) (2)雙和醫院每趟180元×3趟=540元 (3)福星中醫診所復健來回一趟車資須250元,共復健17趟, 其中99年10月11日及100年1月11日除外,其餘15趟係原告 於下班途中就診,故僅算單趟車資125元,合計2375元【 (250×2)+(125×15)=2375】。 (4)以上合計:14290+540+2375=17205元 4、上下班等交通費用:84840元 (1)原告於受傷前原係騎乘機車往返於土城、新店地區上下班, 因車禍受傷,受有前開所述之骨折及右手腕鈍挫傷害,開刀 治療,實已無能力再行騎乘機車,且為避免再次遭受擠壓或 撞擊,自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另前往調解,及前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鑑 定,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5月 17日止,共花費計程車資80350元。 (2)原告於100年9月7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無法騎乘機車,自10 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共9日,支付上下班計程車資 4490元。 (3)合計:80350+4490=84840元 5、去除左腳背色素沈著雷射費用:12000元原告左腳踝受傷 痊癒後,留下深度之傷疤色素沈著,須以雷射處理三次, 費用為12000元。 6、預估再回診、復健及醫療、車資等費用: (1)回診、轉診、復健費用部分:1680元: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00年12月24日共支出醫療費 用1680元,醫囑仍應繼續復健,明細如下: ①元復醫院:660元(100.11.04~100.12.02) ②元德診所(復健):100元(100.10.15~100.12.24) ③臺大醫院:920元(100.10.26~100.11.02) ④合計:660+100+920=1680元 (2)回診、轉診、復健車資部分:4680元: ①元復醫院:來回2趟共420元(105×2×2) ②元德診所(復健):來回11趟共2,310元 (105×2×11) ③臺大醫院:來回3趟共1950元(325×2×3) ④合計:420+2310+1950=4680元 (3)總計1680+4680=6360元 (4)上開部分,即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 止,原告共支出6360元。 7、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1)原告無端遭受撞擊,驚嚇過度,時常作惡夢,在路上看見 車輛靠近,即會產生恐懼感,身為職業婦女兼家庭主婦, 全身多處擦挫傷,四肢酸痛,開刀住院四天,出院後休息 三天,因事務所業務需要,無法長期請傷、病假,手術後 即忍痛前往上班,無法得到當的調養。 (2)工作方面:車禍發生後,左手臂開刀以石膏固定一個月, 動彈不得,右手腕又遭受鈍挫傷,疼痛根本無法使力,雙 手宛如殘廢一般,原已受傷之右手又得分擔左手之工作, 痛苦指數100%,原告從事打字及助理行政工作,平常輕 而易舉之事,此時對原告來說都變成一件苦差事,如須拿 釘書機裝釘文件或其他需靠手腕力量始能完成工作者,只 能以右手臂輔助按壓,或口、手、腳並用,凡此種種痛苦 及不便,不勝枚舉。 (3)家庭方面:因原告雙手受傷,左手開刀,以石膏固定,右 手腕又劇烈疼痛,已無縛雞之力,無法洗澡、洗頭,無法 照顧家庭,為家人煮食,導致全家作息大亂,家事及其他 生活起居方面,全須仰賴丈夫及小孩,每到深夜時分,回 想起車禍之發生,仍心有餘悸,幾乎快罹患憂鬱症,歷經 一年來之回診、復健,一路走來,幸虧家人體恤,給予精 神上之支持及安慰,否則內心實無法負荷。 (4)憶手術一個月後石膏拆除,左手仍腫脹如麵包,手臂無 法平伸,早晨醒來,因血液循環不良,手指關節痛到無法 動彈,只能緩慢地伸展,晚上睡覺時,全身力量壓迫到左 肩,身體更是動彈不得,根本無法側睡,即以抓癢這種微 不足道之小動作,對一般人來說係輕而易舉,但對原告來 說,係一種奢求(因左手無法往後伸展),中醫方面行推拿 及針炙、針療復健,西醫方面除以熱敷、電療、蠟療、超 音波等等方式復健治療外,在家尚須時常浸泡熱水或熱敷 ,以增加血液循環,及時常作手部復健,臉部及右手腕挫 傷處,至今仍感疼痛,一年來,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絕非 短短筆墨足以道盡,儘管原告忍痛常常作手部復健,但隔 天筋膜拉緊,又回復原狀,左手靈活度及活動度,根本已 無法百分之百回復如受傷前之狀態,100年9月7日再次住 院開刀,將鋼片及螺絲取出,傷口縫合10餘針,9月21 日 回診拆線,心理折磨,難以著墨。 (5)每月醫院複診,暴露在X光輻射下、每週的忍痛復健,甚 至手部受過傷開過刀,身體好像氣象臺,每逢天氣變化, 手部即產生酸痛,復健科醫師說,冷會讓疼痛加5倍,濕 氣會讓疼痛加6倍,這就是典型車禍的後遺症,這個後遺 症,或許伴隨到終老,且是身上無形的枷鎖,一輩子的夢 魘,手、腳所留下之傷痕、手術刀疤,一輩子亦無法?去 ,目前左手掌第二次開刀後血液循環不良,仍然麻木,傷 口仍然疼痛,右手腕挫傷之處,至今仍隱隱作痛,尤其騎 乘機車上下班時,手握油門及剎車,半個多小時路程下來 ,左、右手更是痛到不行,總得利用等紅燈空檔,邊復健 ,邊伸展,亦不知是否會痊癒?或成為車禍後遺症,這種 種痛苦,如影隨形,無時不刻不折磨著原告,除了忍耐, 繼續復健,實不知又將如何? (6)上開情節,句句屬實,原告無端遭受之痛苦,均係漢傑公 司之駕駛人即被告林祥瑞過失行為所造成,肇事後漢傑公 司及被告皆不曾聞問,讓人憤憤不平,原告尚需往返於調 解、復健、上班、醫院等地,身心實已疲憊,且三番兩次 調解不成,好不容易即將撫平之傷痛,又再次被撕裂,讓 車禍場景反覆出現,身、心、靈受盡折磨,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5萬元,自應成立。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36902元之損害,計算式 :54497+12000+17205+84840+12000+6360+350000=536902 。 (六)就原告請求的金額中,已領強制險理賠49905元的部分, 請法院予以扣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 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902元,及自原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則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因被告林祥瑞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在 也沒有收入,之前開計程車,完全是依賴保險公司的處理 方式,請法院幫我們核算原告金額的必要性。 (二)就原告要求之賠償,茲列被告同意之明細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要求40000元,被告同意10000元。 2.增告生活上需要,原告要求100000元,被告同意3000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要求350000元,被告同意52770元。 4.工作損失,被告同意17860x3=53580元 5.機車修復費用,被告同意365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15萬元以外之部分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祥瑞係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漢傑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月 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 口左轉,再右轉切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 間隔,於其轉彎過程中,其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行駛於其 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 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原告因本件車禍, 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腳踝外側擦挫傷及 面部挫傷等傷害外,另有右手腕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前後二次經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開刀診治,目前仍需 持續門診及復健。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 本訴。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方面,據其到庭之陳述及提出 答辯狀理由則雖未否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則有所爭執。