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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精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邦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黎煥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2912號函 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選任沈邦維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而尚未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至10頁、本院卷二第123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其呈報之清算人沈邦 維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先後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於100年3月30 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解任其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時,擅自授權分別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 領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 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以其擔任董事、其女友馬思正擔任負 責人之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 ,且另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之股款300萬元,擅自借用於 清償被告向訴外人迪比西熱傳科技有限公司之欠款,總計共 擅用原告公司838萬元,均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同 意。被告此等擅自挪用原告公司共838萬元,已經被告在原 告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中承認,並有原告公司匯款單、 請款單、存褶、董事會議事錄及捷風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 。經原告公司董事會請求被告返還未果,已致原告公司受有 838萬元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而其中被告擅自借用之300萬元主 張與其所稱專利權價金抵銷之部分,屬於違反公司法之借貸 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亦不得主張抵 銷,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已依民法第335條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公司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之。 ㈡被告就其擅用原告公司838萬元之行為,雖稱係依原告公司 與其間另有就碳配方散熱技術之買賣契約所應得之對價,即 原告公司有給付買賣價金838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既 稱買賣契約成立於99年4月初,當時被告係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亦須以當時之監 察人為公司代表,始有契約成立之餘地。故被告陳稱之買賣 契約,既未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鍾炳南代表所為,自無契 約之成立。縱係99年6月17日繼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龍森 亦無從於就任之前,代表原告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被告專利 技術款或簽署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及其附件一技術股提撥說 明),更無於就任前即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況且被 告亦不可能於此情況下仍願意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負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原告公司否認有被告所稱專 利技術合作協議書之存在及效力,亦無被告所聲稱由原告持 有此契約唯一正本之事實。此等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非 但當事人欄格式混雜不清,亦無填載契約當事人之姓名地址 ;其上雖列有監察人鍾炳南,但實際上鍾炳南並未代表原告 公司簽署,此協議顯係被告臨訟偽造。 ㈢況縱然假設兩造間有被告所謂之碳配方散熱技術買賣契約存 在,該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上亦無838萬元專利技術款之約 定。尤其原告公司果若同意支付838萬元予被告購買專利權 ,則支付方法應屬重要之內容,豈可能全無約定而任由被告 分別擅以「抵銷借款300萬元;指使員工提領現金38萬元; 匯入自己帳戶500萬元」此種方式支付。而且其中538萬元與 300萬元之給付時間又相差半年以上,300萬元部分甚至違反 公司法禁止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無效借貸。即 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 增資每股溢價金額1元之權利,亦無原告公司以此價額向被 告購買專利之約定,僅有授權被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 費用(以該次增資每股溢價金額1元為範圍)」,且前提為 被告須將已開發完成之4項產品專利及待開發完成之2項產品 專利,於該協議書簽署後50日內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原告公 司。故縱被告曾於99年8月10日移轉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新 型專利予原告公司,仍尚未完成其餘依約定應移轉之專利, 此自被告聲稱該協議成立之99年4月起算,亦早已逾50日, 故被告於未提出任何有關「處理四核心筆電開發費用」資料 之情況下,亦並無其自原告公司領用838萬元款項之法律上 依據。 ㈣至於被告所舉其已移轉予原告公司之該項「離子式追熱觸媒 結構新型專利」,係被告私自移轉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 另行委託訴外人廣流智權有限公司進行專利權價值評價結果 為零,是該項專利為無經濟價值之新型專利,被告目的實際 為掩飾其侵占原告838萬元之事實。此由其請款單填載為捷 風科技設備款,而未清楚記明為被告黎煥斌專利權款項,亦 可知係被告移花接木之作。