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呂芳杰
原 告 張崇鎮
原 告 鄧政郎
原 告 曹毓珊
原 告 林宜慶
原 告 鄭珍治
原 告 林玉祥
原 告 廖文紀
原 告 徐雅玲
原 告 曾子洋
原 告 林榮泰
原 告 李文雄
原 告 林正韋
原 告 曾英沅
前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游阿昧
被 告 游金輝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阿昧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八地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六九地號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二地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九四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阿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游阿昧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游阿昧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53號土地)、同段
568號(下稱568號土地)、同段569號(下稱569號土地)、
同段570號(下稱570號土地)、同段571號(下稱571號土地
)、同段572號(下稱572號土地)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
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
743.57 平方公尺)挪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他人。
爰依
民
法第821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供作停車場使用,而是
被告游阿昧該房
派下員擅自決定出租,並將其所收取之租金
僅分配予該房派下員,並未分配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足認被告游阿昧使用系爭土地地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遑論共有人全體已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管契約,委由被告游阿
昧管理使用。即關於被告游阿昧擅自出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共35個車位,下稱明義街
停車場),以被告
自認一年收益為93萬9,300元,每月收益
計為7萬8,275元,再
按系爭6筆土地登記總面積比例折算其
獲利及原告每人歷年取得
應有部分比例計結果,被告游阿昧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游金輝
擅自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下稱G停車場),共
設有10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約3,000元計,其每月
收益計為3萬元,再按系爭6筆土地登記總面積比例折算其獲
利及原告每人歷年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計結果,被告游金輝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此部分爰本於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之。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
遷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金額。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即除原告李文雄、曾英
沅以外之原告,下稱原告銓盈公司等13人)與系爭土地其餘
共有人呂芳財財等共27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阿海,並簽立
買賣契約。
嗣於98年3
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
。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聰賢、游高雲卿、游志成、游忠景、
游阿泉、游炳釧、蔡碧如、游任良、簡游椪治、林福財、林
家弘等13人,則於98年3月15日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直
接向法院
提存20%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其等間買賣契
約關係業已成立,故原告銓盈公司等13人應不得再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乃由被
告游阿昧基於
分管協議管理,並規劃為停車位(共35個車位
,即明義街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游金輝則並未占有
使用。實則被告游阿昧占用之前開土地乃先祖游黃眉生所留
下,游黃眉生留有二子即游阿石、游新毬(二大房),其二
人又各有三子(即游金塗、游有用、游德華、游阿義、游阿
賴、游能乾)。90年間,各房同意將前開土地一起出租作為
停車場使用,並約定於翌年辦理結算同時分配租金予各房。
嗣於94年初辦理結算93年度租金時,因礙於每年結算過於麻
煩,故各房代表與被告游阿昧約定,往後租金逕以每年96萬
元計算(以每月租金8萬元計,一年收入為96萬元),扣除
電費及相關維修費用,固定以7,200元及1萬3,500元計(停
車場用電係以游金輝名義申請,故先由游金輝繳納後,再由
游阿昧返還游金輝。),逕以93萬9,300元計,倘有溢收或
差額,則由游阿昧負責,並保留其中20%作為每
非掃墓祭祀
祖先之用。故餘額由大二房各分配31萬3,100元(二房游新
毬分配金額先由游任是代表簽認及領取,嗣改由游任勇代表
領取;大房游阿石分配金額由游志成、游阿麵、游金輝代表
簽認並取款項。)。
迄至98年1月及99年1月,被告游阿昧通
知游任勇領取二房分得之款項時,游任勇方告知已將土地出
售,無法再領取。因被告游阿昧不知領取權人為何人,故將
98年及99年應領取金額依法提存。即被告游阿昧既基於共有
人間分管協議,管理明義街停車場,並將每年收益交付分配
予各房,非
無權占有,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於法未合。