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 如下: (一)就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祥瑞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之事實,及原告許秀 桃有於該日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 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元復醫院診斷書 、雙和醫院診斷書、福星中醫診所診斷書、元德診所診斷 書、受傷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4號、100年度偵字第 13119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532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核閱無訛信為真實。 而本院經審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第 21頁至第22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偵查卷宗第4頁 至第5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 祥瑞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輕型機車之告 訴人,系爭車禍顯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 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復經被 告林祥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原告的機車左後車身,難 謂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為其 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綜上事證為認,被告林祥瑞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 害之行為,為屬被告林祥瑞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核堪認 定。而被告林祥瑞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許秀桃之受傷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祥瑞就系爭車禍造成 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即屬相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祥 瑞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 告漢傑公司所有,此業據兩造所不爭,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知,被 告林祥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外觀明顯註記有「漢 傑」字樣,客觀上足認被告林祥瑞係為被告漢傑公司服勞 務,且被告林祥瑞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 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祥瑞在客觀上即為 被告漢傑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漢傑公司應與被 告林祥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祥瑞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漢傑公司係為被告林祥瑞之僱用人 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 司提出書狀向本院陳稱其同意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1.後 續醫療費用,被告同意10000元。2.增告生活上需要,被 告同意30000元。3.精神慰撫金,被告同意52770元。4.工 作損失,被告同意17860x3=53580元。5.機車修復費用, 被告同意3650元,原告之主張於15萬元以外之部分均駁回 等語。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497元,有原告所提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即原證3至原證8及原告所提 附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90頁),至於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請求云云,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 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9年9月16日住院行開放 式復位鋼釘並內固定手術,99年9月19日出院(計4日)、 第2次於100年9月7日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於100年9 月8日出院(計2日),共計6日住院期間不能行動,生活 無法自理,需僱用特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 出12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看護係由原告親屬擔任等語, 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查原告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 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有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此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 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而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 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住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醫院診斷 証明書為憑,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之自 理照料,堪認確有原告主張他人看護之必要之需,此外復 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12000元(計 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就醫、復建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原告受傷,往返元復醫院就醫、回診,福星 中醫診所、元德診所復健,共支出交通車資17205元,其 中或雖由原告家屬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原告提出go ogle地圖、路線指示、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而查,原告稱其受傷後往返 醫院診治之情,依該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與施行之 手術與復健等情,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 之自理,此已如前所認,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就醫復健確 需由專人接送赴醫院診治,故原告請求17205元之交通費 用,其中縱使有由家人開車接送原告至醫院之情,仍得比 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辦理,此經本院審認應屬適當有 理,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未據被告提出有何 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難為被告有利 之斟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上下班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84840元,雖 