事實上被告從未交付買賣標的碳 配方散熱技術予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多次口頭催告,且再 於100年3月30日作成董事會決議,當面限期催告被告於100 年4月30日以前交付,惟被告迄未交付,故縱有被告所稱之 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存在,亦因被告逾期而負遲延責任,原 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返 還所謂838萬元價金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4條、第 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 息。 ㈤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匯付支出款項須經過原告公司董事長龍森 之網路銀行簽證同意,其提出之電子郵件並不能證明其說法 ,況且原告公司申辦網路銀行以後,僅有兩次於99年4月9日 及同年月13日憑證扣款手續費各900元,未曾透過網路簽證 核轉其他任何款項。況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取838萬元之 方式,係被告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時,與當時原告公司之副 總邱士韜二人以捷風公司設備款簽准、再由原告公司職員鄭 思怡向銀行領取現金38萬元、及自實體銀行帳戶轉帳電匯 500萬元為之,並非經由原告公司之網路銀行匯款。況且其 中300萬元亦經被告自認係早在新加坡黑馬資產管理公司尚 未投資原告公司(99年2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 之300萬元,更非經由原告公司網路銀行簽證。被告雖另主 張原告公司開立發票予捷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捷 風公司登記設立之住所新北市永和區址即為被告之住所), 執為原告公司同意給付被告838萬元且幫助被告就此筆金額 節稅之證明,亦非屬實。因系爭發票日期均為99年5 月10日 ,係同樣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為,為被告之不 法行為。 ㈥縱使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即訴外人黑馬基金及龍森,曾與被告 及訴外人邱士韜、周禎義及鍾炳南簽有「股份認購合約」, 並以「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合約之附件,惟該等合約 於約定內容、字體、排版上已與被告所提出之版本不同,且 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鐘炳南是否同意代表原告簽署亦存疑 。再者依該等合約第4條(共同經營期間)之約定,自99 年 3月底合約簽署日至同年5月31日補選董事、監察人止,此共 同經營期間內,黑馬基金及龍森僅得列席董事會,就涉及原 告公司重要營運事項之變更或就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有重 大影響之事務之表示同意權,而非謂已對原告公司實質掌控 ;況且亦約定原告公司、被告、訴外人邱士韜、周禎義及鍾 炳南若需動用龍森及黑馬基金所增資認購原告公司股份之指 定帳戶內資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以原告公司為 戶名、帳號00000000000、金額共計6600萬餘元),需事先 取得黑馬基金及龍森之書面同意。則本件被告動用原告公司 該帳戶內,共計領取及轉匯538萬元,係於此共同經營期間 內所為,並未經黑馬基金及龍森之事先書面同意。龍森係於 99年6月始經訴外人邱士韜告知,被告黎煥斌依據專利技術 股合作協議書動用資金,而龍森及黑馬基金即立刻指派訴外 人沈邦維保管帳戶印章、並調查該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 真實及合法性,另曾於99年6月7日發電子郵件予邱士韜表示 未經其同意支付智財權權利金給被告係最嚴重的錯誤,係違 反商業道德且視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或背信之行為。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因98年歲末有訴外人新加坡 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意以海外投資原告公司,當時係被 告以其個人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歷經黑馬資產管理公司 為期三個月之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原告公司,此有黑馬資產 管理公司之投資承諾書為證。99年2月以後,訴外人黑馬資 產管理公司之投資資金陸續到位,雖原告公司遲於99年6月 才變更董事長為龍森,惟此期間龍森已取得原告公司之實際 經營權,此由原告公司員工99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以及由 龍森、原告公司、被告、邱士韜、鍾炳南所簽署之股份認購 合約第四條約定為自合約簽署日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系爭合 約在99年3、4月間簽署)、以及龍森與被告及邱士韜間於99 年4、5月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龍森要求被告承租攤位參加 電腦展、龍森就產品之名稱及標語表示意見、龍森希望就原 告公司招募會計進行面談、龍森對原告公司網頁設計表示意 見、龍森要求辦理經濟部登記事項)即可證明。而當時已就 原告公司有實際經營權之龍森亦同意與被告約定下列4個條 件: 1.原告公司改聘被告為總經理。 2.由原告公司增資股份,以每股溢價1元計算原告公司購買 被告專利權之價款(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公司應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為838萬元。即原告增資後由原本10萬3000 股增至848萬3000股,係增加838萬股。以每股議價金額1 元計算,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專利權移轉費用838萬元 )。 3.原告公司另提撥資本額20%予被告作為技術股(以三年內 各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物報表為提撥標準)。 4.三年內盈餘分配時,最多分配20%之股票選擇權,此有專 利技術合作協議書及技術股提撥說明為證,此協議書僅有 一份正本由原告公司收存。 ㈡原告公司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惟系爭協議書確係由 邱士韜即介紹訴外人黑馬公司投資原告公司之介紹人草擬後 ,交由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龍森修改、審閱後,再由邱士 韜交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即被告、邱士韜、鍾炳南、周禎義審 視、簽名用印後掃描至協合法律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將正本 寄予龍森。