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和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鳳淑
被 告 和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委由原告進
行電鍍加工,加工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有
送貨單、請款單、發票
可稽,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出
異議狀,但未說明拒
付款項之理由。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發票為證,並經
證人張文燦證述在卷,
堪信為真。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加工款0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