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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芳杰 原   告 張崇鎮 原   告 鄧政郎 原   告 曹毓珊 原   告 林宜慶 原   告 鄭珍治 原   告 林玉祥 原   告 廖文紀 原   告 徐雅玲 原   告 曾子洋 原   告 林榮泰 原   告 李文雄 原   告 林正韋 原   告 曾英沅 前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游阿昧 被   告 游金輝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阿昧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五六八地號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六九地號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二地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零九點九四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阿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游阿昧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游阿昧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553號土地)、同段 568號(下稱568號土地)、同段569號(下稱569號土地)、 同段570號(下稱570號土地)、同段571號(下稱571號土地 )、同段572號(下稱572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 743.57 平方公尺)挪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他人。民 法第821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面積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供作停車場使用,而是 被告游阿昧該房派下員擅自決定出租,並將其所收取之租金 僅分配予該房派下員,並未分配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足認被告游阿昧使用系爭土地地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遑論共有人全體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契約,委由被告游阿 昧管理使用。即關於被告游阿昧擅自出租使用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共35個車位,下稱明義街 停車場),以被告自認一年收益為93萬9,300元,每月收益 計為7萬8,275元,再系爭6筆土地登記總面積比例折算其 獲利及原告每人歷年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計結果,被告游阿昧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被告游金輝 擅自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下稱G停車場),共 設有10個車位,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約3,000元計,其每月 收益計為3萬元,再按系爭6筆土地登記總面積比例折算其獲 利及原告每人歷年取得應有部分比例計結果,被告游金輝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此部分爰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 遷出,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7所示金額。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即除原告李文雄、曾英 沅以外之原告,下稱原告銓盈公司等13人)與系爭土地其餘 共有人呂芳財財等共27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阿海,並簽立買賣契約於98年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 。被告2人及訴外人游聰賢、游高雲卿、游志成、游忠景、 游阿泉、游炳釧、蔡碧如、游任良、簡游椪治、林福財、林 家弘等13人,則於98年3月15日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直 接向法院提存20%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其等間買賣契 約關係業已成立,故原告銓盈公司等13人應不得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不當得利。 ㈡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由被 告游阿昧基於分管協議管理,並規劃為停車位(共35個車位 ,即明義街停車場)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游金輝則並未占有 使用。實則被告游阿昧占用之前開土地乃先祖游黃眉生所留 下,游黃眉生留有二子即游阿石、游新毬(二大房),其二 人又各有三子(即游金塗、游有用、游德華、游阿義、游阿 賴、游能乾)。90年間,各房同意將前開土地一起出租作為 停車場使用,並約定於翌年辦理結算同時分配租金予各房。 嗣於94年初辦理結算93年度租金時,因礙於每年結算過於麻 煩,故各房代表與被告游阿昧約定,往後租金逕以每年96萬 元計算(以每月租金8萬元計,一年收入為96萬元),扣除 電費及相關維修費用,固定以7,200元及1萬3,500元計(停 車場用電係以游金輝名義申請,故先由游金輝繳納後,再由 游阿昧返還游金輝。),逕以93萬9,300元計,倘有溢收或 差額,則由游阿昧負責,並保留其中20%作為每掃墓祭祀 祖先之用。