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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廖玲月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至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修改章程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玲月為被告至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至晟公司)之股 東,民國87年5 月11日之前,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20(當時被告至晟公司之資本 額為100 萬元)。另當時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股東及各別出資 額為:訴外人郭明浜30萬元、訴外人蔡春香20萬元、訴外人 郭明輝20萬元、原告20萬、訴外人郭至晟5 萬元、訴外人郭 誌峰5 萬元(如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其中郭明輝與 原告為夫妻;郭明浜(90年6 月過世)與蔡春香(現為被告 至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郭至晟及郭誌峰為郭明浜與蔡 春香之子;郭明輝與郭明浜則為兄弟關係,合先敘明。 ㈡、依照被告至晟公司之原始章程及77年10月15日修改之章程, 原告及郭明輝係於77年間,支付80萬元(應是交給郭明浜) 取得百分之40之出資額,原始股東即訴外人蔡明珠(出資額 為40萬元)及呂學正(出資額為10萬元)共50萬元之出資額 ,其中20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20萬元登記於郭明輝名下, 另外10萬原則登記在蔡春香名下,而非被告至晟公司指稱原 告只是掛名股東。當時係因兄弟協議兩房各持有被告至晟公 司一半出資額,不過母親(即訴外人林得榮,出資額10萬元 )之部分應算在郭明輝這一房名下,故原告及郭明輝才會出 資取得被告至晟公司40萬元之出資額,足見原告係合法取得 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身分。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900號判決,並未否認原告身為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身分, 被告至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春香,亦未在該案中否認原告之 股東身分。 ㈢、被告至晟公司之原負責人郭明浜於87年5 月11日製作股東同 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載明「全體」股東同意下列 事項:⒈變更公司所在地;⒉因業務需要將資本額從100 萬 元增加至400 萬元及各股東就增資部分之出資數額;⒊修改 公司章程。關於增資之部分(下稱系爭增資案),原告及郭 明輝均為股東,不僅事前未獲告知,事後也未予以承認或同 意。至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及郭明輝之印章,亦非 2 人所親蓋或授權他人用印。 ㈣、縱郭明浜及蔡春香對於被告至晟公司日常事務之處理,有得 到原告及郭明輝之授權,但原告及郭明輝並未授權渠等2 人 可做出與公司日常經營事務無關,且損害股東權益之相關事 宜。例如郭明浜及蔡春香就不得私自處分原告及郭明輝之出 資,或侵吞股東分紅等。況系爭增資案,不僅屬於虛偽不實 之增資,亦明顯損及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之出資比 例,應不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至晟公司相關事宜」之 授權範圍內。 ㈤、被告至晟公司經87年5 月11日增資後,原告出資額占被告至 晟公司全體資本額之比例,從原本之百分之20,大幅縮減至 百分之5 (郭明輝亦同)。更何況,被告至晟公司當時根本 沒有增資必要,上開增資行為,明顯係郭明浜等人惡意要削 減原告及郭明輝對被告至晟公司之出資比例。因此,郭明浜 以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變更公司資本額之 登記,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加以增資及修改章 程等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多數人間之共同行為,僅屬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基礎事實,自不牽涉一部無效而其餘部分仍 有效力的問題。 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 ,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間向經濟部辦理系爭增資案應係 由當時公司負責人郭明浜親自出面委由慎方會記事務所辦理 。然縱蔡春香等人不反對郭明浜所為之增資決議,但郭明浜 、蔡春香、郭至晟及郭誌峰,在明知原告及郭明輝並未同意 增資,且被告至晟公司當時並未真的要增資之下,卻仍事後 同意該增資案,渠等4 人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至晟公司至今未詳細交代,當時為何要增資?增加之300 萬 元資本之用途為何?可見系爭增資案確實為虛偽不實之增資 。 ㈦、依據郭明浜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關於增加300 萬之資本額,各股東出 資金額為:郭明浜90萬、蔡春香20萬、郭至晟95萬、郭誌峰 95萬。若上開增資之目的是為了要惡意稀釋原告及郭明輝之 出資比例,而且增資所繳納之股款於經會計師查核後,並未 留存在被告至晟公司或用於與公司業務相關之用途,甚至有 將股款還給股東或挪作他用等情形的話,參與此一增資行為 之股東,即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之,依照民法第87 條規定,關於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假設,此一虛偽 不實之增資行為,完全是郭明浜1 人所為,其餘股東均完全 不知情,上開增資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此外 ,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 亦為無效。 ㈧、從而,被告至晟公司除須證明系爭增資案有其必要性,且有 事前得到原告之同意外,對於資金是否有實際到位,以及增 資之資金使用流向為何等作出說明,否則難認系爭增資案為 合法。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公司法第9 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㈨、並聲明:確認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 之增資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至晟公司及瑞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明公司)互 為掛名股東,交互授權: ⒈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有股權,被告至晟公司及郭明 浜在瑞明公司有交互持股之情形,至今印章仍在對方處,授 權對方全權處理,兄弟2 人各分1 家公司,郭明輝負責瑞明 公司,郭明浜負責被告至晟公司。偽造文書案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認郭明輝及原告確有 將印章交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被告至晟公司相關事宜,被告至 晟公司87年5 月11日增資亦有查核報告,信而可徵,並無不 實之情形。 ⒉94年5 月11日,郭明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 案中具結證稱:「瑞明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因為大家兄弟 講一講就好了」等語,94年4 月29日庭訊時郭明輝則稱:「 全權交由郭明浜處理」等語。由上開供述堪認,郭明輝、郭 明浜各負責1 家公司,各自將印章事先交給對方,增資無須 再經對方同意。87年5 月11日被告至晟公司增資300 萬元, 86年4 月19日郭明輝經營之瑞明公司亦有增資300 萬元,未 通知蔡春香、郭明浜,即直接用印之情形,此乃77年間已全 權授權對方處理其經營之公司所致,無須再經對方同意或用 印。