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許秀桃
訴訟
代理人 李碩霖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 告 林祥瑞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刑
事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嗣於民國10
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減縮部分訴訟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902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
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
請求權即
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祥瑞係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傑公司)僱
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9年9月10日17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口左
轉,再右轉切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
車之間隔,轉彎過程中,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
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之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身受重傷,送醫急救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
、左腳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外,另有右手腕鈍
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前後二次經新北市土城區元
復醫院開刀診治,目前仍需持續門診及復健,有元復醫院
、雙和醫院、福星中醫診所、元德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稽(
原證一)。
(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公訴,移付審判,交通法庭
認被告林祥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被告當庭認罪外,並以罪證明確
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又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為其
成立之要件,然其與
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
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
三
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
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
第1663號、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祥瑞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被
告
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
無庸置疑,且被告漢傑公司係為被告林祥瑞之僱用人,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漢傑公司負連帶賠償
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497元(99.09.10~100.10.8)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4497
元,其細目如下:
(1)元復醫院:50039元 (99.09.11~100.10.07)
(2)元德診所(復健):2450元 (99.11.13~100.10.08)
①50元×46次=2300元
②電療貼片:150元
(3)雙和醫院:548元
(4)福星中醫診所(復健):1000元(99.10.11~100.01.11共計
17 次)
(5)臺大醫院:310元
(6)黃英超皮膚科診所:150元
(7)合計:50039 +2450+548+1000+310+150=54497
2、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9年9月16日住院行開放式復位鋼釘
並內固定手術,99年9月19日出院(計4日)、第2次於100
年9 月7日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於100年9月8日出院(
計2日),共計6日住院
期間,不能行動,生活無法自理,
需僱用特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12000 元
之看護費用(2000×6=12000),雖該看護係由原告親屬
擔任,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3、就醫、復健交通費用:17205元
因原告受傷,往返元復醫院就醫、回診,福星中醫診所、
元德診所復健,共支出交通車資17205元,其中或雖由原
