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麗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立詮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一百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之
擔保後准予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立詮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前分別向原告
訂購彈性紗(下稱
系爭商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67,018 元,原告業分別遵期將系爭商品如數送交
予被告立詮公司指定處所,並向被告立詮公司請款,
詎被
告立詮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
迄今共計積欠1,76
7,018元未付。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立詮公司
後,已多次向被告立詮公司請款,又被告曾簽發交付1,48
0,210 元之支票,
惟前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
退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立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立詮公司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發票7 紙、送貨單7 紙、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
1 紙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貨款、利息尚未清償,原
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有依據,應予准
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
爰酌定
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