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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微鑽石線材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民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巨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政 訴訟代理人 陳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9日簽訂租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11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 租賃物),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押租金 630000元,租期自100年3月1日至102 年2月28日止(下稱系 爭租約),原告併簽發一年份租金支票12紙(每月一紙)預 先交付被告收受。嗣原告於10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租約,且約定當日交還系爭租賃物占 有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 告並未於同年月31日當天出面點交接收系爭建物,爰依系爭 租約第5 條約定,於扣除一個月租金額之賠償金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剩餘之押租金409500元。又原告預付之100年9、10 、11、12月及101 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被告均已兌現, 由於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但被告均已兌現,無法返還票據,自 應返還同額之票款即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由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未經得被告 之同意,為不合法,又系爭租約第18條係約定被告得強制懲 罰原告違反租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得以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 ;且證人吳美珠證稱在100年9 月5日在系爭建物處理保全相 關業務,且目前為止尚未交還鑰匙及遙控器等予被告,是原 告主張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屬事實,系爭租約 尚未到期,兩造均有共同遵守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押 租金。又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後,並未派人看管,致遭小偷竊 取電器、電纜設備,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收受系爭租金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 2 條約定,原告應依第12條約定聽從被告處理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2.19簽署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20500元、押 租金為630000元、租期自100 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之事實,並有系爭租約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簽發一年份租金額(每月一紙)之支票12紙,預付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併有支票十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3頁)。 ㈢原告100年7月底有電話通知被告,確定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㈣原告於10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 併有存證信函一件及簽收單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5、38頁)。 ㈤被告已提示100 年9、10、11、12月、101年1、2月份之租金 支票,其中100 年9、10、11月份之租金支票均在100年11月 10日(即原告起訴之日)之前已提示兌現;其餘100 年12月 、101年1、2月份提示兌現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1日、101年 1月2日、101 年2月1日之事實,併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 詢六六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如提前終止租約,應賠一個月租金額 之事實。 ㈦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條件,為原告交 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實。 ㈧被告收受原告押租金63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經於100年8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 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押租金餘額(000000元─220500元)00000 0元? ㈢原告提示兌現原告簽發之100年9、10、11、12月及101年1、 2 月份之(租金)支票額(共計0000000元),是否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已經於10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 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 租賃期間內乙方(按指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2. 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 乙方決不異議。」,顯見,兩造約定有原告得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惟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額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18條係約定被告得強制懲罰原告 違反租約之約定,原告並無得以提前終止租約之條件等語 。惟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倘非賦予原告得以提前終止 ,豈會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租金額,亦即如未約定 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即應繼續存續,原 告本即應繼續支付租金,豈有更應再另外給付一個月租金 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有誤會,要不可取。 ⑶原告提前於10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確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此存證 明信函之通知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一件及簽收單一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者,被告自承原告於100年7月底前確有以電話通知被 告不再承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系爭 租約雖有定期至102年2月28日止,但依約原告既得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提前於100年7月底前(被告復再於同 年8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通知)已通知被告於100年8 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則系爭租約自應於100年8月 31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至明。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 100 年8 月31日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尚有誤會,要不可 取。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0年8月31日發生合法終止效 力,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餘額409500元: 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按指被告)新台幣6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準此以觀,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應於原告遷空交還系爭建物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 至明。 ⑵原告已提前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再 依原告於10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併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當天交還系 爭租賃物予被告,而被告自承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原告 電話之通知,但被告屆時並未出面點交,此顯係可歸責被 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自應視同被告已交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效力 。 ⑶被告自承收受原告押租金63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 予原告之事實。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 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按指原告)若擬提前 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一個月租金, 乙方絕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準此,原告之押租 金63萬元於扣抵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付付之一個月 租金額後,尚餘409500元(000000元─220500元)。 ⑷被告辯稱:原告遷離系爭建物後,並未派人看管,致遭小 偷竊取電器、電纜設備,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查系爭 建物確有被告報案於100 年10月11日遭竊之事實,固據被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10月25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000459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 法第23 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原告已通知被告於100年8月 31日點交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但被告 拒絕於100年8月31日前往點交系爭建物,則此於被告遲延 點交中,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縱令被告 上開報案於100 年10月11日遭竊屬實,但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被告遭竊而受損失 之事實,自乏依據,尚難徒憑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函,即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正當理由。 ㈤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扣 抵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一個月租金額後,尚餘409500元 (000000元─220500元)押租金,為有理由,應可採言。 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100年9、10、11、12 月及101年1、2月份已兌現之(租金)支票額共計0000000元 : 經查: 系爭租約業已於100年8月31日合法終止效力,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100 年9月1日起,殊無再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理。而原 告預付被告100 年9、10、11、12月及101年1、2月份之(租 金)支票,均業經被告就其中100年9、10、11月份之租金支 票均在100 年11月10日(即原告起訴之日)之前已提示兌現 ;其餘100 年12月、101年1、2月份提示兌現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1 日、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日之事實,且有彰化 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六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上開支票兌現,自無從 返還上開支票,即應返還所兌現之票款金額。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50 0 元(返還剩餘之押租金額),與(100年9、10、11月份之 已兌現之支票款,每月各為220500元)000000元部分,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0 年11月23日,此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 份已兌現之租金票款金額(每月各為220500元)不當得利部 分,各自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3日、101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利息計算之方式): 項目: 本金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押金餘額 409500元 100年11月24日 100年9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0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1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0年11月24日 100年12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0年12月2日 101年1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1年1月3日 101年2月之票款額 220500元 101年2月2日 以上各項本金金額均分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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