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趙玉霞
訴訟
代理人 吳幸娥
律師
被 告 葉瑞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彩券
行(下稱
系爭彩券行)係原告所經營,竟逕自找鎖匠進入換
鎖,並將於系爭彩券行內屬原告所有之櫃檯1 組、液晶電視
3 台、電腦2 台、影印機1 台等逕予毀損拆除,並將
上開物
品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及系爭彩
券行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無法營運之損失。被告復又四處散
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足
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
本件
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
兩造間係屬合夥糾紛,
以被告並無
侵占之犯罪事實為由,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
惟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
心證而為獨立之
裁判,不受刑
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因此,被告既均已
自承確實有未經原
告同意而逕自將系爭彩券行拆除,並將其內物品搬走占有中
之事實,且
迄未提出其占用物品之明細清單,顯見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
所有權之情。
㈡又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原告有侵占之罪嫌,故三民派出
所警員○○○遂致電原告,並於確認原告身分後,才將電話
交由被告與原告對話。其間,被告要求警員將電話開啓擴音
,以便使不特定之
第三人可以聽到兩造間之對話,被告除誣
指原告向其借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不付款外,又
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店,其分文未取及系爭彩
券行之全部營收均被原告侵占等不實指述,以致原告欲就被
告所為上開毀損、侵占乙事報案時,竟無人予以受理,並認
定兩造間僅屬金錢債務糾紛,顯見被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已對
原告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甚且,被告竟續以
存證信函對於
原告為諸多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誠信蕩然無存及侵占公款
云云。再者,被告
復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點半左右至系爭
彩券行,並由民意代表○○○約警員○○○及相關人等出席
以釐清事因。過程中被告展示所有的經營合約書,說明其才
是真正被授權經營之人,另出示3 張支票票頭,誣指原告借
票40萬到期不兌現云云。
惟於警員要求被告出示前於警局
所
稱投入百萬元憑證時,竟吱嗚其詞而遭警員駁斥,被告因而
惱羞成怒,
俟警員離去後,故意當眾揭發原告隱私及痛處,
乃至系爭彩券行門外破口大駡「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
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不回家,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
題,現在才知道,原來都是她自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
麼用?做母親的,沒有個做母親的風範!白賊!」等語。綜
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言論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
㈢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此為
原告所否認,蓋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
○○○顧問到庭作證,而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兩造間並無合夥
關係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共同經營
合夥契約書」係為被
告臨訟單方提出之契約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以及被告
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係由單方指述,皆無從據此而認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合夥之資金,僅
不斷以系爭彩券行經營需要為藉口,而要求原告交付金錢,
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係聲稱其曾開立彩券
行,知悉彩券行之運作模式,且將訴外人○○○
持有之彩券
營運執照若逾期未經營將被收回乙事告知原告,藉此使原告
投入大量資金為系爭彩券行之經營。原告係基於被告不斷向
其吹噓其瞭解彩券行營運之方式,加以兩造間為20多年之舊
識,故始委由被告與系爭彩券行所在之屋主簽立
租賃契約,
被告並
非該店面之實際承租人,僅為名義上承租人而已,系
爭彩券行店面之租金亦皆係由原告按月透過親友支付,並非
由被告所支付,
堪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無訛。
㈣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強行進入系爭彩券行
,並更換門鎖及帶走帳冊等重要文件後,
旋即於98年10月2
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為之上
開行為已導致原告之營業損失,且要求被告應於3 日內歸還
其所竊佔之物品並
回復原狀,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又因系爭
彩券行全數均遭被告拆除,除有部分設備因遭拆除毀損而無
法使用外,尚有部分設備遭拆除後為被告據為己有,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購買該項設備之價額,抑或返還被
告所據為己有之設備或賠償相當之價額。
㈤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包括裝潢設備損失1,060,303 元、營業損失
853,098 元及
精神慰撫金86,599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
6 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系爭彩券行係兩造及訴外人○○○各自出資55萬元所開設,
用以經營彩券投注生意,故系爭彩券行內之財物均係以合夥
出資所購置,自屬合夥財產而為
合夥人所
公同共有,並非為
原告單獨所有。又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被告負責
製作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等報表、收支結算
暨分配股東利益