但龍森收受正本後,未將正本影印予被告留存, 故被告無系爭股份認購合約及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正本 ,非謂系爭股份認購合約及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被告偽 造。又此協議書雖非由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鍾炳南親自簽 署,但確係由經鍾炳南授權原告公司職員代簽名而為之,自 為有效。 ㈢被告已依約定將其享有專利權之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司名下(離子式梳形散熱結構即為碳介面複合散 熱裝置。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係以碳60複方才作為散熱材 質之相關技術),有專利證書為證,被告亦確實受有美國科 技大學榮譽博學博士之證明,並未欺騙原告。是被告自得依 雙方約定,且經當時已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龍森以網路銀 行簽證同意(龍森為掌握其匯入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向,乃以 其個人與原告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區○○ ○○○路銀行,有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故自99年4月8日下午 5時15分起,公司之匯出款須經被告及龍森先生二人電子簽 證。被告雖因而受領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838萬元價款, 惟因原告公司僅有超過300萬元以上之款項需透過被告及龍 森二人電子簽證,故其中38萬元本無須通過龍森之電子簽證 。另外有300萬元係被告在訴外人黑馬公司尚未投資原告公 司前,從訴外人周如賢投資原告公司之500萬元中,向公司 借款300萬元,再於被告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後,將該借款債 務300萬元與專利權價金相抵銷,故被告受領838萬元縱非經 原告公司電子簽證方式由銀行轉帳支付,並無礙其確係依原 告同意支付予被告,被告確係忠實執行職務,並且依照雙方 約定,受領其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公司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 或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 ㈣再者原告公司於初成立時,其股金即以10元股金加1元技術 溢價為募集,且原告亦曾同意替被告墊支因雙方約定致產生 之5%稅金,即原告提議為符合會計認列帳務要求,由被告經 由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開立金額共838萬元之二張統一發票 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支付838萬予原告,故系爭專利權 之買賣與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亦不得另以其 與訴外人捷風科技公司之碳介面散熱技術買賣契約關係主張 被告無受領系爭838萬元買賣價金之權利,蓋被告係依前述 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而有權受領838萬元。此由原告公司沈 邦維副總經理發予龍森之電子郵件中,向龍森報告系爭協議 書有關專利權移轉之規定及原告公司已經支付被告838萬元 之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領取838萬元,以及 被告移轉專利權予原告公司並非自行私下移轉。另外由原告 公司曾與被告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開 立發票予捷風公司所產生之41萬9千元稅金,亦可證明原告 公司曾經同意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金。況且原告公司之7席 董事中,其與黑馬資產管理公司共占4席以上董事,已完全 掌握公司資金及財務狀況,自被告從原告公司受領系爭838 萬元之後,已歷時近一年,此期間原告公司已召開4次以上 董事會,自無原告公司所稱不知情之理。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任期至99年5月31日,之 後由龍森接任至公司解散為止),之後改任總經理一職(自 99年6月1日起,於100年3月30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解任)。 ㈡99年2月10日,訴外人新加坡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 龍森於出具投資承諾書表示黑馬公司同意投資原告公司(被 證1,本院卷一第59頁)。 ㈢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3月25日簽署股份認購合約書 (原證7,本院卷二第132-138頁),該合約書並有附件「揭 露清單」(即「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技術股提撥說 明」,原證8,本院卷二第139-142)。 ㈣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4月14日即將增資款項6600萬 餘元匯入原告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之帳戶 內。之前並於99年4月8日,由龍森以個人及原告公司名義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被證3,本院卷一第67頁 )。 ㈤原告公司於99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龍森為董事長。並於99年6月17日 向新北市政府(即原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 為龍森。 ㈥被告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38萬元, 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捷風科技公司 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之股款500萬 元,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用原告公司款項838萬 元。 ㈦被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原告所有,包括: 1.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 於原告(專利證書日期為99年8月10日)。 2.以原告為申請人,委由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⑴於98年 12月25日、99年1月8日間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 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⑵於99年3月19日向國 內及大陸申請「超靜音舞台燈」專利;⑶於99年4月30日 、5月12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 申請案。 