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丁文清
訴訟
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盧品仁
被 告 大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
告盧品仁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被告大雅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
99 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盧品仁係被告大雅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雅公司)
之員工,從事以駕駛小貨車收集廢油之業務,於民國98年11
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被告盧品仁駕駛被告大雅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三重方向駛抵健陽汽車專業服務中心,盧品仁為將該車自
後門駛入該中心內停車,即先跨越環河路該路段中之雙黃實
線(分向限制線),使該車呈現車頭係面向該中心後門之鐵
門、車身係橫跨在該後門前之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車道之紅線
、車尾則超出路面邊線上暫停,經其聯絡該中心人員得知該
中心人員約五分鐘後才能抵達該中心開啟後門鐵門後,其本
應注意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其當知悉車輛停
放在紅線上,車身並橫跨紅線與路面邊線之間,車尾超出路
面邊線,會阻礙環河路往樹林方向之機慢車之前進,竟疏於
注意,仍將該車以
上開方式暫停,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示,
亦未下車引導機車騎士閃避,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沿路面邊線行駛,因夜
間陰雨視線不良,直接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車尾,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挫傷
、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骨骨
折」等之傷害。被告盧品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大雅公司為被告盧品仁
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2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藥費:原告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
鈍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
橈骨骨折」等之傷害外,因腦部受傷,尚造成原告器質性精
神病,須至精神科就診,自受傷至100年9月陸續就醫所生之
醫療費,扣除被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付新台幣(下同)
36905元,尚有70408元。
②看護費:
原告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21日為4200
0元,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看護費30000元,共為
72000元,扣除被告之強制保險給付已就看護費賠償36000元
,是被告尚應給付36000元。
③交通費:
原告計至99年10月6日因
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看診,支出
車資35890元。
④薪資損失:
依長庚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2號函,原
告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一年內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
蹤治療,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內之工作損失,即98年
11月14日計至99年12月4日,計1年又21日,以月薪22000元
計算,共計278903元。
⑤減少勞動損失:
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51號函「
依據理學檢查、視力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
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
損等症狀,....故若將智力減退之部分,包括上開遺存症狀
....其勞動力減損24﹪」,並依原告過去兩份工作平均薪資
為每月3萬元,其勞動能力自99年12月5日計至100年12月4日
共計一年,損失86400元(30000X24%X12=86400),及自100
年12月5日計至133年1月9日(年滿60歲)即32年又1個月,
減少勞動損失並扣除
中間利息,應為0000000元。
⑥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4處骨折(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右眼鈍挫傷
、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及右耳永久聽損30分貝,
耳鳴造成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及疲累不
堪,每日必須靠藥
物才能入眠,及原告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碎裂較
嚴重,導致顏面神經受損,尚感麻痺無法正常,尤其腦部受
傷,記憶功能及語言表達明顯退化,為此感到憂鬱自卑,
迄
今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函
所
載,原告迄今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
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
3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駕駛,才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到被告之小貨車,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
非
醫療
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藥費請求。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36000元、計程車費35890元及薪資損失264000元不爭執。原
告以月薪3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被告不能接受,應以最
後一份工作之月薪22000元為計算基準,且減少勞動能力之
比例應為11%。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盧品仁過失撞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盧品仁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賠償責任。被告大雅公司為被告盧品仁之僱用人,當時被告
盧品仁正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大雅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盧品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
原告主張: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右眼鈍
挫傷、右臉部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膝髕骨性骨折、左腕橈
骨骨折」等之傷害外,因腦部受傷,尚造成原告器質性精神
病,須至精神科就診,自受傷至100年9月陸續就醫所生之醫
療費,扣除被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付36905元,尚有70408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其中關
於診斷證明書費,認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藥費請求
等語。
經查,診斷證明書費為原告證明其受傷之必要支出,
但並非所有診斷證明書均可請求,是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99年4月6日耳鼻喉科(150元)、同院99年5月12日外傷
骨科(150元)、同院99年8月3日外傷整形外科(100元)、
同院99年10月6日精神科(200元)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
予准許,其他98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99年7月
12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同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費100
元則予剔除,另100年8月31日5000元係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
院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算入原告所受損害,
此部分亦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均已提出單據,是原告請求
70408元扣掉剔除金額,餘65008元,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每日2000元,21
日為42000元,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看護費30000元
,共為72000元,扣除被告之強制保險給付已就看護費賠償
