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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7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佑程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陳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1512元。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8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 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新 北市○○區○○路車道右側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編號第73088號路燈附近時,因前方之環河路適為 向左之彎道,於正欲順著彎道前行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前開規定,為依循前開往左之彎道行駛,致車輛由原行 駛於車道右側貿然左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峽方向,並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因兩車併行 間隔過於接近致原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上開車輛 後車尾,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之傷害。前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 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且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年5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函載有: 「陳芳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 肇事主因」等語,足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被告一再辯稱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係原告違規超車云云,實屬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二)對被告所辯則以: 1、由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 4日22時許,於原告之住所(因原告受傷未便前往土城分 局交通隊作筆錄),由警員張建豪會同做訪談時,並無被 告所謂於筆錄上簽名之情事(查被告之警訊筆錄之時間為 99年10月5日18時許),是日被告與原告同時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草圖簽名)。原告主張肇事之主因,乃被告 之機車LQ7-215「突然向左靠」原告來不及反應才發生車 禍,但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被告 駕機車LQ7-215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行駛,因前方車牌不 詳重機車致被告車頭朝右,不慎與後方同向行駛原告普重 機車LD7-298發生差撞。」顯然背於事實,可謂該事故之 現場圖繪製之內容有事實之違誤;因而,以致該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9項之當事者行動狀 態(08向右變換車道),亦同屬錯誤。 2、本案乃因被告之機車LQ7-215「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 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超車情事: (1)查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之程序部分:「檢察官 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認被告於騎乘車輛時,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故往左偏 而變換車道,然上開有關『變換車道』部分嗣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被告前方有向左的彎道,被告要順著彎道前行 ,而致車輛有左偏的情形,然被告應該注意後方來車,才 可以左偏行駛等語,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更正後之意旨 告知被告、辯護人,其等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由上述之理由可知,被告機車「左偏 」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表示無意見。 (2)再查,上開刑事判決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被告答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她知道後面有車過來 ,但她可能沒有特別去注意後面來車的動向等語(見本院 審理卷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應 係明知後方有來車,而其原雖行駛於車道右側,然嗣因即 將進入前方向左之彎道,而有由車道右側左偏因之行駛於 該車道中央位置,致與同向左後方駛近之告訴人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甚明.....。」(第21至31行),因此,由上述 「被告的意思是說她知道後面有車過來,但她可能沒有特 別去注意後面來車的動向等語」可知被告對「左偏未注意 左側直行車」之肇事,即應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責任。 (3)原告並無超車情事,豈有違規可言:依被告100年12月12 日答辯狀中答辯理由四之(三):「...由此可知『原告欲 超車』而車速過快,且既未與前車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 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橫向之安全間隔,以致煞車不及 撞擊被告之前車....」,及答辯理由四之(四):「...本 案原告於超車時,既未事前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燈光一次 ,又未得到被告...,「原告貿然超越前車」,其過失行 為,至為灼然。」。上述理由『原告欲超車』及『原告貿 然超越前車』之矛盾,可證明原告並無超車情事,原告如 違規「超車」絕非僅撞及被告機車後輪之擋泥板,應為被 告之左側車身。由上述亦可知,被告警訊筆錄所陳述「前 方有一台車牌不詳機車,被告『偏右行』,後面突然有原 告之機車LD7-298騎很快,撞到我的車尾」並非實情。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2112元,應屬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業經鈞院刑事庭判 決在案,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原告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計花費醫療費用3162元。 (2)原告因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行動不便 ,致因此花費柺杖費用600元、關節保護具8800元,及購 買幫助骨傷恢復之營養品24200元,計33600元。 (3)原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行動不便,致出入均需倚賴計程 車代步,而支付交通工具費5600元。 (4)原告受傷前係任職秉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經 查,原告於99年9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以上 之治療後,於100年7月25日始另受僱於全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是原告至少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92000 元。 (5)另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毀,計需花費修 繕費用11750元(包括材料費9330元、工資2120元,及估 價費300元)。 (6)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求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起居生 活均仰賴父母照料,且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 受傷後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雖原告當時並未另行雇用看 護,惟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 按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看護費用標準所示, 24小時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100元,故原告僅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1200元,已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自無過高之嫌。