等會計事務、現金存入銀行之查核、銀行金融卡之保管;原
告及訴外人○○○則係負責管理系爭彩券行內外經常事務、
每日收支匯報、銷售現金存入、印鑑、存摺及門鎖鑰匙之保
管。故被告既未持有系爭彩券行之鑰匙,足見系爭彩券行內
之財物、設備即歸由原告所持有而為管理使用,被告即無所
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生侵占之問題。
㈡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合夥糾紛而不開店營業,並欲藉此方式
而迫使彩券經營證持有人即訴外人○○○將經營權移轉予原
告,而被告為避免訴外人○○○之彩券經營資格遭取消,故
與訴外人○○○商議後,由訴外人○○○依規定向臺灣彩券
公司申請撤除投注機,惟於臺灣彩券公司指派工程司至系爭
彩券行準備撤機時,原告非但拒不配合,又避不見面,被告
不得已始於98年9 月17日下午至蘆洲區三民派出所請求協助
,並致電原告需至三民派出所會同至系爭彩券行配合開鎖。
嗣因原告直至下午4 時仍未抵達,被告遂會同警員、里長、
房東、訴外人○○○及鎖匠前往系爭彩券行,並由鎖匠將門
鎖打開後進入店內清點財物,此段過程均有警員及被告全程
實施錄影存證,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彩券行內財物之不法
意圖甚明。另為防止原告擅將店內財物取走或予以毀損,始
同時更換新鎖,且因原告拒不營業而無營收,惟仍須按期繳
付房租而增加負擔,將導致合夥損害更形擴大,故被告乃於
98年10月1 日除寄發聲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外,尚與
系爭彩券行所在之房東終止租賃契約,並自行僱工將系爭彩
券行內之設備、物品及招牌拆除,遷移存置於被告之屋內保
管,以待兩造雙方事後進行清算事宜,並非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彩券行係原告所經營,竟於98年9 月
17日將系爭彩券行全數拆除,並逕自找鎖匠更換門鎖,且將
置於系爭彩券行內之部分設備及帳冊據為己有。原告雖於98
年10月2 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3 日內歸還其所侵占之物品並回復原狀,然被告皆置之不
理。又被告前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原告有侵占之罪嫌,且於兩造
以電話通話時,以開啓擴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聽
到兩造間之對話,其中被告除誣指原告向其借票40萬元,到
期不付款外,並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店,其分
文未取及全部營收均遭原告侵占等不實指控,以致原告欲就
前揭毀損、侵占乙事報案時,竟遭以兩造間係屬金錢債務糾
紛而不予受理。甚或,被告復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點半,
協同相關人士至系爭彩券行以釐清事因,被告雖展示所有的
經營合約書,以說明其才是真正被授權之人外,另出示3 張
支票票頭,並誣指原告借票40萬到期不兌現云云,惟於警員
要求被告出示其所稱投入百萬元之付款憑證時,竟吱嗚其詞
而遭警員駁斥,被告因而惱羞成怒,俟警員離去後,故意當
眾揭發原告之隱私及痛處,並至系爭彩券行門外破口大駡「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不回家,
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題,現在才知道,原來都是她自
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麼用?做母親的,沒有個做母親
的風範!白賊!」等語,足見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言論,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自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
任等語。被告固對其於98年9 月17日有將系爭彩券行內之設
備、物品及招牌全數拆除,並遷移存置於自己家中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仍辯以:系爭彩券行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各
自出資55萬元所開設,故系爭彩券行內之財物均係以合夥出
資所購置,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又原告係
因與被告發生合夥糾紛而不開店營業,被告乃與訴外人○○
○商議後,由訴外人○○○向臺灣彩券公司申請撤除投注機
,惟因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始於98年9 月17日會同相關人士
前往系爭彩券行,並由鎖匠將門鎖打開後清點財物,另更換
新鎖以防止原告將店內財物取走或予以毀損,此段過程皆有
警員及被告全程錄影存證。另被告為免合夥損害更形擴大,
乃於98年10月1 日除寄發聲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以外
,尚終止系爭彩券行之租賃契約,並非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意圖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
厥為:㈠被告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有,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可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
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
負擔舉證之責。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夫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
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
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
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
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
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
㈡被告對於其會同相關人士進入系爭彩券行,且自行僱工將系
爭彩券行內之設備、物品及招牌拆除,並遷移存置於被告屋
內乙節固不爭執,僅辯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於98年10月
1 日終止,其係為避免合夥損害更形擴大,始為上開之行為
,並非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
經查,兩造及
訴外人○○○係於97年4 月間,洽談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
彩券行,投資股份共分為3 股,且由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作為系爭彩券行之營運地點,並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
