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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聯合寶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仕元 被   告 鈦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縣 訴訟代理人 林秋煌       郭丁圖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面額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之折讓單並交 付原告收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慶霖, 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陳慶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原係 經銷關係,由原告向寶僑公司下單購買後,再將寶僑貨品送 至賣場販售。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終止雙方間經銷契 約。寶僑公司商請被告擔任其新經銷商,由兩造自行協議 ,關於原告向寶僑公司購買而運送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或其他商行寄賣、上架待售,而尚未售予 消費者之庫存貨品,將由原告轉售予被告,日後由被告自行 與各賣場處理退、換貨等事宜。根據兩造於99年11月15日所 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 )在FCC(即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庫存數量於12/27取得FC 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後,依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 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存貨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以乙方( 即被告),乙方應於100年1月15日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 。」。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 %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 。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 日以雙掛號寄出全額計新臺幣(下同)31,758,382元之統一 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是被告依約負有於10 0年1月15日一次付清價款之義務。因被告一再執詞諸如金頂 電池商品應比照原告與寶僑公司之合約附件內容再給予折扣 優惠等詞,不應支付該筆貨款計1,869,705元云云。原告乃 期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款項,除了盤點補貼2%計635 ,168元之外,其餘1,234,537元數額,並是兩造協議得給 予優惠、不用付款範圍,請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於1月17 日仍僅支付部分貨款,剩餘貨款計1,234,537元,不予支付 ,且原告之前隨同統一發票寄交被告之折讓單,供作盤點2 %補貼計635,168元數額(含稅),被告雖依約於匯款之時 ,一併扣除此金額,卻未於折讓單上蓋章交予原告,致原告 未能折讓此2%數額,平白遭受營業稅額損失。 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於買賣業須先算出: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銷貨淨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應依FCC之99年11月份 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產品單價後開立發票予被告,此即 稅法上所稱原告之銷貨總額。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可知,原告同意將FCC之11月份存貨金額即前條計算所得銷 售總額,再給予被告2%優惠,以供盤點之補貼。此2%之優 惠,即是稅法上所稱之銷售折讓。原告實際之銷售金額,應 是銷售總額減去2%銷貨折讓(優惠)後,始得出原告銷貨 淨額。關於本件2%補貼優惠並不是實際上有退貨之情形發 生,單純係商業上折讓給予優惠之問題,原告依照約定開出 全額統一發票後,被告依法負有交付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義 務。此乃法定之商業上慣例,一般經銷契約或買賣契約等, 大皆不會提到退貨等時、應折讓之字眼,開立折讓單純粹係 應相關稅法規定而開立,是附隨義務。折讓單請求權之發生 原因為折讓之發生,並非對於將來所發生之請求權預為請求 ,而係對於已經存在之事實為請求。 ㈢庫存商品部分分散存放於代送商行中,部分存放於全聯公司 之倉庫中,而商品之單價皆依據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商品目 錄為準。兩造約定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須於99年11 月29日至11月30日前往清點以確認數量,兩造已於協議之期 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 。且經兩造盤點過後,將下架品部分之數量加以統計,以附 件方式表列於各貨品交接盤點表,亦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無 誤。而下架品商品之金額則依系爭協議書附件3表列,亦經 兩造確認。另由原告公司製作之盤點數量表,依據下架商品 之金額與數量計算之後,得出下架商品合計金額為1,091,21 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下架品部分如金額超過100萬元,原 告公司僅以100萬元金額計算並向被告收取,並無疑義。又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需給予被告金頂電池折讓金額部分, 毫無依據。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如此折讓金額。縱然原告公 司當初向寶僑公司購買金頂電池進貨時,寶僑公司與原告公 司有約定給予原告公司若干折讓金額,基於債之相對性,亦 屬於原告公司與寶僑公司之間之協議,與本件被告公司無涉 。且折讓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許因原告公司大量進貨, 亦或許因原告公司為長年進貨廠商,故寶僑公司先前給予原 告公司相關折讓,此間原因皆與被告公司無涉。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原告公司已經給予被告公司存貨金額2%之折讓優 惠,被告公司今重複向原告公司再行請求給予2%折讓金額, 恐欲雙重得利,並無依據。 ㈣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0,365,815元(未稅,含稅為21,3 84,106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甲方於所屬代送商 行(如附件2)內之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疵品、過 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12/15以 現金(匯款)一次付清。」此部分貨物於99年11月間經兩造 會同盤點並簽署原證盤點紀錄表後,貨款總數額為上述盤點 單內所有商品數量乘以產品單價計算出的金額,良品部分為 19,365,815.3元(未稅),下架品部分為1,091,210元(未 稅),然下架品部分被告僅需支付原告100萬元,扣除多出 的91,21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0,365,815元(未 稅,含稅為21,384,106元)。