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張淑貞
被 告 蔡承翰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江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承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98萬9,01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
4日及同年月25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及言詞,變更其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3萬1,85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頁及第159頁);又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301萬0,417元(見本院卷第30頁
),經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左
轉四川路時,遭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過失而撞擊,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
機車毀損之損害,蔡承翰
上開之刑事責任,經
鈞院以98 年
度交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罪判刑確定,因蔡承翰受僱於被
告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
條第1項,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301萬0,417元損害
,計有醫藥費44萬7,304元、交通費16萬6,015元、看護費7
萬4,400 元、輔具費1萬6,950元、機車修理費2萬4,980元、
工作損失195萬0,768元及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1萬0,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
抗辯:
被告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蔡承翰抗辯:
㈠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倒下來的,並不是原告所說的人飛過我車
子,原告跟刑事庭法官說他人是飛過的,這並不實在。
㈡原告當時是轉彎車應該禮讓我直行車,原告還沒到路口就轉
彎,所以原告
與有過失。
二、順風公司抗辯:
蔡承翰是向順風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營業,順風公司是該汽
車出租人並不是僱佣人,所以只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蔡承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
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蔡承翰所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
二、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
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
膝關節萎縮等傷害。蔡承翰因上開事實之刑事責任,經本院
交通法庭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過失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被駁回確定。
三、順風公司為蔡承翰所駕駛營業計程車之所有人,以每月結算
一次租金,大約日租金550元,週六週日不算租金
肆、法院之判斷:
一、蔡承翰於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行經四川路與信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信義路左轉四川路,為蔡承翰所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
內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
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
膝關節萎縮等傷害,且蔡承翰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
交通法庭於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認其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高等法院被駁回確定等情,有原
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20頁至第126頁),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蔡承翰上開侵權行
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蔡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蔡承翰係受僱於順風公司,順風公司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僱用人依上
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且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
決定標準。按順風公司前開所辯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
192頁),依該租賃契約所示,蔡承翰係自96年3月30日起,
向順風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使用,雙方就該計程車成立租賃
關係,則蔡承翰與順風公司間即無選任、監督之關係,順風
公司自無需就蔡承翰上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訴請順風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可採
。
四、原告請求蔡承翰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44萬7,30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後為49萬4,583 元,而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萬7,304 元,
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膝部韌帶傷害是否非本事故所受之傷
害,或屬原告之舊疾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
第126 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第59、61頁),及本院
依職
權委請臺北榮總醫院就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之
期
間內,分別先後至寶興堂中醫診所、新光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韓偉骨科診所、振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亞東醫院
、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山醫院、臺北仁濟醫
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是否均與本件97年10 月5
日凌晨1 時18分許之車禍事件,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屬必要等
事項
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告歷次就醫診斷之各項內容
,確實係與97年10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之車禍事件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而屬必要等語,有臺北榮總醫院101年2月17日北總
骨字第1010004041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膝部傷勢,而有至醫院手術復
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依此請求,自屬有據,蔡承翰
前揭抗
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蔡承翰給付44萬7,304元之
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6萬6,015 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251號卷
第6頁至第57頁,下稱司板調卷),經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搭乘計程車就醫,尚屬必要合理,惟經核算上開計程車單據
金額合計為15萬6,485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交通費用之
請求部分,復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5萬6,485元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理。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7萬4,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原告於9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於仁和老人養護所受專人
照護,已支出1萬9,200元看護費,有原告提出該住宿收據為
憑(見司板調卷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亞東
醫院之完整病歷,其所附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
於97 年10月5日急診入院,97年10月6日行閉鎖性復位及骨
外固定手術,97年10月11日出院,97年10月16日來本院門診
求診,宜定期追蹤治療及休養3週,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於
97年10 月27日再次入院,97年10月28日行拔除骨外固定手
術,經右膝核磁共震檢查後需行韌帶重建手術,但病患欲至
他院手術,故於97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以
及需輪椅膝關節支架便盆椅等生活輔具,另需傷口護理所需
之敷料用品使用」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是原告於97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
內,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原告
依此請求1萬9,200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3 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
療,97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22日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而聘
請專人照護,已支出4萬6,200元看護費(12,000+34,200=
46,200),有原告提出看護費證明單為憑(見司板調卷第58
、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北榮總醫院就上開期間內
,原告是否有另行聘請看護人員從旁照護之必要等事項予以
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期間原告確有另行聘僱看護人員之必
要,有該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頁),是原告於上開住
院治療期間,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亦可認
定,原告依此請求4萬6,200元,亦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於9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4日於臺北醫院住院治
療,需人照護而支出9,000 元看護費,並據提出看護費收款
單為證(見司板調卷第165 頁),惟觀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患(即原告)於99年9 月28日入院,99
年9 月29日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再重建、內外側副韌帶重建
及內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4 日出院,宜
休養兩個月,並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0頁),其上並未有於該期間需專人照護等醫囑,復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佐證,是
難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需專
人看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5,400元(19,200+46,2
00=65,400)。
㈣輔具費用部分:1萬69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輔具費共計1萬6,95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本院核算後為2萬0,876元,
(見見司板調卷第59頁、第61頁至62頁、第165頁),觀其
支出項目所示膝關節支架、砂帶、拐杖、繃帶、馬桶椅膝支
架等,核屬其所受傷情所必要,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輔具
費用1萬6,95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萬4,9
8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惟查:系爭機車係00年9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照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97年10月5日因本件車禍不慎
受損時止,實際使用8年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9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498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受有19
5萬0,768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准假
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准
假同意書記載,其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
計1,132天(1,101+31=1,132)無法工作,且依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0年6月14日至101年4月24日止,
共計門診次數12次,並接受復健,目前仍繼續復健治療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右膝脫臼及前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裂之傷害,至今仍需
復健,而原告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其工作性質確須經常在
外拜訪客戶,是原告於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止共1,
132天無法工作,自屬合理。又原告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
,其薪資包含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惟依其97年度
薪資所得高達844,041元(見司板調卷第4之1頁),每日薪
資約2,312元(844,041÷365=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1,668元,尚屬合理。本院認原告
以每日工資1,668元,並依1,132天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據以
核算原告喪失自97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計
1,132天工作薪資之損失,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
作薪資損失應為188萬8,176元(1,668×1,132=1,888,176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脫臼、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
側副韌帶撕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臀部挫傷、右側膝蓋十字
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術後合併血管損傷、關節不穩定及右膝
關節萎縮等傷害,對其生理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數筆
不
動產,亦有投資收入;另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
可按,本院審酌兩造
當事人之身份、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
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
許。
㈧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44萬7,30
4元、交通費用15萬6,485元、看護費用6萬5,400元、輔具費
用1萬6,950元、修車費用2,498 元、工作損失188萬8,176元
、慰撫金6萬元,合計為263萬6,813元。
五、蔡承翰雖抗辯伊為直行車,原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然原告
還沒到路口就轉彎,所以原告也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係蔡承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以致肇事之事實,為本院98
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及高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所明白審認,蔡承翰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之情事,則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
一節,尚乏證據為憑,
自無足採。
六、又本件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20萬元,有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可按,並已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60 頁),則本件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即被告蔡承翰)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3萬6,813元(2,636,813-200,0
00=2,436,813)。
伍、結論:
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承翰給付243萬6
,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見司板調
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於順風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