準 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自屬合理且適當。 (7)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右膝關節仍彎蹲困難,膝關節 屈曲角度未達180°、被動角度160°,已造成永久性之傷 害。經查,原告年僅31歲,卻因系爭車禍致日後膝關節恐 無法正常彎曲,跑、跳、蹲均有困難,對原告心理、生理 所造成之傷害實不可謂不鉅大,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自屬合理且適當。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 事判決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援用,民事法院究 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 、92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民事程序事實之認定本 即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見解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陳芳芳於99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 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路燈編號73 088前時,與同向在後之本件原告李佑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僅覺車尾產生晃動,於 回頭確認時,始發現原告跌坐在地;事發當時被告尚請原 告自行騎車跟隨被告至上班之工廠,並請被告之老闆協助 其就醫,故原、被告雙方當下並未立即報警。次者,被告 陪同原告至醫院後,原告於檢查完畢時隨即自行離開,其 未與被告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直至晚間被告經由朋友提醒 下,始至新北市土城分局報案處理。被告於報案後,隨後 原告亦至警局報案,並要求被告至原告家中製做筆錄,於 製作期間,員警並要求被告迴避,待被告再次進屋時即要 求被告於筆錄上簽名。嗣因被告身為外籍人士,不諳中華 民國法律亦無法看懂中文字及語言溝通上之障礙,在未有 翻譯陪同之下,被告僅一人前往原告家中製作車禍現場圖 及警詢筆錄,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完整即非無疑問, 況所謂該事故之現場圖繪製之內容亦有事實違誤,是警方 調查程序中所製筆錄內容之意思與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是 否一致,自有待確認。 (三)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超車,理由如下: 1.民法第184條前段所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故意、過失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故意、過失,其判斷得以刑法有關規定定之。 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 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 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 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無避免可能性),該汽車 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 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 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 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汽車行經彎道、狹橋、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時,不得超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蓋按機車亦為汽車之一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明訂,是本件原、被告雙方均應受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拘束,自不待言。本件案發現場為一彎道,有 道路現場照片可證,為不能超車之路段,合先敘明。 3.路權為用路人(人或車)使用道路相關設施誰先誰後的權 利;亦即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路權 的意義,包含每個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與義務;不論是 人或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 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尊重他人的路權。是以本案被告應 可合理信賴其他共同用路人合理、安全、守法的駕駛其動 力交通工具。「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4 、5款之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 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 4.本案被告之機車在前,原告之機車在後,已為雙方不爭執 之事實。故被告應可合理信賴後車之駕駛人與己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和雙方之安全間隔( 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依前述路權之概念和信賴原則, 被告駕駛之前車應有優先之路權,且可合理信賴後車尊重 其路權。今發生碰撞,原告一意指稱碰撞之原因為被告所 駕駛之機車「忽然左偏」,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然機車之碰撞處為被告車之後輪檔泥板和原告重機車之前 輪右側車身,由此可知原告欲超車而車速過快,且既未與 前車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和兩車橫向 之安全間隔,以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告之前車,碰撞實肇因 於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之規定,同時亦未 尊重前車之路權所致,換言之,係原告違規超車及侵害被 告之「路權」所生擦撞之結果,原告有過失而被告並無過 失可言,自不待言。今原告一再辯稱其無超車之情,惟其 於100年4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第3頁 ,當庭表示「(問李(即原告):如果你有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不就不會撞到?)答:是這樣沒錯,但是我快要騎 車經過被告的時候,他才突然往左偏。」原告已自承其行 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快要騎車經過被告」即為超車 ,若原告並未有超車之事,身為後車之原告為何會「快要 經過被告」?又如何能追撞保持一定距離之被告車輛?可 見原告確有被告所主張,於不能超車之彎道路段,違規超 車情事無疑。 5.縱案發現場道路非屬彎道、狹橋、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 汽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燈光一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 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 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 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超車時(假設可以超車之路 段),既未事前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燈光一次,又未得 到被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而為超車之行為,自係違規 超車甚明。被告為在前之車輛,在後之原告未為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燈光一次,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欲為超車之可 能,原告貿然超越前車,其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6.按原告於前述不能超車之路段違法超車時,亦未依法於事 前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燈光一次,又未得到被告減速靠 邊或表示允讓,而為違法超車之行為,自係違反法定超車 方式甚明。被告為在前之車輛,在後之原告未為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燈光一次,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欲為超車之可 能,原告貿然超越前車,其過失行為,自至為明瞭灼然。 