告家屬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應由被告負擔。
(1)由原告住家至元復醫院、元德診所,來回一趟車資須210
元:
①元復醫院210元×28趟=5880元
②元德診所210元×46趟=9660元
其中100年4月22日、5月28日、6月24日、9月24日、10月1
日共5次同時回診及復健,故扣除1250元,合計14290元
(5880+0000- 0000=14290)
(2)雙和醫院每趟180元×3趟=540元
(3)福星中醫診所復健來回一趟車資須250元,共復健17趟,
其中99年10月11日及100年1月11日除外,其餘15趟係原告
於下班途中就診,故僅算單趟車資125元,合計2375元【
(250×2)+(125×15)=2375】。
(4)以上合計:14290+540+2375=17205元
4、上下班等交通費用:84840元
(1)原告於受傷前原係騎乘機車往返於土城、新店地區上下班,
因車禍受傷,受有前開所述之骨折及右手腕鈍挫傷害,開刀
治療,實已無能力再行騎乘機車,且為避免再次遭受擠壓或
撞擊,自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改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另前往調解,及前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鑑
定,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0年5月
17日止,共花費計程車資80350元。
(2)原告於100年9月7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無法騎乘機車,自10
0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共9日,支付上下班計程車資
4490元。
(3)合計:80350+4490=84840元
5、去除左腳背色素沈著雷射費用:12000元原告左腳踝受傷
痊癒後,留下深度之傷疤色素沈著,須以雷射處理三次,
費用為12000元。
6、預估再回診、復健及醫療、車資等費用:
(1)回診、轉診、復健費用部分:1680元:
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00年12月24日共支出醫療費
用1680元,醫囑仍應繼續復健,明細如下:
①元復醫院:660元(100.11.04~100.12.02)
②元德診所(復健):100元(100.10.15~100.12.24)
③臺大醫院:920元(100.10.26~100.11.02)
④合計:660+100+920=1680元
(2)回診、轉診、復健車資部分:4680元:
①元復醫院:來回2趟共420元(105×2×2)
②元德診所(復健):來回11趟共2,310元 (105×2×11)
③臺大醫院:來回3趟共1950元(325×2×3)
④合計:420+2310+1950=4680元
(3)總計1680+4680=6360元
(4)上開部分,即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
止,原告共支出6360元。
7、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1)原告無端遭受撞擊,驚嚇過度,時常作惡夢,在路上看見
車輛靠近,即會產生恐懼感,身為職業婦女兼家庭主婦,
全身多處擦挫傷,四肢酸痛,開刀住院四天,出院後休息
三天,因事務所業務需要,無法長期請傷、病假,手術後
即忍痛前往上班,無法得到
適當的調養。
(2)工作方面:車禍發生後,左手臂開刀以石膏固定一個月,
動彈不得,右手腕又遭受鈍挫傷,疼痛根本無法使力,雙
手宛如殘廢一般,原已受傷之右手又得分擔左手之工作,
痛苦指數100%,原告從事打字及助理行政工作,平常輕
而易舉之事,此時對原告來說都變成一件苦差事,如須拿
釘書機裝釘文件或其他需靠手腕力量始能完成工作者,只
能以右手臂輔助按壓,或口、手、腳並用,凡此種種痛苦
及不便,不勝枚舉。
(3)家庭方面:因原告雙手受傷,左手開刀,以石膏固定,右
手腕又劇烈疼痛,已無縛雞之力,無法洗澡、洗頭,無法
照顧家庭,為家人煮食,導致全家作息大亂,家事及其他
生活起居方面,全須仰賴丈夫及小孩,每到深夜時分,回
想起車禍之發生,仍心有餘悸,幾乎快罹患憂鬱症,歷經
一年來之回診、復健,一路走來,幸虧家人體恤,給予精
神上之支持及安慰,否則內心實無法負荷。
(4)
猶憶手術一個月後石膏拆除,左手仍腫脹如麵包,手臂無
法平伸,早晨醒來,因血液循環不良,手指關節痛到無法
動彈,只能緩慢地伸展,晚上睡覺時,全身力量壓迫到左
肩,身體更是動彈不得,根本無法側睡,即以抓癢這種微
不足道之小動作,對一般人來說係輕而易舉,但對原告來
說,係一種奢求(因左手無法往後伸展),中醫方面行推拿
及針炙、針療復健,西醫方面除以熱敷、電療、蠟療、超
音波等等方式復健治療外,在家尚須時常浸泡熱水或熱敷
,以增加血液循環,及時常作手部復健,臉部及右手腕挫
傷處,至今仍感疼痛,一年來,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絕非
短短筆墨足以道盡,儘管原告忍痛常常作手部復健,但隔
天筋膜拉緊,又
回復原狀,左手靈活度及活動度,根本已
無法百分之百回復如受傷前之狀態,100年9月7日再次住
院開刀,將鋼片及螺絲取出,傷口縫合10餘針,9月21 日
回診拆線,心理折磨,難以著墨。
(5)每月醫院複診,暴露在X光輻射下、每週的忍痛復健,甚
至手部受過傷開過刀,身體好像氣象臺,每逢天氣變化,
手部即產生酸痛,復健科醫師說,冷會讓疼痛加5倍,濕
氣會讓疼痛加6倍,這就是典型車禍的後遺症,這個後遺
症,或許伴隨到終老,且是身上無形的枷鎖,一輩子的夢
魘,手、腳所留下之傷痕、手術刀疤,一輩子亦無法?去
,目前左手掌第二次開刀後血液循環不良,仍然麻木,傷
口仍然疼痛,右手腕挫傷之處,至今仍隱隱作痛,尤其騎
乘機車上下班時,手握油門及剎車,半個多小時路程下來
,左、右手更是痛到不行,總得利用等紅燈空檔,邊復健
,邊伸展,亦不知是否會痊癒?或成為車禍後遺症,這種
種痛苦,如影隨形,無時不刻不折磨著原告,除了忍耐,
繼續復健,實不知又將如何?
