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柯裕民
林玫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賴淑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具狀擴張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柯裕民、林玫玲各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吳文宗為被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淑菁則為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之負責人。而被害人甲○○於民國97
年12月17日由原告柯裕民送至被告三之三公司「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托育,被害人甲○○當時進食狀況
及身體狀況均無異狀,殊料約莫當日11時30分許,被害人
甲○○疑已無生命跡象,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到院
前死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
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害事實之發
生為由被告賴淑菁提供服務、被告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
、規劃服務之人,亦有進行經銷之行為,故被告賴淑菁及
被告三之三公司依法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
依被告所提合約書內容所示,被告賴淑菁應接受被告三之
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導以及所有要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
合約書第5 條規定,被告賴淑菁應參加被告三之三公司所
舉辦之各項研討會、應遵守被告三之三公司所定之作業規
定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被告三
之三公司審議、配合被告三之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
教學活動等,顯見被告三之三公司對被告賴淑菁確實有實
質
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監督之權限,被告三之三公
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吳文宗依
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次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表示組織切片係心肌炎病發肝
炎造成死亡,事後又表示被害人之死因不是肝炎,而是肺
炎之誤載,顯見法醫研究所之處理判斷與結果是否正確已
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使法醫研究所之記載為正確,則法
醫研究所之判斷僅能推斷出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是「無他殺
」,但並不能去認定是否有所謂過失致死的情形存在。再
者,依照林口長庚醫院(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所示
「心肌炎可區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大多為
急性發作,其原因包括:1 、感染;2 、毒物;3 、自體
免疫等因素,而感染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見,
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炎為
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或於
死亡後解剖確認,故尚無其發生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
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現,如休息時會喘、心
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
」等語,
苟被害人死因確為急性心肌炎、肺炎等,則在瀕
臨死亡之前,必定有不舒服之現象,蓋肺炎或心肌炎於客
觀上勢必會造成被害人有不舒服的現象產生,既然如此,
被告等卻未能即時
予以救助,導致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原告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1、
扶養費用:
被害人甲○○目前雖無扶養父母之能力,
惟原告等將來既
依賴被害人甲○○養贍,自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能力。至
於養贍費數額之計算,如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
80元計算,衡諸被害人柯沛均成年後工作年數25年計算,
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714 元,謹為
一部請求1,
500,000 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柯裕民、林玫玲為被害人甲○○之父母,橫遭此禍,
原告等傷心欲絕,其精神上所受傷痛無可言喻,且此項精
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等未有任何悔意而益發加深,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各500,000 元。
(五)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裕民、林玫玲各50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三之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文宗部分:
查被告吳文宗對於被害人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
未將被害人甲○○交由被告吳文宗任職之另一被告三之三
公司托育,依原告所承其係將被害人甲○○交由三之三國
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即昱青托兒所)托育,該分校與被
告三之三公司僅係加盟關係,雙方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存在
,原告僅因被告吳文宗擔任被告三之三公司負責人即認被
告吳文宗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關於被害人甲○○死
亡乙事,原告前已經對被告賴淑菁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856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害人甲○○係自然死亡並非
人為因素致死,嗣原告並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駁回再
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遭
鈞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聲請,準此被告賴淑菁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賴淑菁部分:
查原告林玫玲於97年12月17日早上將被害人甲○○送至昱
青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被告賴淑菁於8時20分左右由負
責照料被害人甲○○之教保員訴外人謝榆婕接手照顧。嗣
當日早上11時許,訴外人謝榆婕通知被告賴淑菁被害人甲
○○有異狀,訴外人謝榆婕正為被害人柯沛均進行幼兒
CPR ,被告賴淑菁則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通報被害人甲○
○急救情況,隨後通知原告林玫玲被害人柯沛均出現異狀
,園所所做緊急處理之況狀。故被告賴淑菁並無原告
所稱
有疏於隨時注意被害人甲○○之身體變化,以及未能於被
害人柯沛均出現異狀即時施於急救之實。並為聲明:1.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宗為被告三之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淑
菁則為三之三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之負責人,而被害人甲
○○於97年12月17日由原告柯裕民送至被告三之三公司「三
之三國際教育機構林口分校」托育,約莫當日11時30分許,
被害人甲○○疑已無生命跡象,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斷定
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
卷全卷查明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侵害事實之發生為由被告
賴淑菁提供服務、被告三之三公司為整體設計、規劃服務之
人,亦有進行經銷之行為,故被告賴淑菁及被告三之三公司
依法應負擔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合約書
內容所示,被告賴淑菁應接受被告三之三公司之訓練指示指
導以及所有要求之服務品質,且依該合約書第5條規定,被
告賴淑菁應參加被告三之三公司所舉辦之各項研討會、應遵
守被告三之三公司所定之作業規定及其他通知之規範、企業
識別系統規劃亦需經過被告三之三公司審議、配合被告三之
三公司之營運、廣告宣傳及教學活動等,顯見被告三之三公
司對被告賴淑菁確實有實質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選任、監督
之權限,被告三之三公司依法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被
告吳文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
無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
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
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
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商品或服
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未能即時對被害人甲○○予以救助,導
