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王定國
被 告 林錦雀
侯和平
張近永
孫錦文
童信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兩造均為台北市舟山同鄉會會員,原告與被告林錦雀、侯
和平、張近永、童信武、孫錦文均於民國99年9 月18日該會
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經會員投票當選為理事,任期3年
。然據人民團體法第5 條之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
組織區域,另臺北市舟山同鄉會章程第2 條亦規定:「凡居
住或工作在臺北市之舟山同鄉... 得為會員」;而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自97年起即一再致函台北市舟山同鄉會,要求不得
再縣市不分,亦不得以「大臺北地區」字樣列載於章程,且
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應限制戶籍居住或工作於臺北市之
會員,其他會員無選舉、被選舉、表決與罷免權,
而非設籍
居住或工作於臺北市之「永久會員」亦
比照辦理,台北市舟
山同鄉會遂於98年即修訂章程除去「大臺北地區」字樣。然
被告林錦雀、侯和平、張近永、孫錦文、童信武5 人,分別
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同市○○區○○路
3 段319 號17樓、同市○○區○○路○○巷○○弄○○號2 樓、同
市○○區○○路○○○ 巷○ 號3 樓及同市○○區○○街○○○ 巷
○○弄5 之2 號3 樓,均非居住於臺北市。而其等雖均自稱於
臺北市工作(被告林錦雀稱於設在臺北市○○區○區街○號
13樓之藝念集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榮譽顧問、被告
侯和平稱於設在臺北市○○路○○○ 號之臺北市市議員侯冠群
競選總部擔任榮譽顧問、被告童信武稱於設在臺北市○○區
○○路1 段114 巷2 號5 樓之楊嘉中
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
被告張近永稱於設在臺北市○○區○○路3 段17號2 樓之左
右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顧問、被告孫錦文稱於設在臺
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之東尼斯國際文化有
限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而以一般顧問聘書朦混謂其等在臺
北市工作以取得被選舉權;然類似之顧問聘書極易取得,原
告亦
持有為數不少之此類聘書,不能作為確有在臺北市工作
之證明。且工作有一定之定義,例如須有薪資、雇主、工作
場域、勞健保、職位或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等,被告均不具
備此等要件,自不能認為有在臺北市工作。則依
上開法律及
章程規定,被告均不具會員資格,不得享該會各項權利,自
亦不具選任資格,而不得為合法理事。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是以雖被告於99年9 月18日該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中
經會員投票當選為理事,然其等既不具會員及被選任資格,
上開會員大會選任之決議依法即屬無效。
㈡原告本為台北市舟山同鄉會所設各項委員會中最重要的幾個
委員之一,如果被告被判當選無效,原告即有機會再獲選為
常務理事,或是被任命為其他重要的委員,就
本件確認之訴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確認被告等五人與臺北市
舟山同鄉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為聲明:確認被告等當選無效。
二、被告
抗辯主張:
㈠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性質屬確認之訴。原告與
被告及其他會員共15人,當選為舟山同鄉會第14屆理事,原
告亦係當選之理事,原告並非落選或是候補理事,是若被告
若被判當選無效,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原告雖稱若被告經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其還有機會當選常
務理事,或是被任命為其他重要的委員
云云,然由於台北市
舟山同鄉會各項職位均係經選舉決定,並非原告想要如何就
如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並不
得提起本訴訟。
㈡按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
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故凡人民團體之會員
均有被選舉為理事之權,原告起訴意旨與上開規定相左,亦
未舉證其法律根據,當不得採信。而被告等5 人加入台北市
舟山同鄉會均在10年以上,加入之初該會章程明文規定凡居
住大臺北地區(含當時之臺北市、臺北縣)之同鄉均得加入
為會員,且部分被告原居住於臺北市,近年方搬遷至新北市
。被告等既係合法會員,當得被選為理事,不應因其後條文
變動而改變被告的權益。
㈢被告確於臺北市工作,有相關聘書及顧問證書
可證。而工作
內容本即各有不同,被告等係退休之後提供自己的經驗而受
聘為顧問。
㈣被告等經會員選任為理監事後經過一年半,原告方提出本件
訴訟,已
罹於時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確認之訴
,衹須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
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林錦雀、侯和平、張近永、孫錦文、童信武均當選
無效,而與臺北市舟山同鄉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
主張並為被告所否認,循據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台北市
舟山同鄉會章程第13條亦規定:「本會設理事二十五人,候
補理事八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
中選任之,分別組織理事會及監事會,任期三年,連選得連
任。但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理事或監事出缺時,由候補
理事或候補監事循序遞補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
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第14屆理事及監事無效,
惟依上開法律及
章程規定,該會理事、監事由會員選任之,性質上屬於會員
會議之決議,而該會員會議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此決議之法律事
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
參諸民
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之修正理由中,亦明示為發揮確認
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
立法意旨,則上述決議之選任既係涉及將來該同鄉會應由何
人擔任理事及監事,為法律關係之前提,應
堪認原告得以提
起確認之訴。惟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當選台北
市舟山同鄉會第14屆理事無效,所謂「當選無效之訴」係規
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而人民團體法第1 條並未
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告並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之依據,應以上開會員決議選舉之理事與同鄉會成立之委任
關係存否為確認之標的,始屬有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已
說明
本件起訴在請求確認被告等5 人與臺北市舟山同鄉會間之理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並予敘明。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林錦雀、侯和平、張近永、童信武與原告同係當
選為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第14屆理事,被告孫錦文則當選為監
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第十四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紀錄」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孫錦文為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理事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原告既同當選為理事,則如確認被告與台北市舟
山同鄉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時,原告當選理事之地位並不因
被告是否具備理事、監事資格而有不安之危險。又「本會設
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監事
會互選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務,並為開會時之主席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委員人選由
理事會就熱心同鄉中聘任之。」,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章程第
14 條 、第15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如
確認被告與台北市舟山同鄉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時,其即有
機會再獲選為常務理事,或是被任命為其他重要的委員,就
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該同鄉
會之常務理事及各項委員會委員,依上開章程規定係由理事
互選或由理事會就會員中熱心者聘任之,是縱使被告經確認
與台北市舟山同鄉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當然
遞補為常務理事或其他委員會委員之資格,而仍需由理事互
選或由理事會另就其他會員聘任之,故其提起本訴並不具備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被告孫錦
文係當選為監事,與原告當選為理事之職務顯然不同,縱使
被告孫錦文經確認與台北市舟山同鄉會間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依該會章程上開規定亦應由其他候補監事遞補,原告並
不具當然遞補資格,是其提起請求確認被告孫錦文與台北市
舟山同鄉會間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尤不具備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未以台北市舟山同鄉會為被告,而僅以被告5 人
為被告,因本件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所規定,得
逕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適用,故原告縱獲勝
訴判決,本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台北市舟山同鄉會本身,
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訴
,即難認正當。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所認不安之
狀態,無從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則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依
前揭規定
予以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