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趙玉霞 訴訟代理人 吳幸娥律師 被   告 葉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之○○彩券 行(下稱系爭彩券行)係原告所經營,竟逕自找鎖匠進入換 鎖,並將於系爭彩券行內屬原告所有之櫃檯1 組、液晶電視 3 台、電腦2 台、影印機1 台等逕予毀損拆除,並將上開物 品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及系爭彩 券行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無法營運之損失。被告復又四處散 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足 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本件 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兩造間係屬合夥糾紛, 以被告並無侵占之犯罪事實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惟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裁判,不受刑 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因此,被告既均已自承確實有未經原 告同意而逕自將系爭彩券行拆除,並將其內物品搬走占有中 之事實,且迄未提出其占用物品之明細清單,顯見被告確有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 ㈡又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誣指原告有侵占之罪嫌,故三民派出 所警員○○○遂致電原告,並於確認原告身分後,才將電話 交由被告與原告對話。其間,被告要求警員將電話開啓擴音 ,以便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聽到兩造間之對話,被告除誣 指原告向其借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不付款外,又 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店,其分文未取及系爭彩 券行之全部營收均被原告侵占等不實指述,以致原告欲就被 告所為上開毀損、侵占乙事報案時,竟無人予以受理,並認 定兩造間僅屬金錢債務糾紛,顯見被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已對 原告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甚且,被告竟續以存證信函對於 原告為諸多不實之指控,誣指原告誠信蕩然無存及侵占公款 云云。再者,被告復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點半左右至系爭 彩券行,並由民意代表○○○約警員○○○及相關人等出席 以釐清事因。過程中被告展示所有的經營合約書,說明其才 是真正被授權經營之人,另出示3 張支票票頭,誣指原告借 票40萬到期不兌現云云。惟於警員要求被告出示前於警局所 稱投入百萬元憑證時,竟吱嗚其詞而遭警員駁斥,被告因而 惱羞成怒,俟警員離去後,故意當眾揭發原告隱私及痛處, 乃至系爭彩券行門外破口大駡「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 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不回家,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 題,現在才知道,原來都是她自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 麼用?做母親的,沒有個做母親的風範!白賊!」等語。綜 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言論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 ㈢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此為 原告所否認,蓋被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 ○○○顧問到庭作證,而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兩造間並無合夥 關係等語,且被告所提出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係為被 告臨訟單方提出之契約書,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以及被告 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係由單方指述,皆無從據此而認兩造 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合夥之資金,僅 不斷以系爭彩券行經營需要為藉口,而要求原告交付金錢, 故兩造間確實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係聲稱其曾開立彩券 行,知悉彩券行之運作模式,且將訴外人○○○持有之彩券 營運執照若逾期未經營將被收回乙事告知原告,藉此使原告 投入大量資金為系爭彩券行之經營。原告係基於被告不斷向 其吹噓其瞭解彩券行營運之方式,加以兩造間為20多年之舊 識,故始委由被告與系爭彩券行所在之屋主簽立租賃契約, 被告並非該店面之實際承租人,僅為名義上承租人而已,系 爭彩券行店面之租金亦皆係由原告按月透過親友支付,並非 由被告所支付,堪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無訛。 ㈣再者,原告於知悉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強行進入系爭彩券行 ,並更換門鎖及帶走帳冊等重要文件後,旋即於98年10月2 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為之上 開行為已導致原告之營業損失,且要求被告應於3 日內歸還 其所竊佔之物品並回復原狀,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又因系爭 彩券行全數均遭被告拆除,除有部分設備因遭拆除毀損而無 法使用外,尚有部分設備遭拆除後為被告據為己有,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購買該項設備之價額,抑或返還被 告所據為己有之設備或賠償相當之價額。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 元(包括裝潢設備損失1,060,303 元、營業損失 853,098 元及精神慰撫金86,599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 6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系爭彩券行係兩造及訴外人○○○各自出資55萬元所開設, 用以經營彩券投注生意,故系爭彩券行內之財物均係以合夥 出資所購置,自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非為 原告單獨所有。