7.本件原告雖一再辯稱並無超車,惟其已於他案中自承有超 車情事,且觀案發地點,原告係於不能超車之彎道路段違 法超車無疑。被告身為前車,本於路權之理念,應可合理 信賴後車依法安全駕駛,惟原告確有違規之情,其擦撞之 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本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新北市 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鑑定內容並不可採: 1.本案中共有原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5月31日新北市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函文1份及該 函之覆議函覆議字第1006202920號,合先敘明。 2.經查,依原告之警詢筆錄記載:「二、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環河往柑城橋方向直 行。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前方重機車LQ7-215突然向 左靠,我來不及反應才發生車禍。」惟被告之警詢筆錄記 載:「二、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沿環河路往三峽方向直行,我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直 行時前方有一台車牌不詳機車,我偏右直行,後面突然有 一台重機車LD7-298騎很快,撞到我的後車尾。」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前車,因「車頭朝右」不慎與 後方車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經原告簽名確 認,然其後卻又於警詢筆錄中主張被告係「突然向左靠」 ?其前後主張不一、自相矛盾。若原告主張被告偏左行駛 為真,則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違背於事實,有事實上 之違誤,是鑑定之內容即不可採,不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3.次查,事故現場之新北市○○路路燈編號73088處為直線 車道,而前方適為向左之彎道,被告即順著道路前行,有 道路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3照片可證。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草圖,皆以「直道」顯示現場狀況,對近距離之彎道毫 無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也將該路段歸類 為「14直路」而非「11彎曲路及附近」。蓋因道路為「完 全直道」與「預備進入彎道」之駕駛方式自有不同,上該 報告竟完全忽略基本道路狀況,其鑑定之基礎顯然有重大 錯誤。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應係員警根據事故現場 所親筆繪製,事後再據此以電腦軟體繪製正式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並填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但該草圖之繪製時間為99年10月4日,正式現場圖繪 製之時間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填寫 時間竟為99年9月25日,連基本又重要之時間都有錯置誤 植,可見承辦員警辦理此案態度草率,故其鑑定之結果, 實難採信。 4.再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新北 市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函文),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將被告所騎乘之重 機車認定為「車頭朝右」之情形下,詎將肇事主因歸責於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而 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歸咎為肇 事次因;在毫無其他佐證或參考資訊下,其「左偏未注意 左側直行車」之鑑定結果從何而來?該函文完全未說明。 且該函文經移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時,該覆議委員會表示:「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 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即 明確指出本案肇事之實情不明,是前該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之認定實無可採。 5.承上所述,本案肇事鑑定報告與覆議後之鑑定報告結論不 同,是系爭鑑定報告皆有難以採信之實;誠如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6202920號函所回覆 ,本案「肇事實情不明」,應先釐清事發經過,始能認定 原被告責任歸屬。 6.本件發生車禍的現場已經進入彎道,不是在直線所在的位 置,現場圖警察畫的都是直線,事實上肇事地點已經進入 彎道的所在,也是在那路燈附近沒錯。其實從另外一個角 度看,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不是在彎道,在刑事案件也看 不出來不是在彎道。 (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確有些微過失(惟被告否認),然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已看到被 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且被告與告訴人行近案發現場之前方 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告訴人卻仍騎乘車輛接近被告且 更有將要經過被告車輛之舉,告訴人核有超車之情,則告 訴人亦容有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的過失。」(參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判決第4頁第19 -27行處)。此亦為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判 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蓋刑事判決所援用之訴訟資料, 如經當事人援用,民事法院究不得恝置不論,已如前述; 是原告李佑程疏未注意行經設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即貿然超車追上被告陳芳芳所駕駛之機車,並行駛在 被告約略左後側,因兩車併行間隔過於接近,致原告所駕 駛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導致本事 故之發生,原告應即可認有過失,洵堪認定。次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原告於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 本件車禍,嗣因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內容兼 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縱 認被告有過失,惟因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亦屬同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於裁判賠償金額時,應斟 酌雙方對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 (六)本案被告應無過失;縱鈞院若認被告亦有些微過失(假設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遠大於其實際 損失,且依原告之過失比例亦應再加以扣除,爰分析如次 : 1、醫藥費部分: (1)按保險分為損失填補保險和定額給付保險。損失填補保險 之給付基礎為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上損失,且為使被保險 人不致因保險事故之發生獲得超過其損害之利益,以「禁 止不當得利」原則禁止被保險人自保險人及賠償義務人處 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既選擇由侵權行為人處獲得損害填補 ,雖無不可,惟其損害若經填補,即無損害,保險人即無 須對被保險人之損失再為賠償,反之,被保險人亦可選擇 以保險契約填補損害,保險人為填補之後於賠償範圍內代 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 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原告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皆蓋有「PAID本單據已 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訖」字樣。