後原告公司經理陳仕元於99年 12月1日將盤點總表、貼有發票影本之簽收單及發票正本帶 往被告公司交予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於盤點總表及簽 收單上簽名蓋章後將影本交予原告公司,可知兩造當時確實 確認帳款總金額無誤,且被告公司亦如期支付全額。 ㈤全聯公司店內部分存貨貨款為31,123,214元,被告僅給付29 ,888,677元。經全聯公司電腦庫存統計得出,FCC之99年11 月份對帳單,計算出應支付金額為31,758,382元(含稅), 扣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給予被告之2%盤損優惠為635,168 元(含稅),被告實際應付金額為31,123,214元(含稅)。 原告於99年12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將金 額全數支付,僅支付29,888,677元予原告,因此有爭議之數 額為1,234,537元。下架品之定義為,於99年11月30日前不 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視為下架品。被告總計應給付 原告21,384,106元+31,123,214元=52,507,320元,扣除被告 實際已經給付51,272,783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 53 7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開立面額計635,168元之折讓單並交付原告收執。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下架品部分,被告公司實際盤點數量及金額與原告公司 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全聯下架品 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 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然經被告公司於盤點 後,有關下架品的數量,乃與契約附件三之數量不符,依雙 方協議書約定之真意,乃應以被告公司實際盤點數量為準, 總計盤點後有關下架品之之金額(含稅)應為1498,176元,扣 除原告公司前自行所計算下架品之金額95,771元以及100萬 折讓部分,尚有402,405元部分係經原告公司誤算並計入為 良品應支付款項,因之,此部分金額當應自原告公司請求之 金額予以扣除;關於金頂電池之單價,應扣除原告公司已收 取之折讓金額832,132元。金頂電池產品,原告公司自寶僑 家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單價,尚有「現金折讓金額」及「 不退貨折讓金額」,此部分應自原告公司進貨之單價予以扣 除後,始為雙方協議書第3條所規定之「產品單價」,此乃 為雙方簽定協議書之真意。而因本件雙方協議係以被告公司 取代原告公司原本代送商之地位,故關於原告公司以前領取 折讓部分之金額,當然亦需扣除,否則原告公司有雙重得利 之嫌,是本件原告公司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反公平原 則及誠信原則,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背。總計「金頂 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此 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綜上所述, 原告公司請求上述金額1,234,537(402,405+832,132)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原證5 至13灰色橫條下部分為下架品,但每張盤點 單上均有數個灰色橫條,且並未註明是下架品,事實上,該 次盤點並未針對下架品做盤點。在盤點之後,被告要求各代 送商確認庫存下架品之數量,各該代送商確認後即特別針對 將下架品之品項及數量回報給被告,此觀盤點表中均有「下 架品及不良品總表」欄位即明。關於下架品之品項不止原證 1附件3所示之11項,而應為28項:①000000000000鋒速3Tur bo刮鬍刀架2刀片(52)。②0000000000000吉列鋒隱5+1刀 架2刀片(516)。③0000000000000吉列隱鬍露200ML(1428 )。④0000000000000歐樂B抗敏感牙膏含氟(MF)(263) 。⑤0000000000000歐樂B齒肉護理牙膏(F)(178)。⑥00 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活力按摩牙刷抗菌刷毛軟毛*2(15 )。⑦0000000000000歐樂B美白炫彩牙刷軟毛35號*2(17 )。⑧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防滑軟毛35*2(18)。⑨ 0000000000000歐樂B多動向超軟刷毛牙刷*2(37)。⑩0000 000000000歐樂B新名典型牙刷中毛40號*3(32)。⑪000000 0000000歐樂B多動向抗菌牙刷2入(72)。⑫0000000000000 佳美香皂(紅)125g 6入(215)。⑬0000000000000佳美香 皂(紫)125g 6入(221)。⑭0000000000000歐樂B新名典 型牙刷軟毛40號6入(10)。⑮0000000000000好自在瞬潔乾 爽絲薄蝶翼夜/日用28cm12片4包(3)。⑯0000000000000飛 柔熱油滋潤洗髮乳-乾燥受損秀髮1000ml(1 5)。⑰00000000 00000飛柔薄荷水涼洗髮乳-易出油發癢頭皮1000ml (11)。 綜上,下架品品項總計為28項,數量總計為13,508,金額總 計為1,447,880元(未稅)。 ㈢全聯存貨部分(此部分雙方對於存貨盤點數額均不爭執): 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為31,758,382元,扣除協議書 之2%盤損優惠,被告應給付31,123,214元(含稅)。代送商 存貨部分:20,457,026元(良品金額)-1,447,880元(下架 品金額)+100萬元=20,009,146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1, 009,603元(20,009,146×1.05=21,009,603)。故良品金額 總計52,132,817元(31,123,214元+21,009,603元)。「金 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 元(含稅)(261,651+261,651+154,415+154,415),故 應自前述良品金額此部分金額52,132,817元中予以扣除,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51,300,685元(含稅),但被告給 付之金額僅為51,272,783元(含稅),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7,902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因原告與寶僑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將於99年11月30日終止 ,為求順利移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寶僑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 頁)。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在FCC(即全聯公司) 之99年11月庫存數量於12/27取得FC 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 後,依對帳單上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 (存貨金額)後開立發票予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10 0年1月15日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3條:「甲方 同意FCC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 在100年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第4條:「甲方於所 屬代送商行(如附件2)內之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 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 12/15以現金(匯款)一次付清。」