又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被告負責 製作損益表、現金收支表等報表、收支結算暨分配股東利益 等會計事務、現金存入銀行之查核、銀行金融卡之保管;原 告及訴外人○○○則係負責管理系爭彩券行內外經常事務、 每日收支匯報、銷售現金存入、印鑑、存摺及門鎖鑰匙之保 管。故被告既未持有系爭彩券行之鑰匙,足見系爭彩券行內 之財物、設備即歸由原告所持有而為管理使用,被告即無所 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不生侵占之問題。 ㈡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合夥糾紛而不開店營業,並欲藉此方式 而迫使彩券經營證持有人即訴外人○○○將經營權移轉予原 告,而被告為避免訴外人○○○之彩券經營資格遭取消,故 與訴外人○○○商議後,由訴外人○○○依規定向臺灣彩券 公司申請撤除投注機,惟於臺灣彩券公司指派工程司至系爭 彩券行準備撤機時,原告非但拒不配合,又避不見面,被告 不得已始於98年9 月17日下午至蘆洲區三民派出所請求協助 ,並致電原告需至三民派出所會同至系爭彩券行配合開鎖。 嗣因原告直至下午4 時仍未抵達,被告遂會同警員、里長、 房東、訴外人○○○及鎖匠前往系爭彩券行,並由鎖匠將門 鎖打開後進入店內清點財物,此段過程均有警員及被告全程 實施錄影存證,顯見被告並無侵占系爭彩券行內財物之不法 意圖甚明。另為防止原告擅將店內財物取走或予以毀損,始 同時更換新鎖,且因原告拒不營業而無營收,惟仍須按期繳 付房租而增加負擔,將導致合夥損害更形擴大,故被告乃於 98年10月1 日除寄發聲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外,尚與 系爭彩券行所在之房東終止租賃契約,並自行僱工將系爭彩 券行內之設備、物品及招牌拆除,遷移存置於被告之屋內保 管,以待兩造雙方事後進行清算事宜,並非基於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彩券行係原告所經營,竟於98年9 月 17日將系爭彩券行全數拆除,並逕自找鎖匠更換門鎖,且將 置於系爭彩券行內之部分設備及帳冊據為己有。原告雖於98 年10月2 日以林口國宅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3 日內歸還其所侵占之物品並回復原狀,然被告皆置之不 理。又被告前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前往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派出所,向員警誣指原告有侵占之罪嫌,且於兩造 以電話通話時,以開啓擴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聽 到兩造間之對話,其中被告除誣指原告向其借票40萬元,到 期不付款外,並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店,其分 文未取及全部營收均遭原告侵占等不實指控,以致原告欲就 前揭毀損、侵占乙事報案時,竟遭以兩造間係屬金錢債務糾 紛而不予受理。甚或,被告復於98年9 月18日晚上9 點半, 協同相關人士至系爭彩券行以釐清事因,被告雖展示所有的 經營合約書,以說明其才是真正被授權之人外,另出示3 張 支票票頭,並誣指原告借票40萬到期不兌現云云,惟於警員 要求被告出示其所稱投入百萬元之付款憑證時,竟吱嗚其詞 而遭警員駁斥,被告因而惱羞成怒,俟警員離去後,故意當 眾揭發原告之隱私及痛處,並至系爭彩券行門外破口大駡「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不回家, 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題,現在才知道,原來都是她自 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麼用?做母親的,沒有個做母親 的風範!白賊!」等語,足見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言論,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形,自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責 任等語。被告固對其於98年9 月17日有將系爭彩券行內之設 備、物品及招牌全數拆除,並遷移存置於自己家中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仍辯以:系爭彩券行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各 自出資55萬元所開設,故系爭彩券行內之財物均係以合夥出 資所購置,應屬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又原告係 因與被告發生合夥糾紛而不開店營業,被告乃與訴外人○○ ○商議後,由訴外人○○○向臺灣彩券公司申請撤除投注機 ,惟因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始於98年9 月17日會同相關人士 前往系爭彩券行,並由鎖匠將門鎖打開後清點財物,另更換 新鎖以防止原告將店內財物取走或予以毀損,此段過程皆有 警員及被告全程錄影存證。另被告為免合夥損害更形擴大, 乃於98年10月1 日除寄發聲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以外 ,尚終止系爭彩券行之租賃契約,並非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意圖等語。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有,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 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負擔舉證之責。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夫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 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 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 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 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被告對於其會同相關人士進入系爭彩券行,且自行僱工將系 爭彩券行內之設備、物品及招牌拆除,並遷移存置於被告屋 內乙節固不爭執,僅辯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於98年10月 1 日終止,其係為避免合夥損害更形擴大,始為上開之行為 ,並非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語。經查,兩造及 訴外人○○○係於97年4 月間,洽談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系爭 彩券行,投資股份共分為3 股,且由被告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作為系爭彩券行之營運地點,並向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 北市政府)辦理工商營利登記證,於97年6 月間即因經營理 念不同而產生不合。