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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公司,並設有營業所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號」,再觀諸原告起狀所載之內容,係本於被 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本件兩造間有關交 付貨物之地點亦均在桃園縣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此有本件 起訴狀、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徵諸上情,本件既係因被告就其營業所經營之業務涉訟, 而該營業所係在桃園縣,復在本院管轄區內,是原告依上 述買賣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本 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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