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被告至晟公司及瑞明公司互為掛名股東,交互授權,77年 及85年已將該2 公司切割清楚,瑞明公司由郭明輝負責,被 告至晟公司由郭明浜負責,相互登記股東只是掛名,印章相 互留在對方處至今,顯係相互授權對方處理各自負責之公司 各種事宜,包括增資在內,原告稱其有實際出資應負舉證之 責,更何況是否實際出資非本案之重點。 ⒋原告及郭明輝於77年間將印章交付與郭明浜全權處理被告至 晟公司事務,除郭明輝於另案坦承外,96年3 月13日在本院 95年度訴字第416 號偽造文書案中稱「1 個人1 家工廠」等 語,林得榮於94年4 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527 號偽造文書案供稱「2 個人分2 家公司,1 人 1 家」等語,兩者供述一致,堪認被告至晟公司歸郭明浜, 瑞明公司歸郭明輝,原告及郭明輝在被告至晟公司僅掛名股 東。原告明知此情形而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87年間被告至晟公司因蓋廠房而增資,該增資之資金用於廠 房費用上,當時由郭明浜全權處理,原告及郭明輝均知情。 81年5 月4 日,經濟部工業局來函,促請被告至晟公司就其 所有之土地為建築使用,否則強制收買,被告至晟公司之原 負責人郭明浜乃去函工業局,該土地經核准開工,並檢附建 築執照。被告至晟公司購買土地時已欠借款,須清償借款及 興建廠房,故於87年間增資至400 萬元。該增資款項匯到臺 北銀行新莊分行後(郭明浜90萬元、郭至晟95萬元、郭誌峰 95萬元及蔡春香20萬元,計300 萬元),陸續清償借款及支 付廠房費用,並無領回情形,原告稱有領回情形,應負舉證 之責。系爭增資案確屬合法,原告不得徒託空言,否認其效 力。 ㈢、原告以被告至晟公司無相關資金流程、用途,認增資不合法 ,惟被告至晟公司已提出事證,且事隔10年,當時由郭明浜 處理。相同之情形,原告所屬之瑞明公司於86年4 月19日由 300 萬元增資為600 萬元,其資金用途、流向為何,亦請提 出,否則被告至晟公司亦對瑞明公司提出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訟。原告執詞被告至晟公司無增資之必要,惟增資是否必要 與增資是否有效無關,蓋有無增資必要乃公司自治、公司治 理問題,不影響其增資之效力。 ㈣、依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被 告於87年間增資時計有股東(含郭明輝、廖玲月)6 人,經 過半數同意增資,且該2 人將印章交給被告至晟公司長期持 有,授權被告處理事務,包括系爭增資案;同樣之情形,被 告至晟公司及郭明浜之印章交給瑞明公司,授權瑞明公司處 理事務。因此,系爭增資案不問全體同意或過半數同意,均 符合公司法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法及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 問題。且依當時增資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4 項規定可知 ,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乃是由檢查處通知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有無效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主張 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至晟公司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臆測增資 之股本發還或未到位,認無增資之真意。被告至晟公司增資 既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且原告主 張發還股款,其主張與增資決議亦完全不相干。亦即原告主 張被告至晟公司增資資金未到位或發還,與決議無效並無關 連,是以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至晟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87年5 月11日被告 至晟公司全體股東所為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 等情,為被告至晟公司所否認,故原告之出資額占公司總出 資額之比例,因上述合意之效力而受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至晟公司之登記股東,各股東原登記之出 資額如附表「原出資額」欄所示;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記載 :「茲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所在地 遷移至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二、本公司因 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臺幣叁佰萬元,總資本新臺幣肆佰萬元 整。三、修改章程如另附章程草案。」等語,各股東之出資 因而變更為如附表「增資後之出資額」欄所示;原告及郭明 輝雖均有將印章交與郭明浜,故不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 真正,惟原告及郭明輝均未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用印之事實 ,為被告至晟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至晟公司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章程影本2 份、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增加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第73至7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形式上於87年5 月11日被告至晟公司全體股東所為 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無非係認:㈠、原告 及郭明輝均未授權郭明浜處理被告至晟公司之系爭增資案, 亦未授權郭明浜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系爭增資案開會 前渠等未接獲通知,開會後亦未獲渠等追認,郭明浜擅自在 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顯然涉犯刑法偽造文書 罪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 無效;㈡、系爭增資案增資之股款有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 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增 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無效;㈢、被告至晟公司當時無增 資之必要,增資之目的僅在稀釋原告及郭明輝對於被告至晟 公司之出資比例,故原告及郭明輝以外之其餘股東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增資 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為無效。然為被告至晟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針對原告主張之上開3 項無效事由, 判斷如下: ⒈事由1 —「郭明浜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法律行為」,應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或稱標的,即指 行為人於從事行為時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參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增訂版,90年2 月,第295 頁;施啟揚著, 民法總則,增訂9 版,89年4 月,第207 頁),至於作成法 律行為之過程中如有違法情事,則非屬民法第71條所欲規範 之範圍。尤參以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以及民法第 56條規定:「(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第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足見有限公司股東之合意及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之決議(性質上均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亦係 於合意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為無效;若僅係 合意或決議之過程中出現瑕疵,則應視瑕疵之屬性而適用撤 銷之規定。