足證原告既已 自保險人處獲得補償,完全填補其醫療費用之損失,依上 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請求柺杖費用、關節保護具、幫助骨傷恢復部分: (1)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 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 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雖屬未 加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未保險汽車」,然依前開及同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 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同法第 42條亦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 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 請求權人之補償,可視為賠償義務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賠償 義務人再為請求。 (2)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6款之規 定:「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 (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 二萬元為限。」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有賠付原告所請求 之柺杖費用、關節保護具等醫療輔助器材,且其金額尚未 逾20000元。原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庭外自稱已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賠付,則依該條規定應視 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今原告提 出「幫助骨傷恢復」之單據,其品名為「蒙納維動能果汁 (6箱/24瓶)-適用量購獎金」,參酌該公司網頁的產品 介紹,動能果汁為「任何年齡都可享用這令人垂涎的飲品 」。是一般大眾及原告不論受傷與否皆可飲用,則該果汁 實係一般保健飲品,補充身體營養之用,為原告平時補充 營養之日常生活開銷,非原告特為腳傷復原之花費,非必 要費用甚明;既不為腳傷復原之花費,自不得列為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基礎。 3、交通工具費部分: (1)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交通費單據,其中,日期為100 年1月3日之單據,其車號、駕駛人姓名、電話皆空白,另 一張車資空白,是前開不完整之2張單據所為之請求金額 應予剔除。 (2)次查,原告家住新北市土城區,至雙和醫院約10公里,合 理之車資為260元至290元,依據行走路線不同、紅燈靜止 時間和路況會有所不同,然原告20張(其中一張無車資) 計程車車費收據所載之車資皆為280元,意即原告往返雙 和醫院10 趟之交通狀況、路線、紅燈靜止時間皆相同? 實引人疑竇。 (3)再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被告請其老闆協助原告就醫, 後由原告自行返家,原告之交通費應只有一筆(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3號100年4月13日訊 問筆錄頁2、3)。然原告提出之單據,於事故發生日99年 9月25日共有兩筆計程車費,其中一筆顯然並非原告往返 醫院之支出。 (4)綜上,原告所請求20筆計程車車費收據中,99年9月25日 單趟車資及100年1月3日來回車資,因請求無據自應剔除 該3筆車資,另剩餘17筆車資部分均為280元顯然有疑,則 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爭執該私文書之真實 性。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查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證明分別為秉源有限公司(下稱 秉源公司)所開具之「雇主證明單」及全智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智公司)之「在職證明」與「100年6月至10 月之薪資通知單」,據此主張原告月收入有32000元,請 求至少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92000元云云。 (2)惟,原告之受傷是否即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縱使無法工 作( 假設語),是否須長達六個月之久?均不無疑義,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3)次查,原告所提秉源公司開具之「雇主證明單」,性質僅 屬於私文書,且外觀上顯然係為本件訴訟而製作,其客觀 上自屬欠缺相當公信力,則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爭執該私文書之真實性。再者原告係99年9月25日 受傷,於100 年7月25日到全智公司任職上班,此有全智 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可稽,原告既主張99年9月25 日起至少有六個月損失之薪資收入,但卻係提供「100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通知單」,此與原告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而喪失薪資收入部分毫無關連,且7月25日才開始上班 卻有6月份薪資通知單,則該私文書間自屬相矛盾,其客 觀上自屬欠缺相當公信力,自不足採。 (4)綜上,原告所請求薪資受損之主張,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就每月薪資收入提出客觀上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 ,及亦無證明確實有休養六個月之必要證據,故原告請求 至少受有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於法自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 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 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 照。 (2)查原告所提之單據應為11450元,而非11750元。雖原告於 101年3月22日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中指稱其中300 元部分係為估價費,惟本件中原告並無具體說明為何機車 維修時需要支付估價費用,殊難謂該筆為維修之必要費用 ,則被告主張應先予以剔除。 (3)倘鈞院認為被告與本件中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時,原告所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出廠日期為2002年1月,迄事 故發生日2010年9月25日止已有8年之久,就原告所提出之 維修單據,乃係安裝全新之零件,將其修復至新車狀態。 惟原告與被告發生擦撞時,原告之機車並非全新,則原告 自行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乃係回復至 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原來狀態」,非法律所明定之「應有 狀態」,則自不符上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之見解,即原告自應舉證說明系爭機車於侵權事 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及回復應有狀態之所應支出之費 用為何,並非僅憑提出維修收據就得逕自向被告請求此為 回復「應有狀態」而支出之費用。 (4)退萬步言之,倘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符合回復應有狀態 而支出之費用(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關於零件部 分之費用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扣除,本件依行政院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動力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僅有 三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號通知公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額為千分之五三六, 又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因本件原 告之機車使用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本件機車修復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為1,145元(第三 年以後之折舊金額累計即已超過該原額十分之九,故以 11450 x 0.1 = 1145計算之)。 6、看護費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雙和醫院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陳稱以 其父母在家照護,遂請求被告支付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 0元云云。 (2)惟查,原告所受之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是否即令原告喪失日常生活之一切 活動,而須仰賴他人之看護,始得生活?