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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尤馨慧 被   告 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燈耀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並簽立借據20 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證物1文書左邊或下方載明「副 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地審核意見」欄之批註,係為原 告公司於被告借支時認就其工程方面之施作表現等之意見, 作為原告同意借款之考量評估,與工程款給付無關,亦被 告所述已變更估驗計價之請款方式,況原告所提之借據均由 被告親筆簽名確認。另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會議內容欄右邊 加註部分,並非98年1月19日當天之會議紀錄,而係原告自 行加註之筆記,且該內容⒉之文義,係指被告向原告公司請 求之款項原告同意以借支方式貸與金錢與被告,而非原告給 付工程款之方式,係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領取。被告所 稱98年12月9日250000元、98年12月23日44850元及98年12月 23日193000元等三筆款項,工程部分項目係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新廣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廣隆公司)施作,被 告無法發放工資予第三人新廣隆公司,故被告先向原告借支 該3筆款項,第三人公司施作之項目原係被告公司應施作之 範圍,因被告人手不足及資金有困難,原告為了維持工程進 度,始找第三人公司施作,因原告係發包工程予被告,故由 原告協助被告支付予第三人工程款,而非與被告無關。另原 告本件所提9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支405955元,惟與原告所附 之銀行轉帳記錄其轉帳金額404983元,其金額有差距之原因 ,係因雙方簽訂此借據之時,已有協議其轉帳金額以借支款 項之整數405000元為轉帳金額,扣除手續費17元後,其銀行 轉帳記錄金額便為4049 83元,而就955元之部分,雙方協議 再行結算。9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支及銀行轉帳記錄之差距, 亦係雙方已有協議轉帳金額以借支款項整數364000元為轉帳 金額,而就差額400元部分,雙方協議再行結算。98年9月7 日向原告借支276000元,銀行轉帳實際金額為251750元,更 正實際借支金額應為25 1750元。再98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支 282535元,惟銀行轉帳金額為282000元,亦係雙方協議以整 數282000元為轉帳金額,而就535元差額部分另行結算。 又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借款部分並不爭執。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被告簽立之「借據」實際上是工程款之給付憑證, 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前承作原告之「龍門(核四 )計畫廠內低輻射廢料貯存食庫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於96年9月5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 總價為750萬元。被告除依約進行工程施作外,於系爭工程 施作進行中原告另再指示及要求被告追加諸多工程,故系爭 工程(含追加部分)原告作作至98年12月底止,共計可估驗 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00000 00元),惟原告當時僅給付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工程 款未為給付。而關於本件工程款當時被告給付約分為第1期 至第7期,及第8期至第18期兩階段,原告除第1期至第6期尚 有按被告估驗請款之金額,以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其餘 均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簽署借據請款,原告再以現金或匯款 等方式支付,惟每次原告給付之金額均與被告請款金額不符 :①第1期至第7期:依付款明細表所示,第1期至第7期被告 可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原告以借據方式支付之 款項共計0000000元,而以支票給付共929959元,總計00000 00元。②第8期至第18期:依付款明細表所示,第8期至第18 期被告可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原告均用借據方 式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共計0000000元。兩造前曾就系爭工 程計價請款事宜於98年1月19日開會協議,會議紀錄記載「 ①每期計價需提前預支。②至目前借支金額大約向公司借支 為120萬元。③本票原泉借支簽50萬。④每期工資都入不符 出需向協德借支。⑤無法預計工資需要預付多少。⑥原泉初 五發工資,但提出的日期太慢造成本公司來不及作業。…上 述討論事項逐條向原泉解釋及說明,希望每期請領領款項依 討論等條辦理,待佈纜及設備完成後再做收支調整。」等意 旨,顯係就工程款請領方式討論先以捷前預支方式,待設備 安裝完成後再做調整。基上理由,足證借據純屬被告請領工 程款之權宜方式,並非兩造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依原告提出所稱借據之證物,其形式記載略引「…因發放工 資,資金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第 期工程款,計新台 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等文義,而文件 左邊(或下方)更載有「(副)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 務部經理、工地審核意見」等欄位,均與借款無關,惟與借 款有關之「清償期」、「利息」卻付之闕如,例如原告所稱 97年8月5日借據上記載有「已於第五期計價扣除」與借款無 關之文字,至於其他如: ⒈97年10月6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本期施作之數量 ,尚有不足以沖抵借支,須請原泉提供足額之保證」。 ⒉97年11月1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一、因其配合度 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二、第六期計價資料 已簽核至公司(000000元,未稅)」。 ⒊98年1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因原泉配合度高 ,年關將近,工地之工程配合無間,期間因應工地之需, 所花費預算配管之工時很多,故請公司撥款」。 ⒋98年2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地工程配合度 高。⒉工程進度一切正常。⒊元月19日與公司協調過,故 請公司撥款」。 ⒌98年3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PS配合度一直保持 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之協定,請公司撥款」。 ⒍98年4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比照會議記錄。 ⒉工程配合度佳。⒊請公司於4月10日撥款」。 ⒎98年5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原泉水電一本初 衷配合工地施工,本著工程合約精神,配合度甚佳,請公 司准於幫忙與協助,請於5月11日撥款」。 ⒏98年7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配合度極高。 ⒉進度理想。⒊請公司給予協助」。 ⒐98年8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程配合度佳, 進度良好,請公司准予借支」。 ⒑98年9月7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雖有意見,但配 合度依高。⒉工程進度良好,請公司給予借支」。 ⒒98年9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及「工務部經理」欄分別記 載「茲因原泉願配合工程進度,無意見,配合度高」、「 請工地依實際計價請款再支付」。 ⒓98年11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配合度一直保持 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請公司撥款」。 綜上文字記載所示意旨,足徵原告所謂「借據」,實際上為 被告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預支週轉文件,實與借款無 關。 ㈢關於原告所提所稱「借據」,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共計 0000000元。(即被證3、4付款明細表備註欄屬「借據金 額」部分):查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為 之,全屬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行為,否則何以原告 所稱之「借據」上會記載與借款無關之「因發放工資,資金 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週轉金」,及「工地審核意見」 等字樣。另原告所稱98年12月9日250000元、98年12月23日 44850元,及98年12月23日193000元等三筆款項,原告支付 之對象為第三人新廣隆公司,與被告無關,顯有張冠李戴之 謬誤。 ㈣末按,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證物1所稱「借據」,及被告所 提出被證3付款明細表可知,除日期96年11月22日金額20萬 元文書,係在第1期估驗計價日期前外(即96年12月25日) ,其餘文書均在每1期估驗計價日期後簽署,原告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如⒈日期97年2月29日金額5萬元借據 係在第1期估驗日期(96年12月25日)後、⒉日期97年8月5 日金額50萬元借據係在第4期估驗日期(97年6月20日)後、 ⒊日期97年10月6日金額50萬元借據係在第5期估驗日期(97 年8月25日)後、⒋日期97年11月19日金額30萬元借據係在 第6期估驗日期(97年10月30日)後、⒌日期97年12月10日 金額22萬元借據係在第6期估驗日期(97年10月30日)後、 ⒍日期97年1月10日金額40萬元借據係在第7期估驗日期(97 年12月30日)後,足徵形式上雖屬預(借)支外觀,實際上 與支付工程款無異。另細繹被告於100年6月9日庭呈之「會 議紀錄」,其「會議內容」欄右邊原告另再加註「⒈原泉未 決議會議之內容。⒉請款依然為借支方式。⒊原泉並未提出 會議異議明顯表示原泉已允諾會議之決議(98年1月19日) 會議討論之內容」等文義,徵諸前開原告所加註文義旨趣, 顯見原告要求被告於估驗計價時「依然」以「借支方式」請 款。再比對證物1原告所稱「借據」,及被證3付款明細表 第2頁,自第8期以後被告之估驗款確實均依照前述會議內容 以「借支方式」為之,足證兩造確實於98年1月19日會議後 (即第8期以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 ,確定以「借支方式」請款,況證物1文書上並未載有「借 據」字樣,且該文件下方卻有「工地審核意見」等欄位,與 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借據形式外觀不同,但卻與支付工程 款有關,而該證物1原告所稱之借據文書上「工地審核意見 」欄,原告均批註如「本期施作之數量,尚不足以沖抵借支 」、「因其配合度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 工地工程配合度高,工程進度一切正常」、「配合度一直保 持良好」等字樣,如前述,顯見原告所稱證物1實為兩造變 更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估驗計價方式,以「借支方式」計價請 款,而非原告所稱借款。