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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柯裕民        林玫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賴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柯裕民、林玫玲各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文宗為被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淑菁則為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之負責人。而被害人甲○○於民國97 年12月17日由原告柯裕民送至被告三之三公司「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托育,被害人甲○○當時進食狀況 及身體狀況均無異狀,殊料約莫當日11時30分許,被害人 甲○○疑已無生命跡象,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 前死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害事實之發 生為由被告賴淑菁提供服務、被告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 、規劃服務之人,亦有進行經銷之行為,故被告賴淑菁及 被告三之三公司依法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 依被告所提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賴淑菁應接受被告三之 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導以及所有要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 合約書第5 條規定,被告賴淑菁應參加被告三之三公司所 舉辦之各項研討會、應遵守被告三之三公司所定之作業規 定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被告三 之三公司審議、配合被告三之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 教學活動等,顯見被告三之三公司對被告賴淑菁確實有實 質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被告三之三公 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吳文宗依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表示組織切片係心肌炎病發肝 炎造成死亡,事後又表示被害人之死因不是肝炎,而是肺 炎之誤載,顯見法醫研究所之處理判斷與結果是否正確已 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法醫研究所之記載為正確,則法 醫研究所之判斷僅能推斷出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是「無他殺 」,但並不能去認定是否有所謂過失致死的情形存在。再 者,依照林口長庚醫院(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所示 「心肌炎可區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大多為 急性發作,其原因包括:1 、感染;2 、毒物;3 、自體 免疫等因素,而感染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見, 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炎為 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或於 死亡後解剖確認,故尚無其發生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 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現,如休息時會喘、心 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 」等語,苟被害人死因確為急性心肌炎、肺炎等,則在瀕 臨死亡之前,必定有不舒服之現象,蓋肺炎或心肌炎於客 觀上勢必會造成被害人有不舒服的現象產生,既然如此, 被告等卻未能即時予以救助,導致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1、扶養費用: 被害人甲○○目前雖無扶養父母之能力,惟原告等將來既 依賴被害人甲○○養贍,自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至 於養贍費數額之計算,如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 80元計算,衡諸被害人柯沛均成年後工作年數25年計算, 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714 元,謹為一部請求1, 500,000 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柯裕民、林玫玲為被害人甲○○之父母,橫遭此禍, 原告等傷心欲絕,其精神上所受傷痛無可言喻,且此項精 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等未有任何悔意而益發加深,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裕民、林玫玲各50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宗部分: 查被告吳文宗對於被害人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 未將被害人甲○○交由被告吳文宗任職之另一被告三之三 公司托育,依原告所承其係將被害人甲○○交由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即昱青托兒所)托育,該分校與被 告三之三公司僅係加盟關係,雙方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 ,原告僅因被告吳文宗擔任被告三之三公司負責人即認被 告吳文宗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關於被害人甲○○死 亡乙事,原告前已經對被告賴淑菁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56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害人甲○○係自然死亡並非 人為因素致死,嗣原告並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駁回再 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鈞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聲請,準此被告賴淑菁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賴淑菁部分: 查原告林玫玲於97年12月17日早上將被害人甲○○送至昱 青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被告賴淑菁於8時20分左右由負 責照料被害人甲○○之教保員訴外人謝榆婕接手照顧。嗣 當日早上11時許,訴外人謝榆婕通知被告賴淑菁被害人甲 ○○有異狀,訴外人謝榆婕正為被害人柯沛均進行幼兒 CPR ,被告賴淑菁則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通報被害人甲○ ○急救情況,隨後通知原告林玫玲被害人柯沛均出現異狀 ,園所所做緊急處理之況狀。故被告賴淑菁並無原告所稱 有疏於隨時注意被害人甲○○之身體變化,以及未能於被 害人柯沛均出現異狀即時施於急救之實。並為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宗為被告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淑 菁則為三之三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之負責人,而被害人甲 ○○於97年12月17日由原告柯裕民送至被告三之三公司「三 之三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托育,約莫當日11時30分許, 被害人甲○○疑已無生命跡象,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 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 卷全卷查明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為由被告 賴淑菁提供服務、被告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規劃服務之 人,亦有進行經銷之行為,故被告賴淑菁及被告三之三公司 依法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合約書 內容所示,被告賴淑菁應接受被告三之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 導以及所有要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 告賴淑菁應參加被告三之三公司所舉辦之各項研討會、應遵 守被告三之三公司所定之作業規定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 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被告三之三公司審議、配合被告三之 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教學活動等,顯見被告三之三公 司對被告賴淑菁確實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監督 之權限,被告三之三公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 告吳文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 無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 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 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 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能即時對被害人甲○○予以救助,導 致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就所稱被告等如何未予被害人甲○○救助之具體事 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淑菁及訴外人謝榆婕提 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6856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並就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520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聲 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述刑事案件最 後認定之內容略為: 1.