3.被告已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 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 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登記日 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7日、99 年2月25日。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簽署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 ㈡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 金? 五、就兩造間有無簽署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而言: ㈠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經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於99年3月25 日簽署之股份認購合約書(原證7,本院卷二第132-138頁) ,該合約書並有附件「揭露清單」(即「專利技術股合作協 議書」、「技術股提撥說明」,原證8,本院卷二第139-142 )。原告並不爭執該2份文書形式上真正,及股份認購合約 書之效力,惟爭執該2份文書上監察人「鍾炳南」之簽名非 其本人所簽,且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應不發生效力;被告 則不爭執該2份文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從而 ,兩造間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2 份文書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 書(即被證2,本院卷一第60-63頁),與原告所提出者不論 字體、編排及文義內容(第1條第1項、第2項)均不相同, 顯非同一份協議書,且欠缺兩造簽名、蓋章及日期,而不具 文書證據之形式,原告亦否認此份文件之真正,故被告提出 之協議書既非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文書,即無從據此 為任何判斷,合先敘明。 ㈡再查,原告雖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原告公司監察 人「鍾炳南」之簽名非真正,而否認該份文書效力,並提出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00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 一第16-24頁,其中議事錄第4頁記載鍾炳南稱系爭協議書上 的「鍾炳南」字樣「應該不是我簽的」一語)。惟被告辯稱 :「鍾炳南雖未親自簽名,但確實有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且於100年3月30日被革職當天中午吃飯時,當時有鐘炳 南、郭文俊、邱士韜在場,鐘炳南有問起這件事情,他說他 簽名的時候有同意,在同年清明節,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 們認為此技術是對的,也有提起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 第255頁反面),且經證人邱士韜先後到庭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鍾炳南有授權簽的文件是否包括被證2的協議 書?)是,也包含送投審會的文件」(本院卷一第184頁) 、「(提示股份認購合約書、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面 的簽名是我在公司裡面簽的,鍾炳南的簽名是我叫小姐代簽 的,當時他人在國外或是不在台北我忘記了,他有說這麼多 人都簽的話就不差我一個,你就找個人幫我代簽好了,他告 訴我的時間我忘了,因為當時談簽約已經談很久都已經確定 ,他們都知道談的內容及條件,而且契約內容也經過很多次 的修改,鍾炳南可能不知道要簽什麼樣內容的契約書,他只 知道有一個技術股,詳細內容他並不清楚,他當時是監察人 ,因為律師事務所要我們董監事都簽名,我認為是一般性的 程序而已」、「被告被革職當天,確實我們有請他吃飯,鍾 炳南當時確實有說簽名不是他簽的,但技術股這件事他是有 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足證原告當時監 察人鍾炳南雖未親自於該份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簽名, 但已事先同意並授權證人邱士韜代理為之,再由證人邱士韜 叫當時公司小姐代簽,性質上即屬於授與代理權而為之簽名 行為,依法仍對本人即鍾炳南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 ),故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自仍屬有效成立。 ㈢何況,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股份認購合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 可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性質上為訴外人龍森及黑 馬基金於99年3月25日所簽署之股份認購合約書之附件「揭 露清單」。而且,訴外人龍森及黑馬基金之所以同意出資認 購原告公司增資股份,也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專 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為前提(被告同意將其所擁有之專利技 術移轉與原告,且同意開發產品),足見訴外人龍森及黑馬 基金也同意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所記載之相關內容。 另外,該2份文書簽署日期同為「2010年3月25日」,該股份 認購合約書第8頁、第12頁也都有「鍾炳南」簽名字樣,該 簽名與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上「鍾炳南」之簽名,不 論筆跡、筆順、筆勢,以肉眼觀察均屬相同。則原告既不爭 執股份認購合約書之真正及效力,自無理由再否定其合約書 附件(即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之效力。 ㈣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件 中,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9年3月25日, 而當時被告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依上述規定,被告與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即 既已由當時監察人鍾炳南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以代表公司簽 署,即應認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有效 成立。 