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慶宗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徐啟明
徐曾英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參仟
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亦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373,934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至其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
因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原告先後於101 年1 月10
日具狀、101 年3 月15日本院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⑴
先位聲明: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93
4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
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
備位聲明:被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3,073,934 元,及自
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徐曾英花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再備位聲明:被
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3,373,934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曾英花應給付
原告2,3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聲明,
參酌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啟明於其任職登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嵩公司
)董事
期間,未經登嵩公司其他股東康錦進、張台生、邱慶
宗、習允中、呂壽德、劉明鑫等人之同意,利用業務上
持有
登嵩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大、小印鑑章
及帳戶存款簿以資金調度之便,自87年1 月20日至92年3 月
14日間,多次聯合其妻即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
渠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詳細情形如下:⒈87年1 月
20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⒉87年9 月7 日提領500,000 元
,將其中200, 000元轉匯關係企業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峰緯公司),而逕盜走300,000 元,匯入徐曾英花
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0000」帳戶;⒊87
年9 月28日提領500,000 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
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⒋88年1 月26日提領1,000, 000元,
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⒌89年
9 月14日提領2, 500,000元,將其中2,000,000 元匯入徐啟
明彰化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 0000 」帳戶且
轉為個人定存之同銀行「0000000000000 00 」帳號;另
外500,000 元則匯入訴外人「李榮義」帳戶;⒍90年10月29
日提領1,500,000 元,匯入徐啟明台新銀行.新莊分行「00
0 00000000 00 00」帳戶;⒎90年11月5 日提領500,00 0
元,匯入徐曾英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之同上⒉項帳戶;⒏
92年3 月14日提領773,934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
是以,由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從原告於前
開銀行之帳戶提領共計7,573,934 元(即附表所示編號1-8
金額之總和),該提領金額於扣除被告徐啟明分於附表編號
2 匯入峰緯公司200,000 元及91年1 月2 日由其帳戶匯回登
嵩公司之2, 000,000元後,被告二人仍實際
侵占原告登嵩公
司共計5,373,9 34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
法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變更先、備等聲明所示;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小章分由原告公
司會計及峰緯公司廠長負責保管,被告徐啟明欲提領其中之
任何一筆款項,均須先經原告公司會計以及保管公司小章之
人同意始可,被告自無未經
渠等同意即擅自由該帳戶取款之
可能。又原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徐啟明係負責原告公司營運
及財務管理
等情,足認原告附表編號第1 筆提現300,000 元
以及第8 筆提現773,934 元,係作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或需求
之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2 筆提現款項係為被告所私
用或侵占,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
恐有未當。另附
編號第6 筆之150 萬元以及第7 筆之50萬元,被告徐啟明已
於91年1 月2 日由其帳戶匯回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
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此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亦應
無損害。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屬實,亦已
罹於時效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蓋原告公司負責人康錦進於99年3
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中曾
自承:伊係因為本院於98年3 月27
日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才發現被告侵占登嵩公司的錢,
所以99年1 月27日才提告等語以觀,另參酌康錦進均親自參
與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原告公司至遲於上開刑事
判決送達峰緯公司時,已確實知悉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然竟遲於100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上
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
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再者,附表編號第1-5 筆款項
顯然已逾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相同,另依附表編號2 記
載,被告徐啟明曾將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之帳戶,
足證
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該二公司間財務即
有相互流通、調度之情形。故被告徐啟明為統一調度該二公
司之資金,方以其與被告徐曾英花私人帳戶及原告公司、峰
緯公司帳戶合流使用。是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等所有帳戶之款
項,實係用以支付被告等為峰緯公司之代墊款或係為公司業
務之用,該附表所示款項實際上均已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峰
緯公司,被告等人並未受利益,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不應准許。
㈣被告各次匯款之情形如下:
⒈附表編號2中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300,000元,及編號3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
有同一帳戶之500,000元,係為償還被告徐曾英花於87年9月
14日代墊匯款至峰緯公司帳戶之800,000 元。
⒉附表編號4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1,000,000元,係用以償還其於88年1月5日
