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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蔡菽玶原名蔡淑萍. 被   告 張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張國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數十年來因被告張國勝債信不佳,常 向銀行貸款,反需要被告張國成為人頭或擔保,被告二人雖 合夥開設鐘錶行,但被告張國城常自己另接工作以為收入。 民國(下同)97年底,被告張國城與原告發生離婚訴訟,期 間被告張國城已知悉爭取監護權無望,且須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費用及96年承諾要給原告之款項,竟 由被告張國勝(即被告張國城之兄弟)提出以被告張國城為 發票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467476、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6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二紙(金額共計110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張國城之唯一財產、並因而受有分配 款76萬3981元。 ㈡原告早在97年11月即已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張國城之財產, 之後也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15號判決及96年 度調字第1418號調解筆錄),原告對被告張國城債權約達 500 萬元,雖於前述執行程序參予分配,但因與被告張國勝 同為普通債權人,致原告之普通債權僅受償百分之66,受有 不足清償之損害。被告張國城所開立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顯 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且係被告張國城、被告張國勝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此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故被告 張國勝自鈞院民事執行處受領之分配款76萬3981元為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被告張國城,原告得代位被告張國城請求並受 領該利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87條、第113 條、第114條、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1.撤銷被告張國城以如附表所示時日所開立以被告 張國勝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其二被 告間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行為。2.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22 號民事裁定內所載被告張國勝對被告張國城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及其基礎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3.被告張 國勝應給付被告張國城76萬3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4 .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有關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部份,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張國城抗辯: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異議,遲至分配表作成 後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 前應先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況且被告張國城自98年12月底 因被告張國勝所經營之鐘錶行結束營業,被告張國城即失業 而無工作收入,為負擔家庭房屋貸款,只好每月向被告張國 勝借貸6 萬元以支付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自99年1 月至同 年10月共計60萬元,且復於99年10月因急需支付生活費、離 婚訴訟律師費及子女之按月撫養費用(當時兩造已進行離婚 訴訟中)而再向被告張國勝借款50萬元,因此開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張國勝,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國勝抗辯: 被告張國勝及被告張國城並無合夥開設鐘錶行關係,實係被 告張國城受僱於被告張國勝,且被告張國勝並無原告所指債 信不佳、經常向銀行貸款事實,亦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 被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且原 告所主張有關被告所為詐害債權之事實究認系屬有償或無償 亦未明確,使被告無從抗辯。又被告張國城於98年12月起至 99年10月間共向被告張國勝借款共計110萬元,故而開立系 爭二紙金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張國勝,且被告張國 勝因屆至約定清償之99年10月31日未受清償,故而聲請本院 99 年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張國城之財產,並無不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國城簽立二紙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467476、 發票日分別為98年12月5 日、99年10月27日、面額分別為6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張國勝。經被告張國勝聲請依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張國勝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3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張國城所有之不動 產,原告並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件爭執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張國城開立系爭本票行為顯係詐害原告之 債權,且被告張國城、被告張國勝所為之票據行為及消費借 貸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此票據債權自不 存在,故被告張國勝自民事執行處受領之分配款763,981元 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張國城,原告並得代位受領該利 益等語,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執點即為:㈠被告張國城、張國勝間簽發系爭本票及消費 借貸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張國城 開立系爭本票行是否構成詐害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票據行為?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被告張國城、張國勝間之簽發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數十年來被告張國勝債信不 佳,常向銀行貸款,反需要被告張國城為人頭或擔保,被告 二人雖合夥開設鐘錶行,但被告張國城常自己另接工作以為 收入,故被告張國勝取得被告張國城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顯 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㈢查被告張國勝主張被告張國城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間共 向其借款110萬元,並分別開立60萬元、50萬元本票二紙, 以為借款證明,並言明99年10月31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票號分別為0000000、467476、發票日分別為98年 12月5日、99年10月27日、到期日均為99年10月31日、面額 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10頁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合夥開設鐘錶行關係一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實係被告張國城 受僱於被告張國勝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認定屬實。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本院卷第97 頁), 被告張國勝係經營常準銀樓有限公司,從事鐘錶、珠寶等產 品交易,依照社會常情,通常均有準備一定金額以供周轉, 而其所經營之常準銀樓有限公司雖曾於94年間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借貸,而由同案被告張國城之房地設定抵押,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僅為50萬元(本院卷第92頁),且早已清償 完畢,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製作之 分配表,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原本為零足可證明。