六、就原告公司是否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支付838萬元款項及稅金 而言: ㈠查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兩部份: 1.被告應將其簽約前已申請之專利、研發完成之產品專利、 待開發之產品專利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開發之產品專 利,移轉原告並完成必要之登記,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專利 :「已開發完成:⑴離子式梳型散熱結構,⑵干涉式LED 增光材料,⑶陶基光觸媒引擎材料,⑷離子式追熱觸媒結 構。待開發完成:⑴振盪式均溫板,⑵LED室內燈專利結 構。」 2.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且已將上述所列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 有效移轉與原告後,原告同意在現金增資1千萬股,認購 價款11元中超過票面金額10元之每股溢價金額1元(即1千 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但被 告須完全保證開發之相關專利及產品、零件應屬原告所有 (含銷售、生產、授權)。 就2.部分,被告辯稱公司之後現金增資股數為838萬股,以 每股溢價1元計算,故此處所提到的費用,即為838萬元等情 ,並經證人邱士韜證稱屬實(本院卷一第183頁正反面), 原告對此增資股數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自應 以此作為認定依據。 ㈡被告雖主張該筆838萬元係作為原告向其購買專利權之對價 ,並經證人邱士韜到庭證稱:「有跟股東說明要將每股1元 的現金給被告,以作為相對專利技術移轉」一語(本院卷一 第18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述系爭專利技術股 合作協議書第1條規定之文義不符,再據證人王鶴偉到庭證 稱:「(你知道公司支付838萬元向被告取得散熱碳配方技 術?)這部分我知道的部分是,當初公司有向公司所有的股 東說明,公司要增資每股溢價1元,向被告取得碳配方(技 術),但必須是公司增資完畢後,才會用溢價部分來取得碳 配方的技術運用在公司未來的產品上面」、「(所以溢價部 分不是直接作為取得被告碳配方技術的對價?)是的,溢價 取得的價款是用來發展公司未來的產品」等語(本院卷一第 184頁反面)。故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文義及上述證人證詞對 照以觀,顯然該筆838萬元應係作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取得碳 配方專利技術後,交由被告用以開發公司未來產品(即條文 所載四核心筆電)之費用,二者雖有關聯性,但並非是直接 當作原告向被告取得專利權之對價。 ㈢就被告應依合作協議書第1條移轉專利權部份,原告不爭執 被告已將其所有相關專利及著作權移轉原告所有,包括: 1.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 於原告(專利證書日期為99年8月10日)。 2.以原告為申請人,委由劍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⑴於98年 12月25日、99年1月8日間分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 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⑵於99年3月19日向國 內及大陸申請「超靜音舞台燈」專利;⑶於99年4月30日 、5月12日向國內及大陸辦理「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 申請案。 3.被告已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葉 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 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登記日 期分別為98年10月15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7日、99 年2月25日。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協議書規定履行移轉專利權之義務云 云,惟查: 1.由上述可知,被告除已將其發明並享有之專利「離子式追 熱觸媒結構」移轉登記於原告外,並以原告名義分別向國 內及大陸辦理「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 「超靜音舞台燈」專利及「噴射冷卻LED燈」新型專利申 請案。另將其為著作人之「碳介面複合散熱結構」、「無 葉式電將扇噴射冷卻LED燈」、「筆電共用基座裝置」、 「TMT超靜音舞台燈」著作權登記原告為著作權人。足見 被告除履行移轉相關專利權之義務外,尚履行協議書所未 規定之相關著作權移轉。 2.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曾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 件(即被證11)向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龍森表示;「依據 IP Agreement第一條一,專利技術移轉的規定,乙方(黎 總)應該將已開發完的四項專利及待開發完成的二項專利 轉移給甲方(精碳科技)。目前狀況是,這6案中已經申 請專利並且核發證書的只有3案,分別是已開發完成中的 (1 、4)和待開發完成的(2),目前已開發完成的(4 )正在辦理專利權的轉移作業,(3)正在辦理專利申請 ,(2 )的案子因為開發中可能仍會有很大的改變還沒有 申請。專利的名稱與(IP Agreement)中所表達的名稱不 相同,例如:專利書上的名稱為(碳介面複合散熱裝置) ,(IP Agreement)中為(離子式梳形散熱結構),專利 書上的名稱為(噴射冷卻LED燈),(IP Agreement)中 為(LED 燈室內專利結構)。另外,合約中沒有但已經移 轉公司的有(超靜音舞台燈)」(本院卷二第109頁)。 3.至於其他未移轉專利部份,被告抗辯:「被證11當時我已 經有跟原告法代說明這些事,協議書所列的6項專利,已 開發完成第1項及待開發完成第2項都已經移轉給公司,其 他4項因為當時沈邦維先生有阻止專利申請,所以才無法 移轉,才會有被證19的文件」等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當 庭也陳稱:「當時我有反對被告去申請一堆無用的專利, 但是被告跟龍森說一定要申請,所以龍森後來說讓他去申 請,我就沒有任何意見,這是99年9月間的事情,我們也 怕因此耽誤被告的研發工作」等語,同時證人邱士韜也證 稱:「沈先生跟我談這件事的時候,我是跟他說有些不是 太急的專利可以不用這麼急的申請,但是有些一定要申請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雖有部分 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但或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當時有異議而未申請專利,或因仍在開發中而尚未 取得專利,致無法完成移轉行為,顯非可將責任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方。 ㈤再查,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現金增資每股溢價 金額1元部分即838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 之開發費用。據證人邱士韜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確實有開 發出四核心筆電成品,他所開發出來的筆電也展示在公司給 客戶看,也有開發出八核心的筆電,四核心筆電在99年5月 的資訊展也有展示出來,被告大概在五月份就開發出四核心 筆電,之後被告就找大陸的代工廠及通路去負責生產及銷售 的合作事宜」、「當時參展龍森也在旁邊看客人操作這台四 核心筆電及八核心筆電」等語,並有當時參展時之廣告文宣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34、259頁),而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庭也不否認公司確實有該台四核心筆電無誤(本院卷二 第257頁反面、第25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依約完成四核心 筆電之開發無誤。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專利移轉義務完畢,即分別擅 以「抵銷借款300萬元、指使員工提領現金38萬元、匯入自 己帳戶500萬元」之方式侵占公司款項838萬元,顯然違反系 爭專利技術股協議書云云。然查, 1.被告對「於99年5月25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38 萬元,復於次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捷風 科技公司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之 股款500萬元,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用原告公 司款項838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如前所述,被告雖 有部分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但原因非 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取得該838萬元後,已依約 完成四核心筆電之產品開發。 2.何況,訴外人龍森自99年6月1日起即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長,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於99年6月24日以電子郵 件(被證11)向龍森表示;「依據IP Agreement第一條一 ,專利技術移轉的規定,乙方(黎總)應該將已開發完的 四項專利及待開發完成的二項專利轉移給甲方(精碳科技 )。....公司已經支付黎總(0000000元),但是黎總開 的發票(0000000元)這中間多了5%的營業稅(000000元 ),未來這5%的營業稅會留政府抵公司的稅額,因此黎總 目前希望公司先行支付這(000000元)的稅額以便他6/30 日先繳國庫。我們是否先支付這419000元的營業稅?」( 本院卷二第109頁)。另外,沈邦維續於99年6月30日再以 電子郵件告知龍森(被證16):「這兩份報表都有問題( 指日正報表及財報),尤其一些會計憑證的不完整感到很 不可接受。還有就是IP權利金給了黎總,但黎總用捷風公 司以出貨設備的名義給我們發票,這部份以後會計師查帳 會有問題。」,而龍森則回函請沈邦維與證人邱士韜共同 解決此帳目問題(本院卷二第175頁)。之後,龍森於99 年9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表示(被證19):「星 期五電話會議中您要求為了產品開發的順利進行,不影響 研發時程,減少不必要的流程和文書作業,希望我能充分 授權您執行公司各種研發業務,這點我可以接受。...在 以上的基礎,我想我們應該建立一個最簡單而容易執行的 研發及採購流程,以便讓您能繼續專心於研發作業,我特 別在此感謝您為公司付出的一切努力,也完全有信心,在 您的領導之下公司的未來一定很光明!」(本院卷二第202 頁)。由上可知,訴外人龍森於就任董事長後已明知被告 已取得838萬元一事,但均未表示反對,僅要求沈邦維及 邱士韜二人解決會計師查帳時之問題而已,甚至於任職後 3 個多月,仍以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被告、並對被告領導公 司完全有信心,足證其事後應有同意支付此筆838萬元之 意思表示無疑。 3.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也陳稱:「被告支付稅金 的錢是公司先支付的,所以公司不只要求返還838萬元, 也要求返還先支付的稅款41萬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而被告也於100年1月11日書立債務承擔協議書(被 證13),表示:「因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溢收精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稅金41萬9千元,此款項黎煥斌同意承擔債 務,負責返還,並已於100年1月11日本協議書成立之日移 轉該債務於黎煥斌。黎煥斌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返還前 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 117頁)。而如前所述,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沈邦維於99 年6月24日尚以電子郵件向龍森請示表示公司是否先支付 這419000元的營業稅一事,顯然該筆稅款是在龍森就任董 事長之後所支付者,則原告公司既同意先支付該筆稅金款 項,亦足以佐證公司確已同意支付該筆838萬元予被告無 疑。 七、再就原告主張備位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 利息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存在,則依第1 條第2項規定,須全部專利移轉後,公司才同意將溢價金額 838萬元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四核心筆電之開發費用,並非如 被告所言直接用以支付取得專利權之對價,被告既未舉證已 依約履行專利移轉,即已因逾期而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返還所謂838萬 元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云云。 ㈡惟遍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記載,雙方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或被告應完成之日期,則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逾期而負遲延責任」一語,即缺乏依據。何況,如前所 述,被告雖有部分協議書第1條所列之專利尚未移轉原告, 但或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異議而未申請專利,或因仍在 開發中而尚未取得專利,致無法完成移轉行為,顯非可將責 任全部歸責於被告一方。