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鳳娥
訴訟代理人 賴振清
蔡公溥
被 告 葉志銘
葉池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志銘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於被
告於97年7月15日並受派任駐守「上善若水社區」,擔任
行政組長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負責廠商請
領款及保管社區零用金,
詎被告於1、98年7月至99年5月
間,竟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將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13,166元,將管理費挪為私用,被告再度於2
、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將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委託被
告提領需支付社區之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社區零用金
之費用共計526,242元,亦再次將款項費用挪為私用,共
計2 筆總計高達739,408元,
嗣因被告未將款項付予管委
會及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經上述廠商向告訴人請求,
原告人先行墊付並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應將經管之管理費及委託被告提
領需支付社區之機電、園藝、維修廠商、社區零用金之費
用返還原告,原告亦曾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理並返還無權
佔有之上述費用,但被告故意躲避藏匿,其家人妻子亦告
知人已不知去向皆未獲置理,被告挪為私用之管理費、應
付予廠商之費用,均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證被告確已提
領
上開款項
無訛,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被告亦曾親
自於99年5月19日書寫信乙紙,而由其所書寫中表示葉志
銘於公司(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旺宏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上善若水社區服務總幹事職務
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代收社區管理費等語,亦可
清楚得知被告已表示其挪用之意思表示,為此提出本件訴
訟,本件訴訟其保證擔保人另一被告葉池地,亦負保證清
償之責,亦一併提起訴訟,為此,爰具狀請求。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管理費、廠商費用、零用金之
損害賠
償,739,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人事履歷資料表、職務異動申請
單、挪用管理費共計213,166元明細、挪用管理費、廠商費
用、零用金共計526,242元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葉志銘親自於99年5月19自白書寫信、被告葉池地為
保證人
之證明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73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