故餘額由大二房各分配31萬3,100元(二房游新 毬分配金額先由游任是代表簽認及領取,嗣改由游任勇代表 領取;大房游阿石分配金額由游志成、游阿麵、游金輝代表 簽認並取款項。)。至98年1月及99年1月,被告游阿昧通 知游任勇領取二房分得之款項時,游任勇方告知已將土地出 售,無法再領取。因被告游阿昧不知領取權人為何人,故將 98年及99年應領取金額依法提存。即被告游阿昧既基於共有 人間分管協議,管理明義街停車場,並將每年收益交付分配 予各房,非無權占有,亦無獲得不當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於法未合。 ㈢另關於G停車場,則係規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得自由使用, 是無論原告或被告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得任意無償使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歷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內容如附表7所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各6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乃由被告游阿 昧受託管理,並規劃為停車位(共35個車位,即明義街停車 場)出租他人使用,每年租金收益(已扣除相關費用)之金 額93萬9,300元。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係規劃有10個車位。 ㈣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詳被證1、2、8)、提存書(詳被證3、 9)、繼承系統表(詳被證5)、交易明細表(詳被證7)形 式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詳原證10、12)、律師函(詳原證13) 、繼承系統表(原證15)形式為真正。 ㈥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計有六房:包括游士貫、游士潮、游士 烘、游士欽、游士迎、游士賀。又游士迎該房,於其死亡後 由游黃眉生繼受。游黃眉生死亡後則留有二子即游阿石、游 新毬二房。其中大房游阿石死亡後留有三子(即游金塗、游 有用、游德華),被告游阿昧為游有用之女,被告游金輝則 為游德華之子。二房游新毬死亡後留有三子(即游阿義、游 阿賴、游能乾)。訴外人游任是為游阿義之子,游任勇則為 游阿賴之子,有繼承系統表2份(詳被證5及原證15)在卷可 佐。 ㈦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1、572號土地於90年間,其土 地共有人並非僅有前述游士迎該房派下,尚包括游士潮該房 之派下(即游金吉男、游朝金、游寶秀等均於90年間均為系 爭553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詳本院卷3第27頁)、游士烘該房 之派下(即游建立於90年間乃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 1、572號土地派下之一,詳本院卷3第26頁、50頁、62頁、79 頁、103頁)等。然共有人並無前述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六房 以外之人。 ㈧系爭570號土地於90年間,其土地共有人則均屬游士迎該房派 下(即分歸其下游阿石、游新毬二大房所屬派下共有),直 迄92年間起,始陸續出售予該二大房以外之人。原告陸續取 得57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來源,多源自游新毬該房出售系爭57 0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 743.57平方公尺)挪為停車場使用,並出租他人。爰依民法 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7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等情。被告則以:明義街停車場部分,係於90年間經游阿石 、游新毬二大房所屬派下同意一起出租交由被告游阿昧管理 ,被告游阿昧既係依其等指示行使管理權,自非無權占有,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至G停車場係提供土地共有人 自由無償停車之用,兩造既均為系爭571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均得自由使用等語。經查: ㈠關於明義街停車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游金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C、D、E、F部分,既為被告游金輝所否認,原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游金輝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游金輝自前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金輝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兩造對於:被告游阿昧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E、F部分,供作經營停車場之用等情,既 無爭執,此部分應由被告游阿昧就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 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游任是,經到庭稱:(系爭土地 是否之前為共有人?)是的。(何時賣出?)前幾年就 賣掉了,時間不太確定,當初建設公司要來收購。當初 是肯仲公司來跟我洽談購買土地的事情,但是登記給誰 我不清楚。(在你賣出之前,土地是做停車場使用?) 土地之前是共有的,因為沒有人管理,所以很雜亂,是 游阿昧負責去整理,去經營,沒有全部共有人的同意。 她去整理的時候當時還是都是我們家族的人共有。她整 理之後,經過幾年沒有沒有算租金,其他共有人就是游 阿石那一房的人起內訌,叫他們要算租金,游阿昧說他 不會算,就請我跟游任勇幫他算,我們初估的結果游阿 石那一房有1/3,游新毬那一房也有1/3,其他1/3是其 他旁系的人,跟游黃眉生沒有關係。