(6)上開情節,句句屬實,原告無端遭受之痛苦,均係漢傑公
司之駕駛人即被告林祥瑞過失行為所造成,肇事後漢傑公
司及被告皆不曾聞問,讓人憤憤不平,原告尚需往返於調
解、復健、上班、醫院等地,身心實已疲憊,且三番兩次
調解不成,好不容易即將撫平之傷痛,又再次被撕裂,讓
車禍場景反覆出現,身、心、靈受盡折磨,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5萬元,自應成立。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36902元之損害,計算式
:54497+12000+17205+84840+12000+6360+350000=536902
。
(六)就原告請求的金額中,已領
強制險理賠49905元的部分,
請法院
予以扣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
為此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902元,及自原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則
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請求,因被告林祥瑞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在
也沒有收入,之前開計程車,完全是依賴保險公司的處理
方式,請法院幫我們核算原告金額的必要性。
(二)就原告要求之賠償,茲列被告同意之明細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原告要求40000元,被告同意10000元。
2.增告生活上需要,原告要求100000元,被告同意30000元
。
3.精神慰撫金,原告要求350000元,被告同意52770元。
4.工作損失,被告同意17860x3=53580元
5.機車修復費用,被告同意3650元
(三)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15萬元以外之部分均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祥瑞係被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漢傑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月
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錦和路
口左轉,再右轉切入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
間隔,於其轉彎過程中,其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同向行駛於其
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
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原告因本件車禍,
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腳踝外側擦挫傷及
面部挫傷等傷害外,另有右手腕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前後二次經新北市土城區元復醫院開刀診治,目前仍需
持續門診及復健。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
本訴。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方面,據其到庭之陳述及提出
答辯狀理由則雖未否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則有所爭執。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
如下:
(一)就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司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林祥瑞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之事實,及原告許秀
桃有於該日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遠端骨
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元復醫院診斷書
、雙和醫院診斷書、福星中醫診所診斷書、元德診所診斷
書、受傷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4號、100年度偵字第
13119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
第532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影本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而本院經審認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第
21頁至第22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偵查卷宗第4頁
至第5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
祥瑞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輕型機車之告
訴人,系爭車禍顯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此亦為被告
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復經被
告林祥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原告的機車左後車身,
難
謂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亦為其
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綜上事證為認,被告林祥瑞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
害之行為,為屬被告林祥瑞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核
堪認
定。而被告林祥瑞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許秀桃之受傷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祥瑞就系爭車禍造成
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
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即屬相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均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祥
瑞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
告漢傑公司所有,此
業據兩造所不爭,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可知,被
告林祥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外觀明顯註記有「漢
傑」字樣,客觀上足認被告林祥瑞係為被告漢傑公司服勞
務,且被告林祥瑞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
執行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祥瑞在客觀上即為
被告漢傑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漢傑公司應與被
告林祥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祥瑞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漢傑公司係為被告林祥瑞之僱用人
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林祥瑞及漢傑公
司提出書狀向本院陳稱其同意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1.後
續醫療費用,被告同意10000元。2.增告生活上需要,被
告同意30000元。3.精神慰撫金,被告同意52770元。4.工
作損失,被告同意17860x3=53580元。5.機車修復費用,
被告同意3650元,原告之主張於15萬元以外之部分均駁回
等語。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4497元,有原告所提明細
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憑(即原證3至原證8及原告所提
附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90頁),至於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請求
云云,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
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9年9月16日住院行開放
式復位鋼釘並內固定手術,99年9月19日出院(計4日)、
第2次於100年9月7日入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於100年9
月8日出院(計2日),共計6日住院期間不能行動,生活
無法自理,需僱用特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支
出12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看護係由原告親屬擔任等語,
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查原告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
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有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於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此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
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而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
傷部位與施行之手術與住院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醫院診斷
