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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回復股東名義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昕妤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陳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順捷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 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榕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第一項所示之陳榕麟股 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 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 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 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 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 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劉淑元與前夫陳榕麟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2日結婚 ,育有一女,即原告陳昕妤(00年0月00日生),陳榕麟於90 年8月17日意外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榕麟生前於80年間參與順捷工業有限公司(即順捷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順捷公司)之設立,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佔20%股權,被告陳榕琪(即陳榕麟之二哥) 擔任順捷公司唯一之董事長兼代表人,陳榕麟為股東。81年 8月20日順捷公司增資,陳榕麟再出資80萬,合計出資額為 100萬元,仍佔20%股權。 ㈢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 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 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 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 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 更登記,此有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可憑。但事實上陳榕 麟並無實際之讓與合意,其讓與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之 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陳 榕麟之股權變更為被告名義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 ㈣原告對被告之抗辯之意見: ⒈順捷公司於80年間設立及於81年8月29日增資,被告陳榕 琪與陳榕麟所出資之金錢,實際上均係由兩人之父親陳茂 鏗提供,自屬為幫助兄弟兩人創業所贈與之金錢,陳榕麟 並非僅係出名之股東。 ⒉被告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之刑事案 件,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訴字534號刑事判決),乃因原告劉淑元當時 回大陸娘家居住,未能收到法院之裁定,致未依裁定內容 補正,而遭法院以程序處理改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未涉 及實體判斷,不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 理由第二段第(二)點第2小點,認為「陳榕麟應無資力投 資順捷公司100萬之可能」,惟就此部分並非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且該判決未就陳榕麟出資為父親所贈與及證人證 詞可信性極低等情予以審酌。是以,前揭判決對於陳榕麟 是否有實際出資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 ㈤爰依民法184條1項及第213條1項規定,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 求權,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 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 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年 8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 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榕麟名義。⒊前項聲明之回復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 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 分之1。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備位 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 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 年8八月15日 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 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 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稱: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陳榕麟」之 簽名為其所簽,但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 ,係為符合當時需5人以上始能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而借 陳榕麟之名為公司登記資料;其亦長年沉迷於賭博,並無錢 財可提供出資,有人證可證明。目前公司已經停業,僅爭一 個道理而已,有關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 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 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 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 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順捷公司80年5月16 日設立時之章程等資料、順捷 公司81年8月29日增資時之章程、順捷公司83年7月30日之章 程資料、順捷公司91年8月8日偽造之章程及股東書、本院97 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 。上述判決第2頁二部分明確載明「本件被告陳榕琪確有前 揭偽簽「陳榕麟」之署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等語。被告亦自承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 陳榕麟」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48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則主 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知悉被告上述侵權行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而原告 係於10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提出任 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2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 述聲請部分,自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出資額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 上之登記,雖非權利,但因其具有公信力及公示作用,且為 表彰股東權之認定依據,自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若其登記狀 況與真實權利人不符時,自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得由 真正權利人請求回復為真實之登記狀態。系爭上述順捷公司 100萬元之股權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嗣遭被告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致陳榕麟之繼承人 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 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頁項規定請求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所示之陳榕麟股 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 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亦屬有據。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 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 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 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 月15日就第前項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 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榕麟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被告抗辯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乙節 ,縱然屬實,就登記狀況之變更,仍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特 予指明。原告之起訴內容雖記載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 其實際主張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二種請求 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 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 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 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 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等情,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情事 不同,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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