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超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機械製造商,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鋼捲機
(下稱
系爭機器)乙台並提出規格,原告依其規格於98年
12月17日製作報價單報價金額為美金28萬8000元(見原證
1),後因被告要求變更電控系統為西門子系統,因此需
增加費用,故
兩造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
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
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
次付清,有電子郵件
可稽(見原證2)。
(二)
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月11日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於99年5月17日
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港(Geno
a),有提單(Multimodal Billing of Lading)、裝箱單
(Packing list)、及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可稽
(見原證4),被告指定之受送達人Isolpack S.P.A.已收
受送達系爭機器。
(三)被告自訂購系爭機器後,已給付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
、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共計607萬8820元價金,然尚積
欠餘款40%沒有給付,原告已開出發票金額共計992萬82
49元(見原證5),以上價金給付均以新台幣為之,兩造
間有默示
合意改以新台幣給付貨款。
(四)其願就被告
抗辯之馬達規格不符部分扣款54萬5600元、零
件部分扣款19萬4078元,共計扣減價金73萬9678元,依此
計算總價金992萬8249元,扣除被告已付價金607萬8820元
及同意扣抵之73萬967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0萬975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兩造間就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特
別約定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兩造曾於99年5 月7日共同在
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車,試車後除更改鋼帶接合機外,
被告並未要求其他應修改之處,經被告同意原告始於99年
5 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
港。事實上原告在試車機器寄送出去之前,就已經向被告
請求給付餘款40%。原告製作系爭機器過程,被告之義大
利客戶曾來台觀察原告如何製作機器,當時並沒有要求如
被告所述規格,而是事後機器運去義大利後才要求,這與
兩造締約時之約定並不相同,如被告認為原告
承攬製作的
機器有問題,應不會同意原告將機器運去義大利。本件兩
造間餘款40%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爰依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六)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9751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以義大利商ISOLPACK SPA(下稱ISOLPACK公司)所
需之鋼捲機規格,在台灣尋找
適合之鋼捲機機械製造供應
商,經原告98年12月17日就製造系爭鋼捲機器所需之零件
逐項提供報價(見原證1),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提供原
告關於ISOLPACK公司之
買賣契約,內容載有系爭機器應具
備之組件、運作流程、規格標準以及應具備之功能(見被
證5)作為原告履約之依據,兩造合意原告負有將系爭機
器出貨至ISOLPACK公司並於該公司完成試車核可,而能符
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義務,原告必須通過試車核可之義務
。故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以原告負有依
被告要求之規格完成製造,並負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之安
裝試車合格之義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99年5月
21日電子郵件內文「…貨櫃預計在6/20左右到廠,…(中
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車不成功,再隔一星
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仍未成功,客戶將取
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
求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
單損失」等語
可資佐證。
(二)系爭機器於99年7月9日及7月10日在ISOLPACK公司進行試
車時,有壓力不足、速度不足等諸多不合約定規格之瑕疵
,因而完全無法達到生產之需求,有ISOLPACK公司就系爭
鋼捲機之試車報告可稽,原告亦知系爭鋼捲機試車後無法
達到ISOLPACK公司所需規格標準之情事,有兩造往來之相
關電子郵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證2)。因原告
未能自行修補系爭機器,ISOLPACK公司遂自行修補
上開瑕
疵,總計支出19萬3253.83歐元之必要修補費用。
(三)依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
成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
成試車
云云,此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這部分可由以
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儘快接合機完成,不要超
過6月底進場,另外要提出裝機人員護照影本,裝機試車
時間為2星期等等,均足以顯示至少99年5月21日電郵前尚
未完成試車裝機。另原告所提99年7月10日原證10電子郵
件記載系爭機器確實還有問題,所以原告主張在此
期日之
前5月7日已經試車合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餘款
40%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無付款之義務。
(四)何況原告製作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生產規格標準
(含需符合歐盟安全規範)而未能通過試車,確具有瑕疵
,其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費用償還
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
求權,縱其應給付餘款40%,亦得以此與原告請求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間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兩造於99
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
,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
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
月11日給付原告共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系
爭機器於99年5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
大利熱那亞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報價單
、原證2電子郵件、提單、發票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兩造間買賣與
承攬混合契約約定之餘款40%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餘款40%,是否有理由。
四、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
參照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餘款付
款條件,系爭機器曾於99年5月7日在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
車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
等情,惟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
餘款給付條件係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要件等語。
經查
:
(一)依兩造共認之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其文字記載有系爭
機器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之情,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證2),是究竟於何處之裝機試車始符約定
之裝機試車成功意涵,於上開電子郵件並未明文記載。
(二)然兩造間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達成餘款付款之約定
,如謂在此之前99年5月7日業已試車成功,餘款付款方式
早已成就為既成之事實,何須費事於其後5月21日以電子
郵件約定裝機試車成功之付款條件。故顯然兩造於5月21
日當時之餘款付款約定真意,均不認為99年5月7日業已試
車成就。
(三)再
參酌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文
所載「…貨櫃預計在6/2
0左右到廠,…(中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
車不成功,再隔一星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
仍未成功,客戶將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求
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單損失」等語,顯然裝機試車日期應
在同年6月20日之後,當
非原告所述之99年5月7日。
(四)綜上,本院參酌兩造間過去事實資料為斷,認為被告所辯
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成
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成
試車,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真意不符之情,
堪信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餘款40%
付款條件成就
與否,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
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
迄辯論終結,未能提出足資佐證系爭機器裝機試車成功
之事實,從而被告爭執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
其拒絕給付系爭機器餘款,自屬有理由。
六、據上論斷,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機器餘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