、第6條:「全聯下架品 (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 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第7條 :「本協議書存貨之數量、品項及金額計算基準日為99年11 月29日至11月30日為盤點交接時間,自該日後,如有超出前 條雙方確認之存貨產品(包括得上架販賣及不販賣之產品 ),均與乙方無涉,不在本協議書約定甲方出售及移轉之範 圍內,其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一切爭議亦由甲方完全負責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㈢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 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82元之 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並同意依約扣除 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 3,214元。 ㈣下架品係指於99年11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 架販賣之產品。對於本件有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 附件3所示(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 ㈤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貨款為31,758,382元,代送商行部分 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存貨貨款計51,2 72,783元(見本院卷第232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 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金額計31,7 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收執,扣除 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被告應給付31,123,214元(含稅)。 另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總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存貨貨款52,507,320元(31,123,214+21,384,106=52 ,507,320),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51,272,783元後,故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原告與寶僑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將於99年11月30日終止 ,為求順利移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寶僑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 2條:「甲方(即原告)在FCC(即全聯公司)之99年11月庫 存數量於12/27取得FCC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後,依對帳單上 之存貨數量乘以寶僑公司11月份之產品單價(存貨金額)後 開立發票予以乙方(即被告),乙方應於100年1月15日以現 金(匯款)一次付清。」、第3條:「甲方同意FCC之11月份 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1月15日 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且原告已 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總 金額計31,758,3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0)予被告 收執,並同意被告得依約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 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含附件1至3)、統一發票及回執聯、 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聯合寶吉商品於FCC(全聯公 司)之99年11月份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25頁) 附卷可稽,應信為真,足見就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存貨貨款為31,123,214元。 ㈡被告辯稱:金頂電池部分,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 為832,132元(261,651+261,651+154,415+154,415=832 ,132),故應自前述良品金額此部分金額52,132,817元中予 以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查兩造於99年11月15日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寶僑公司既非締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協 議書所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83 2,132元(261,651+261,651+154,415+154,415=832,132 )部分應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等情 ,故本件縱認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 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 原告請求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況 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縱因兩造未於系爭協議 書內約定原告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832,132元應自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存貨貨款中予以扣除,而受有該折讓金 額之利益,惟該利益係來自於寶僑公司,並非被告,對於被 告而言,原告並無雙重得利,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或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相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即乏依據,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甲方於所屬代送商行(如附件2)內之 庫存依各商行盤點之實物(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不列入 盤點)移交給乙方,乙方應於12/15以現金(匯款)一次付 清。」、第6條:「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 ,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 以一百萬元為上限」、第7條:「本協議書存貨之數量、品 項及金額計算基準日為99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為盤點交接 時間,自該日後,如有超出前條雙方確認之存貨產品(包括 得上架販賣及不堪販賣之產品),均與乙方無涉,不在本協 議書約定甲方出售及移轉之範圍內,其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 ,一切爭議亦由甲方完全負責。」