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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和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淑 被   告 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委由原告進 行電鍍加工,加工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 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可稽,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異議狀,但未說明拒 付款項之理由。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並經 證人張文燦證述在卷,信為真。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加工款0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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