㈢另關於G停車場,則係規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得自由使用,
是無論原告或被告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任意無償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歷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內容如附表7
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各6份在卷
可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乃由被告游阿
昧受託管理,並規劃為停車位(共35個車位,即明義街停車
場)出租他人使用,每年租金收益(已扣除相關費用)之金
額93萬9,300元。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係規劃有10個車位。
㈣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詳被證1、2、8)、提存書(詳被證3、
9)、
繼承系統表(詳被證5)、交易明細表(詳被證7)形
式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10、12)、律師函(詳原證13)
、
繼承系統表(原證15)形式為真正。
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計有六房:包括游士貫、游士潮、游士
烘、游士欽、游士迎、游士賀。又游士迎該房,於其死亡後
由游黃眉生繼受。游黃眉生死亡後則留有二子即游阿石、游
新毬二房。其中大房游阿石死亡後留有三子(即游金塗、游
有用、游德華),被告游阿昧為游有用之女,被告游金輝則
為游德華之子。二房游新毬死亡後留有三子(即游阿義、游
阿賴、游能乾)。訴外人游任是為游阿義之子,游任勇則為
游阿賴之子,有繼承系統表2份(詳被證5及原證15)在卷可
佐。
㈦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1、572號土地於90年間,其土
地共有人並非僅有前述游士迎該房派下,尚包括游士潮該房
之派下(即游金吉男、游朝金、游寶秀等均於90年間均為系
爭553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詳本院卷3第27頁)、游士烘該房
之派下(即游建立於90年間乃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
1、572號土地派下之一,詳本院卷3第26頁、50頁、62頁、79
頁、103頁)等。然共有人並無前述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六房
以外之人。
㈧系爭570號土地於90年間,其土地共有人則均屬游士迎該房派
下(即分歸其下游阿石、游新毬二大房所屬派下共有),直
迄92年間起,始陸續出售予該二大房以外之人。原告陸續取
得57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來源,多源自游新毬該房出售系爭57
0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
743.57平方公尺)挪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他人。爰依民法
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等情。被告則以:明義街停車場部分,係於90年間經游阿石
、游新毬二大房所屬派下同意一起出租交由被告游阿昧管理
,被告游阿昧既係依其等指示行使管理權,自非無權占有,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至G停車場係提供土地共有人
自由無償停車之用,兩造既均為系爭57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均得自由使用等語。
經查:
㈠關於明義街停車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游金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既為被告游金輝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金輝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游金輝自前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金輝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兩造對於:被告游阿昧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供作經營停車場之用等情,既
無爭執,此部分應由被告游阿昧就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
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游任是,經到庭稱:(系爭土地
是否之前為共有人?)是的。(何時賣出?)前幾年就
賣掉了,時間不太確定,當初建設公司要來收購。當初
是肯仲公司來跟我洽談購買土地的事情,但是登記給誰
我不清楚。(在你賣出之前,土地是做停車場使用?)
土地之前是共有的,因為沒有人管理,所以很雜亂,是
游阿昧負責去整理,去經營,沒有全部共有人的同意。
她去整理的時候當時還是都是我們家族的人共有。她整
理之後,經過幾年沒有沒有算租金,其他共有人就是游
阿石那一房的人起內訌,叫他們要算租金,游阿昧說他
不會算,就請我跟游任勇幫他算,我們初估的結果游阿
石那一房有1/3,游新毬那一房也有1/3,其他1/3是其
他旁系的人,跟游黃眉生沒有關係。那時候分配的時候
我們就拿我們該拿的1/3,91年第1筆帳進來。我們拿的
1/3是指游新毬的1/3 ,是由游任勇負責領,游阿石部
分我不清楚是誰去領,另外20%之交給公業管理人處理
。((提示被證6)並告以
要旨,有何意見?)上面是我
的簽名,錢到底是誰的我不記得了。我轉手的錢大概兩
三次,是轉給公業的管理人,公業管理人有三個人負責
管帳。當初算的時候沒有約定到底是怎麼算,我們只拿
我們的1/3,拿到什麼時候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
(游黃眉生是屬於游士迎該房的派下員?)是的。(游
士迎那一代是否有其他5房?)游士迎那一代總共有6房
,有9位堂兄弟,所以財產的分配是1/9。(提示原證15
,請問該5房就是上列所列這5房?)士字輩是6房沒有
錯。(本件系爭6筆土地在90年的時候該6筆土地是否屬
於該6房的派下員所有?)財產不只這6 筆土地,每一
筆土地的共有人都不一樣。(有無辦法確認這幾筆?)