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經送至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緊急急救, 仍無法挽回生命跡象,於同日12時1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4 月 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6至41頁)。 次查,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1、肺炎,點狀出血。2 、胸線點狀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有「1、肺炎及 見出血。2、心肌見炎症細胞浸潤。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 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病變」,因而認定「死者之死亡機 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炎、心肌炎而死亡。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48號函所附(97)醫 剖字第0971102878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 042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1603 號相驗卷宗第143至1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 而於98年2月17日據以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日 期、時間為97年12月17日12時16分,死亡原因係「因肺炎 、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亦有該署97石甲字第 74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97年度相字第 1603號相驗卷宗第134頁),合先敘明。 2.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柯裕民)雖一再質疑被害人死亡之時 間及原因,惟查: ⑴「依筆錄中死者於97年12月17日11時19分發現時已死亡, 到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97年12月17日12時16分宣告 死亡急救無效,並且註明應是已死亡30分鐘以上。解剖時 已在死亡後一週,無法應用解剖結果為死亡時間之判定依 據」、「死後在1-3小時即可見屍斑,一般在12小時左右 會固定,此例無法由卷中得知。」等節,業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4月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0914號函、98年6月1 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號函各1 紙釋示在卷(見98年 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5、59頁)。另就胃內殘留物 ,僅供時間上之推定,法醫學上因各種因素,如殘留物之 情質、死者之生前身體情狀、天時氣候等各種因素均有不 同,是以僅能用以「推定死亡時間」,惟難以據此認定為 確定之死亡時間。 ⑵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未發現有外傷,經綜合 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係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 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0425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97年度相字第1603號相驗卷宗第147至152頁)。按「 臨床上,心肌炎可區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 大多為急性發作,其原因包括1、感染;2、毒物;3、 自體免疫等因素,而感染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 見,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 炎為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 或死亡後解剖確認,尚無其發生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 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現,如休息時會喘、心 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 」、「心肌炎主要是單核球及淋巴球所造成,所以應是病 毒所造成,至於何種病毒則需要有培養結果才可知,因在 死亡後一週才進行解剖,所以無法進行培養,亦無法由冰 存檢體中得知。在小嬰兒也許只有上呼道感染症狀,一般 不易察覺」、「依一般醫學經驗法則肺炎在幼兒為上呼吸 道感染之潛在併發症,其病程依臨床症狀之輕重性,而有 極大差異性,依柯女為僅3個月之女嬰,臨床症狀可為不 明顯,更增加研判患病嚴重性之困難度。在併發心肌炎, 一般病菌之傳染途徑應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再併發心肌炎 之病程。由肺炎併心肌炎可互為因果之重症或致死因,表 面症狀上在3個月之嬰兒可較不明顯,尤其心肌炎亦可能 僅有感冒症狀」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 號 函、98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4000074號函各1紙存卷可 考(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6、59、104頁)。 至於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曾於98 年6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號函記載為「由組織 切片應係心肌炎後併發肝炎造成死亡。」等語,惟嗣經同 所於98年9月23日以法理醫字第0980004289號函更正為「 甲○○之死因,不是肝炎,是肺炎之誤載。」等語,有上 開2紙函文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 59、101頁)。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 自始至終均認定係起因於心肌炎、肺炎,並無反覆不一或 未予釐清可言。況心肌炎及肺炎本可互為因果進而致死, 業如前述,而法醫學以事後之跡證反求死亡之原因,本有 其醫學專業上之侷限,自難僅以「心肌炎及肺炎孰先孰後 之過程」或「死亡時間」未予釐清為由,苛責、推翻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自然死亡」之鑑定結論,聲請人仍執 前詞指摘,自無認有理。 ⑶另聲請人指稱昱青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教保人員資格不符 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8年9月30日內授童字第0980840418 號函1份為據(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112至11 4頁)。惟該托嬰中心係臺北縣政府核准立案之托育機構 ,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5月25日北社兒字第 0980398122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 09504438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托育機構立案證書影本(設 立證書字號:北府兒福字第1171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 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55至58頁),縱教保人員 有資格不符之情事,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予以處理、裁罰之權限範圍。至於被 告2人是否該當於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由被告2人於 事發當時之行為以觀,要與行政責任無涉。 ⑷從而,本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係 自然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自難判定被告2人之業務上行 為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之 死因係由心肌炎、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所致,且兒童心肌炎 、肺炎之臨床症狀並不明顯,甚至毫無症狀等情,亦如前 述,則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其他照 護上之疏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犯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 其他照護上之疏失,既難認定,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甲○○之死亡,確係源於被告等如何 未予被害人甲○○照護或救助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尚 不足採。而被告既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審究賠 償之數額或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裕民、林玫 玲各5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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