實有疑問,原告 應負舉證之責。 (3)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 個月之請求為有必要時(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36000元顯然過高,且與被告收入並不相當,懇請 鈞院 酌減至相當數額。 7、精神慰撫金部分:民事案件中對於非物之損害,雖可請求 撫慰金之損害賠償,但該慰撫金之多寡,應可由法院依照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關係與實際加害之程 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況為適當之數額核定 。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學歷在其當地僅相當於我國 國中程度,於訴訟過程中受有語言隔閡、文化差異、不熟 悉本國法律等不利益,且被告家境清寒,目前失業當中, 以往所從事之工作皆為低技術、勞力密集、低報酬之工作 ;今尚須照顧母親及二子,其夫有傷在身不便工作,生活 亦需依靠被告。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身為 低收入戶之被告來說實係天價!懇請鈞院衡酌被告之情形 加以酌定。 8、綜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費用,被告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倘 鈞院判斷後上開費用實際總額後,被告爰主張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予以相抵銷之。 (七)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機車左偏之結果, 反而是原告有「違規超車」事實之結論;本件被告為菲律 賓籍人士,於訴訟過程中受有語言隔閡、文化差異、不熟 悉本國法律等不利益,且被告家境清寒,目前失業當中, 尚須照顧母親及二子,其夫有傷在身不便工作,生活亦需 依靠被告,故原告主張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對於被告及其家 庭勢有重大之影響。況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請求賠償之 薪資、醫療用品及醫藥費等金額皆未附有單據,其所主張 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尚屬無疑。是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 由。綜上所述,本件事故鑑定報告結論既與實際情形不符 ,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告確有違規超車之 情事,為其所自承,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交通規 則或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縱有些微 過失(假設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一部份未盡舉證責任、一部分不得請求,且整體請求 之金額實遠高於其實際損害,依原告之過失比例亦應再加 以扣除。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車道右側往新北市○○區○○○○路編號第73088號 路燈附近時,因前方之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正欲順著 彎道前行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 情事,而疏未注意,為依循前開往左之彎道行駛,致車輛 由原行駛於車道右側,貿然左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 置,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同向,並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因兩車併行間隔過近致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後車尾,原告因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原 告為此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茲就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判斷 分述如下: 1、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有於前揭時地 ,與行經同方向之原告所騎乘,行駛位置在被告左後方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之事實,及原告有於該日倒地受 傷,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 車並受有損壞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879號刑事過失傷害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其與行經同方向之原告所騎乘,行駛位置 在被告左後方之機車相撞,及原告有於該日倒地受傷,並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並受 有損壞等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所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警詢筆錄、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然就上開系爭事故發地點部分,被告 辯以發生車禍的現場已經進入彎道,並不是警察所製作的 現場圖中直線所在的位置云云。然查,就上開被告所爭執 之事故現場位置,於該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該案檢 察官已更正刑事起訴事實如下:「...本件被告在行駛時 ,因為前方有向左的彎道,而被告也有提到她知道後面有 告訴人的來車,前方有彎道的情況下,被告要順著彎道前 行,而致車輛有左偏的情形....」(見100年度交易字第 879號卷第53頁反面);被告於同日法官為詢問時,亦答 稱:「我就是順著彎道彎,沒有驟然左偏。」等語。另觀 被告辯護人於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庭呈之現場 圖暨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察卷第87頁到第90頁),該事故 現場確實如同上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兩造前開所述,即為 該「被告要順著彎道前行」之事實無誤,是被告於本件前 開所辯事故現場已進入彎道云云,未據提出有何反證推翻 ,自尚難為被告有利之斟酌。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車道右側往新北市○○區 ○○○○路編號第73088號路燈附近時,因前方之環河路 適為向左之彎道,於被告正欲順著彎道前行」之處,應堪 採信。 2、次查,被告就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否認有過失之情,並 抗辯略以:本件案發現場為一彎道,為不能超車之路段, 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超車,原告檢察署訊問時已自承其行 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其自承「快要騎車經過被告」即 為超車,被告為在前之車輛,在後之原告未為按鳴喇叭或 變燈光,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欲為超車之可能,原告確有 違規之情,其擦撞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前車,因「車頭朝右」不慎與後 方車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經原告簽名確認 ,然其後卻又於警詢筆錄中主張被告係「突然向左靠」, 其前後主張不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之認定顯然違背於事實,並不可採;又該鑑定報告其「 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鑑定結果從何而來,該函文完 全未說明,而覆議鑑定委員會明確指出本案肇事之實情不 明,是前該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之認定實 無可採等語,為此抗辯其應無過失。而原告對於上開被告 所辯,則另主張以被告陳述前後矛盾,可證原告並無超車 情事,原告如違規「超車」絕非僅撞及被告機車後輪之擋 泥板,應為被告之左側車身等情。而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 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 ,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 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 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車道右側往新北 市○○區○○○○路編號第73088 號路燈附近時,因前方 之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於被告正欲順著彎道前行」之 處,有對其為侵權並造成身體受傷之事實,如前所述,並 有其提出醫院診斷書及刑事過失傷害判決書為證。