倘將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法律行為」擴大解 釋為包括作成法律行為之過程均屬之,無異將架空民法第56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89 條有關撤銷之規定,當非立法原意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開會前未接獲通知,亦未授權郭明浜用 印同意提案云云,縱認屬實,然觀諸被告至晟公司之股東開 會前未接獲通知一節,充其量僅係召集程序之瑕疵,至於郭 明浜未得原告同意即蓋用原告之印章贊成提案一事,充其量 亦僅為決議方法之瑕疵(亦即原告未實際出席亦未授權他人 投票,卻將原告列入同意之票數),足見原告此部分均非針 對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有無違法而為主張,而係針對作 成法律行為之過程(即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中之瑕疵而為 主張。至於增資與否及是否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106 條及 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可知,均係有限公司之股東得 以決定之事項,故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而言,系爭股 東同意書所載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亦無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可言。從而,縱認原告於開會前未接獲 通知,且由郭明浜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原告之印章 ,充其量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要非法律行為內 容(標的)之違法,故原告執此事由,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 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 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⒉事由2 —「被告至晟公司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用 」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晟公司將增資之股款發還股東或挪作他 用之情形,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已難 遽信。更何況發還股款或挪作他用乃系爭增資案之股東合意 後之另一獨立事件,能否以系爭增資案通過後有將股款發還 或挪作他用之事實,即遽認原先合法作成之增資合意無效, 亦非無疑。再者,公司法第9 條已明文規定:按「(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有 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 項)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 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可知一旦有將股款發還或挪作他用之情事,亦僅生公 司負責人負刑事責任、公司及股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在 股款未補正時將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法律效果,並無因此 而認原增資合意為無效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以系爭增資 案之股款有發還或挪作他用為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 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效,亦顯屬無據。 ⒊事由3 —「原告及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至晟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 晟公司其餘股東(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針對系爭增 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 告至晟公司股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非真意之 合意。惟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至晟公司增資之目的在於稀 釋原告及郭明輝之出資比例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未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告至晟公司股東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達成非真意之合意等情盡舉證之責 ,其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 之合意無效,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雖爭執系爭增資案有無 增資之必要性一節,然增資後之投資、營運失利,或未繼續 執行原先之投資、營運計畫,亦可能係因決定增資當時不可 預見之情事變更所致,尚難以此反推原先之增資決定無必要 性或違法,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增資案 無必要性。再者,增資與否乃涉及公司營運之商業判斷及公 司自治之領域,本非法院合法性審查之範疇,亦不因增資之 決定無必要性即使增資之合意歸於違法而無效,足見原告欲 將增資必要性列為本件爭點,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且印章遭盜蓋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系爭增資案之股款遭發還或挪作他用等情 ,均非使被告至晟公司針對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無 效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郭明輝以外之被告至晟 公司其餘股東有針對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意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民法第 71條、第87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至晟公司於 87年5 月11日經全體股東所為之系爭增資案及修改章程之合 意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 被告至晟公司於87年5 月11日增資前後之出資額明細 │ ├──┬────┬────┬────┬───────┤ │編號│股東姓名│原出資額│ 增資額 │增資後之出資額│ ├──┼────┼────┼────┼───────┤ │ 1 │郭 明 浜│ 30萬 │ 90萬 │ 120萬 │ ├──┼────┼────┼────┼───────┤ │ 2 │郭 至 晟│ 5萬 │ 95萬 │ 100萬 │ ├──┼────┼────┼────┼───────┤ │ 3 │郭 誌 峰│ 5萬 │ 95萬 │ 100萬 │ ├──┼────┼────┼────┼───────┤ │ 4 │蔡 春 香│ 20萬 │ 20萬 │ 40萬 │ ├──┼────┼────┼────┼───────┤ │ 5 │郭 明 輝│ 20萬 │ 0 │ 20萬 │ ├──┼────┼────┼────┼───────┤ │ 6 │廖 玲 月│ 20萬 │ 0 │ 20萬 │ ├──┼────┼────┼────┼───────┤ │ │合 計│ 100萬 │ 300萬 │ 400萬 │ ├──┴────┴────┴────┴───────┤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