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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許秀桃 訴訟代理人 李碩霖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被   告 林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前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而於該民國101年4月2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原判決之第十五頁第四行 「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 正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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