代墊匯款至峰緯公司之1,000,000元。
⒊被告徐啟明雖於89年9月14日自原告公司之彰銀土城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0,000元,並將其中2,000,000
元轉為定期存款存入被告徐啟明彰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惟此係為調度公司資金之用,其後於89年10
月20日已將該2,000,000 元轉帳至峰緯公司帳戶。
⒋附表編號6、7分別匯入被告徐啟明、被告徐曾英花之1,500,
000元、5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徐啟明於91年1月2日匯款
2,000,000元至原告公司於彰銀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⒌附表編號1、8提領現金300,000元、773,934元係作為原告公
司業務或需求之用。
㈤
綜上所述,被告未有侵占原告公司財產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縱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
告實已將附表
所載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公
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徐啟明自87年1 月20日起至92年
3 月14日止,此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原告公司
業務經營。
㈡被告徐啟明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指示被告徐曾英花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寫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取款憑條,自
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後
,再將上開部分現金轉匯至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㈢被告徐啟明就附表編號2 ,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另於
91 年1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又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之所有股東均相同。
㈣被告徐啟明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㈤徐啟明前擔任峰緯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以峰緯公司名義
簽發如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910 萬支票5 紙,交付其妻即被告徐曾英花,再存入徐
曾英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示兌領。被告共同不法侵占被
上訴人款項,侵害
峰緯公司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910
萬元本息訴訟,峰緯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本件被告二人均不
服上訴,且提出
抵銷抗辯,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更㈡第111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92 號駁回上訴
確定。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啟明擔任原告公司即登嵩公司之董事
,利用其持有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大小印鑑
章、帳戶存款簿之職務上機會,自87年1 月20日至92年3 月
14日間,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聯合被告徐曾英花
或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擅自從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共計5,373,934 元
侵吞為己所有,
乃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之
所有權,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
開共計5,373,934 元財產上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財產所有
權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上開等情,並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被告等人是否有侵
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法侵占行為?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本件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義務有無理由?即被
告等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373,934 元利益?被告等
人是否已將附表所載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
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法侵占行為?該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就侵
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
債務人證明免責
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至於請求權是否業已罹
於時效部分,此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被告徐啟明部分:
①被告徐啟明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
號侵占刑事案件中,自陳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存
款,係由被告徐啟明指示另一被告徐曾英花或其他人,提取
或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錢及金錢之流向等事實,均坦承且不
爭執在卷(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卷第30
1 頁背面、本院卷第210 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與上述相符
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 頁
),
足徵被告徐啟明確有將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處分,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所有權
損害之事實(被告徐啟明抗辯抵銷之部分詳如後述),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
開審認,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②被告徐啟明雖辯稱原告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小
章分由原告公司會計及峰緯公司廠長負責保管,被告徐啟明
欲提領其中之任何一筆款項,均須先經原告公司會計以及保
管公司小章之人同意始可,此由原告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印鑑
卡,原告公司之大章由被告徐啟明保管;而小章由訴外人呂
壽德保管可知,被告徐啟明自無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由該帳
戶取款之可能。
惟查:被告徐啟明所辯上節,固提出原告登
嵩公司於第一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及書寫於其上之印章交接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綜觀該開戶印鑑卡及其上之
印章交接收據,原告公司負責人康錦進於93年1 月19日所交
接拿回者,係原告公司之大章,此從康錦進簽收旁,特別蓋
用原告公司之大章即可得知。而印鑑卡內原告公司小章旁固
註記「呂先生」,惟呂壽德在旁亦已註明「呂壽德拿92,4/1
8 」等字樣以觀,顯見原告公司之小章係被告徐啟明於92年
4 月18日交付予呂壽德,另再於93年1 月19日將大章交付予
康錦進等情,被告辯稱未持有原告公司小章,且無未經其餘
股東或財務同意下擅自從帳戶取款之可能等語,尚不足採。
⑵被告徐曾英花部分:
①被告徐曾英花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
19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均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曾依徐啟
明之指示,以匯款方式或將各該支票軋入其所有之帳戶,進