另外,被告早於99年5月間即已依 約完成四核心筆電之開發產品無誤,其也履行取得838萬元 之對價義務完畢。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無法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或返還利益;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公司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協議書時, 曾約定自99年4月起聘任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月薪12萬元 。惟反訴被告公司竟違反約定,於合作未達三年之情形下(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公司於增資後三年內需完成 無償的技術股提撥予反訴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無預警解 聘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片面以反訴原告自行占用反訴被告 公司838萬元、其專利為低效能等理由,未予反訴原告提出 公正鑑定報告之機會,即決議解任反訴原告並轉為無給職顧 問,反訴原告係於無奈下離開反訴被告公司、未曾同意解聘 ;此外反訴被告公司另限期要求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30 日 前交出有效率且可馬上商品化之鋁塑共件配方與技術、及交 還838萬元,且並未付給反訴原告100年3月份之薪水,又查 封反訴原告之財產,使反訴原告原本專注於研發之生活陷入 困境。 ㈡實則反訴原告已將其碳配方之技術作成導熱膏、塑膠粒產品 ,更應用LED燈具、筆電等產品上,其測試報告均明確指出 反訴原告之碳配方技術將有效達到降溫、散熱之功效。此外 根據上市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雙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針對反訴原告所研發之技術進行測試,受測產品均可有效 達到降溫散熱效果,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被告公司詢價,其中宗瑩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進行至製作模具達生產階段。足見 反訴原告所研發專利技術確實具有經濟效能。反訴被告公司 竟為求短時間內獲得高利潤,而忽略專利技術之未來發展性 ,由反訴被告公司最大股東黑馬資產管理公司投資經營之時 間可看見該公司投資反訴被告公司至決定解散、清算之時間 ,僅短短一年,而竟因未能於短期獲得巨大利益即選擇放棄 ,違反商業上初期虧損之常態。 ㈢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有關於違反協議 約定之生損害及損失賠償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公 司賠償反訴原告預期得請求之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 個月共300萬元(計算式120000×25=0000000元)。並依民 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協 議書視為已成就、而反訴原告得領取之20%無償技術股、計 1696萬6000元(848萬3000股×20%×10元=1696 萬6000元 )。又反訴被告之各項主張,實係對反訴原告人格上的重大 污衊,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薪資 300萬元、名譽損失100萬元及無償技術股中之99萬元,合計 共499萬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9萬元整,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曾於反訴被告公司100年3月30日董事會中,同意接 受董事會所為解聘其總經理職務之決議。且其既因擅自挪用 反訴被告公司838萬元款項、又遲不能交出所謂碳配方散熱 技術予反訴被告公司,已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反訴被告公司本得依反訴原告於任職時之承諾、經營表現與 其誠實信用決定不繼續雙方委任關係。而反訴原告主張提出 之導熱膏測試報告、燈泡散熱試驗報告,與系爭所謂專利權 無關,且係在反訴原告離開反訴被告公司以後所作,而反訴 被告公司於解除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之前,曾於董事會中給 予反訴原告充分說明解釋之機會,惟反訴原告非但不太會使 用電腦,亦無法以電腦展示其碳配方散熱技術研發成果以釋 疑。反訴被告公司依訴外人邱士韜再予改善研發之導熱膏產 品,銷售額仍僅有幾十萬元。詳言之,反訴原告未完成研發 碳配方技術,又侵占反訴被告公司838萬元款項及任意購置 尚無用途之昂貴機器設備(微弧氧化設備),該全新從未啟 用之設備竟只能折價出售。且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任內,竟 無任何經營績效,致反訴被告公司99年度整年營收不到10 萬元,竟仍反訴主張請求其月薪12萬元保障三年,反觀反訴 被告公司解散時,其100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本期虧 損達1050萬7344元、累積虧損達1801萬1343元,自無法繼續 任由反訴原告以研發為由,不事生產繼續掏空公司。是故, 反訴被告公司於調查認定反訴原告聲稱之碳配方技術不具經 濟效用,且亦不能提出相當說明之情形下,自得解除反訴原 告之總經理職務並結束公司經營。反訴原告既已侵占反訴被 告公司款項838萬元,名下竟無任何責任財產,亦難自圓其 說,其行為違背誠信,所提反訴亦無理由。 ㈡縱依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亦須反訴原 告將所約定之所有專利權合法有效移轉予反訴被告、且反訴 被告有盈餘獲利之條件下,反訴原告始取得無償領取技術股 之資格。而反訴被告不但未自反訴原告取得所有專利有效移 轉,且99年共淨損1552萬950元,故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無 償配股。 ㈢並聲明: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2.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30日中止委任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30日前交出有效率且可 馬上商品化之鋁塑共件配方與技術、及交還838萬元。 ㈡反訴被告並未付給反訴原告100年3月份之薪水。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公司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是否合法? ㈡反訴原告能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 ㈢反訴原告能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20%無償技術股、計1696萬 6000元?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之。 