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怡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龍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告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1,001元及自支付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1元及自98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其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ㄧ)本事件不爭執事項:1.契約數量為4萬公斤。2.實際交貨
數量為12,483公斤。3.訂金55萬元。4.實際交貨日期為9
8年9月4日。
(二)
請求權基礎:
1、緣
兩造98年5月18日簽訂304不鏽鋼扁條Flat Bar 40,000k
g買賣合約(請參原證一號),因雙方不熟且係第一次交易
,雙方同意將
前揭買賣合約數量分為二個貨櫃出貨,
俟被
告收到第一個貨櫃貨物後,由被告再決定是否繼續第二個
貨櫃。被告即簽發以訴外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泰友分會為
付款人,票號為TA0000000、到
期日為98年6月25日、面額
為55萬元整之支票(請參原證二號)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第
一個貨櫃訂金。又兩造98年5月18日簽訂304不鏽鋼扁條40
,00 0kg買賣合約內雖載明︰「…原預計7月底到港」(請
參原告2010年10月27日民事
起訴狀呈附證一號報價單影本
乙份)等語,然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原告經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雙方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
年9月4日交貨。原告並於98年8月24日先傳真第一貨櫃出
貨明細予被告,此稽諸被告99年8月27日泰山貴子路郵局
第234號
存證信函內即已載明(請參原告100年1月28日民
事準備書(一)狀呈附原證四號泰山貴子路郵局第234號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可按)。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依約交付
12,483kg不鏽鋼扁條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編號HU0000
0000、金額為壹佰壹拾萬壹仟零壹元之發票供被告報稅之
用。凡此事實,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證三號)
均亦為原告所是認
無訛。
惟被告並未依於98年9月4日收受
前揭12,483kg不鏽鋼扁條後,依原證一號報價單中付款方
式支付剩餘價金(即下單時訂金550,000尾款貨到電匯或
以現金支票),已違約在先。
2、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
367條、同法第369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已
自認98年9月4日
收受原告交付第ㄧ個貨櫃12,483kg之貨物及統一發票等事
實,
揭櫫前揭法文意旨以觀,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先前收
受第一貨櫃貨物的買賣價金,方屬
適法。
迺被告竟於前揭
民事準備書(一)狀將報價單記載︰『下單時訂金550,00
00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曲解為「被告於訂貨時交付
訂金55萬,尾款貨到全部電匯或以現金支票付清,…。」
云云,已與前揭報價單之記載有誤。
徵諸前揭法文意旨以
觀,更與交易習慣不符,
堪甚明確,
洵屬無疑。
(三)原告
解除契約合法:
1、承前所述,被告原僅預備向原告購買1櫃304不鏽鋼扁條
Flat Bar(即2萬公斤),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到達被告公
司後,被告改稱要購買2櫃304不鏽鋼扁條Flat Bar(即4
萬公斤)。然因雙方不熟,且係第一次交易,被告同意將
前揭買賣合約數量分為二個貨櫃出貨,俟被告收到第一個
貨櫃貨物後,由被告再決定是否繼續第二個貨櫃。又按報
價單上載明:「…改訂2櫃預計7月底到港,先預付一櫃定
金三成。三成訂金計伍拾伍萬元整票票開6月25日。…」
(請原證一號)等語,堪見被告即應依報價單上:『下單
時訂金550,0000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之約定,被告
自應於收受貨物之翌日即98年9月5日扣除預付第一貨櫃之
三成訂金550,000元後,支付買賣價金551,001元予原告,
方屬適法。迺被告於
鈞院100年5月23日竟謂:原告並未向
其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且曲解為「被告於訂貨時交付訂金
55萬,尾款貨到全部電匯或以現金支票付清,…。」云云
,自與報價單上之記載不符,應甚明確,
洵屬無疑。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報價單記載:『
下單時訂金550,0000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觀之,被
告自應於98年9月5日支付買賣價金1,101,001元,但需扣
除被告支付第一貨櫃訂金55萬元。
是以,被告仍自98年9
月5日就買賣價金餘額551,001元負
給付遲延責任明甚。
3、原告99年10月2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未履行部分(27,517kg)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
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551,001元
等情。被告於另案(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損害賠償常事件)以原
告將被告公司名稱誤植「八億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由,主張原告解除前揭未履行買賣契約部分無效云云,
然
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前之當事人欄亦記載為「原
告八億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參原告100年1月2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呈附原證五號被告民事起訴狀
繕本
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影本,原證八號),且被
告亦於前開民事起訴狀內主張確有收受原告前揭存證信函
並據以主張其權利之事實。是以,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前揭
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551,001
元之存證信函,原告前揭解除未履行買賣契約部份之意思
表示確已為被告所知悉,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為法所
許無訛。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約於98年9月4日收受第一個貨櫃不