行轉帳等情。且被告徐啟明亦自陳:原告公司及峰緯公司資
金調度係伊處理,從79年開始,由伊交代被告徐曾英花去做
,雖然被告徐曾英花有問過,伊表示要其不要管這些事,10
餘年來均是如此等語(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
19號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210 頁),亦復有原告所提出
與上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 頁)。
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有共同侵
權行為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徐曾英花並
非原告公司或峰
緯公司之員工,自始即無權辦理原告公司帳款之提領或匯款
,且亦無受領原告公司款項之任何權利。再者,本院審酌上
開資金往來如附表所示係高達數百萬金錢之流向,衡諸社會
常情,已非夫妻間一般日常生活家務互相代理、處理事務之
常態,被告徐曾英花對於前揭轉帳或匯款(包括原告公司或
峰緯公司,被告徐曾英花均應親自臨櫃辦理前揭提領或轉匯
款之行為),衡情應有知悉不法侵權之情,仍存一己之私,
聽從被告徐啟明之指示,於數年間連續多次配合提領原告公
司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款項之不法行為,並匯或轉入至被
告等人之私人帳戶,被告徐曾英花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
之上開財產。
③縱認被告徐曾英花主觀上並非故意,然審酌附表所示之金額
甚大,其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通常合理人的注意,盡
合理查證義務,然於
本案中卻怠於查證,亦應認主觀上具有
過失。又被告徐曾英花主觀上與被告徐啟明雖無意思聯絡,
惟若無被告徐曾英花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藉由匯
款入其所有之帳戶,以提供被告徐啟明使用或為徐啟明進行
資金往來之行為,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應無受損害之情,此提
供帳戶之行為,通常足生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徐
曾英花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
同」,故原告公司之上開損失,自應由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
之責,不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侵占事件中
判處被告徐曾英花無罪而有不同之審認。
⒊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
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係採
「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以違法為原則,
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
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
責任。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雖辯稱:原告自承被告徐啟明負責原
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足見附表所示編號1 提領現金300,000
元、編號8 提領現金773,934 元係被告用以原告公司業務需
求之用等語。然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公司就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侵占行為致原告金錢所有權受損害一事業
已負主張責任,並由原告此金錢所有權受損害之事實
推定被
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後,被告等人抗辯其提領現金係為原告
公司業務需求之用,自應由被告就此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抗
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辯稱原告自承被告徐啟明負責原告
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然究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8 提
領之現金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用,尚屬二事,故無從
據此遽論;被告等人
迄今復未就附表編號1 提領之現金300,
000 元、編號8 提領之現金773,934 元,被告等人確係用於
原告公司業務經營,是其行為乃業務上正當行為而不具違法
性此一抗辯有利事實,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等人
之上開抗辯,尚不足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訂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啟明聯合被告徐曾英花提領現金或匯款之不法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然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侵權行為
部分,因該侵權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87年9 月
7 日、87年9 月27日、88年1 月26日、89年9 月14日;而原
告
俟於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復經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 部分,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詳如
後述。
⑶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被告等人雖以原告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康錦進曾於本院99年度交查字第158 號侵占案件中陳
稱:伊係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才發現他侵占原告
登嵩公司之金錢,所以至99年1 月27日始提告等語,據此主
張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523 號刑事判決作成時即98年3 月
29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竟遲至100 年10月28
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應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之
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惟查,被告徐
啟明於93年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徐啟明將
原告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戶頭逕予結清作廢並攜走存摺,
原告公司遲至98年12月15日始由彰化銀行調得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以供查對提領款項數額及
日期、填寫於取款憑條上之提領人、匯款流向等,是遲至此
時原告方「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
業據原告公
司提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向彰化銀行請求歷史交易及開箱
查詢之收據一紙在卷
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31 頁、第205
頁)。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0 年10月28日起訴
時,並未罹於2 年時效。
⑷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被告徐啟明遽以本院96年度易
字523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之時點為原告實際知悉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尚無法據;原告對此實際知悉時點
並有所爭執,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實際知悉於前之事實為舉
證,然未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等人承擔。基此,被告等人抗辯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
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項之2 年時效,應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徐啟明指示被告徐曾英花,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藉由匯款或將支票軋入其所有之帳戶,以提供被
