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詰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鈺鈞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陳映姿
被 告 尚品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裕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承接被告產品代工業務,陸續
為被告施作前述業務,並將所完成之貨品全數出貨予被告
,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原告業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均已
收受,但
迄今仍未將剩餘貨款新台幣(下同)660,551元
清償給付原告。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被
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11月30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
65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貨款,然迄今被告仍未有
回應。
(二)查原告與被告並
非承攬關係,而僅係一般
買賣契約,被告
自應依照
民法第367 條規定,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
就
本案兩造實際交易情形,原告出貨數量與實際開立發票
數量並不相同,原告出貨數量均多於發票開立貨品數量,
被告
所稱不良品早在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前就已經剔除,其
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之貨品均係通過驗收,此觀原告所列明
細即可知悉,則被告所稱貨品瑕疵,係屬無稽。再者原告
自與被告交易以來,均以被告交付上游廠商之請款數量為
請款依據,原告發票金額亦係依照被告要求而開立,就此
而言,被告自應依照發票金額交付貨品價金,然被告未如
實交付貨款,又持原告所開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
稅額,
顯有逃漏稅事實。縱被告否認原告交貨數量多於發
票開立貨品數量,然被告自99年5 月至10月之貨款均未給
付,其間原告聯繫交貨及不良品情形,被告均稱正常可接
受,可見被告主張非真實。
縱有不良品存在,被告應依民
法第356 條之規定,從速通知原告,
惟被告並未主動要求
原告就不良品部分進行補正,直至臨訟始提出瑕疵扣款,
顯見被告係惡意拒絕交付貨款。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係依承攬關係合作,原告於完成產品代工
後,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應交付約定品質之貨品A50 (
即照相手機鏡頭之零組件)予被告。惟原告交付多項產品
已有瑕疵存在(諸如:內外C 變形、內C 缺角、內C 刮痕
、外C 刮痕、內外C 刮傷、外C 大小邊),並未經被告驗
收通過,且原告所交付驗收未過之貨品,並造成被告受到
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及經營多年之商譽受到不利影響。
嗣
被告屢次聯繫原告就瑕疵貨品部分提出說明,並請其修補
該瑕疵或重新施作該零組件,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且因
被告客戶即訴外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創唯達公司)急需該零組件,被告亦請求原告將無瑕疵物
品分批交貨,俾利被告交付貨品予創唯達公司,再經被告
驗收無誤後,原告始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原告自99年
1 月至10月份應交貨品總數量為247,166 片,然原告對諸
多貨品瑕疵迄今仍未予改善,僅交付無瑕疵貨品總數量共
196,325 片,該瑕疵貨品數量應為50,841片,因該部分瑕
疵貨品過於嚴重,被告已為丟棄,被告僅存有瑕疵貨品數
量共39,207片,其不足數量部分,被告係請其他廠商加工
施作,以便交付足額貨品數量,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
創唯達公司。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係原告為該零組件
加工之最後廠商,故被告受有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為643,
779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貨款部分,均屬無理由。
(二)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
的物,被告應給付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或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工作
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
台
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反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
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亦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其方式為由被告將半成品交
付原告,而由原告修邊加工後,再依被告驗收良品後所報
之數目開立送貨單,由被告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等語,
此有原告所寄送之民事
陳報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32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為原告所開具之發票其上品名欄
所
載之內容為「代工」(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兩造
之意思,顯然在於原告應完成工作物之加工以交付被告,
亦有本於承攬之意思表示而締約,是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
契約等語,
尚非可採。
(二)再原告主張其依被告驗收良品後所報之數目開立送貨單,
由被告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並開具統一發票等語,
業
據提出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原告開立之發票等影本1
份為證,則被告就上開送貨單、發票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
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查,
觀諸原告所提之
發票之金額共計為630,846元,有上述原告開立之發票影
本1份在卷
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原告既自陳99年1
0月之發票尚未交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主張99年10月之款項,既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月起至同年
9月止共計630,846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於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
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
證責任。查本件被告確積欠原告630,846元之款項,有如
前述,雖被告另辯以原告交付多項產品已有瑕疵存在,並
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且原告所交付驗收未過之貨品,並造
成被告受到系爭貨品之利益損失及經營多年之商譽受到不
利影響等語,惟上情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
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則查,被告就所受領之貨物,已由
前往收取貨品之人簽收確認,而被告就該等貨物確有瑕疵
與其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則未見具體說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受有損
害等語,尚非可採。則被告
抗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
損害賠
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積欠原告自99年
4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630,846元之款項,且被告未能證明
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被告所主張
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
尚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3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0日
(係於100年3月30日以寄存之方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