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係公司,並設有營業所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號」,再
觀諸原告起狀
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被
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本件
兩造間有關交
付貨物之地點亦均在桃園縣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此有本件
起訴狀、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
,
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業務涉訟,
而該營業所係在桃園縣,復
非在本院管轄區內,是原告依上
述買賣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違誤,本
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