告徐啟明使用或為徐啟明進行資金往來之行為,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資產5,373,934 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5 ,計2,600,000 元部分,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計2,
773,934 元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
、10年時效,被告應依本段
首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部分,因與
上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屬重疊訴之合併,雖有二
訴
訟標的,但僅有一訴之聲明,本院既准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
行為法則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以下就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本院僅審酌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併此敘明。
㈡原告就上開已罹侵權行為時效規定之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2,600,000元利益?被告是否已將附表所載
匯入款項悉數匯回原告公司或匯至峰緯公司?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務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
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民法
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此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
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
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
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最高法院94年台
再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8 號分別著有
判決足資參照。亦即,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認定,應採
所謂「具體個別財產變動觀察法」,而非以受益人「總體抽
象財產變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是僅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增加財產,縱
嗣後該財產不存在,仍成立不當得利。
復按,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徐啟明自行或指示被告徐曾英花,不法挪用原告
公司帳戶資金,分別提領現金或匯入數人之個人帳戶,而其
中部分款項即2,600,000 元係由被告等人提領現金或匯入被
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個人帳戶(附表編號5 中500,000 元
匯入李榮義戶頭,亦屬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李榮義已
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不知情上開匯款,足認僅
係被告等人利用之工具,屬於可支配使用之範圍),就此部
分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侵害本歸屬於原告公司之金錢所有權
,被告等人亦無取得上開金錢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
上原因,依前揭判決所示,即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峰緯公司及被告之私人帳戶均係合流
使用,而原告公司與峰緯公司為實質上之同一公司,被告已
於87年9 月14日匯款800,000 元、88年1 月5 日匯款1,000,
000 元、89年10月20日匯款2,000,000 至峰緯公司之帳戶,
故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5 匯入被告徐啟明
戶頭部份,其未受有利益
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依我國法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峰
緯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公司,縱峰緯公司、登嵩公司之所
有股東、董事均相同,法律上亦屬不同之法人,自
難認係同
一公司。
⒋再者,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占被
上訴人款項,侵害峰緯公司
權利,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910 萬元本息
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徐啟明曾於92年2 月12日親書
切
結書載有:「本人徐啟明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
,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
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
日補新臺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
後不再有類似問題發生....」等文字,足認被告徐啟明在經
營峰緯公司期間確實有帳目不清及侵占不法之行為,故其前
揭所辯,已有疑問。況且,被告等人縱認曾匯款至峰緯公司
,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支付買賣價金、債務清償、借貸
、
贈與等不一而足,被告等人並未就其匯回款項之原因加以
說明,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人所辯「代墊」或「匯回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就附表編號6至編
號8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就
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英
返還所受利益,亦應准許,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諭
知如主文第4-5 項。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 時 間 │金 額 │資 金 流 向│
│ │ │(新臺幣)│ │
├──┼──────┼─────┼───────────┤
│1 │87年1月20日 │ 3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 │
├──┼──────┼─────┼───────────┤
│2 │87年9月7日 │ 5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入峰緯公司│
│ │ │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 │ │ │分行(下稱台新商銀新莊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其餘30萬元匯入徐│
│ │ │ │曾英花所有台北國際商業│
│ │ │ │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 │
│ │ │ │商銀中港分行),後台北│
│ │ │ │商銀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87年9月28日 │5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4 │88年1月26日 │10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5 │89年9月14日 │250萬元 │其中200萬元轉為定期存 │
│ │ │ │款,存入徐啟明彰銀土城│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另50萬元則以徐│
│ │ │ │曾英花名義,匯款予訴外│
│ │ │ │人李榮義 │
├──┼──────┼─────┼───────────┤
│6 │90年10月29日│150萬元 │匯入徐啟明台新商銀新莊│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7 │90年11月5日 │50萬元 │匯入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
│ │ │ │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
│ │ │ │0號帳戶 │
├──┼──────┼─────┼───────────┤
│8 │92年3月14日 │773,934元 │由被告提領現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