。下架品係指於99年11 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品。對於 本件有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附件3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含附件1至3)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應信為真。由此可見,下架品係指 於99年11月30日盤點交接時間前不在全聯公司上架販賣之產 品,並非不列入盤點之瑕疵品、過期品及毀損品,且本件有 關下架品品項11項部分如原證一附件3所示,全聯下架品( 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 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以一百萬元為上限。 ㈣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全聯下架品(如附件3),實際上即 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經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及99 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 簽名確認結果(其中下架品部分之數量亦經統計,以附件方 式表列於各貨品交接盤點表),由原告公司製作之盤點數量 表,依下架商品之金額與數量計算之後,得出下架商品合計 金額為1,091,21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99年11月30 日於富宇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 月30日於僑倫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11 月30日於環瑜貿易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 年11月30日於百級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 年11月30日於積品實業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 造99年11月29日於百順商行之製作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 年11月29日於僑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 造99年11月29日於宏鑫行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兩造99年 11月29日於和香行製作之貨品交接盤點表、原告聯合寶吉公 司將上開9間商行所盤點貨品數量及金額統計後製作一11月 份盤點數量表、將原證5至原證13之下架品清點數量部份擷 取之表格、下架品表格對照表、原證14各數額之計算式圖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第227頁、第238至239頁 ),應信為真。 ㈤兩造既約定下架品(如附件3)一並由乙方承購,確實數 量以99年11月29日至99年11月30日盤點數字為準,且以一百 萬元為上限,亦即下架品由被告承購,金額以一百萬元為上 限,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即無庸付價款,顯見下架品之價 款係另外計價。至本件被告所舉代送商盤點總表及各代送商 盤點單(見本院卷第163至200頁),並非兩造依約於99年11 月29日及99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三方會同清點, 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之結果,尚無可採。是被告舉上開代送 商盤點總表及各代送商盤點單辯稱:下架品品項總計為28項 ,數量總計為13,508,金額總計為1,447,88 0元(未稅)等 語,亦乏依據,洵無足採。 ㈥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 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 立性之「附隨義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甲方同意FCC 之11月份之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乙方。補貼金額在100年 1月15日匯款金額中扣除。」。原告已將貨品點交予被告, 且原告已依約於99年12月31日以雙掛號寄出置放於全聯公司 之存貨總金額計31,758,3 82元之統一發票(票號QU0000000 0)予被告收執,並同意被告得依約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 惠635,168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被告,原告 亦依約同意被告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又被 告就上開635,168元部分,尚未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有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 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存貨金額以盤損2%補貼 被告,原告亦依約同意被告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 8元,請求被告開立折讓單純粹係應相關稅法規定而開立, 是附隨義務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基上,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庫存商品部分分散存放於代送商 行中,部分存放於全聯公司之倉庫中,而商品之單價皆依據 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商品目錄為準。置放於全聯公司之存貨 貨款為31,758,382元,扣除協議書之2%盤損優惠635,168元 ,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31,123,214元。金頂電池部分,原告 公司受寶僑公司折讓之金額為832,132元,被告不得對原告 主張自存貨貨款中扣除。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指之全聯下架 品(如附件3),實際上即存放於代送商行中之庫存商品, 經兩造於99年11月29日及99年11月30日指派人員與商行人員 三方會同清點,兩造並書面簽名確認結果,下架商品合計金 額為1,091,210元,下架品由被告承購,金額以一百萬元為 上限,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即無庸付價款,顯見下架品之 價款係另外計價。另代送商行部分存貨貨款為21,384,106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存貨貨款計51,272,78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存貨貨款52,507,320元(31,123 ,214+21,384,106=52,507,320),扣除被告實際已經給付 51,272,783元後,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4,537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開立上開635,168元之折讓單。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1,234,5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面額計635,168元之折讓單並 交付原告收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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