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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東剛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陞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登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樂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向原 告訂購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1,143, 461元之防火玻璃 ,該次交易於下訂單時先給付30%訂金含稅為343,038 元 ,並同時給付尾款含稅832,828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5日支 票乙紙,同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發票兩紙, 然該尾款支票於提示後遭退票,該次訂單貨物亦於99 年 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8日交付完畢。嗣於99年11月23 日 又向原告訂購總價含稅612,394元之防火玻璃,該次交易 於下訂單時交付30%訂金含稅為183,718元發票日為99 年 12月1日支票乙紙,同時要求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 發票兩紙,然尾款428,676元至今仍未給付,該次訂單貨 物亦於9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交付完畢。上開兩筆 貨物尾款合計為1,261,504元仍未清償,雖被告曾於100 年3月28日交付現金130,000元,同年7月再給付50,000元 ,同年8月給付30,000元,故尚積欠原告1,051,504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 日 向其訂購防火玻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合計尚 有尾款1,051,504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訂購單、發票、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送貨單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1, 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2日( 係於100年12月1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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