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聯合寶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陳仕元
被 告 鈦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縣
訴訟代理人 林秋煌
郭丁圖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霖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慶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