北市政府)辦理工商營利登記證,於97年6 月間即因經營理
念不同而產生不合。另於98年8 月間,雙方又因支票兌現問
題起爭執,終於攤牌,被告復於98年9 月17日會同警員將系
爭彩券行門鎖換掉而歇業
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於本
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並有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開辦費用單、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系爭彩券行照片及雙方談論薪資費用之往來文件
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刑事調偵案卷第132 頁至第170 頁)
可
稽,
堪認原告及訴外人○○○確與被告共同合夥出資經營系
爭彩券行無疑。原告雖一再否認兩造就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
係存在云云,然與其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詞相違,顯
係臨訟
翻異其詞,自無足採。
㈢又依證人○○○即系爭彩券行之房東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
到庭
具結後證稱:換鎖當天伊有在場,房子出租後伊沒有鑰
匙,當天有警員在場,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之糾紛與
伊無關,伊只要收租金就好等語;證人○○○即系爭彩券行
之登記名義人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換
鎖當日伊在場,因為臺灣彩券公司要來移機,而系爭彩券行
由於兩造及訴外人○○○之糾紛而停業,業績達不到臺灣彩
券公司的要求,會影響到伊經銷商之資格,為避免違法,當
時有通知警員到場,因為原告及訴外人○○○想要繼續營業
,故以不出面之方式消極杯葛,因為原來的鑰匙在原告及訴
外人○○○處,所以被告請鎖匠換鎖,來掌握主導權等語。
且
觀諸運動彩券之機器,亦因系爭彩券行遲遲無法營業,而
遭臺北富邦銀行於98年10月7 日前某日予以拆除機器乙情,
亦據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在案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於98年9 月17日換鎖進入
系爭彩券行之目的,係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有營運上
糾紛,為取回主導權之故,復因證人○○○停止提供經銷證
予系爭彩券行經營,並要求臺灣彩券公司拆除機器,被告始
以結束系爭彩券行營運之方式,解決
渠與原告及訴外人○○
○間之合夥糾紛,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其行為自無不法性可言。況系爭彩券行內原所置放之櫃
檯1 組、液晶電視3 台、平面電視3 台、電腦2 台、監視器
2 台、影印機1 台及相關文具、文件等物,均係屬兩造及訴
外人○○○3 人所共有之事實,此參原告及訴外人○○○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即明,且
倘若被
告主觀上有侵占系爭彩券行共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
通知里長、警員、房東○○○、系爭彩券行登記名義人○○
○等人共同到場之理?被告既無侵占合夥財產之意圖,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再觀諸系爭彩券行98年度房屋租金繳款清單(見本院卷第13
4 頁)可知,系爭彩券行之租金最後1 次繳款時間雖為8 月
26日,租約
期間9 月24日至10月23日,但該文件漏未記載租
約期間7 月23日至8 月23日之繳款
記錄,故系爭彩券行租金
實際僅繳納至98年9 月23日,且系爭彩券行積欠水電費,而
遭房東即證人○○○於98年10月初通知訴外人○○○補繳等
情,此為訴外人○○○於本件刑事偵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況
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租約已逾
期1 週,要求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協商兩造間合夥財產轉讓、
票據、營收利潤分配及權利歸屬等問題,並告知若原告不出
面處理,因房東催繳房租,其身為承租人,欲解除租約,為
避免店內設備遭房東以廢棄物處置,為雙方合夥權益,其代
為妥善處
理合夥財產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協商是有程序的,不是妳說了就算..妳有本事去換鎖,
妳就要有繳付房租的擔當..」等內容乙情,此有雙方往來電
子郵件列印1 紙附於本院刑事偵查案卷內可參,則被告辯稱
因房東○○○表示積欠租金、水電費,要求終止租約,且因
原告及訴外人○○○2 人不願出面處理,才於98年10月6 日
前往系爭彩券行搬取物品等語,即非子虛。又原告雖另主張
其於98年10月1 日收受被告所傳真終止租約通知後,立即於
翌(2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事件已進入司法程
序,要由訴訟解決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可知,被告係於98年10月10日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則被告於
98年10月6 日前往系爭彩券行搬取物品時,又豈會知悉原告
已規劃提起訴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況被告於98年10月6 日
搬取系爭彩券行內液晶電視等財物後,將之分類並保管於其
住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58之7 、8 號1 樓,並詳細將
系爭彩券行存有之物品詳細列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彩
券行拆遷保管設備照片17張及系爭彩券行物品明細單1 張附
於本件刑事偵查案卷內可參,
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彩券行內
之財物變賣或轉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處。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收受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寄
發載有「合作停損處置聲明,保留賣得價金」內容之存證信
函後,亦寄送內容為
本案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調查等語之
存證信函1 封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自於
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彩券行內之櫃檯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
與訴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該紙存證信函之回執,以
供本院查證被告究竟係何時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復於98年11月28日寄送內容為「通知合夥財產權
