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被 告 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明原名:謝智.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兩造已就原證1
切結書所生之
法律關係,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證1之
切結書為證,因此,本院自
有
管轄權。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自民國(下同)98年
2 月起配合進行訴外人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虹公司
)之工件清洗事宜,兩造簽定有原證1之切結書1紙,約定由被
告就清洗費用向達虹公司收取款項,並於收到貨款後3日內再
將款項之35%匯給原告。
惟被告於99年5月26日收到達虹公司
匯款共5, 246,266元後,被告應匯款1,836,193元予原告(計
算式:5,246,266元×35%= 1,836,193元)。
詎料,被告竟僅
匯款831,469元,其餘1,004,724元部分(計算式:1,836,1 93
元- 831,469元= 1,004,724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不
實名義擅自扣除,並提出原證3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具,但原
告否認被告
前揭主張之扣款事由,被告應自99年5月30日起(
即被告收到款項第4天起算)負
給付遲延之利息,
爰依據原證1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4,724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透過原告員工梁駿祥居間,與達虹公司簽訂零件清洗規
範合約書,由被告負責
承攬達虹公司之零件清洗(包含稀貴金
屬銦之去除及零件清洗),被告向達虹公司間之請款,均由梁
駿祥為之,兩造約定達虹公司送洗之零件,先由原告進行銦之
金屬剝除,再交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零件洗潔。由於銦之回收
價格甚高,被告與達虹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第5條第11項約定
,被告需每套清洗零件清洗回饋銦回收金額3萬元(未稅)給
達虹公司,原告之員工梁駿祥表示銦之回收獲利費用,將作為
被告對達虹公司清洗合約之
損害賠償預付,將來若有清洗上所
造成之損害,均由該稀貴金屬銦回收獲利中扣除。換言之,達
虹公司所交付清洗工件上之稀貴金屬銦回收所得之價金,已遭
達虹公司扣除87萬元之費用,作為償還被告對達虹公司之損害
額之預定額。原告因銦回收後,係由原告另行出售獲利,原告
一方面得以取得清洗費用,同時銦之回收而獲利,被告卻因此
減少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顯
非合理,因此,原告請求之費用自
應扣除達虹公司向被告預收之賠償金87萬元。
㈡被告陸續自98年3 月起為達虹公司進行零件清洗工程,並向達
虹公司請款,自98年3 月起共累計清洗費用為4,996,510 元,
加計
營業稅及匯費後為5,246,336 元。按營業稅係由被告所負
擔,故向達虹公司請款有將營業稅5 %(249,826 元)項目計
入,惟原告收取其中35%報酬,並未有任何課稅上負擔,若再
將被告所得營業稅249,826 元列入分配給原告之報酬,實屬不
公。故原告應獲得清洗貨款之比例應為4,996,510 元( 未稅)
之35%,即1,748,779 元。
㈢原告與達虹公司另行接洽簽訂清洗合約,被告同意於99年5 月
承攬達虹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零件清洗,原告同意該報酬得由
零件清洗合約中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查被告為原告代為
清洗達虹公司之Carrier 工件共計29件,每件清洗單價為
3,820 元;Holder工件共計2 件,每件清洗單價為1,190 元,
總計原告應支付被告該代工清洗款項為118,818 元,被告主張
抵銷之,被告並未收受款項,原告自應就已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達虹公司帳款之35%扣除損害帳上所支付之損
害87萬及原告所積欠代工清洗之款項118,818 元,應為
759,961 元(計算式:1,748,779 元-870,000 元-118,8 18
元=759,961 元)。被告原先承辦人員不查誤將稅金列入比例
分配,造成被告額外匯出71,580元之損害(計算式:83 1,469
-759,961 =71,580),被告實已支付原告所應得之數額。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29日筆錄,本
院卷第50頁、118頁)
㈠被告與達虹公司簽訂被證1之零件清洗規範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虹達公司之零件清洗契約,原告為第一階段工作,被告為第
二階段之清理工作,被告為原告之配合廠商,兩造有簽訂如原
證1所示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向達虹公司請款,由被告收受
達虹公司之價金後,3日內需將收受達虹公司之價金之百分之
35匯入原告之帳戶,有原證1之約定書、被證1之契約
可按。
㈡被告於99年5月26日收受達虹公司匯款5,246,266元,於99年5
月28日匯款831,469元予原告,由原證3之切結書、原證2之匯
款單可按。
㈢被告收受達虹公司之款項,未加計營業稅之稅前金額為4,996,
510元,加計營業稅後稅後為5,246,336元,如被證3-11。
兩造爭點;
㈠被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匯款之金額是否係指未加計營業稅之金
額?被告得否扣除原證3所列達虹公司向被告收取預收賠償金
額(即稀有金屬之回饋金額)?金額為何?扣除之依據為何?