証明書為憑,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之自
理照料,堪認確有原告主張他人看護之必要之需,此外復
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12000元(計
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就醫、復建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原告受傷,往返元復醫院就醫、回診,福星
中醫診所、元德診所復健,共支出交通車資17205元,其
中或雖由原告家屬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原告提出go
ogle地圖、路線指示、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2頁)。而查,原告稱其受傷後往返
醫院診治之情,依該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與施行之
手術與復健等情,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活
之自理,此已如前所認,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就醫復健確
需由專人接送赴醫院診治,故原告請求17205元之交通費
用,其中縱使有由家人開車接送原告至醫院之情,仍得比
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辦理,此經本院審認應屬適當有
理,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未據被告提出有何
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難為被告有利
之斟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上下班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上下班交通費用84840元,雖
有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在卷為證(即原證9及原證10,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89頁),然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請求
,本院審諸上開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中,其中編號244
(170元,往調解)、編號268(180元,往調解)、編號
280、281(390元、410元,交通鑑定新店來回)及編號
290(180元,往調解),共計1330元(170+180+390+
410+180=1330),核屬原告本身為行使其系爭車禍之
調解或取得證據之自身權利行使或主張,尚難與本件車
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扣除,至其餘部分被
告則未據提出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以利本院採認
,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必要,亦即原告此部份得
請求之金額,應僅為83510元(0000000000=83510),
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
5、就原告主張去除左腳背色素沈著雷射費用:
查原告主張左腳踝受傷痊癒後,留下深度之傷疤色素沈著
,須以雷射處理三次,費用為12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原
證13黃瑛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
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原告舉證
,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自應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有理,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
6、就原告主張預估回診、復健醫療、及車資等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00年12月24日共支
出醫療費用1680元及回診、轉診、復健車資部分4680元,
上開費用合計6360元之事實,雖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然上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出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即原證15,見本院卷第247頁到第258頁),
而本院
觀諸上開原告就診醫院與醫療日期之次數(詳原證
十五),
核與原告主張前往各該醫院就診之車資次數情形
相符,衡以前述原告受傷就診部位與日常生活行動之不便
,因認原告主張此部份有該就診車資之支出,
應屬非虛,
被告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然未據提出有何
反證推翻
之,是此部份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
7、就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林祥瑞過失傷害之事實,受有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無端遭受撞擊,驚嚇過度,全身多處擦挫傷,
四肢酸痛,開刀住院四天,出院後休息三天,因事務所業
務需要,無法長期請傷、病假,手術後即忍痛前往上班,
無法得到適當的調養。又車禍發生後,左手臂開刀以石膏
固定一個月,動彈不得,右手腕又遭受鈍挫傷,疼痛根本
無法使力,,中醫方面行推拿及針炙、針療復健,西醫方
面除以熱敷、電療、蠟療、超音波等等方式復健治療外,
在家尚須時常浸泡熱水或熱敷,以增加血液循環,及時常
作手部復健,及每月醫院複診,暴露在X光輻射下、每週
的忍痛復健,甚至手部受過傷開過刀,身體好像氣象臺,
每逢天氣變化,手部即產生酸痛,是典型車禍的後遺症,
目前左手掌第二次開刀後血液循環不良,仍然麻木,傷口
仍然疼痛,右手腕挫傷之處,至今仍隱隱作痛,種種痛苦
,如影隨形,無時不刻不折磨著原告,身心實已疲憊,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主張上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以52770元為宜。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林
祥瑞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
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許
秀桃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及任職於
律師事務所,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房屋乙件
,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8頁);被告林祥瑞則
為自陳為高職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現在沒有工作(見
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漢傑公司資本總額為3百萬,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08號卷)。再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
215頁到第224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踝外側
擦挫傷及面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5572元
(計算式:54497元+12000元+17205元+83510元+1200
0元+6360元+200000元=385572元)。
(三)另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第3
頁至第5頁),惟
參諸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知(見100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22頁、第27至35頁),本
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林祥瑞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保險
桿撞擊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足認本件原告於偵
查中一再指稱當時兩車同向左轉,但被告林祥瑞於轉彎過
程中突然從右邊切過去,從後追撞等情不虛(見他字卷第
42頁、第45頁),其等之車輛於事故前既非同時併行行駛
,則被告林祥瑞之車輛並係由後追撞原告之機車左後車身
,即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如同前
述,復經被告林祥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係由被告車輛由後追撞原告的機車
左後車身,難謂告訴人即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爰再敘明。
四、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可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49905元
一節,已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並請法院予以扣除,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
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於335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56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667元,及自原告100年10月11日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98頁及第19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
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就該被告敗訴部份,則
併由本院依職權行,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
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