那時候分配的時候 我們就拿我們該拿的1/3,91年第1筆帳進來。我們拿的 1/3是指游新毬的1/3 ,是由游任勇負責領,游阿石部 分我不清楚是誰去領,另外20%之交給公業管理人處理 。((提示被證6)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上面是我 的簽名,錢到底是誰的我不記得了。我轉手的錢大概兩 三次,是轉給公業的管理人,公業管理人有三個人負責 管帳。當初算的時候沒有約定到底是怎麼算,我們只拿 我們的1/3,拿到什麼時候我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 (游黃眉生是屬於游士迎該房的派下員?)是的。(游 士迎那一代是否有其他5房?)游士迎那一代總共有6房 ,有9位堂兄弟,所以財產的分配是1/9。(提示原證15 ,請問該5房就是上列所列這5房?)士字輩是6房沒有 錯。(本件系爭6筆土地在90年的時候該6筆土地是否屬 於該6房的派下員所有?)財產不只這6 筆土地,每一 筆土地的共有人都不一樣。(有無辦法確認這幾筆?) 當初是用初估。我們只有估游阿昧在經營停車場的這幾 塊土地。(當初估的結果如何?)各1/3,另外1/3我沒 有辦法確認是誰的,所以才歸公,因為沒有辦法一一去 分配,所以歸公的部分指的是游士迎上一輩的人。(這 是誰決定的?)沒有誰決定,因為沒有辦法細分。(提 示原證16號,有關553號,請問畫螢光筆的共有人這些 人是否屬於游士迎該房的派下員?571地號畫螢光筆的 部分是否屬於游士迎的派下員?568、569地號畫螢光筆 的部分是否屬於游士迎的派下員?)不是。571也不是 。也都不是。(90年的時候有無經過系爭6筆土地全體 共有人的同意?)沒有。(游阿昧有收取1/3轉給公業 管理人,有無經手?)我有經手。(轉手交給公業管理 人如何決定?)因為有不同的聲音出來,有人有繳稅沒 有收益,所以交給公業去處理。公業將這筆錢當作祭祀 金,並沒有分給其他的共有人。(你們那一房的人有無 人不同意這種分法?)我們沒有不同意。我們這一房是 我跟游任勇在負責等語。 ②傳訊證人游任勇,則到庭證稱:(剛剛游任是講的部分 有沒有需要補充或不正確?)剛剛有一筆就是被證6游 任是簽收的那一筆,就是我們這房分到的,他替我收的 ,有轉交給我。(金額如何計算?)是每年用93萬9,30 0元計算,這部分已經扣掉管理費用,就是按照比例1/3 ,所以我們這一房就是31萬3,100元,91年的1月25日是 我第一次收到,收到90年的帳,金額是30萬9,633元,但 是其實是31萬多元,有扣掉其他的費用,協議的金額不 是94年才協議的,是從最早的時候為90年的時候開始協 議的。這塊地我在97年4月17日跟原告張崇鎮簽約,97 年有收錢,是收96年的錢,98年4月有收到1筆,所以我 是收到97年。(所謂的土地出售是指你個人的土地還是 包含其他人的土地?)是指我們這一房就是游能賴。游 新毬的下面有三房,我賣的時候其他那兩房賣了沒我不 知道。我有打電話跟肯仲的人講有停車場的收益,我個 人名下的土地部分是移轉給哪一位我不知道。(90年的 時候開始協議的經過是否如游任是所述?)大約是這樣 ,最早的時候登記跟使用是不一致的。571、570是游士 迎那一房在管理的。((提示複丈成果圖)旁邊的小筆是 指什麼?)就是572、568、569這三筆是公業在管理的 。應該登記跟管理並不一致,所以我在98年4月6 日掃 墓時我有拿游阿昧開的支票18萬7,660元給公業的財務 管理人游成興簽收,這是97年的租金。比例是1/3,我 們是用很粗糙的算法算的,571、570交給游士迎那一房 管理是我有記憶以來就是這個樣子。(土地出售以後, 建設公司有無與游阿昧談停車場租金的問題?)我出售 之後有跟建設公司講,後來建設公司有去跟游阿昧談。 (談的結果如何?)我不知道,好像沒有結果。游阿昧 有叫我算,但我也不知道怎麼算,我不知道對方的比例 多少。(提撥給公業的比例是否為20%?)我轉交的那 一年是20%,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提示原證16,請問 明義街停車場管理租金的收取及分配有經過系爭6筆土 地的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嗎?)當初是便宜行事,沒有一 一去徵詢。(公業管理的20%如何使用?)我只有轉交 一次,是當作公業的祭祀金,沒有分配給其他派下員等 語。 ③經本院審酌證人游任是、游任勇前開證詞及比對原告所 提出繼承系統表(即原證15)與系爭6筆土地自90年起 迄今所有權部異動索引(詳本院卷2)可悉: Ⅰ於90年間系爭570號土地之共有人確均為游士迎該房 派下;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1號及572號土 地共有人,則為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扣除第一房後 ,計有五房。第一房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記載已 倒房,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並肇於共有人眾多,且土地登記與實際使用位置並不 一致,故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成員(即土地共有人) 就其等間連同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土地,確有成立分 管契約。併其中關於系爭570號、571號土地乃約定由 游士迎該房共有人管理;系爭553號、568號、569號 、572號土地則約定由公業管理。 Ⅱ再依證人游任是、游任勇所陳內容,既可認其等所屬 游新毬該房共有人對於明義街停車廠之管理方式及收 租分配並無意見;游阿石該房共有人復與之共推委由 被告游阿昧負責管理;其等並依被證6所載方式分配 並收受租金至97年止(有交易明細明1份附卷可佐, 詳被證7),應認游士迎該房派下關於共有系爭570號 土地之管理及該房基於前述與其餘四大房間成立分管 協議取得系爭571號土地管理權,確存分管協議,共 同委由被告游阿昧管理並分配收益。準此,被告游阿 昧抗辯:其係基於分協議受任管理系爭570號、571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屬有權據占有等語,為有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阿昧自系爭57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 分、系爭57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遷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給付占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Ⅲ至系爭553號、568號、569號、572號土地,依前述既 約定由公業管理。