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昕妤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劉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陳榕琪
上列
當事人間回復股東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榕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順捷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
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榕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就第一項所示之陳榕麟股
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
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
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陳
榕琪於91年8月15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
與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
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嗣於
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
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劉淑元與前夫陳榕麟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2日結婚
,育有一女,即原告陳昕妤(00年0月00日生),陳榕麟於90
年8月17日意外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榕麟生前於80年間參與順捷工業有限公司(即順捷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之前身,下稱順捷公司)之設立,出資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佔20%股權,被告陳榕琪(即陳榕麟之二哥)
擔任順捷公司唯一之董事長兼代表人,陳榕麟為股東。81年
8月20日順捷公司增資,陳榕麟再出資80萬,合計出資額為
100萬元,仍佔20%股權。
㈢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
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
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
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
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
更登記,此有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
可憑。但事實上陳榕
麟並無實際之讓與
合意,其讓與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之
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陳
榕麟之股權變更為被告名義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
㈣原告對被告之
抗辯之意見:
⒈順捷公司於80年間設立及於81年8月29日增資,被告陳榕
琪與陳榕麟所出資之金錢,實際上均係由兩人之父親陳茂
鏗提供,自屬為幫助兄弟兩人創業所
贈與之金錢,陳榕麟
並
非僅係出名之股東。
⒉被告偽造陳榕麟署名同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之刑事案
件,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諭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8年度
上訴字534號刑事判決),
乃因原告劉淑元當時
回大陸娘家居住,未能收到法院之
裁定,致未依裁定內容
補正,而遭法院以程序處理改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未涉
及實體判斷,不影響第一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自字第24號判決)
理由第二段第(二)點第2小點,認為「陳榕麟應無
資力投
資順捷公司100萬之可能」,
惟就此部分並非犯罪
構成要
件要素,且該判決未就陳榕麟出資為父親所贈與及證人證
詞可信性極低
等情予以審酌。
是以,前揭判決對於陳榕麟
是否有實際出資之認定,尚與事實不符。
㈤
爰依
民法184條1項及第213條1項規定,
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
求權,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
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
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年
8月15日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
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榕麟名義。⒊前項聲明之回復名義後,被告應協同原
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
應繼分股權各2
分之1。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備位
聲明:⒈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
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
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陳榕琪於91 年8八月15日
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
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
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
二、被告則抗辯稱: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陳榕麟」之
簽名為其所簽,但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
,係為符合當時需5人以上始能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而借
陳榕麟之名為公司登記資料;其亦長年沉迷於賭博,並無錢
財可提供出資,有人證
可證明。目前公司已經停業,僅爭一
個道理而已,有關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0年8月17日亡故後,原
告劉淑元於97年1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順捷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始發現被告竟於91 年8月8日,偽造陳榕麟署名同
意退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將陳榕麟之100萬元股權全部讓
與被告自己,並虛偽修改公司章程,於91年8月15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單變更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
籍謄本、順捷公司80年5月16 日設立時之章程等資料、順捷
公司81年8月29日增資時之章程、順捷公司83年7月30日之章
程資料、順捷公司91年8月8日偽造之章程及股東書、本院97
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
。上述判決第2頁二部分明確載明「本件被告陳榕琪確有前
揭偽簽「陳榕麟」之署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等語。被告亦
自承陳榕麟死亡後之股東同意書之「
陳榕麟」之簽名為其所簽(本院卷第48頁),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被告則主
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損害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
張其知悉被告上述侵權行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而原告
係於10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在卷可提出任
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
上開2年之時效,依上開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
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
辯,
即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
述
聲請部分,
自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出資額在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
上之登記,雖非權利,但因其具有公信力及公示作用,且為
表彰股東權之認定依據,自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若其登記狀
況與真實權利人不符時,自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得由
真正權利人請求回復為真實之登記狀態。
系爭上述順捷公司
100萬元之股權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嗣遭被告
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致陳榕麟之繼承人
即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
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
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頁項規定請求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所示之陳榕麟股
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
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亦屬有據。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
原告2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並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
就順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
被告陳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榕琪於91年8
月15日就第前項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
更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榕麟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被告抗辯陳榕麟對於順捷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乙節
,縱然屬實,就登記狀況之變更,仍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特
予指明。原告之起訴內容雖記載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
其實際主張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二種請求
權,請求㈠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於91年8月8日就順捷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股權,出資額新台幣100萬元讓與被告陳
榕琪之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於91年8月15日就上述
所示之陳榕麟股權,以讓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
有部分,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榕麟名義。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陳榕麟股權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
人應繼分股權各2分之1等情,核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情事
不同,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
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