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許秀桃
訴訟
代理人 李碩霖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 告 林祥瑞
上列
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前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而於該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之第十五頁第四行
「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
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