另於98年8 月間,雙方又因支票兌現問 題起爭執,終於攤牌,被告復於98年9 月17日會同警員將系 爭彩券行門鎖換掉而歇業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於本 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並有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開辦費用單、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系爭彩券行照片及雙方談論薪資費用之往來文件 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刑事調偵案卷第132 頁至第170 頁)可 稽,堪認原告及訴外人○○○確與被告共同合夥出資經營系 爭彩券行無疑。原告雖一再否認兩造就系爭彩券行有合夥關 係存在云云,然與其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供詞相違,顯 係臨訟翻異其詞,自無足採。 ㈢又依證人○○○即系爭彩券行之房東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 到庭具結後證稱:換鎖當天伊有在場,房子出租後伊沒有鑰 匙,當天有警員在場,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之糾紛與 伊無關,伊只要收租金就好等語;證人○○○即系爭彩券行 之登記名義人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換 鎖當日伊在場,因為臺灣彩券公司要來移機,而系爭彩券行 由於兩造及訴外人○○○之糾紛而停業,業績達不到臺灣彩 券公司的要求,會影響到伊經銷商之資格,為避免違法,當 時有通知警員到場,因為原告及訴外人○○○想要繼續營業 ,故以不出面之方式消極杯葛,因為原來的鑰匙在原告及訴 外人○○○處,所以被告請鎖匠換鎖,來掌握主導權等語。 且觀諸運動彩券之機器,亦因系爭彩券行遲遲無法營業,而 遭臺北富邦銀行於98年10月7 日前某日予以拆除機器乙情, 亦據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在案 。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於98年9 月17日換鎖進入 系爭彩券行之目的,係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有營運上 糾紛,為取回主導權之故,復因證人○○○停止提供經銷證 予系爭彩券行經營,並要求臺灣彩券公司拆除機器,被告始 以結束系爭彩券行營運之方式,解決渠與原告及訴外人○○ ○間之合夥糾紛,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核其行為自無不法性可言。況系爭彩券行內原所置放之櫃 檯1 組、液晶電視3 台、平面電視3 台、電腦2 台、監視器 2 台、影印機1 台及相關文具、文件等物,均係屬兩造及訴 外人○○○3 人所共有之事實,此參原告及訴外人○○○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為證人身分時所為之證述即明,且倘若被 告主觀上有侵占系爭彩券行共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 通知里長、警員、房東○○○、系爭彩券行登記名義人○○ ○等人共同到場之理?被告既無侵占合夥財產之意圖,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再觀諸系爭彩券行98年度房屋租金繳款清單(見本院卷第13 4 頁)可知,系爭彩券行之租金最後1 次繳款時間雖為8 月 26日,租約期間9 月24日至10月23日,但該文件漏未記載租 約期間7 月23日至8 月23日之繳款記錄,故系爭彩券行租金 實際僅繳納至98年9 月23日,且系爭彩券行積欠水電費,而 遭房東即證人○○○於98年10月初通知訴外人○○○補繳等 情,此為訴外人○○○於本件刑事偵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況 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租約已逾 期1 週,要求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協商兩造間合夥財產轉讓、 票據、營收利潤分配及權利歸屬等問題,並告知若原告不出 面處理,因房東催繳房租,其身為承租人,欲解除租約,為 避免店內設備遭房東以廢棄物處置,為雙方合夥權益,其代 為妥善處理合夥財產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 :「協商是有程序的,不是妳說了就算..妳有本事去換鎖, 妳就要有繳付房租的擔當..」等內容乙情,此有雙方往來電 子郵件列印1 紙附於本院刑事偵查案卷內可參,則被告辯稱 因房東○○○表示積欠租金、水電費,要求終止租約,且因 原告及訴外人○○○2 人不願出面處理,才於98年10月6 日 前往系爭彩券行搬取物品等語,即非子虛。又原告雖另主張 其於98年10月1 日收受被告所傳真終止租約通知後,立即於 翌(2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事件已進入司法程 序,要由訴訟解決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可知,被告係於98年10月10日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則被告於 98年10月6 日前往系爭彩券行搬取物品時,又豈會知悉原告 已規劃提起訴訟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況被告於98年10月6 日 搬取系爭彩券行內液晶電視等財物後,將之分類並保管於其 住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58之7 、8 號1 樓,並詳細將 系爭彩券行存有之物品詳細列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彩 券行拆遷保管設備照片17張及系爭彩券行物品明細單1 張附 於本件刑事偵查案卷內可參,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彩券行內 之財物變賣或轉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處。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收受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寄 發載有「合作停損處置聲明,保留賣得價金」內容之存證信 函後,亦寄送內容為本案進入司法程序靜待司法調查等語之 存證信函1 封予被告,惟被告仍未事先告知原告,即擅自於 98年12月21日將系爭彩券行內之櫃檯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 與訴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該紙存證信函之回執,以 供本院查證被告究竟係何時收受該紙存證信函,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復於98年11月28日寄送內容為「通知合夥財產權 共同處理,今日再次通知98年11月30日前請出面共同設備處 理提供保管安置地點或頂讓商議執行處理」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等情,亦有該紙存證信函附於本件刑事偵查案卷內可證, 併參以證人○○○於本件刑事偵查時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伊於98年12月21日向被告以15,000元代價購買櫃檯,因被 告表示無處所可放置該櫃檯,至於背景板是臺灣彩券公司所 有,伊係向被告借用,桌椅部分也是向被告借用,被告有表 示隨時可以取回,僅向被告購得櫃檯等語,顯見倘若被告係 有意將合夥財產易持有為所有,理應將所有財產轉賣予證人 ○○○,況且被告出售上開櫃檯之價金,亦有要求證人○○ ○匯入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中等情,復有頂讓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收據)、存摺明細、華南銀行99年5 月21日(99)華淡 存字第09900111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於本件刑事偵查 案卷內可佐,顯見被告從未試圖隱匿該筆買賣,實難認其先 行賣出共有之櫃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合夥財產之權利。 ㈥又,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所為拆除系爭彩券行,並將拆除後 有價值之物品據為己有之行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合夥 財產之共有權利,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真,惟依原 告所提之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僅約略舉出其所受損害之項 目、數額,並提出豪品電腦工作室收據、立陽家電行施工明 細表、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支出傳票、匯款申請 書(代收據)、堪輿費收據、泰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估價單、收據及照片數幀為據。然姑不論上開費用收據均屬 系爭彩券行為準備營運前所支出之費用,究否得據為證明原 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非無疑?況衡諸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各個項目之具體內容及數額究竟 為何?亦均未見原告予以詳細一一說明,致本院實無從審酌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若干?自亦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 損害共為1,913,401 元(即附表一、二之金額)云云,屬無 理由,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拆除系爭彩券行,並於拆除後將部分設 備、物品及招牌置放於其住處內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合夥財產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五、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 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 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 名譽權,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 害名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 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8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左右,於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派出所內,以開啓電話擴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第 三人可以聽到兩造間之對話,而被告除指稱原告向其借票40 萬元,到期不付款外,另偽稱被告投入100 多萬元幫原告開 店,其分文未取及店內營收均被原告侵占等語,復又於98年 9 月18日晚上9 點半左右,俟警員離去後,至系爭彩券行門 外大駡「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她老公會跟別的女人同居 不回家,以前我都以為是她老公的問題,現在才知道,原來 都是她自己的問題!兒子會讀書有什麼用?做母親的,沒有 個做母親的風範!白賊!」等語,堪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事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 陳述,其內容直指原告欠錢不還,且將合夥事業之營收全數 據為己有,並因人格有問題以致婚姻破裂,另因三民派出所 、系爭彩券行門口均屬一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倘有不特定第三人聽聞上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影響原告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故依上開說明,自構成私法上妨害名譽 權,應屬無疑。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以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再 為諸多不實之指控,即誣指原告誠信蕩然無存及侵占公款云 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 該存證信函係指定寄發予原告,並非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故縱其內之文字足令原告感覺難堪甚至名譽受損,亦 僅屬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尚不致於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或聲譽遭受貶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 能准許。 ㈢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而造成其名譽受到貶損乙節 ,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本院斟 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 業務部,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部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名下除房屋、土地 各2 筆、汽車2 部及投資3 筆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參以兩造 間因合夥糾紛已生嫌隙,彼此難免有口出惡言之情形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惟被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