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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阿月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施育婷 被   告 楊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楊菊子       鄭崴玹       鄭依婷       楊千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永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 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 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 ,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楊永昌於民國94年2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楊玉銀(99年 3 月23日歿)、原告楊阿月、被告楊義雄、楊千慧、楊菊 子,而楊玉銀於99年3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鄭 崴玹、鄭依婷再轉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共6 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間之紛爭,因諸多細故懸而未決,意見 難有一致,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 困擾,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沒有打繼承人楊永昌,與其沒有糾 紛,都是被告楊義雄亂講的。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菊子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前 到庭陳述伊同意分割遺產,大家怎麼分,分得清楚,依照 法律規定就好。至於被告楊義雄雖稱沒有得到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但其妻子均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 (二)被告楊義雄、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對原告提出按應繼 分比例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並同意分割。 (三)被告楊義雄另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投資原告楊阿月名下 二間公司,後因索回投資款新台幣一億元,雙方屢生爭執 ,原告楊阿月不但將楊永昌名義刪除,更因此與其配偶於 89 年2月22日共同毆打楊永昌,致楊永昌脫臼及拉傷,等 同對楊永昌重大侮辱,楊永昌也表示原告楊阿月不得繼承 ,此由鈞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成宥有限公司」、「乙人 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及清水派出所)查詢報案紀錄,及向新 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查楊永昌聲請調解返還投資 款及被毆打之損賠款事件,以及詢問前土農會理事長黃永 吉等人即明。原告與被告楊千慧、楊菊子,及被告鄭崴玹 、鄭依婷之母楊玉銀,均受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僅伊 沒有,被繼承人只有給伊妻子各一棟房屋。 (四)被告鄭崴玹另主張:在這段過程中,從我母親楊玉銀過世 後,親屬間就開始討論分割遺產的問題,我也覺得要快點 解決,但被告楊義雄一直希望我尊重他,但是如果我尊重 他可能就得罪原告,辦成公同共有登記以後,被告楊義雄 就來找我的麻煩,向我討母親的牌位錢、醫藥費、地價稅 ,背後一直批評我跟另一被告鄭依婷,我只是希望趕快解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於民國94年2 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長女楊玉 銀(99年3 月23日歿)、原告楊阿月、被告楊義雄、楊千 慧、楊菊子,而楊玉銀於99年3 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 由被告鄭崴玹、鄭依婷再轉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共6 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楊玉銀之個人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向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所列各金融機關函查 屬實,有該等金融機關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明,且被告 楊義雄、鄭崴玹、鄭依婷、楊千慧到庭對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表示不為爭執,被告楊菊子表示大家分得清楚, 依照法律規定就好等語,此外並無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楊義雄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曾因向原告楊阿月索回投 資款一億元之事,原告楊阿月於89年2 月22日共同毆打楊 永昌,致楊永昌脫臼及拉傷,等同對楊永昌重大侮辱,原 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毆家庭醫學科 診所藥單2 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詢「成宥有限公司」、「乙人有 限公司」於94年以前設定及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據 復函暨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均 未見被繼承人楊永昌之名,則被告楊義雄所稱被繼承人楊永 昌曾因向原告索回投資款,而遭原告毆打之事,是否為真, 仍有可疑之處。 ㈡由被告所提楊永昌之2 紙藥單觀之,其上雖記載楊永昌於89 年2 月22日就診,病名脫臼及拉傷,89年3 月1 日就診,病 名急性支氣管炎等情,惟就藥單上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 傷勢、病名及用藥治療之範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張楊永 昌於89年2 月22日遭原告毆打之事實,是僅由上開2 紙藥單 證明被繼承人楊永昌曾遭原告毆打之事,要屬牽強,而未可 採。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函查楊永昌於 84年至90年間聲請調解返還投資款及毆打事件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據該所函復以並無受理楊永昌聲請調解相關資料,此 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地分局函查楊永昌於84年 1 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赴土城及清水派出所因被毆打之報 案紀錄,據函復以並無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公函暨交辦單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從而,既乏申請調解 及報案紀錄可查,則被繼承人楊永昌是否曾遭原告毆打乙節 ?即難憑斷。 ㈣⑴證人即楊永昌生前同居人陳黎鳳到庭證稱:「(問:是否 曾經看過原告或其配偶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當場我是沒 有看到,後來我是聽被繼承人楊永昌跟我講的,詳細的時間 我不記得了,那是10幾年的事情,我記得楊永昌跟我說他被 原告夫妻打,我是不在場,我只是聽聞。後來這10幾年來也 沒有再提這些事情。被繼承人楊永昌當時沒有跟我說發生跟 原告夫妻爭執的原因,他隨時都摩托車騎著就走了,楊永昌 他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會騎機車,楊永昌也不 敢載我。」、「(問:楊永昌跟證人陳黎鳳同居這20幾年來 ,楊永昌是否會天天回來?)同居這20幾年來,都是我去楊 永昌住的地方,○○○區○○路○段○ 號,我每天都去,我 去的時候楊永昌都在。」、「(問:證人與被繼承人楊永昌 同居期間,原告是否有曾經回去探視被繼承人?)時間很久 了,我印象好像只有一次還是兩次。」、「(問:被繼承人 楊永昌住院期間,原告是否有去探視?)被繼承人楊永昌過 世前一年開始,就經常住院,原告是有去醫院探視,我在醫 院的時候,是有看過原告前來探往被繼承人,但是我不知道 他們在講些什麼話。只要被繼承人楊永昌有住院我都會去照 顧他,我會回家洗個澡再回去醫院。被繼承人楊永昌住院, 我在的時間我看過原告前來探望一次。」、「(問:是否知 悉被繼承人楊永昌曾經跟原告要債或要錢?)我沒有印象, 因為他們( 指楊阿月、楊永昌) 之間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這 是20幾年的事情,我怎麼知道。」、「(問:被繼承人楊永 昌在世時,是否有曾經說過如果將來往生,不讓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楊永昌已經過世10幾年了,我印象中是楊永昌已 經有幫忙過楊阿月,其餘事情,坦白講我也都不想知道,那 是他們父女之間的事情。」等語(參見101 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楊永昌友人游文坡到庭證稱:「我跟被繼承人楊永 昌是朋友,十幾年前我曾經聽楊永昌跟我說過他的養女跟養 女的先生打他,我是沒有親自看到,是楊永昌跟我說的。隔 兩、三天楊永昌有去看醫生,敷藥,也有去診斷,當時楊永 昌本來要提告,但是我勸他不要提告啦,後來楊永昌有沒有 提告我不知道。」、「(問:楊永昌有沒有告訴證人爭執的 原因?)楊永昌說是一塊土地,面積不是很大,就是為了那 個地,就有爭執,這都是楊永昌跟我說的。」、「(問:被 繼承人楊永昌是否曾經表示過其過世以後,其財產不要給原 告楊阿月?)我是沒有聽楊永昌這樣說過。」等語。 ⑶由上觀之,上開證人陳黎鳳、游文坡雖證稱:曾聽聞被繼 承人楊永昌生前曾表示遭其養女(即原告)及女婿毆打,但 證人二人均未親眼見聞,況證人陳黎鳳、游文坡均表示未聽 聞被繼承人楊永昌有表示原告不得為繼承之意旨;而證人游 文坡雖亦稱被繼承人楊永昌有就醫、敷藥等語,至多僅可認 定被繼承人楊永昌生前曾有受傷、就醫之情,尚難遽認被繼 承人楊永昌生前有遭受原告毆打。從而,被告楊義雄主張被 繼承人楊永昌於89年2 月22日遭原告毆打之事,尚不足採。 ㈤證人即代書李楊美粧(黃永吉之媳)到庭證稱:「(問:是 否知悉被繼承人楊永昌與原告及其配偶有紛爭的事情?)我 是聽楊永昌跟我說的,因為楊永昌的老婆在民國84年死亡, 楊永昌來我的辦公室說,他老婆的那間房子他要繼承,他把 土地、房屋權狀、他自己的資料都帶來,他還叫我跟原告拿 呂金枝還有其他繼承人的資料,因為他們要辦協議分割繼承 。同時,楊永昌不只拿呂金枝的房屋土地權狀,另外還有拿 土城永寧路的一樓、二樓、三樓房屋權狀還有一張土地權狀 ,但那些不是呂金枝的遺產,那是原告楊阿月的,所以我問 楊永昌這個不相干的東西,為什麼要一起辦,楊永昌回答我 說,他要把這些東西收回來,因為這是他給楊阿月的。我有 問他,你不只給楊阿月,還有給其他姊妹,我以為是因為楊 阿月是養女,楊永昌想把東西收回來,我以為是這樣,所以 我再進一步問其他姊妹的,但是楊永昌說只有先辦楊阿月的 。