而本院 經審認本件被告雖係菲律賓華僑,惟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檢察官依職權查詢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 第33頁)可參,是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前開 規定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7頁),已堪信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又本件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係騎乘機車行 駛於被告左後方,並自被告左後方往前駛近車禍事故地點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往 前直行接近彎道時,不得任意由原行駛於車道右側貿然左 偏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行駛在一般車道上,我直行時前方有1台車牌不詳機車, 我偏右直行,後面突然有一台重機車LD7-298騎很快撞到 我的後車尾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 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被告答稱:被告的意思是說她知道後 面有車過來,但她可能沒有特別去注意後面來車的動向等 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卷第54頁),又由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在案發現場相片上,以筆標示三角形綠 色點來表示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地點,而該點核係位於前揭 環河路之道路中央位置(參見被告於偵查卷第61頁上方及 64頁下方之案發現場相片上所為三角形綠色註記),已堪 採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係明知後方有來車,而其原雖行 駛於車道右側,然因即將進入前方向左之彎道,而由原有 車道之右側向左偏駛,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致與同 向左後方駛近之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有疏未 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綜合上 開說明,縱就其演變過程陳述未盡精細,仍非顯違常理。 (3)再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31日新 北車鑑字第100000144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1 頁),已堪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前 開說明暨一般客觀情形,被告騎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於被告正欲順著彎道前行時,未靠右行駛, 竟向左偏駛,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而致使原告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事證及說明 ,亦已堪採認。至被告前開所辯,肇事主因為原告違規超 車,原告已自承其行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雖原告於 刑事偵查中縱使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情(見偵查卷第57 、58、85頁),然此係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應分擔過失 之程度(詳後述過失相抵之論述理由),是本院依上開事 證所認,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行為,仍 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 之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治療所受之傷害,計花費醫療費用3162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44頁)。被告則以原告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皆蓋 有「PAID本單據已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訖」字 樣,原告既已自保險人處獲得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等語。而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之故, 就上開被告所辯,縱使原告因本件受被告過失傷害之情, 而得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處獲得填補,然該原告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要無 可採,自堪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而行動 不便,致因此花費柺杖費用600元、關節保護具8800元, 及購買幫助骨傷恢復之營養品24200元,計33600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 害,而花費柺杖費用600元及關節保護具8800元部分,業 據提出元復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33頁)為證 。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原告主張,並抗辯原告已自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獲得賠付,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 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花費柺杖費 用600元及關節保護具8800元,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上開主張,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推翻原告上開所舉 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原告舉證,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自應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有理,而應予准許。至被 告所辯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本院爰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另詳下述)。 (2)次查原告主張購買幫助骨傷恢復之營養品24200元部分, 雖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則 否認該項支出為必要費用,並提出「MonaVie蒙納維動能 果汁」產品之網頁介紹(見本院卷第204頁)為憑。而查 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就支出營養品24200元之發票,其 中品名為:「蒙納維動能果汁(6箱/24瓶)適用量購獎金 入會費(入門錦囊)」,原告並未提出或舉證證有何支出 該營養品與骨傷恢復之必要性,而該營養品亦非屬藥品, 有該被告所提網頁介紹文件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 費用,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就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行動不便,致出入均需倚 賴計程車代步,計支付交通工具費5600元,並提出計程車 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然被告則 抗辯以原告所請求20筆計程車車費收據中,99年9月25日 本件事故發生後,由被告請其老闆協助原告就醫,後由原 告自行返家,原告之交通費應只有一筆、及100年1月3日 來回車資之單據,其車號、駕駛人姓名、電話記載不完整 ,其請求無據自應剔除該3筆車資,另剩餘17筆車資部分 均為280元顯然有疑等語。經查,上開原告所提99年9月25 日事故發生後,由被告請其老闆協助原告就醫,為原告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 是堪信被告所辯該日車資應只有1筆之情為可信,故認原 告該日僅得請求單程之車資。又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月3 日之收據其中就慶安/大富計程車合作社之收據未記載駕 駛人姓名及電話等,另1紙興福車行之收據未記載車資等 情,然本院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0年1月3日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44頁),已堪採信原告於該日有往返醫院 之情,而就車資部分,原告已據提出多紙均載有駕駛人簽 名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依一般常理而言,已可採信原告單 程往返醫院所需費用為280元之情為可信實,亦不違返論 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有可採,應採信 原告就該日確實有支出往返醫院車資之情。