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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MULTI WISE CO.LTD (BELIZE0)即萬智有限公司(       貝里斯)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源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係型號CD4148 快速二極體(下稱係爭二極體)物料之製造商,訴外人百樂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則為其代理商,民國96年7 月27日,原告與百樂公司就工業產品採購及供應簽訂「采購 合同書」,而原告自2007年9 月21日起陸續向百樂公司採購 系爭二極體,並委由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與其 他物料組合進行加工組合,加工完成之產品,原告則出售給 訴外人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則再將該加工完成品出售給訴外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惟嗣後鴻 海公司陸續向聯德公司表達該加工完成品有異常現象,要求 聯德公司賠償相關損失,截至目前聯德公司已賠償鴻海公司 共計美金(下同)920,896.06元。 ㈡聯德公司為求慎重,通知系爭二極體製造商即被告冠寶公司 進行檢測,最後判定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係因植晶過程時 ,作業員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 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P 型和N 型半導體 ,如果把兩者連接起來,在它們的接合面會有特殊情形產生 ,這個面稱為PN Junction ),更在96年10月22日製程工程 師亦發現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 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因而 造成產品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及不穩定之情形。基此, 被告冠寶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確實存有瑕疵,導致訴外 人聯德公司賠償鴻海公司共計920,896.06元,並轉向原告求 償此筆920,896.06元之賠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冠 寶公司曾簽署英文保證書交予聯德公司,承諾願負賠償責任 ,聯德公司業將此權利讓與原告。 ㈢被告冠寶公司確實有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 英文保證書,此保證書內容係經多次商討後,被告冠寶公司 所同意之結論,並經被告冠寶公司白紙黑字簽署在案,豈容 其事後任意否認,再者該保證書之內容真意,係指該加工產 品之瑕疵係因快速二極體物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 冠寶公司負責,是被告辯稱聯德公司並未依該英文保證書對 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冠寶公 司援引其與聯德公司等人間之會議記錄內容,欲推翻系爭97 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效力,根本係斷章取義 ,其答辯理由不足採信,蓋由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當時之現 狀調查結果已認定瑕疵係因原料系爭二極體不良引起。系爭 二極體失效原因,既係因植晶過程時,作業者用鑷子傷到晶 粒的PN Junction ,因而造成VZ(逆向電壓)不穩定。系爭 二極體顯已失去其原本應具備電壓穩定之能力,是縱使使用 該二極體加工時,在通過電壓或電流後,造成系爭CD4148快 速二極體有燒毀之痕跡,亦屬可預測之事,被告冠寶公司竟 援引第三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析報告,否認其製造 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反倒指摘係聯德公司加工過程中之電 壓過大或電流過高所致云云,完全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㈣另依鴻海公司以100 年12月9 日100 鴻法(TPE )字第0060 號書函回覆鈞院之內容可知,聯德公司確實遭鴻海公司扣款 920, 896.06 元,造成扣款之原因係聯德公司產品D18 位置 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故。聯德公司產 品異常原因係機臺D18 位置之CD4148材料不良所致,是由茲 更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冠寶公司提出本件請求,實屬有據。基 此,原告得依被告所簽署之英文保證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613,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 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冠寶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二極體(惟被告冠寶公司謹否認有 任何瑕疵)雖為被告冠寶公司製造,然原告與被告冠寶公司 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事實上原告於亦已自承系爭二 極體係其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百樂公司,於96年7 月27日所簽 訂之採購合同書,向訴外人百樂公司所購買,因此在原告與 被告冠寶公司間顯未成立任何債之關係,至為明確。 ㈡再者,原告固以訴外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聲稱與被 告簽訂之英文保證書以及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 簽署之債權轉讓書主張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並以被告於97 年5 月20日,自行向訴外人聯德公司出具之失效分析報告主 張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故被告冠寶公司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云云。