共同處理,今日再次通知98年11月30日前請出面共同設備處
理提供保管安置地點或頂讓商議執行處理」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等情,亦有該紙存證信函附於本件刑事偵查案卷內
可證,
併參以證人○○○於本件刑事偵查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伊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以15,000元代價購買櫃檯,因被
告表示無處所可放置該櫃檯,至於背景板是臺灣彩券公司所
有,伊係向被告借用,桌椅部分也是向被告借用,被告有表
示隨時可以取回,僅向被告購得櫃檯等語,顯見倘若被告係
有意將合夥財產易持有為所有,理應將所有財產轉賣予證人
○○○,況且被告出售上開櫃檯之價金,亦有要求證人○○
○匯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等情,復有頂讓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存摺明細、華南銀行99年5 月21日(99)華淡
存字第0990011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於本件刑事偵查
案卷內
可佐,顯見被告從未試圖隱匿該筆買賣,實難認其先
行賣出共有之櫃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合夥財產之權利。
㈥又,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所為拆除系爭彩券行,並將拆除後
有價值之物品據為己有之行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合夥
財產之共有權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真,惟依原
告所提之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僅約略舉出其所受損害之項
目、數額,並提出豪品電腦工作室收據、立陽家電行施工明
細表、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支出傳票、匯款申請
書(代收據)、堪輿費收據、泰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收據及照片數幀為據。然姑不論上開費用收據均屬
系爭彩券行為準備營運前所支出之費用,究否得據為證明原
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衡諸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各個項目之具體內容及數額究竟
為何?亦均未見原告予以詳細一一說明,致本院實無從審酌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自亦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共為1,913,401 元(即附表一、二之金額)云云,屬無
理由,不能准許。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拆除系爭彩券行,並於拆除後將部分設
備、物品及招牌置放於其住處內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合夥財產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
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
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
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
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
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於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派出所內,以開啓電話擴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第
三人可以聽到兩造間之對話,而被告除指稱原告向其借票40
萬元,到期不付款外,另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
店,其分文未取及店內營收均被原告侵占等語,復又於98年
9 月18日晚上9 點半左右,俟警員離去後,至系爭彩券行門
外大駡「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
不回家,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題,現在才知道,原來
都是她自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麼用?做母親的,沒有
個做母親的風範!白賊!」等語,堪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事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
陳述,其內容直指原告欠錢不還,且將合夥事業之營收全數
據為己有,並因人格有問題以致婚姻破裂,另因三民派出所
、系爭彩券行門口均屬一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倘有不特定第三人聽聞上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故依上開說明,自構成私法上妨害名譽
權,應屬無疑。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以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再
為諸多不實之指控,即誣指原告誠信蕩然無存及侵占公款云
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
該存證信函係指定寄發予原告,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故縱其內之文字足令原告感覺難堪甚至名譽受損,亦
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尚不致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或聲譽遭受貶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
能准許。
㈢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而造成其名譽受到貶損乙節
,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茲本院斟
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
業務部,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除房屋、土地
各2 筆、汽車2 部及投資3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參以兩造
間因合夥糾紛已生嫌隙,
彼此難免有口出惡言之情形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惟被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