當初是用初估。我們只有估游阿昧在經營停車場的這幾
塊土地。(當初估的結果如何?)各1/3,另外1/3我沒
有辦法確認是誰的,所以才歸公,因為沒有辦法一一去
分配,所以歸公的部分指的是游士迎上一輩的人。(這
是誰決定的?)沒有誰決定,因為沒有辦法細分。(提
示原證16號,有關553號,請問畫螢光筆的共有人這些
人是否屬於游士迎該房的派下員?571地號畫螢光筆的
部分是否屬於游士迎的派下員?568、569地號畫螢光筆
的部分是否屬於游士迎的派下員?)不是。571也不是
。也都不是。(90年的時候有無經過系爭6筆土地全體
共有人的同意?)沒有。(游阿昧有收取1/3轉給公業
管理人,有無經手?)我有經手。(轉手交給公業管理
人如何決定?)因為有不同的聲音出來,有人有繳稅沒
有收益,所以交給公業去處理。公業將這筆錢當作祭祀
金,並沒有分給其他的共有人。(你們那一房的人有無
人不同意這種分法?)我們沒有不同意。我們這一房是
我跟游任勇在負責等語。
②傳訊證人游任勇,則到庭證稱:(剛剛游任是講的部分
有沒有需要補充或不正確?)剛剛有一筆就是被證6游
任是簽收的那一筆,就是我們這房分到的,他替我收的
,有轉交給我。(金額如何計算?)是每年用93萬9,30
0元計算,這部分已經扣掉管理費用,就是按照比例1/3
,所以我們這一房就是31萬3,100元,91年的1月25日是
我第一次收到,收到90年的帳,金額是30萬9,633元,但
是其實是31萬多元,有扣掉其他的費用,協議的金額不
是94年才協議的,是從最早的時候為90年的時候開始協
議的。這塊地我在97年4月17日跟原告張崇鎮簽約,97
年有收錢,是收96年的錢,98年4月有收到1筆,所以我
是收到97年。(所謂的土地出售是指你個人的土地還是
包含其他人的土地?)是指我們這一房就是游能賴。游
新毬的下面有三房,我賣的時候其他那兩房賣了沒我不
知道。我有打電話跟肯仲的人講有停車場的收益,我個
人名下的土地部分是移轉給哪一位我不知道。(90年的
時候開始協議的經過是否如游任是所述?)大約是這樣
,最早的時候登記跟使用是不一致的。571、570是游士
迎那一房在管理的。((提示複丈成果圖)旁邊的小筆是
指什麼?)就是572、568、569這三筆是公業在管理的
。應該登記跟管理並不一致,所以我在98年4月6 日掃
墓時我有拿游阿昧開的支票18萬7,660元給公業的財務
管理人游成興簽收,這是97年的租金。比例是1/3,我
們是用很粗糙的算法算的,571、570交給游士迎那一房
管理是我有記憶以來就是這個樣子。(土地出售以後,
建設公司有無與游阿昧談停車場租金的問題?)我出售
之後有跟建設公司講,後來建設公司有去跟游阿昧談。
(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好像沒有結果。游阿昧
有叫我算,但我也不知道怎麼算,我不知道對方的比例
多少。(提撥給公業的比例是否為20%?)我轉交的那
一年是20%,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提示原證16,請問
明義街停車場管理租金的收取及分配有經過系爭6筆土
地的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嗎?)當初是便宜行事,沒有一
一去徵詢。(公業管理的20%如何使用?)我只有轉交
一次,是當作公業的祭祀金,沒有分配給其他派下員等
語。
③經本院審酌證人游任是、游任勇前開證詞及比對原告所
提出繼承系統表(即原證15)與系爭6筆土地自90年起
迄今
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詳本院卷2)可悉:
Ⅰ於90年間系爭570號土地之共有人確均為游士迎該房
派下;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1號及572號土
地共有人,則為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扣除第一房後
,計有五房。第一房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記載已
倒房,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並肇於共有人眾多,且土地登記與實際使用位置並不
一致,故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成員(即土地共有人)
就其等間連同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確有成立分
管契約。併其中關於系爭570號、571號土地乃約定由
游士迎該房共有人管理;系爭553號、568號、569號
、572號土地則約定由公業管理。
Ⅱ再依證人游任是、游任勇所陳內容,既可認其等所屬
游新毬該房共有人對於明義街停車廠之管理方式及收
租分配並無意見;游阿石該房共有人復與之共推委由
被告游阿昧負責管理;其等並依被證6所載方式分配
並收受租金至97年止(有交易明細明1份附卷可佐,
詳被證7),應認游士迎該房派下關於共有系爭570號
土地之管理及該房基於前述與其餘四大房間成立分管
協議取得系爭571號土地管理權,確存分管協議,共
同委由被告游阿昧管理並分配收益。準此,被告游阿
昧抗辯:其係基於分協議受任管理系爭570號、571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屬有權據占有等語,為有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阿昧自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
分、系爭57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遷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至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2號土地,依前述既