惟事實上該英文保證書暨該債權轉讓書並未使原告對 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因該保證書係由訴外人聯德公 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出具,此由信紙頭載明為「BESTEC」( BESTEC乃聯德公司的英文公司名稱),函致對象載明為「To :Foxconn Technology Group 」(即富士康科技集團)即可 證之;且全文並無任何一處記載被告冠寶公司對聯德公司負 有任何保證義務或負擔任何債務,故該保證書僅係單純由聯 德公司對富士康科技集團出具之保證函,聯德公司並未依上 開保證書之內容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被告冠寶公 司亦未依該保證書之內容對聯德公司負擔任何債務,遑論有 任何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主張其依於99年4 月8 日與訴 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已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債 權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訂之英文保證書所 約定的退貨條件:「若經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 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並未成就,故被告冠寶公司顯無任 何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被告於97年5 月20日,向訴 外人聯德公司出具之初步故障分析報告,顯無法證明聯德公 司加工成品之異常是因系爭二極體產品有瑕疵所致,蓋遍查 原告所憑依之該分析報告中,並無任何「最後判定」或「雙 方確認」之文字,反而由該分析報告中之「疑」「可能」等 文字可證實該報告出具時雙方確實仍在查證聯德公司加工成 品失效原因的階段,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根本尚未經雙 方確認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是此一退貨條件既尚未成就 ,被告冠寶公司自無可能有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況;又 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會 議之會議記錄、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 97年5 月2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 莞)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明顯均無法證 明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此由上開會議紀錄上,被告冠寶公司 所附加之備註皆可證雙方仍在探究聯德公司加工成品發生異 常之原因。 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 有瑕疵所致,但由聯德公司是將系爭二極體以及其他非被告 冠寶公司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製成電源供應器 販售予鴻海公司,並非將系爭二極體直接轉售予鴻海公司、 鴻海公司覆鈞院之回函、僅有聯德公司成品電板上位於D18 位置之二極體經反應有失效問題、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97年7 月3 日所提供之英文及中文分析報告等內容, 顯可確認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絕非因被告冠寶公司製造 之系爭二極體的瑕疵所致。由鴻海公司覆本院之回函已明確 表示該公司係因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 司扣款,該公司「並未深究」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異常原因是 否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明確可證鴻海公司對聯德公司 之扣款並非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該等扣款與系爭二極 體是否有瑕疵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況聯德公司並非將系 爭二極體直接轉賣給鴻海公司,而是將系爭二極體與其他非 被告冠寶公司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成電源供應 器再販售予鴻海公司。因此,即使鴻海公司因聯德公司販售 之成品有瑕疵而對聯德公司扣款,因聯德公司所販售者乃其 另行加工、組裝之電源供應器成品,並非直接轉售系爭二極 體,自不能以鴻海公司以成品有瑕疵為由對聯德公司扣款即 推論系爭二極體有任何瑕疵存在。又鴻海公司既未經任何法 律程序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逕自片面扣款,聯德公司無論 基於何種理由自行同意鴻海公司扣款,均不能以此即將聯德 公司與鴻海公司私自同意之扣款金額逕行轉嫁予被告冠寶公 司。因此,鴻海公司片面對聯德公司之任何扣款金額顯與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金額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以鴻海公司片 面扣款金額作為其損害之證明,顯無法據。 ㈤是以,聯德公司並未依於97年5 月23日出具與鴻海公司簽署 之英文保證書對被告冠寶公司取得任何債權,原告自無從依 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受讓聯 德公司對被告冠寶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而對被告冠寶公司為本 件請求;且原告並未證明聯德公司加工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 二極體所造成,亦未對聯德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自不得請求被告冠寶公司賠償其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百樂公司曾簽訂「采購合同書」,兩造對此私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㈡聯德公司曾對冠寶公司於99年4 月8 日出具債權轉讓書,兩 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曾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訂英文保證書, 兩造對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㈣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之 會議、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 27日之會議、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 年6 月23日之會議,曾做成被證一至三的會議紀錄,兩造對 此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㈤鴻海公司有於97年11月12日,開具NO:GMZ000000000之DEBI T NOTE、於97年11月13日,開具NO:GMZ000000000之DEBIT NOTE、於98年2 月23日,開具NO:GMP0000000之DEBIT NOTE 、於98年4 月24日,開具NO:GESZ000000000 之DEBIT NOTE 、於98年5 月6 日,開具NO:GESP00000000之DEBIT NOTE、 於98年5 月6 日,開具NO:AP00000000之DEBIT NOTE、於98 年5 月21日,開具NO:GESZ000000000 之DEBIT NOTE、於98 年6 月4 日,以NO:GESP00000000之DEBIT NOTE,總計開具 Debit Note八份,並有扣款明細表乙份載明已扣款小計共92 0,896.06元。