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國城之友人陳柏澄也知悉被告張國勝債信 不佳情形,惟證人陳柏澄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1414 號於99 年3月12日到庭證稱:「(問你是不是有聽到或知道原告的 哥哥債信有問題,所以要透過原告來貸款?)這我不確定有 沒有這件事。我是有聽過原告幫他哥哥向銀行做短期借款, 類似預借現金之類的。他哥哥有沒有還我不曉得。」(本院 卷第94頁),足證該筆借款僅屬短期借款而已,尚不足以作 為被告張國勝債信有問題之證明。再由原告提出之常準銀樓 公司網頁告示內容(本院卷第95頁),亦可證明被告張國勝 係因健康因素,方將台北巿復興北路的門巿結束營業,及將 經營方式改為網站交易,惟均非係因債信問題而結束經營, 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國勝有債信不佳之問題存在。更何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查核結果,被告張國勝名下有不動產三 筆、汽車一輛、投資二筆,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被告張國城 名下卻僅有汽車一輛,無其他任何財產,財力顯不如被告張 國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6-119頁)。再依被告張國勝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 資料可知,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2月間,其每月帳戶內存款 餘額均曾有多達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本院卷 第158頁至168頁),足見原告片面指謫被告張國勝債信不佳 云云,顯非事實。 ㈣再查,被告張國城主張自98年12月底因被告張國勝所經營之 鐘錶行結束營業,被告張國城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為負擔 家庭房屋貸款,只好每月向被告張國勝借貸6萬元以支付房 貸及家庭生活開銷,自99年1月至同年10月共計60萬元,另 於99年10月因急需支付生活費、離婚訴訟律師費及子女之按 月撫養費用而再向被告張國勝借款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台新銀行資料以證明被告張國勝確曾於98年12月14日、99年 1 月15日、99年2月23日、99年3月22日、99年4月22日、99 年5 月21日、99年6月23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23日共十次、每次6萬元轉帳匯款之紀錄(本院卷第 38-47頁),及提出板信銀行存摺資料證明被告張國勝確有 於99年10月27日匯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核與 被告張國勝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相符(含台北富邦銀行中崙 分行匯款委託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紙,見本院卷 56-95頁)。原告雖又主張上述99年5月21日、99年8月23日 及99年9月23日三次之匯款單筆跡與被告張國城之平日筆跡 相符,另外99年10月27日的5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遭全數提領 ,顯與常情不符,益證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就匯款單筆跡疑問,被告張國勝辯稱因被告張國城要求被 告張國勝每月將6萬元匯到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內,惟被告張國勝於匯款後並未將匯款憑據留存, 致每次匯款時均須再問匯款帳號,故有上述三次之匯款單 係先由被告張國城預先填寫完後交給被告張國勝,被告張 國勝再依其指定日期匯入其指定之台新銀行南京路分行內 等語,則自難僅憑該三張匯款單上之字跡,即認係二人通 謀所為。 2.又被告張國城於99年10月27日受領50萬元匯款後,即於99 年11月10日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支付裁判費15850元及律 師費,又於100年2月10日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23775元及 律師費,有其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狀及裁判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30-133、139-140頁),復參照一般台北市律師 費行情每審級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則被告張國城於此 期間確實支付約15-20萬元之費用。另外,被告張國城於 100年1月27日匯款給原告16萬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再於 100年2月9日匯款給原告7萬402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續自 100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每月各匯款2萬元給原告,有 其提出之匯款單13紙為證(本院卷第145-153頁),以上 共計匯款45萬4020元。故原告指稱該筆99年10月27日的50 萬元匯款於翌日即遭全數提領,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應屬 臆測之詞,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國城、張國勝間之簽發系爭本票及消 費借貸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法採信。 七、就被告張國城開立系爭本票行是否成立詐害原告債權而言: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且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二人間確有上票據及消費借貸行為,因該 票據及消費借貸行為屬非必要行為,而係擴大被告張國城債 務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張國勝除受有利息之利益 ,也明知此很有可能會損害到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票據及消費借貸行為云云。 惟查, 1.原告主張上述60萬元借貸款,被告張國城之匯入帳戶除每 月固定房貸匯出約3萬8000元外,其餘均固定1萬元或2萬 元現金提領,且被告二人間多年來薪資給付均為曾入賬, 此筆借款卻又現金匯入,顯與被告二人之習慣不符云云( 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張國城已辯稱之前因與被告張國 勝在一起工作,薪資採現金交付方式,而常準銀樓公司已 於98年12月結束營業,失業之後借款當然採用匯款方式較 為方便,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以現金提領1萬元或2萬 元,用以支付每月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生活費等,亦 為許多一般人之生活方式,並無疑問。 2.原告又主張被告張國城於離婚訴訟時自陳其於99年間仍有 出國3次旅遊、購買高價腳踏車、蘋果手機等奢侈行為, 且其每月均有剩款1、2萬元,也與財務窘困者不同云云。 惟被告張國城抗辯其去香港是因為工作需要而非去旅遊, 腳踏車是離婚訴訟前即已購買,蘋果牌手機也是分期付款 並可以抵通話費,且為工作所需要等語。而原告也未能舉 證被告張國城借款用途有其他奢侈浪費之行為,且為被告 張國勝所明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 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國勝急於拍賣被告張國城之唯一房屋, 乃因被告張國城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約3萬8000元,繳款 愈多,拍賣完給付原告之債款就愈多云云。惟果真如此, 被告張國城即無須再將所借得之款項用以繳納部分銀行貸 款,直接不付任何貸款讓銀行聲請拍賣即可。何況,如前 述,被告張國城所借之60萬元,除每月固定房貸匯出約3 萬8000元外,其餘均固定1萬元或2萬元現金提領以支付生 活費用,另外所借之50萬元,也先後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 費約15-20萬元,並匯款45萬4020元給原告供子女扶養費 及生活費用,足見其所為借款應屬必要行為,並無證據認 定屬於擴大被告張國城債務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係爭票據及消費借貸行為,實 屬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云云,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 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係爭票據及消費借貸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行為,且均屬詐害原 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等情,均無法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 受被告張國勝受領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號執行事件分 配款76萬3981元應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被告張國城,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即缺乏依據,也無法成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係爭票據及消費借貸行為、確認係爭票 據及消費借貸行為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張國勝應給付76萬 3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之判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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