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東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茂陞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樂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
告訂購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1,143, 461元之防火玻璃
,該次交易於下訂單時先給付30%訂金含稅為343,038 元
,並同時給付尾款含稅832,828元
發票日為100年1月5日支
票乙紙,同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發票兩紙,
然該尾款支票於提示後遭
退票,該次訂單貨物亦於99 年
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8日交付完畢。
嗣於99年11月23 日
又向原告訂購總價含稅612,394元之防火玻璃,該次交易
於下訂單時交付30%訂金含稅為183,718元發票日為99 年
12月1日支票乙紙,同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
發票兩紙,然尾款428,676元至今仍未給付,該次訂單貨
物亦於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交付完畢。
上開兩筆
貨物尾款合計為1,261,504元仍未清償,雖被告曾於100
年3月28日交付現金130,000元,同年7月再給付50,000元
,同年8月給付30,000元,故尚積欠原告1,051,504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 日
向其訂購防火玻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
惟被告合計尚
有尾款1,051,504元未為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訂購單、發票、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送貨單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1,
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
係於100年12月1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