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 銷,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不能不予審 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之事實,雖經原告於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據以主 張抵銷抗辯,惟該案尚未確定,故原告就前案所為抵銷抗辯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 47 5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 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 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 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 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 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伊借款00 00000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 就其與被告間成立0000000元借貸契約合意,及已基於該借 貸合意而交付借款0000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非以所提出之證物1 被告簽立之文書及匯款資料為據,被告雖自承簽立證物1之 文書,惟否認有借貸之事實,並抗辯被告前於96年9月5日承 作原告系爭工程,為向原告具領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憑證,亦 即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支方式簽署文書請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亦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期計價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 證。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簽立證物1之文件向原告具領 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 提出所謂「借據」之文書,依文書形式上觀之,並無「借 據」一詞,且以固定格式及內容如下:「茲因 因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足,故向貴公司預支第 期工程 款,計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等 文義,顯係原告以固定格式之文件資料,供作被告或其他 施作工程者,具領各期工程款時之憑據甚明,否則為何每 期申請預支工程款之事由,均係「發放工資,資金週轉不 足」而為預支?又依被告所提兩造於98年1月19日會議紀 錄之會議內容載稱:「①每期計價需提前預支。…⑥原泉 初五發放工資,但提出的日期太慢,造成本公司來不及作 業。」原告公司復於會議紀錄內批註:「⒉請款依然為借 支方式」等語,互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確實有開過這個會,我們是以 借支的方式讓被告充抵支出的發放,被告無法提出各期完 工照片向原告請款,所以我們雙方在討論之下,原告同意 以借支的方式來撥各期的款項,由被告填具借支單,是為 了不影響工程的進度才以這樣的方式借支給被告」等語, 及被告所簽立之證物1文書內容均無如何清償及清償期之 約定等情,足徵被告簽立此文書並無向原告「借貸」及事 後再「返還借款」之契約真意,被告僅應係基於承作原告 系爭工程,而向原告申請具領各期工程款,及事後再行彙 帳結算之意思而簽立甚明。 ⒉又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文書左側(或下方)更載有「(副) 總經理、會計人員登錄、工務部經理、工地審核意見」等 欄位,均與成立借貸契約無關之欄位,且原告於此欄位內 附註如下文字: ①97年10月6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本期施作之數 量,尚有不足以沖抵借支,須請原泉提供足額之保證」 。 ②97年11月1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一、因其配合 度良好,擬請公司協助支付員工費用。二、第六期計價 資料已簽核至公司(000000元,未稅)」。 ③98年1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因原泉配合度 高,年關將近,工地之工程配合無間,期間因應工地之 需,所花費預算配管之工時很多,故請公司撥款」。 ④98年2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地工程配合 度高。⒉工程進度一切正常。⒊元月19日與公司協調過 ,故請公司撥款」。 ⑤98年3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PS配合度一直保 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之協定,請公司撥款 」。 ⑥98年4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比照會議記錄 。⒉工程配合度佳。⒊請公司於4月10日撥款」。 ⑦98年5月8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原泉水電一本 初衷配合工地施工,本著工程合約精神,配合度甚佳, 請公司准於幫忙與協助,請於5月11日撥款」。 ⑧98年7月10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配合度極高 。⒉進度理想。⒊請公司給予協助」。 ⑨98年8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工程配合度佳 ,進度良好,請公司准予借支」。 ⑩98年9月7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⒈雖有意見,但 配合度依高。⒉工程進度良好,請公司給予借支」。 ⑪98年9月5日「工地審核意見」及「工務部經理」欄分別 記載「茲因原泉願配合工程進度,無意見,配合度高」 、「請工地依實際計價請款再支付」。 ⑫98年11月9日「工地審核意見」欄記載「配合度一直保 持良好。註:依照先前至公司協議,請公司撥款」。 綜上文字記載所示意旨,益徵原告所謂之「借據」,實際 上應係被告施作原告系爭工程而預先具領各期工程款之文 件,事後再以彙帳結算工程款,故有原告批註准否出帳發 款之內部審核機制,實與借款無涉。 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0000000元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在被 告否認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並以此合意而支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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