有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在卷為證(即原證9及原證10,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89頁),然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 ,本院審諸上開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中,其中編號244 (170元,往調解)、編號268(180元,往調解)、編號 280、281(390元、410元,交通鑑定新店來回)及編號 290(180元,往調解),共計1330元(170+180+390+ 410+180=1330),核屬原告本身為行使其系爭車禍之 調解或取得證據之自身權利行使或主張,尚難與本件車 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扣除,至其餘部分被 告則未據提出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以利本院採認 ,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必要,亦即原告此部份得 請求之金額,應僅為83510元(0000000000=83510), 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 5、就原告主張去除左腳背色素沈著雷射費用: 查原告主張左腳踝受傷痊癒後,留下深度之傷疤色素沈著 ,須以雷射處理三次,費用為12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原 證13黃瑛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 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原告舉證 ,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自應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有理,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 6、就原告主張預估回診、復健醫療、及車資等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00年12月24日共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及回診、轉診、復健車資部分4680元, 上開費用合計6360元之事實,雖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然上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即原證15,見本院卷第247頁到第258頁), 而本院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醫院與醫療日期之次數(詳原證 十五),核與原告主張前往各該醫院就診之車資次數情形 相符,衡以前述原告受傷就診部位與日常生活行動之不便 ,因認原告主張此部份有該就診車資之支出,應屬非虛, 被告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然未據提出有何反證推翻 之,是此部份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 7、就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林祥瑞過失傷害之事實,受有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無端遭受撞擊,驚嚇過度,全身多處擦挫傷, 四肢酸痛,開刀住院四天,出院後休息三天,因事務所業 務需要,無法長期請傷、病假,手術後即忍痛前往上班, 無法得到適當的調養。又車禍發生後,左手臂開刀以石膏 固定一個月,動彈不得,右手腕又遭受鈍挫傷,疼痛根本 無法使力,,中醫方面行推拿及針炙、針療復健,西醫方 面除以熱敷、電療、蠟療、超音波等等方式復健治療外, 在家尚須時常浸泡熱水或熱敷,以增加血液循環,及時常 作手部復健,及每月醫院複診,暴露在X光輻射下、每週 的忍痛復健,甚至手部受過傷開過刀,身體好像氣象臺, 每逢天氣變化,手部即產生酸痛,是典型車禍的後遺症, 目前左手掌第二次開刀後血液循環不良,仍然麻木,傷口 仍然疼痛,右手腕挫傷之處,至今仍隱隱作痛,種種痛苦 ,如影隨形,無時不刻不折磨著原告,身心實已疲憊,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主張上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以52770元為宜。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林 祥瑞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許 秀桃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任職於律師事務所,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乙件 ,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8頁);被告林祥瑞則 為自陳為高職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現在沒有工作(見 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漢傑公司資本總額為3百萬,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08號卷)。再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 215頁到第224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 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5572元 (計算式:54497元+12000元+17205元+83510元+1200 0元+6360元+200000元=385572元)。 (三)另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3 頁至第5頁),惟參諸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知(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22頁、第27至35頁),本 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林祥瑞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 桿撞擊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足認本件原告於偵 查中一再指稱當時兩車同向左轉,但被告林祥瑞於轉彎過 程中突然從右邊切過去,從後追撞等情不虛(見他字卷第 42頁、第45頁),其等之車輛於事故前既非同時併行行駛 ,則被告林祥瑞之車輛並係由後追撞原告之機車左後車身 ,即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如同前 述,復經被告林祥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原告的機車 左後車身,難謂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爰再敘明。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可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49905元一節,已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請法院予以扣除,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 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於335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56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667元,及自原告100年10月11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98頁及第1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就該被告敗訴部份,則 併由本院依職權行,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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