(原證1之切結書是否有約定需扣除金屬回饋金?)
㈡被告主張以代工費用118,818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本院判斷
㈠被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匯款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營業稅之金額?
被告得否扣除原證3所列達虹公司向被告收取預收賠償金額(
即稀有金屬銦之回饋金額)?金額為何?扣除之依據為何?(
原證1之切結書是否有約定需扣除金屬回饋金?)
⒈依據原證1切結書記載「本人代理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由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2009年度清洗費用之請款動作,再由福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收到款項後,三個工作天內將達虹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之35%匯
入台灣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參以達虹公司送洗之零件,先由原告進行銦金屬之剝除,
再交由被告進行第二階段零件洗潔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
告與達虹公司簽定被證1之零件清洗規範合約書第11條即已記
載「乙方需每套parts清洗回饋In回收金額NT參萬元(未稅)
給甲方,採每季In平均價格為基礎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因此兩造於簽定原證1之切結書,已就各自分工之內容
劃分明確,且被告早已知悉因銦之回收價格需回饋予達虹公司
,之後始簽定原證1之切結書,被告於計算各項營運成本、利
潤,並計算銦之回收價格及營業稅之負擔等內容等眾多因素、
,始同意簽署原證1之切結書,由兩造各自分工之比例,由原
告取得貨款之35%,被告取得65%,而由被告向達虹公司請款,
由被告收受達虹公司匯入金額35%,逕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
堪以認定。況參以原證1之切結書,僅約定係由被告將達虹
公司匯入金額35%,逕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由被告取得達虹公
司交付65%之款項,並無另行約定被告得以扣除5%營業稅,或
約定需扣除銦金屬回饋金。再徵以證人廖先弘即被告公司業務
副理證述;未參與原證1之簽約過程,亦不清楚被告收款後要
付佰分之三十五給原告,是否包含營業稅,是否要扣除賠償費
等情(見100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準此,
被告
抗辯應扣除營業稅249,826元及原告因銦金屬之回饋金87
萬元
云云,
自屬無據,原告主張
本件自應以達虹公司匯入之全
部款項為計算基準,應屬可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梁駿祥同意回收銦之金屬,得以償還被
告公司因清洗達虹公司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自應扣除
該款項87萬元云云,並提出被證4至7之請款單、並傳訊證人廖
先弘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廖先弘證述;「(法官
問;是否有因為清洗過程而賠償給達宏公司?)賠償金額是由
原告的員工梁駿祥製單給我們,至於賠償原因不清楚。我們沒
有賠償給達宏公司,至於原告為何寫賠償扣款,我不清楚。」
、「(法官問;為何每個月有扣款拾伍萬、九萬等金額,原因
為何?)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4到被證7之請
款單所列賠償,是由何人所記載?)賠償金額是由梁駿祥所提
供,請款單是福田公司依照簽收送貨單所製作的,但這個簽收
送貨單也是由原告提供,由被告製作請款單的表格。」「(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曾經表示銦的回收費用將作為損害
賠償的預收額?)我們在99年2月以後某會議上梁駿祥曾經說
因的回收費用將作為損害賠償的預收額,因為梁駿祥並未提出
賠償的詳細單據。」等語(見10年6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並未賠償達虹公司因清洗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等情,
堪以認定。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至7,其中請款單雖有
列賠償金額,實際被告並未因此賠償達虹公司,原告亦否認
上
開文件之真正,被告就此扣款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況被證4至被證7之請款單,記載賠償項目之原因