又鴻海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回覆本院來函 之100 鴻法(TPE )字第0060號書函內容中表示確有扣款且 扣款累計共920,896.06元,而扣款原因為:該公司係因聯德 公司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對聯德公司扣款,該公司「並 未深究」聯德公司產品功能異常原因是否因系爭二極體有瑕 疵所致。 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願談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90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合意停止訴訟。嗣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 ,原告已與被告百樂公司、沛倫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故 而,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百樂公司、沛倫科技有限公司皆同意 撤回此部分訴訟。至於對冠寶公司之訴訟部分,則由法院續 行審理。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二極體之製造商,其製造之係爭二極體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兩造雖不存在買 賣關係,惟被告曾與訴外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簽署英 文保證書,其保證內容為:該加工產品之瑕疵因系爭二極體 物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責,而聯德公 司業已將此依英文保證書可得之權利讓與原告,基此,兩造 應存有債之關係。又原告因被告所製之係爭二極體瑕疵,致 被訴外人鴻海公司扣款920,896. 06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有債之關係 而使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 第1 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 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就系爭被告冠寶公司製造之二極體,兩造雖無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惟依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 德公司簽署之英文保證書內容所示:「Bestec hereby guarantees that …. If the defect is confirmed by both parties due to Crownpo:CD4148WP fault,Bestec will strictly ask CrownpoTechn ology Co., Ltd. for the RMA service responsibility. 」(見本院卷第22頁, 中文翻譯:聯德公司特此保證…若經雙方確認聯德公司加工 成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所造成時,聯德公司將嚴格要求 被告冠寶公司負起退貨之責任),以下並有被告以及訴外人 聯德公司及各自代表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確有簽署 該份英文保證書,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而該英文保證書 內容之真意應為:如果該加工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二極體物 料所致,聯德公司即可要求被告冠寶公司負責,故而,此份 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英文 保證書應有效成立,雙方應依此保證書內容負擔義務。被告 雖抗辯「被告冠寶公司未依該保證書之內容對聯德公司負擔 任何債務」等語,應不足採。 ㈢再者,聯德公司將此依英文保證書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部分 ,查聯德公司此依英文保證書取得之權利性質上非民法第29 4 條所示三款之不得讓與的債權;況債權讓與因不涉及債信 之改變,無須得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或承認即得成立;且依 上述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可認為係權利 之行使而滿足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之要件,故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以訴外 人聯德公司於97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之英文保證書以及 於99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聯德公司簽署之債權轉讓書(見本 院卷第44頁)主張兩造間成立債之關係乙事,應屬可取。 ㈣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 定。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冠寶公司所製造之系爭二極 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疵給付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經「最後判定 」,係因植晶過程時,作業者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 上不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更在96年10月22日製程工程師亦發現新進員工用鑷子將植 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用金屬的鑷子傷 到晶粒的PN Junction ,因而造成產品發生逆向電壓(VZ) 不良及不穩定之情形,並提出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20日 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 ,原告所提之故障分析報告,其內容摘錄如下:「(1)2.3.1 .1 從良品與不良樣品的X-RAY 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 構或各層界面間的問題,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 不良;(2)2.3.3由上分析應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 原因為晶粒的PN Junction 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VZ )不穩定;(3)5.1…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 置檢查作業站的新進員工(徐光美,2007/10/11才開使操做 此站)" 用鎳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 能會用金屬的鎳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的現象;(4)5.2 因為OQC 檢驗記錄,因VZ不良的DPPM平均為13PPM ,所以造 成客戶應用時有問題的風險非常低;(5)6. 