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320元(00000000=5 320),逾此部分,則難加准許。 4、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任職秉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2000 元,於99年9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以上之治 療後,於100年7月25日始另受僱於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是原告至少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92000元, 並提出秉源有限公司、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 薪資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為憑。被 告則抗辯原告之受傷是否即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縱使無 法工作,是否須長達六個月之久均不無疑義,其薪資受損 之主張並未提出客觀上具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亦無證明 確實有休養六個月之必要證據等語置辯。而查: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服務於秉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為32000元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並抗辯以該原告未確 實舉證等語。然查,就該原告所提出之秉源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單,已載明原告李佑程為其正職員工,月薪3200 0元,於98年1月1日起到職,並於99年9月25日起開始請工 傷假到100年3月25日,而該證明單上並蓋有公司及負責人 之印章,依法已推定為真正,本院因認依該原告之舉證, 已足採認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9月 25日其每月平均收入有為32000元之主張,被告空言所辯 原告平均薪資有不實云云,然此未據被告提出可供推翻原 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依法即難為被告有利之斟 酌。 (2)次查,本院觀諸上開原告所提秉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 單,原告請假期間為99年9月25日起到100年3月25日,而 如上開說明,上開證明書既已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 法已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何反 證推翻,是本院自應採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向公司請假之 事實為真。又觀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1頁)其中記載醫師囑言:「...行石膏外固定兩個月 ,需使用膝關節固定支架三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 月。」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已堪信原告主張其因 上開被告過失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站立從事原任 職於秉產有限公司之前揭工作,而受有其所主張之停業損 失,應堪採信。再就原告請假期間為99年9月25日至100年 3月25日,則原告所受上開停業損失,應以該請假期間為 計,是原告所受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32000 x 6 = 192000元】,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5、就原告主張機車毀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損毀, 計需花費修繕費用11750元(包括材料費9330元、工資212 0元,及估價費300元),提出機車行照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94頁及第19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並 無具體說明為何機車維修時需要支付估價費用,難為維修 之必要費用,應予以剔除,又該機車使用已超過耐用年數 ,故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為1145元等語。 經查,就估價費300元部分,依一般常人之社會經驗,受 損之機車經送車行維修,均會經該車行先施以估算應需之 工時及費用等,而就該估價費用之支出,亦已據原告提出 其上蓋有嘉男車業行印章之估價單為憑,應堪信原告確有 支出該筆費用之情,則就該筆估價單之費用,如為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亦為合理,並不違反一般常態 之社會經驗,是原告就估價300元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原告支出機車修理之材料費9330元、工資2120元部分: 查而查系爭LD7-298號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記載為2002年(即民國91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9月為止,已 使用約8年8個月,依財政部(87)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動力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 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照目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規定,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10之1計算殘價,而得就 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者,於本案計算結果,於出廠8年8個月 後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所餘甚微,恐有未恰,而觀本 件兩造於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時,該LD7-298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在正常使用中,是堪認該車之零件應仍有相當之耐用 程度,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 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 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9330元, 於使用3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330/(3+1)=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333元,加上上開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212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及加計估 價費後,總計為4753元【計算式:2333+2120+300= 475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機車損壞所請求被告賠償 之部分,於47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6、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行動不便,起居生活均仰賴父母照 料,且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傷後確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共計36000 元,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勢是否須仰賴他人之看護始得生活, 實有疑問,且請求一個月36000元顯然過高,與被告收入 並不相當等語。而查原告係由其親屬擔任其看護,惟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 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於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請求,然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 之事證供本院採認,而本院依該原告車禍受傷部位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與施行之門診治療及物理治療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雙和醫院及廣川醫院診斷証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依該原告所提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其中記載醫師囑言:「...