36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3600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其
住院21日,須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半日照護等
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
第482號函
可稽,是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依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2000元係屬行情,是原告請求21日全日看護費
及一個月半日看護費,共72000元(2000x21+1000x30=72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計至99年10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看
診,支出車資358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
第0482號函所載,原告出院後一年內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
治療,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1日及出院後一年內之工作損失
,即自98年11月14日計至99年12月4日,計1年又21日,以月
薪22000元計算,共計278903元等情。經查,原告受傷當時
在訴外人弘毅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21634元(
見卷第23頁),被告同意以月薪22000元計算,則以22000元
計算,1年又21日之薪資損失為279400元[22000×(12+21/3
0)=279400],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78903元,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損失:
原告主張:依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
0951號函「依據理學檢查、視力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
患現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
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故若將智力減退之部分,包括上
開遺存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4﹪」,並依原告過去兩份
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3萬元,其勞動能力自99年12月5日計至
100年12月4日共計一年,損失86400元(30000X24%X12=864
00),及自100年12月5日計至133年1月9日(年滿60歲)即
32年又1個月,減少勞動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應為0000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認原告現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
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其勞動力減損24﹪,有前揭函
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有11%,
惟查,原
告73年1月10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受傷時僅有25歲,正
值青年,若非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在一般情形下不致有智力
減退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智力減退與本件車禍無關,不能
將智力減退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等語,係屬變態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不能舉證,應認原告智力減退與本
件車禍有關,應併計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是本院認
為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24%之損害。
參諸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因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
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原告原先在科技公司上
班,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
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
之60歲為止。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728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原告00年0月00日生
,損失勞動能力24%,據以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為:原告先前已請求自車禍發生日(98年11月14日)起1年
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自99年12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
損至99年12月31日止,共27日,勞動能力損失為3732元【
17280x24%x27/30=3732】。再自100年1月1日起至
言詞辯論
終結日100年12月1日止,共11月1日,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為47346元【17880x24%x(11+1/30)=47346】,是已屆期勞
動能力減少之金額共51078元。從100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年
滿60歲之133年1月10日止共32年又39天,即32.10年,尚未
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元,其計算式為:[17880x12x19
.00000000(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7880x12x0.1(1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x24%=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已到期勞動能力損
失51078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共為
0000000元。
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4處骨折(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右眼鈍挫
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第一級損傷,及右耳永久聽損30分貝
,耳鳴造成失眠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及疲累不堪,每日必須靠
藥物才能入眠,及原告右臉部顴骨骨折、眼眶骨骨折,碎裂
較嚴重導致顏面神精受損,尚感麻痺無法正常,尤其因腦部
受傷,記憶功能及語言表達明顯退化,為此感到憂鬱自卑,
迄今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由長庚醫院100年10月14日
函所載原告迄今仍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
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力減損等症狀」,為此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受傷開刀住院21日,出院後一年內仍
需休養復健及門診追蹤,至100年9月仍陸續就醫中,目前仍
殘存智力減退、輕度膝蓋骨頭缺損、輕度手腕橈骨缺損及聽
力減損等症狀,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技術學院二年制電子工程系
畢業,車禍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入22000元,無
不動產;
被告盧品仁大學肄業,月入1萬餘元,有不動產,財產總值
0000000元;被告璉嶸公司財產總額0元、出資額100萬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表),
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⑦小計,醫藥費65008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35890元、
、薪資損失278903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
0萬元,共為0000000元。
四、被告辯稱:原告戴耳機聽音樂,無法專心駕駛,才會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到被告之小貨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
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盧品仁將小貨車暫時停放在紅線上,車
身並橫跨紅線與路面邊線之間,車尾超出路面邊線,阻礙環
河路往樹林方向之原告機車之前進,且當時夜間陰雨視線不
良,被告盧品仁未放置閃光警告標示,亦未下車引導過往機
車閃避,致原告直接撞擊該小貨車右後車尾倒地受傷,被告
盧品仁並非以喇叭示警,故此與原告有無戴耳機無關,被告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被告盧品仁自
99年11月16日,被告大雅公司自99年12月6日起(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