效果確認:6.15 /20OCQ加嚴抽測(從每批檢驗電性315PCS加嚴到每批500PCS )再抽測500 批(共1670K ),並未發現有電性不良。」 ㈥本院審酌此故障分析報告之文義,係被告冠寶公司於97年5 月19日取得聯德公司提供一顆其主張有瑕疵之二極體樣品, 為配合聯德公司迅速提出報告之要求,在該公司僅提供一顆 不良樣品,無法進行切片、取晶粒等進一步分析之情形下, 在一天的時間內,僅能就該樣品發生電性讀值的不良現象, 先依系爭二極體之原製程記錄予以「初步分析」,此為故障 分析報告製作者即被告所自陳,亦未經原告否認,堪認屬實 ;況依當時之製程檢驗記錄顯示,上述移正晶粒所致逆向電 壓不良之不良率僅有百萬分之十三,所以因為此原因造成客 戶產製產品問題可能性非常低,此有該初步故障分析報告明 確載明:「5.2 因為OQC 檢驗記錄,因VZ不良的DPPM平均為 13PPM ,所以造成客戶應用時有問題的風險非常低6.效果確 認:6.15 /20OCQ 加嚴抽測(從每批檢驗電性315PCS加嚴到 每批500PCS)再抽測500 批(共1670K ),並未發現有電性 不良」(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可證。 ㈦另參諸原告就被告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 而為瑕疵給付此一事實之主要舉證,僅以被告於97年5 月20 日自行提出之失效分析報告中下列文字:「(1)2.3.1.1從良 品與不良樣品的X-RA Y圖比較,可確認並無材料結構或各層 界面間的問題,疑是晶粒問題造成VZ(逆向電壓)不良;(2 )2.3.3 由上分析應可能發生逆向電壓(VZ)不良的原因為 晶粒的PNJuncti on 有損傷,因而造成逆向電壓(VZ)不穩 定;(3)5.1…製程工程師經查發現:在植晶後植晶位置檢查 作業站的新進員工(徐光美,2007/ 10/11 才開使操做此站 )" 用鎳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正的晶粒移正的同時,可能會 用金屬的鎳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的現象」,即主張係 爭二極體「確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5 頁、第 244 頁),顯有矛盾,蓋上段文字,每一結論皆使用不確定 語氣如「疑」、「可能」字眼,難以據此遽論被告製造之系 爭二極體「確實」為瑕疵給付;反觀被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3日會議之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 限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 )、被告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3 日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更可明證被告於 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之故障分析報告僅為「初步分析」, 不足以舉證被告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確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 疵給付。 ㈧蓋依會議記錄內容分別載有「2.項目1 所提的" 為原材料不 良引起" 需要做進一步技術確認」、「總結:Bestec不同意 供應商冠寶以上無根據之敘述,本次會議紀錄於冠寶備註說 明之意見於Bestec所有與會人員簽完名之后自行補述,視同 無效!」(見本院卷第130 頁)、「冠寶備註,作為其他討 論事項的紀錄:聯德同意提供技術協助做分析:(A) 提供更 多的不良板或不良板D18 的二極管做分析,如果需要包括到 富士康香港分析剩下的48台不良板(聯德會盡力協助收集) …」(見本院卷第131 頁)、「聯德提供冠寶不良品3pcs, 冠寶負責從各製程的管控提出詳細的分析報告」(見本院卷 第132 頁)可知,於被告在97年5 月20日自行提出故障分析 報告後,被告與聯德公司當時對聯德公司主張其客戶之成品 異常是否是因系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仍有重大爭執,而各自 於會議記錄上為不同表述,是時雙方仍在探究聯德公司加工 成品發生異常之原因,故聯德公司才會針對探討其產品異常 原因之需要進一步提供被告冠寶公司更多樣品。況且,審酌 聯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係使用被告產製之系爭二極體以及其 他非被告提供之眾多零組件進行加工、組裝製成電源供應器 時,於每個電板上使用11顆系爭二極體。所謂D18 位置並非 系爭二極體之代號,而係聯德公司之成品電板上其中一個容 置系爭二極體的位置編號,系爭二極體除於D18 位置使用外 ,尚使用於該電板上其餘10個不同的位置,而鴻海公司所反 應該成品有失效情況之位置僅限於編號D18位置,其餘位置 之二極體則均無不良現象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㈨末者,鴻海公司亦僅針對聯德公司成品位於特定D18 位置之 系爭二極體反應有失效問題,依據鴻海公司100 年12月9 日 1 00鴻法(TPE) 字第0060號函第四點:「本公司對聯德公司 累計扣款US$920,896.06 ;造成此扣款之原因系聯德公司產 品D18 位置之零組件失效導致產品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故」 (見本頁卷第216 頁),參酌前揭文字以觀,足認鴻海公司 、聯德公司成品之不良現象,應非因被告冠寶公司產製之系 爭二極體有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20日自行 提出之分析報告,實可作為系爭CD4148快速二極體有瑕疵之 證據,應不足採。自難單憑被告所提之初步失效分析報告所 載:植晶過程時,作業者會用金屬的鑷子將植晶在基板上不 正的晶粒移正,有時會用鑷子傷到晶粒的PN Junction 情事 ,即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系爭二極體物料不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瑕 疵給付,則原告之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依被告簽署之英文保證書及原告與訴外人 聯德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存有債之關係,惟原告迄今 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3, 9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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