經本院核對土地登記謄本結果,前 開土地之共有人復非記為祭祀公業,而係各房派下個 人,衡情,應可推公業僅係管理人。又管理人本身並 無權出讓其管理權,遑論逕由公業受取管理所得利潤 (實則,倘未有特約,該部分利得應由公業管理人依 前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派予各該共有人, 併此敘明。)。被告游阿昧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游 士迎該房派下已取得前開4筆土地登記之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與屬該房管理之系爭570號、571號土地共作明 義街停車場管理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游阿昧未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應自前開占用土 地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有關被告抗辯:其等已依法行 使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一節,即令屬實。此部分 亦僅合法取得買受人地位,於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關係 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前,難謂買受人無權占有狀 態已因之變更。即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等出賣人並未本 於買賣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土地一節,既無爭執,關於 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等人優先承買,自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再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部分,承前述,被告游阿昧係受游阿石該房共 有人及游新毬該房共有人共同委任管理明義街停車廠 (即受託範圍包含該房無管理權之前開土地),縱原 告因其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C、D、B部分土地之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 得者,既為委託被告游阿昧之該二房共有人全體(即 委託人),而非受託者個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阿昧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基上,關於明義街停車場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阿昧自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G停車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71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設 置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應自占用土地遷出,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被告則以:G停車場部分係 包含被告2人在內所有的地主均得共同無償使用,並未出租 他人使用,且被告從未妨礙原告等共有人使用,其等縱有將 車暫停於G停車場內,亦屬合理且有權使用等語為辯。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⑴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G停車場停車照片(詳原證14 ) ,並依聲請調取前開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3第121頁至 127頁)後,聲請傳訊高永紳、柯秀菜,其中: ①證人高永紳(原名高中興)到庭證稱:伊確為車號0000 00號車主,因向訴外人游阿麵租承租車位,故將車子停 在G 停車場內等語。 ②證人柯秀菜則稱:伊確為車號000000號車主,因與訴外 人游高雲卿為朋友關係,故將車子借停在G停車場內等 語。 即由證人高永紳、柯秀菜所為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將車停 於G停車場之原由,乃與被告2人無涉。 ⑵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2人確無權占用G停 車場特定車位,並出租他人謀利,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議 ,而無可採。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 571 號土地共有人,其等與其他共有人間單純無償自由使 用共有土地供作暫時停車之用,應屬土地共有人合法權利 行使之範疇。 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應自占用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游 阿昧自系爭553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568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系爭56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572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出,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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