鏽鋼扁鐵12,483kg時,先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訂金55萬元
後,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原告買賣價金
551,001元,違約在先。原告99年10月20日以南海郵局第1
455號存證信函雖將被告公司名稱誤植為「八億行雷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99年10月21日收受後並無
異議,
並據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
事件加以爭執,應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前揭台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原告前已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
47號民事答辯(一)狀解除兩造間98年5月18日簽訂買賣
契約未履行部分,並以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未履行
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0年1月14日收受前開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請參原證七號)。綜上所述,被告違
約在先,原告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51,001元,自
為法所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01元及自99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原告給
付遲延;且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40,000公斤之不銹
鋼扁條,然原告僅給付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尚未完全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8年5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4
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給被告,價金共新臺幣1,101,001元
,被告並已簽發面額為55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而伊於
98年9月4日已交付被告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等情,
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票據簽收回執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其於98年9月4日依約交付12,483公斤之不銹鋼扁條後,被
告並未支付剩餘價金551,001元等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
經交付部分貨物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而拒絕付款。是本院
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究應於第一個貨櫃到貨時即先支付第一
個貨櫃貨物之價金,亦或等全部貨物亦即40,000公斤之不銹
鋼扁條全部交付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亦即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以打字約定買賣標的20,000公斤,未稅總價
1,680,000元,稅金84,000元,含稅金額1,764,000元,又以
手寫方式載明:「改訂2櫃預計7月底到港,先預付一櫃定金
減三成定金計伍拾伍萬元整票票開6月25日。……」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原
告原來提出之報價單中買賣標的物雖僅列20,000公斤即1個
貨櫃之數量,然兩造並不爭執雙方間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數量
為40, 000公斤不銹鋼扁條,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
付款方式則為下單時由被告先支付訂金550,000元,尾款貨
到電匯或現金支票,雖原告主張因雙方係第一次交易,故改
為2個貨櫃交貨等語,但依
上開報價單
所載之內容卻為雙方
同意增加原來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數量為原來之二倍,並無
所謂因雙方第一次交易而改成二次交貨以降低交易風險之情
形存在,原告
所稱雙方約定以2個貨櫃交貨之方式即謂雙方
已經變更約定之付款方式為按照交貨數量逐批付款
一節,
並
無可採,況且前述報價單
乃原告公司所提出者,對於其上所
記載之文字含意應為原告所熟知,且該字義明確而為一般人
所能明瞭,自不能再就字義而為曲解,倘原告主張有與字義
不符之事實存在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其
真實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無
可採;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既為40,000公斤不銹鋼扁條
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所謂「尾款貨到電
匯或現金支票」自係指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全部交付完
畢,被告始須給付買賣價金,雙方並無出賣人得於交付一部
分時,即可先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之約定,是以,原告於
98年9月4日始交付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本身已經給付遲
延,且僅為一部清償,而尚未履行雙方間所成立之全部義務
,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仍無須就尚未屆清
償期之債務付款,原告上述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
其已經解除兩造間前揭買賣契約一節,因本件係原告給付遲
延,並無可解除契約之權利存在,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縱使已到達被告,除
非經被告承諾
合意解除契約外,仍不
發生解消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原告乃無請求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物返還或將其受領之物之價
額返還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僅交付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
迄今尚未將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40,000公斤不銹鋼交貨完畢,而尚未履行
全部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