約定由公業管理。經本院核對土地登記謄本結果,前
開土地之共有人復非記為祭祀公業,而係各房派下個
人,衡情,應可推公業僅係管理人。又管理人本身並
無權出讓其管理權,遑論逕由公業受取管理所得利潤
(實則,倘未有特約,該部分利得應由公業管理人依
前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派予各該共有人,
併此敘明。)。被告游阿昧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游
士迎該房派下已取得前開4筆土地登記之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與屬該房管理之系爭570號、571號土地共作明
義街停車場管理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游阿昧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應自前開占用土
地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有關被告抗辯:其等已依法行
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一節,即令屬實。此部分
亦僅合法取得買受人地位,於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關係
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前,
難謂買受人無權占有狀
態已因之變更。即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等出賣人並未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一節,既無爭執,關於
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等人優先承買,自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
無涉,
附此敘明。再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部分,承前述,被告游阿昧係受游阿石該房共
有人及游新毬該房共有人共同委任管理明義街停車廠
(即受託範圍包含該房無管理權之前開土地),縱原
告因其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C、D、B部分土地之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惟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
得者,既為委託被告游阿昧之該二房共有人全體(即
委託人),
而非受託者個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阿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
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基上,關於明義街停車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阿昧自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G停車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71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設
置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應自占用土地遷出,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G停車場部分係
包含被告2人在內所有的地主均得共同無償使用,並未出租
他人使用,且被告從未妨礙原告等共有人使用,其等
縱有將
車暫停於G停車場內,亦屬合理且有權使用等語為辯。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G停車場停車照片(詳原證14 )
,並依聲請調取前開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3第121頁至
127頁)後,聲請傳訊高永紳、柯秀菜,其中:
①證人高永紳(原名高中興)到庭證稱:伊確為車號0000
00號車主,因向訴外人游阿麵租承租車位,故將車子停
在G 停車場內等語。
②證人柯秀菜則稱:伊確為車號000000號車主,因與訴外
人游高雲卿為朋友關係,故將車子借停在G停車場內等
語。
即由證人高永紳、柯秀菜所為前開
證言可知,其等將車停
於G停車場之原由,乃與被告2人無涉。
⑵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2人確無權占用G停
車場特定車位,並出租他人謀利,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
,而無可採。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
571 號土地共有人,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單純無償自由使
用共有土地供作暫時停車之用,應屬土地共有人合法權利
行使之範疇。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應自占用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游
阿昧自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