乃載
「產能」、「4套」、「3套」,被告係基於何項原因而扣款之
事實不明,從而,被告抗辯梁駿祥向其表示銦之回收獲利費用
將作為其對達虹公司清洗合約之損害賠償預付額,應予扣除云
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抗辯以代工費用118,818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為原告代為清洗達虹公司之Carrier工件之清洗款項
為118,818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證12由被告出具
之洗淨實績表、收送貨簽收單、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頁),
惟查,依據被證12之委託書依序記載「此批貨為
單一案件,所以乙方(即被告)交貨時甲方(即原告)即付上
項貨款(現金)6200元(不含稅)整予乙方」、「此批貨為單
一案件,所以乙方(即被告)交貨時甲方(即原告)即付上項
貨款(現金)$45840元整予乙方」、「此批貨為單一案件,
所以乙方交貨時甲方即付上項貨款(現金)$61120元整予乙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8頁、110頁),足見,原告
已於交貨時以現金交付被告,
灼然至明。
⒉被告抗辯並未收受被證12
所載之現金,並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胡碧雲、廖先弘為證,然查;證人廖先弘證述「(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被證12。請問證人關於被證12所載的
清洗時機表,被告和原告所約定的費用給付方式為何?)
是以
交貨後以現金付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被證12
第3、5、7頁簽約的契約書是否已經交貨?)我們已經交貨,
但是是交給原告的司機,再由原告交給達宏公司。」、「(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交貨的時候,原告公司有無付款?)沒有,
因為我並沒有收到任何現金,簽的文字和實際事實不符。」等
語;證人胡碧雲雖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2 之3、5、7頁
,是否有請你們作代工費用?)我不清楚,是由廖先生與梁駿
祥去接洽的,所以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
證12款項部分有無收入現金?)沒有收入現金,不知道是否有
其他方式支付款項。」等語,兩造既已書面約定現金交付,被
告並未實際收受現金,卻未及時要求更正書面之記載,並向原
告請求貨款,已有可疑。況證人廖先弘、胡碧雲均為被告受雇
之員工,已難期為真實之證詞,核其證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證12之短期委託處理之報酬得由被告應支
付於原告之款項扣抵,因而原告並未交付現金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被告抗辯本件實際清洗費用為4,996, 510元,
被告應匯款金額為1,748, 779元(4,996,510X35%=1, 748,779
),再扣除被告遭達虹公司扣除87萬元之賠償費用,據此,被
告僅須匯款878, 779元(1,748,779-870,000=878, 779),惟
被告已於99年5月28日匯款831,469元,如依據被告計算方式,
被告僅須再匯款47,310元,因此,被告另行受原告委託之清洗
費用各筆金額依序為45,840元(99年5月24日)、61,120元(
99 年5月25日)、6,200元(99年5月31日),合計為118,818
元,衡情而論,被告自應向原告收取現金,不可能同意原告以
之零件清理規範合約之金額扣抵,因此,被告前揭抗辯,核無
可採。
⒋被告提出被證12之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原告既已付清,被告據
此金額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收到達虹公司匯款共5,246,266 元後,依
原證1 之切結書記載,被告應匯款1,836,193 元予原告(計算
式:5,246,266 元×35%= 1,836,193 元),扣除被告於99年
5 月28日匯款831,469 元,被告尚應匯款1,004,724 元(計算
式:1, 836,1 93 元- 831,469 元=1,004,724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5 月26日收受達虹公司之貨款,
依據原證1 之切結書,被告應於3 日內即99年5 月29日將取得
之款項匯款35% 予原告,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4,724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