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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家彬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超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蔡宗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機械製造商,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鋼捲機 (下稱系爭機器)乙台並提出規格,原告依其規格於98年 12月17日製作報價單報價金額為美金28萬8000元(見原證 1),後因被告要求變更電控系統為西門子系統,因此需 增加費用,故兩造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 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 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 次付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證2)。 (二)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月11日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於99年5月17日 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港(Geno a),有提單(Multimodal Billing of Lading)、裝箱單 (Packing list)、及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可稽 (見原證4),被告指定之受送達人Isolpack S.P.A.已收 受送達系爭機器。 (三)被告自訂購系爭機器後,已給付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 、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共計607萬8820元價金,然尚積 欠餘款40%沒有給付,原告已開出發票金額共計992萬82 49元(見原證5),以上價金給付均以新台幣為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改以新台幣給付貨款。 (四)其願就被告抗辯之馬達規格不符部分扣款54萬5600元、零 件部分扣款19萬4078元,共計扣減價金73萬9678元,依此 計算總價金992萬8249元,扣除被告已付價金607萬8820元 及同意扣抵之73萬967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0萬9751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兩造間就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特 別約定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兩造曾於99年5 月7日共同在 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車,試車後除更改鋼帶接合機外, 被告並未要求其他應修改之處,經被告同意原告始於99年 5 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大利熱那亞 港。事實上原告在試車機器寄送出去之前,就已經向被告 請求給付餘款40%。原告製作系爭機器過程,被告之義大 利客戶曾來台觀察原告如何製作機器,當時並沒有要求如 被告所述規格,而是事後機器運去義大利後才要求,這與 兩造締約時之約定並不相同,如被告認為原告承攬製作的 機器有問題,應不會同意原告將機器運去義大利。本件兩 造間餘款40%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爰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等語。 (六)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975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以義大利商ISOLPACK SPA(下稱ISOLPACK公司)所 需之鋼捲機規格,在台灣尋找適合之鋼捲機機械製造供應 商,經原告98年12月17日就製造系爭鋼捲機器所需之零件 逐項提供報價(見原證1),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提供原 告關於ISOLPACK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載有系爭機器應具 備之組件、運作流程、規格標準以及應具備之功能(見被 證5)作為原告履約之依據,兩造合意原告負有將系爭機 器出貨至ISOLPACK公司並於該公司完成試車核可,而能符 合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義務,原告必須通過試車核可之義務 。故兩造就系爭機器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以原告負有依 被告要求之規格完成製造,並負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之安 裝試車合格之義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99年5月 21日電子郵件內文「…貨櫃預計在6/20左右到廠,…(中 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車不成功,再隔一星 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仍未成功,客戶將取 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求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 單損失」等語可資佐證。 (二)系爭機器於99年7月9日及7月10日在ISOLPACK公司進行試 車時,有壓力不足、速度不足等諸多不合約定規格之瑕疵 ,因而完全無法達到生產之需求,有ISOLPACK公司就系爭 鋼捲機之試車報告可稽,原告亦知系爭鋼捲機試車後無法 達到ISOLPACK公司所需規格標準之情事,有兩造往來之相 關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證2)。因原告 未能自行修補系爭機器,ISOLPACK公司遂自行修補上開瑕 疵,總計支出19萬3253.83歐元之必要修補費用。 (三)依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 成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 成試車云云,此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這部分可由以 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敘述儘快接合機完成,不要超 過6月底進場,另外要提出裝機人員護照影本,裝機試車 時間為2星期等等,均足以顯示至少99年5月21日電郵前尚 未完成試車裝機。另原告所提99年7月10日原證10電子郵 件記載系爭機器確實還有問題,所以原告主張在此期日之 前5月7日已經試車合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件餘款 40%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其無付款之義務。 (四)何況原告製作之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生產規格標準 (含需符合歐盟安全規範)而未能通過試車,確具有瑕疵 ,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主張費用償還請求權、價金減少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縱其應給付餘款40%,亦得以此與原告請求權互為 抵銷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8年間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兩造於99 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重為約定系爭機器總金額為30萬美元 ,分別為訂金40%、出貨前付款15%、接合機出貨後付款5%、 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被告於99年2月5日及3 月11日給付原告共400萬元訂金,原告即開始依約生產,系 爭機器於99年5月17日自高雄港裝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義 大利熱那亞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報價單 、原證2電子郵件、提單、發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上開兩造間買賣與 承攬混合契約約定之餘款40%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付餘款40%,是否有理由。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餘款付 款條件,系爭機器曾於99年5月7日在原告位於台南之工廠試 車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等情,惟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 餘款給付條件係以在義大利裝機試車完成為要件等語。經查 : (一)依兩造共認之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其文字記載有系爭 機器餘款40%待裝機試車成功後一次付清之情,有電子郵 件可稽(見原證2),是究竟於何處之裝機試車始符約定 之裝機試車成功意涵,於上開電子郵件並未明文記載。 (二)然兩造間於99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達成餘款付款之約定 ,如謂在此之前99年5月7日業已試車成功,餘款付款方式 早已成就為既成之事實,何須費事於其後5月21日以電子 郵件約定裝機試車成功之付款條件。故顯然兩造於5月21 日當時之餘款付款約定真意,均不認為99年5月7日業已試 車成就。 (三)再參酌99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內文所載「…貨櫃預計在6/2 0左右到廠,…(中略)…裝機試車時間為兩星期,若試 車不成功,再隔一星期有第二次試車機會,若第二次試車 仍未成功,客戶將取消訂單,要求返還已付款項,並會求 償相關運輸甚至是訂單損失」等語,顯然裝機試車日期應 在同年6月20日之後,當非原告所述之99年5月7日。 (四)綜上,本院參酌兩造間過去事實資料為斷,認為被告所辯 原證2約定餘款40%付款條件,是在義大利工廠裝機試車成 功後為之,原告所指兩造曾於99年5月7日共同在台南完成 試車,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真意不符之情,堪信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餘款40% 付款條件成就與否,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當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迄辯論終結,未能提出足資佐證系爭機器裝機試車成功 之事實,從而被告爭執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可信, 其拒絕給付系爭機器餘款,自屬有理由。 六、據上論斷,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機器餘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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