五、本院判斷: ㈠就反訴被告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而言: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違反約定,於合作未達三年之 情形下,於100年3月30日無預警解聘反訴原告總經理職務, 顯不合法云云。惟查: 1.依系爭專利技術股合作協議書記載,反訴被告聘請反訴原 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由反訴原告以其專利、技術與原 料配方從事光、電、熱、磁、電化學等產品領域之開發與 經營,核其性質兩造間應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系爭協 議書中並未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最低年限或任何 期限約定,則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於 未達三年下應不得解聘云云,顯無依據。 2.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第2屆第5次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中先後討論反訴原告是否自行 占用反訴被告公司款項838萬元、其專利是否為低效能等 議題,之後公司除反訴原告外之董監事決議「總經理職務 解任,轉為無給職顧問,現在立刻生效」,而反訴原告當 場即表示「我接受董事長解聘的決議」(本院卷一第23頁 ),顯然兩造當時係合意終止委任擔任總經理職務之契約 關係,反訴被告自無所謂「不法解聘」之事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應 給付2年薪資及100年3月薪資計25個月共300萬元,然查 1.就請求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12萬元部分,反訴被告並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58頁),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至 於反訴被告另抗辯以本訴得請求返還之838萬元抵銷云云 ,因其本訴請求無法准許,已如前述,即無法准予抵銷。 2.至於請求2年薪資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協議書任一 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或損失者,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他 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害及損失」,而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並 無所謂「不法解聘」之事由,而是兩造合意終止委任關係 ,即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則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法准許。 ㈢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無償技術 股、計1696萬6000元云云。惟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乙方 (即反訴原告)之技術股必須在乙方已將前開第1條第1項第 2 點所約定之專利及權利全部合法有效移轉予甲方且甲方有 盈餘獲利之基礎下,始具資格獲取」、「以技術股提撥說明 ,做為乙方在總額限制下,依營運績效提領技術股」(本院 卷二第139頁反面),顯然技術股之提撥,係以公司「有盈 餘獲利、具營運績效」為前提。再依技術股提撥說明記載, 反訴原告須以反訴被告公司實質獲利證實其專利技術與產品 市場價值,再自反訴被告公司獲利中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 前三年提撥其技術股、第四年起至反訴被告公司上市上櫃前 給予現金增資認股權(本院卷二第141-142頁)。本件反訴 原告未能舉證反訴被告公司有如何盈餘獲利情形,且反訴被 告也抗辯反訴原告擔任總經理任內,無任何經營績效,致公 司99年度整年營收不到10萬元,公司解散後於100年5月26日 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本期虧損達1050萬7344元、累積虧損達 1801萬1343元,並提出99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50-153頁),故反訴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准許。 ㈣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有侵占挪用公司 款項838萬元,並據此將反訴原告解任」,已造成反訴原告 名譽損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述反訴被告提出 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該 次會議中先後討論反訴原告是否自行占用反訴被告公司款項 838萬元、其專利是否為低效能等議題,該次會議中並無任 何董監事直接指責反訴原告「侵占」公款,而多是發言指責 其動用公司資金之程序具有瑕疵、並無將專利技術含配方給 付公司、系爭協議書未經鍾炳南簽名、經營沒有績效等事由 。而反訴原告對於「99年5月25日自公司帳戶提領取得現金 38 萬元,復於次日自公司帳戶指定匯款500萬元至其所有之 捷風科技公司帳戶中,且之前曾將原告公司股東周如賢投資 之股款500萬元,轉為個人向公司借用其中300萬元,共計使 用原告公司款項838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此舉顯已違反99 年3月25日其所簽訂之股份認購合約書第四條第4項約定:「 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或丙方如需動用指定帳戶內之資 金,須事先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縱使反訴被告 董事長龍森於99年6月1日就任後同意給付此筆款項,惟反訴 原告原先動用公司資金之程序仍不符該項約定而具有瑕疵。 此外,反訴原告確有尚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專利全部移轉 反訴被告、公司經營不但未獲利反而虧損達千萬元以上之事 實,故之後董監事決議「總經理職務解任,轉為無給職顧問 ,現在立刻生效」,而反訴原告當場亦表示「我接受董事長 解聘的決議」一語,綜上諸情以觀,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侵害其名譽權之事由存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也 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技術股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00年3月份薪資12萬元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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