我跟楊永昌說沒有楊阿月的戶口名簿、印鑑章、印鑑證明 沒有辦法辦理,楊永昌就叫我跟楊阿月拿,我就說好,我說 我有拿到我就幫他辦,沒有拿到就沒有辦法辦。我後來只有 拿到關於辦理呂金枝繼承的部分,楊阿月其他的文件,楊阿 月當時說她要自己跟楊永昌說。當時楊永昌也有跟我抱怨一 些事情,說楊阿月夫妻對他不孝,說要把東西收回來,我問 他有發生什麼事情嗎?楊永昌也不大好意思說,因為家裡的 事情也不好講,最後他自己說他常常被楊阿月他們夫妻打, 楊永昌以為他死了以後他的遺產也是要由我辦理,所以他千 交代萬交代說他死後,他的遺產不要分給楊阿月,我有跟他 說這個事情不能在我這邊講,沒有效力,我建議他自己寫遺 囑或者是找律師商量,不能就這樣交代我,我就這樣做,這 樣是犯法的。大概是84年底到85年左右,楊永昌拿文件來我 辦公室講的。」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雖可認定被繼承人楊永昌生前曾於84、85年間向證人 李楊美粧表示其遭原告與其夫毆打,所以財產不要給原告等 情,惟證人李楊美粧究非在場見聞原告毆打楊永昌之人,且 核與被告楊義雄主張:被繼承人楊永昌於89年2 月22日遭原 告毆打之時間,相隔亦有4 、5 年之久,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之處,且原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仍須檢視是否符合 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要件。 ㈥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 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楊義雄所辯被繼承人楊永昌是否曾 向原告索回投資款之事,已有可疑之處;又被繼承人楊永昌 否因此於89年2 月22日遭原告毆打之事,亦非明確。準此, 縱將三名證人陳黎鳳、游文坡、李楊美粧曾聽聞被繼承人楊 永昌生前口述「曾遭原告毆打」之部分認定為真,然此事自 89 年 發生迄至被繼承人於94年2 月20日死亡時,均未再復 為此爭執,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楊永昌與原告楊阿月間一時不 睦,而其情節,尚難認已符合前開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所定之「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喪 繼承權之要件;故縱使認被繼承人楊永昌曾向證人李楊美粧 表示:伊死後遺產不要分給原告楊阿月等情,亦不符合前開 之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再者 ,倘被繼承人楊永昌因與原告楊阿月因素來相處不睦,而有 意剝奪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則被繼承人楊永昌有意繼續維 持與原告養親關係前情下,尚可以立遺囑以遺贈方式削減原 告之應繼分,惟被繼承人楊永昌捨此不為,未立有任何遺囑 ,交代後事。再由證人陳黎鳳前開證詞觀之,被繼承人楊永 昌過世前一年開始,就經常住院,原告亦有前去醫院探視楊 永昌,足見被繼承人楊永昌臨終前與原告楊阿月之父女關係 ,尚未分裂至互不往來、形同水火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 楊義雄所舉證據及證人陳黎鳳、游文坡、李楊美粧之證言, 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對被繼承人楊永昌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事,而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要件不合,是被告 楊義雄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永昌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又未能協議 分割,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永昌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復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業見前述,原告請求就遺產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附表二)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遺產中存款、股 票部分,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附表二)分割為兩造所有 。本院認被繼承人楊永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 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兩造等 分別共有,尚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三至三十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配,分割為兩造個別所有,而此等分割方法,被 告等亦不為爭執。