行 石膏外固定兩個月,需使用膝關節固定支架三個月。受傷 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已 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確實已影響原告肢體之活動與日常生 活之自理照料,堪認確有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他人看護一 個月必要之需,此外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 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 費損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就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1)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治療,迄今右膝關節仍彎蹲困難,膝 關節屈曲角度未達180°、被動角度160°,已造成永久性 之傷害。經查,原告年僅31歲,卻因系爭車禍致日後膝關 節恐無法正常彎曲,跑、跳、蹲均有困難,為此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家境清寒,目前失 業當中,以往所從事之工作皆為低技術、勞力密集、低報 酬之工作;今尚須照顧母親及二子,其夫有傷在身不便工 作,生活亦需依靠被告。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對身為低收入戶之被告來說實係天價等語。查本件如前 所認,被告林祥瑞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簡志翔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李佑程之學歷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 ,及曾任職於秉源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 32000元,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6頁及第58頁);被告陳芳芳則原係菲律賓籍人仕 ,於菲律賓唸了國中二年級,為低收入戶,所任工作皆為 臨時工作之性質,曾任工廠作業員(見偵察卷第4頁,及 101年3月2日被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 第44頁到第49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 身體所受傷害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及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在卷可參 ,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 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8、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00635元 (計算式:3162元+600元+8800元+5320元+192000元 +4753元+36000元+150000 =40063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抗辯原告核有超車之情,則原 告亦容有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的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雖前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主 因,李佑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此有前開鑑定函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0至 71頁),然本院審以原告李佑程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 時騎在我右前方,無預警的突然往左偏,我反應不及從後 追撞被告的機車;(如果你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就不 會撞到?)是這樣沒錯,但是我快要騎車經過被告的時候 ,她才突然往左偏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85頁),而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認原告既已看到被告車輛在其右前 方,且被告與原告行近案發現場之前方環河路適為向左之 彎道,原告卻仍騎乘車輛接近被告且更有將要經過被告車 輛之舉,是認原告應有超車之情,則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過失,是依上 開說明(一)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該揭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有於目 睹被告車輛在其右前方,且被告與原告行近案發現場之前 方環河路適為向左之彎道,原告卻仍騎乘車輛接近被告且 更有將要經過被告車輛超車之過失,本院為此綜合上開所 述,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自身傷勢之擴大等情 ,因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損傷亦有過失,且與( 二)本院就被告前開所認被告於明知後方有來車,而其原 雖行駛於車道右側,然因即將進入前方向左之彎道,而由 原有車道之右側向左偏駛,而行駛於該車道中央位置,致 與同向左後方駛近之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有疏 未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過失。綜合 上情,因認上開雙方過失情形,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衡量上述車禍發生及被告就該損害發生擴大之各節 情形,因認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即各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即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二分之一,故被告僅應負擔二分 之一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006 35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200318元(000000×50%=200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先前已 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給付 52546 元,此並有原告所提被證7 即存摺內頁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3頁),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47772元(000000000000 = 147772 )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四)又被告另據主張因其家境清寒,目前失業當中,以往所從 事之工作皆為低技術、勞力密集、低報酬之工作;今尚須 照顧母親及二子,其夫有傷在身不便工作,生活亦需依靠 被告等語,提出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低收入戶 證明、被告手寫稿及被告之夫林佐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67頁到第70頁、第187頁及第190頁)為憑,然此除 涉本院前開關於慰撫金數額就被告資力之審酌外,實涉該 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家庭生計之影響。按損害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而依上開被告所提事證,已堪信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致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家庭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從而本院依前所述,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部份,雖 已依職權為相當之審酌並定該慰撫金之賠償,然本院綜觀 本件全部卷證,併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爰就上開金額 爰予酌減30%為計,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3440 元(000000x70%=103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本院綜上所認,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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