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莊博雄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國華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周德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華、平新宏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第六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 之建築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國華、平新宏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華、平新宏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國華、平新宏業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李天生、廖李寶蓮成立買 賣不動產契約,買得其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69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5/6,且於同年月2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平新宏業有限公司及李國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三層樓建物,且於頂樓加蓋鐵皮屋 ,其一樓為被告平新公司作為營業店面,販賣電池及電器用 品。二樓以上則供被告李國華之住家使用。被告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如附件即中和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37.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又依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大智段69 0 地號土地,雖僅39.87 平方公尺,但因被告侵占原告之部 分土地,致使原告就其他部分亦無法使用,故仍請求全部土 地每月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21,236元之不當得利[ 其計 算式如下:128. 82 M2×23738(申報地價) ×10%(年息) ÷ 1 2 =25483(每月不當得利) 。25483 ×5/6(原告之應有部 分) =21236 元。] 。另被告等人亦不否認長久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等人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2 36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前手李天生、廖李寶蓮二人於76年6 月12 日繼承其父親李金水取得,然李金水業於48年6 月間將系爭 土地決賣予王益堂,王益堂嗣後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婿劉 英臣建屋居住,劉英臣則於65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出售予被告李國華之父親李書文人劉英臣購買,且業已交付 買賣價金,僅係購買系爭土地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已有35年之久。若果被告等 人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李天生、廖李寶蓮居 住鄰近系爭土地,當無可能容任占有之存續。縱認被告等人 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前手長期默認被告等人占有 使用中,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被告之建物坐落其上 ,足認原告亦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既為李國華購得,即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本院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得請求之利得,應以催告知翌日起算,而非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再者,原告計算之面積及以申報地價之10%為 法定租金之計算標準亦屬過高。另系爭土地被告等然在此居 住及開店營業,現有房屋為三層樓之建築,房屋僅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29.64 %,若拆除如附件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則整 棟三層樓房之建築,其結構上必然受到影響,致生倒塌之虞 ,且被告李國華賴以維生之被告平新宏業有限公司(經營汽 車材料行)將全部無法營運,而原告僅獲得土地之局部利益 ,且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並無迫切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第690 號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5/6。 ㈡被告平新宏業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汽車材料行,其負 責人為被告李國華,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仍占有使 用中。 ㈢被告等人之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占用面積,均如附件 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 ㈣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號。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是則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同 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等人既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惟原告否認,參酌前 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等人雖抗辯其與劉英臣間有買賣系爭土地與房屋,僅未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之前手及本件原告均有默示 被告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縱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 抗辯屬實,然此債權相對性,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至多僅生被告等人能否向劉英臣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 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 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 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之前地主縱然有單純之緘默,並未向被告等人請求拆屋 還地,亦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等人亦 未舉證前地主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原告係於99年12 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難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 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以,被告等人之前揭抗辯,均 不足採。 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稱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蓋權利 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或損害, 惟權利人既依法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 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 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是則權利濫 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 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 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無權系爭土地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之 土地,雖使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因而有相等面積須遭拆除, 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 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 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 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未逾 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 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形存在。況且,被告等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權利 之行使,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 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 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既因無權占 有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但房屋係供營業使用者,則不受前揭年息10%之限 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可供參酌)。查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為城市地方 土地,遭建築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 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⒉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至3 樓 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有被告平新宏業有限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鄰近福和橋,被告等人之 房屋則緊鄰2 線道之馬路,且為營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4頁、第71頁),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主 張不當得利部分以申報地價10%為限,應屬可採。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738元,有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僅37.29 平方公尺,原告每月實際之利得損害僅 為6, 148[ 計算式為37.29 M2×23,738( 申報地價) ×10%( 年息) ÷12=7,377(每月不當得利) 。7,377 ×原告之應有 部分5/ 6 )=6,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不可取。另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連 帶給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連帶請求之依據,衡情應屬被 告等人共同負擔。至於被告另抗辯應從原告催告之翌日起算 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然審酌被告等人並不否認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仍占有使用中,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起 訴前至今仍持續發生,原告自得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100 年 1 月1 日為計算基準,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7.29 平 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暨應共同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