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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林孟靚原名:林淑. 被   告 張有讓       晟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佳裕 複 代理人 林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 號,刑事案號:100年 度交簡字第228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有讓為被告晟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劦公司)員工 ,其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5 時58分許,高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晟劦公司3.5噸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文 程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行走在斑馬 線上,致撞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後面上方3 公分撕裂傷、 頭痛、頭暈、步態不穩、甲狀腺功能低下症及手肘擦挫傷、 手腕瘀青、臉頰、頸部腫脹、背部挫傷,胸壁挫傷併筋膜炎 等傷害結果,而被告張有讓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因被 告張有讓為被告晟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有讓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係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因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損害,計有 醫療費用9萬0,651元、交通費2萬7,390元、工作損失32萬1, 840元、看護費用2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對於肇事責任部分及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被 告並無意見,惟各項賠償金額,均有爭執而不同意賠償。 ㈠醫療費用: ⒈依據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急診診斷書所示,醫療 費用單據2,070元,被告無意見。 ⒉關於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呼吸胸腔科、健康檢查 科、復健科、神經內科、急重症神經外科、腦腫瘤神經外科 、新陳代謝科、耳鼻喉科、皮膚科、口腔外科醫療單據,因 就診科別明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⒊關於三軍總醫院胸腔外科、心臟血管科、風濕過敏關節炎科 、牙科之醫療單據,因就診科別明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應予剔除。 ⒋曜生婦產科及明泰中醫中醫科之醫療單據,因就診科別明顯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㈡交通費用: 依據新泰醫院單據共10張計程車資單趟120 元計算,來回共 2,400 元,被告無意見,其他單據因與該事故無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並請原告舉證。 ㈢工作損失: 原告只提供98年度扣繳憑單,但該事故為99年9月4日交通事 故,事故當時原告並無工作,無從產生工作之損失。原告自 行評估復原期2 年,但醫囑並無任何記載需休養不得工作等 情事,故關於工作損失部分應予剔除。另被告同意以月薪工 資1萬8,780元計算,若以每月平均上班22日計算,則平均每 日薪資為854元,7日即為5,978元,來計算原告7日之工作損 害。 ㈣看護費用: 因原告並無住院,且醫囑診斷書並無任何載明需要專人看護 ,被告主張應予剔除。 ㈤慰撫金: 針對原告所請求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力負擔 ,請鈞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肇事責任過 失比例及原告之傷勢等情事定之。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有讓受晟劦公司僱用,駕駛該公司車牌0000-000.5噸 貨車,於99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沿新北市○○區○○ 街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與文程路口,而於左轉文 程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應注意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如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未讓沿民權街往文程路18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 行,致撞擊原告,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擦 挫傷及右上背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張有讓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 字第2736號卷第30頁,下稱補字卷),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00號卷第5、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有讓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張有讓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有讓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晟劦公司為其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晟劦公司與被告張有讓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雜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萬0,651元部分,雖提 出新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明 泰中醫診所等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 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大醫院就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是 否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予以鑑定,其鑑定 結果為原告於99年9月4日至新泰醫院就診、99年9月6日起至 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部、神經內科就 診(不包括皮膚科、新陳代謝科、口腔外科之就診治療)、 99年9月3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胸壁挫傷(不包括其餘之 肌痛及肌炎、結締組織瀰漫性疾病、過敏性蕁麻疹、二尖瓣 疾病、心悸、心臟節律不整、急性齒齦炎、牙齒萌發障礙等 疾病治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另99年9月15日 起至100年1月6日止,先後57次至明泰中醫診所針灸診察治 療,則因該院無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故未能鑑定回復,有臺 大醫院101年7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100號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核算原告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萬4,813元,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原告雖提出明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惟上開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不克回復,且原告持續至 長庚醫院復健治療,依其傷勢是否有必要另行中醫診治已屬 可疑,況新泰醫院、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囑亦未載明 原告有另行需要中醫及民俗調理之治療,復原告亦未提供其 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 必要性之治療行為,其支出與本件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已支 出之雜費部分,並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後為2,926 元,並 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核屬必要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雜 費2,926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雜費為3萬7,739元(34,813 +2,926=37,739)。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共2萬7,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鑑定結果, 認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惟經核算上開計程車單 據總額僅為6,030元(已扣除前往本院1,500元),原告就逾 上開數額之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30 元之交通費用,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32萬1,840 元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傷勢需休養幾日而無法 正常上班工作等事項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一般情形 衡量,休養7 日為合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復兩造亦 同意以5,978元計算原告7日之工作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5,978 元之工作損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家人看護,每日以1,500 元 計算,每月4萬5,000元,6個月共計27萬0,000元等語,惟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住院,且醫囑診斷書並無任何載 明需要專人看護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據醫療紀 錄,林女士傷害並非屬重大外傷,惟頭部外傷等後續不適症 狀(頭痛、頭暈、胸部肩部疼痛)對日常生活亦會造成部分 影響,依一般情形衡量,聘請12小時看護7 日尚屬合理」等 語,有上開函文可參,是參酌原告傷勢、部位及復原之一切 情況,認原告於受傷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該段期間 應以7日為宜,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為1,500元,然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屬重大外傷,並不需要專人24小時看 護,故認以每日1,000 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7日=7,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對其肉體、精神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0 年度 有所得179 元、99年度有所得4萬2,557元、98年度有所得42 萬6,593元、97年度有所得60萬2,455元、96年度有所得50萬 8,838 元;被告張有讓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事 發當時任職於晟劦公司為司機,99年度有所得48萬7,000 元 ,被告晟劦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名下有汽車3輛,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可按(見補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另 有原告提出被告晟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補字卷第341 至342 頁),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始 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0萬6,747 元之損害(計算 式:37,739元+6,030元+5,978元+7,000元+50,000元= 106,747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6,747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6月7日起 (見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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