致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依法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告就所稱被告等如何未予被害人甲○○救助之具體事
證,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
許(
參照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淑菁及訴外人謝榆婕提
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6856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並就上開不起訴處分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520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520號處分書及本院99年度聲
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參。
觀諸上述刑事案件最
後認定之內容略為:
1.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7日11時35分許,經送至林口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緊急急救,
仍無法挽回生命跡象,於同日12時1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4 月
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在
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6至41頁)。
次查,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有「1、肺炎,點狀出血。2
、胸線點狀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有「1、肺炎及
見出血。2、心肌見炎症細胞浸潤。其他器官除鬱血及死
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病變」,因而認定「死者之死亡機
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肺炎、心肌炎而死亡。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748號函所附(97)醫
剖字第0971102878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
042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1603
號相驗卷宗第143至1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
而於98年2月17日據以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死亡日
期、時間為97年12月17日12時16分,死亡原因係「因肺炎
、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此亦有該署97石甲字第
746-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存卷
可考(見97年度相字第
1603號相驗卷宗第134頁),
合先敘明。
2.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柯裕民)雖一
再質疑被害人死亡之時
間及原因,
惟查:
⑴「依筆錄中死者於97年12月17日11時19分發現時已死亡,
到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97年12月17日12時16分宣告
死亡急救無效,並且註明應是已死亡30分鐘以上。解剖時
已在死亡後一週,無法應用解剖結果為死亡時間之判定依
據」、「死後在1-3小時即可見屍斑,一般在12小時左右
會固定,此例無法由卷中得知。」等節,
業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8年4月9日法理醫字第0980000914號函、98年6月1
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號函各1 紙釋示在卷(見98年
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5、59頁)。另就胃內殘留物
,僅供時間上之
推定,法醫學上因各種因素,如殘留物之
情質、死者之生前身體情狀、天時氣候等各種因素均有不
同,
是以僅能用以「推定死亡時間」,惟難以據此認定為
確定之死亡時間。
⑵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解剖鑑定,未發現有外傷,經綜合
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認係因肺炎、心肌炎引起呼吸衰竭
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鑑字第0981100425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97年度相字第1603號相驗卷宗第147至152頁)。按「
臨床上,心肌炎可區分為慢性或急性,若個案為小朋友則
大多為急性發作,其原因包括1、感染;2、毒物;3、
自體免疫等因素,而感染性原因通於小朋友之個案最為常
見,其中又以病毒感染佔大多數,而最常見之病毒性心肌
炎為腸病毒或腺病毒。因兒童心肌炎之發生可以毫無症狀
或死亡後解剖確認,尚無其發生率之統計。此外,急性心
肌炎之表現通以心臟衰竭之症狀出現,如休息時會喘、心
跳加快、肝臟腫大、代謝性酸中毒,亦可能出現心律不整
」、「心肌炎主要是單核球及淋巴球所造成,所以應是病
毒所造成,至於何種病毒則需要有培養結果才可知,因在
死亡後一週才進行解剖,所以無法進行培養,亦無法由冰
存檢體中得知。在小嬰兒也許只有上呼道感染症狀,一般
不易察覺」、「依一般醫學
經驗法則肺炎在幼兒為上呼吸
道感染之潛在併發症,其病程依臨床症狀之輕重性,而有
極大差異性,依柯女為僅3個月之女嬰,臨床症狀可為不
明顯,更增加研判患病嚴重性之困難度。在併發心肌炎,
一般病菌之傳染途徑應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再併發心肌炎
之病程。由肺炎併心肌炎可互為因果之重症或致死因,表
面症狀上在3個月之嬰兒可較不明顯,尤其心肌炎亦可能
僅有感冒症狀」
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98年4月28日(98)長庚院法字第0225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 號
函、98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4000074號函各1紙存卷可
考(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6、59、104頁)。
至於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曾於98
年6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80002453號函記載為「由組織
切片應係心肌炎後併發肝炎造成死亡。」等語,惟嗣經同
所於98年9月23日以法理醫字第0980004289號函更正為「
甲○○之死因,不是肝炎,是肺炎之誤載。」等語,有上
開2紙函文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
59、101頁)。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
自始至終均認定係起因於心肌炎、肺炎,並無反覆不一或
未予釐清可言。況心肌炎及肺炎本可互為因果進而致死,
業如前述,而法醫學以事後之跡證反求死亡之原因,本有
其醫學專業上之侷限,自難僅以「心肌炎及肺炎孰先孰後
之過程」或「死亡時間」未予釐清為由,苛責、推翻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自然死亡」之鑑定結論,聲請人仍執
前詞指摘,自無認有理。
⑶另聲請人指稱昱青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教保人員資格不符
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8年9月30日內授童字第0980840418
號函1份為據(見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112至11
4頁)。惟該托嬰中心係臺北縣政府核准立案之托育機構
,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5月25日北社兒字第
0980398122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北府社兒字第
095044389號函及臺北縣政府托育機構立案證書影本(設
立證書字號:北府兒福字第1171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
98年度偵字第6856號偵查卷宗第55至58頁),縱教保人員
有資格不符之情事,亦僅屬
主管機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予以處理、裁罰之權限範圍。至於被
告2人是否該當於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應由被告2人於
事發當時之行為以觀,要與行政責任
無涉。
⑷從而,本件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係
自然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自難判定被告2人之業務上行
為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之
死因係由心肌炎、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所致,且兒童心肌炎
、肺炎之臨床症狀並不明顯,甚至毫無症狀等情,亦如前
述,則亦
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其他照
護上之疏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上過失致死犯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早發覺之過失或
其他照護上之疏失,既難認定,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甲○○之死亡,確係源於被告等如何
未予被害人甲○○照護或救助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尚
不足採。而被告既
無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審究賠
償之數額或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0,0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裕民、林玫
玲各5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