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李崇安
訴訟
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劉益森壽板鮮花殯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
嗣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民事
陳報狀中擴
張
訴之聲明為400萬元,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
受僱人吳進成於97年10月27日19
時38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
運棺木、殯葬相關物品至台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將
上開車輛違規暫停於明中街與
明中街41巷交岔路口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致車頭朝向
屋內,車尾凸出到車道上,
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斜向停放
在路邊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告因本
次車禍,造成腦部受傷併發癲癇,原工作已無法勝任,且以
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歷,亦無法從事簡單之內勤工作,被告
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00萬元及100萬元之
精神慰
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進成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無肇
事因素,且原告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
與有
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其
上揭時地騎乘FZX-900號機車,擦撞違規
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致被告受有上開傷勢
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
245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有附於該偵查案卷內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3紙、現場照片18張、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可為
佐
證(見該偵查卷第11到16頁及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本件車禍發
生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劃有紅線之交岔路口違規停
放有無
因果關係?(二)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三)若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27日17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市○○街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避對向由某不詳之人跨越行車分向
線駕駛之小客車(車號不詳)
乃向右偏駛,適見訴外人黃筱
娟亦跨越行車分向線迎面駛來,為避免碰撞,於其行車路線
受干擾妨礙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37分5秒許,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把手煞車握桿乃擦撞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僱用之訴外人
吳進成停放於新莊市○○街○○巷巷口之路面繪有紅色實線之
禁止臨時停車處,且車尾突出至明中街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失
控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右側額葉
硬膜出血、顱骨骨折、第6、7頸椎棘突骨折、癲癇症等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本件被告
之負責人劉東欣、訴外人黃筱娟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31日98年度交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嗣經該案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該案內被告所涉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然未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而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而判決公
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屬實。而以被告
僱用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汽車違規停放,致
前揭貨車後
端突出於車道上,致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該貨車後端,使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僱用之人吳進成之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應屬可採。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於車道上
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
告僱用之人駕駛汽車,本不得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以將車體
突出於車道上之方式停車,致使原告在行駛之車道上遭遇障
礙,且原告係為閃避對向侵入車道行駛之汽車而向右側偏轉
,方無法閃避被告所有之前揭汽車突出於車道上之車體後端
,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
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準此,原告
須就被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造成腦部受傷併發癲癇,原工作
已無法勝任,且以原告之學歷及工作經歷,亦無法從事簡
單之內勤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項目之4「精
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
為7,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所
載,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69.21%,而依最低工資17
,2 8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此
一部份之損失300萬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傷害事
件發生後身體障害之狀態已達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
度,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8月16
日就另案函復本院稱:「……。二、依醫學常理癲癇若無
經過停藥測試,很難得知李君是否須終生服藥,一般來說
至少須無癲癇發作一年以上方可嘗試停藥,但依該君工作
性質停藥有其風險。三、目前李君經藥物控制後已無癲癇
發作8個月,故現未減少勞動能力。」等語(附於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卷宗第84頁),則其上開請求即
乏實據相佐,尚不足採,故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受傷併發癲癇
,須終身以藥物控制病情且無法回復正常,終身須服藥控
制病情,造成社會功能下降,原告為此傷害身心受創、痛
苦不堪,終身無法抹滅,而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於98年度所得額為31,382元
(見99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第8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資本額1百萬元之有限公司
,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原告正值青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身體遭受
上開傷害無法工作,其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另考量兩
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之過失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許,其超過部
分則非可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金給付71,190元(見本院
卷第24頁),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
應予扣除。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728,8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728,8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