從而,本院爰准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楊永昌之上開遺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永昌之遺產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 分割方法 │ ├──┼──┼─────────┼───┼──────┤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兩造依如附表│ │ │ │0000-0000地號 │三 │二所示之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二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三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四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五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六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七 │同上│新北市○○區○○段│三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一 │ │ ├──┼──┼─────────┼───┼──────┤ │八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九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十 │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十一│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十二│同上│新北市○○區○○段│十分之│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三 │ │ ├──┼──┼─────────┼───┼──────┤ │十三│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四│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五│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六│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七│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八│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十九│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 │二十│房屋│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建號(新 │ │ │ │ │ │北市○○區○○路一│ │ │ │ │ │段144巷5號) │ │ │ ├──┼──┼─────────┼───┼──────┤ │二十│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一 │ │00000-000建號(新 │ │ │ │ │ │北市○○區○○路二│ │ │ │ │ │段149巷3號) │ │ │ ├──┼──┼─────────┼───┼──────┤ │二十│同上│新北市○○區○○段│全部 │同上 │ │二 │ │00000-000建號(新 │ │ │ │ │ │北市○○區○○路32│ │ │ │ │ │巷10弄23之1號) │ │ │ ├──┼──┼─────────┼───┼──────┤ │二十│存款│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新台幣│兩造依附表二│ │三 │ │000000000 │(下同│所示應繼分比│ │ │ │ │)1,00│例分割為兩造│ │ │ │ │0, 000│個別所有 │ │ │ │ │元 │ │ │ │ │ │ │ │ ├──┼──┼─────────┼───┼──────┤ │二十│同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2,000,│同上 │ │四 │ │00000000 │000元 │ │ ├──┼──┼─────────┼───┼──────┤ │二十│同上│板信商業銀行 │1,013,│同上 │ │五 │ │0000000000000000 │266元 │ │ ├──┼──┼─────────┼───┼──────┤ │二十│同上│板信商業銀行 │1,534,│同上 │ │六 │ │0000000000000000 │410元 │ │ ├──┼──┼─────────┼───┼──────┤ │二十│同上│板信商業銀行 │4,328,│同上 │ │七 │ │0000000000000000 │394元 │ │ ├──┼──┼─────────┼───┼──────┤ │二十│同上│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564,11│同上 │ │八 │ │0000000000 │6.08元│ │ ├──┼──┼─────────┼───┼──────┤ │二十│同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108,16│同上 │ │九 │ │行000-000-00000-0 │2 元 │ │ ├──┼──┼─────────┼───┼──────┤ │三十│同上│板信商業銀行 │355,78│同上 │ │ │ │00000000000000 │7元 │ │ ├──┼──┼─────────┼───┼──────┤ │三十│股票│板信商業銀行 │300股 │同上 │ │一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楊阿月 │五分之一 │ ├──┼────────────────┼──────┤ │ 2 │楊義雄 │五分之一 │ ├──┼────────────────┼──────┤ │ 3 │楊飛慧 │五分之一 │ ├──┼────────────────┼──────┤ │ 4 │楊菊子 │五分之一 │ ├──┼────────────────┼──────┤ │ 5 │鄭崴玹(再轉繼承楊玉銀之應繼分)│十分之一 │ ├──┼────────────────┼──────┤ │ 6 │鄭依婷(再轉繼承楊玉銀之應繼分)│十分之一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