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廣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胡國義
胡富榮
胡凱堯
李來吉
黃來成
李阿圳
李榮耀
李元在
兼前八人
訴訟代理人 李來旺
黃來發
胡國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
依據
民法第272條之2之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
嗣於100年8月
24日復具狀追加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13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
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
訴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秀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0年1月31日更名)與被告等11人於92年12月2日
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如後述不
爭執事項所示之土地,並已分別給付土地價款之一部予被告,
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8日給付130萬元,92年12月15日給付170
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胡國義。
⒉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另於92年12月8日給付126萬元,
92年12月15日給付124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胡富榮。
⒊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38萬元,另於92年12月15日給付62萬元,
共計100萬元予被告胡國增。
⒋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38萬元,另於92年12月15日給付62萬元,
共計100萬元予被告胡凱堯。
⒌原告於92年4月2日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另於92年12月8日
給付259萬元,92年12月15日給付291萬元,共計給付600萬元
予被告李來旺,其中228萬元為李來旺代理李來吉、黃來發、
黃來成、李阿圳、李榮耀及李元在收受,李來旺個人收受372
萬元。
⒍原告已給付被告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各63萬元,均由被告
李來旺代理收受。
⒎原告已給付被告李阿圳、李榮耀、李元在各13萬元,由被告李
來旺代理收受。
㈡依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㈢項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時,乙方應承諾及協助甲方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附表所示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以利開發本案。」
即被告等有協助原告承購國有土地之契約義務。而原告之「設
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案於94年10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初
審通過,
詎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3月20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09 925號」函通知原告,依「國
土復育策略方案
暨行動計畫」之規定,無法辦理讓售國有土地
,致開發案無法進行,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係
非可歸責於
兩造
之事由所致,兩造同意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先位依
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且
依據契約第3條第2項之條文文義,應為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
解除契約之
法律效果。
㈢若
鈞院認該先付之一部價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但本件係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導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亦無任何違約
情事。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政府
主管機關未核准
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前開三、
(一)之價金,由乙方沒收」,原告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開發案亦已經新北市政府之初審通過如前述,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通知無法讓售國土之情事
乃屬不可預見,
且行政院於95年1月23日修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
,限制國有土地開發利用,並非兩造於92年12月1日簽定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自屬
情事變更,至於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如政府主管機關未核准
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而可沒收原告之付之價金,係
指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否則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政府
機關未核准開發,被告等亦可沒收原告已知付之價金,顯非契
約真意,因此,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過高,備位依民法第
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
爰依據解除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胡國義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胡富榮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胡國增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胡凱堯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李來旺應給付原告3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李來吉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黃來發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黃來成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李阿圳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李榮耀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李元在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⒓第1項至第11項之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秀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至被告胡國義家中,雙方
同意以先租後買之方式簽約,原告須支付被告一成土地成交價
金作為三年期之租金,即原告申請開發證照所需之時間,合約
期間若原告取得開發證照,買賣即成交,三年若未取得開發證
照,期滿合約自動失效,原告不得請求取回已支付賣方之價金
。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保證產權清楚,並無他
人占用或一物數賣、設定他項權利,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助義務
云云。
惟查,兩造簽約後,被告
即完全配合原告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一切事宜,如提供證件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用印,至於原告為環保工程公司及建設公司,
是否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成功,此為原告之土地法律專業,非被
告責任,亦無不得履行契約之情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契
約,因被告非此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毗鄰之國有土地管理
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被告為毗鄰人,除非契約訂明「承購成功
」之字句,否則依此條約定為「協助」,被告已盡協助責任(
即所需證件、用印、土地使用同意書、名義人之提供等)。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政府機關未核准開發致無法取
得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前開三、(一)之價金
,由乙方沒收」,故依此條被告依法沒收。」
㈢原告雖主張因國有財產局無法辦理讓售國有土地致開發案無法
進行,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係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兩造同
意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無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且依契約第3 條約定,雙方
同意解除契約,由被告沒收價金,
於法有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惟
查,被告等11人收受原告給付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簽約定金
,非違約金。依民間契約習慣簽約金為契約總價之一成,即為
1337萬元,始為合理。惟原告只給付被告等11人839 萬元簽約
金屬過低,況本件契約已逾8 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之
約定沒收違約金,並無情事變更之事由。
㈤被告胡國義僅收受300 萬元,被告胡富榮僅收受124 萬元、被
告胡國增僅收受62萬元、被告胡凱堯僅收受62萬元、被告李來
旺實際僅收受291 萬元,包括被告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
李阿圳、李榮耀、李元在等人之價金,逾此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之。
㈥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利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7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
㈠原告原名為秀麗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31日更名
為原告「廣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為同一。
㈡原告與被告胡國義於92年12月2日就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下福小段第1376、1380、1381、1384-1、1384-4地號土地
簽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胡國義已受領買賣價金
300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12之支票
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42頁)。
㈢原告於92年12月2日分別與被告胡富榮、胡國增、胡凱堯就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第1384-5、1385、1386、
1388-2、1397地號土地,簽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
胡富榮已受領買賣價金124萬元,被告胡國增已受領買賣價金
62萬元、被告胡凱堯已受領買賣價金62萬元,有原告提出原證
2至4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13至15之支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2 至20頁、第43至45頁)
㈣原告於92年12月2日分別與被告李來旺、李來吉、黃來發、黃
來成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第1354、1371、
1378、1383、1384、1392、1393、1396-1 地號土地,簽定系
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5至8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㈤原告於92年12月2日與被告李阿圳、李榮耀、李元在就其所有
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第1383、1392、1393、1396
-1地號土地,簽定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
9至11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㈥被告李來旺代理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共受領買賣價金萬元
29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7授權書、原證16之支票可按(
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㈦兩造於簽訂本契約同時,被告承諾及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
購前開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如政府主管機關未核准開發致無
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前開價金由被告沒
收,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可按。
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知原告,不同意讓售新北
市○○區○○○段下福小段1380-1、1384-6、1926-3 8、1629
-43等4筆國有土地,有原告提出原證18即該處95年3月20 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9500099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7月26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
122 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被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土地,並已給付部份價金,
因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同意讓售毗鄰之國
有土地,致無法進行土地開發案,爰依據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解除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如被告之前收受之買賣價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原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並依據民法
第252條之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已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各為何?㈡原告是
否已主張解除契約?何時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
為何?㈢被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主契約義務為何?㈣兩造是否
已
合意解除契約?㈤被告收受之價金性質為定金或違約金?㈥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並依據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各為何?
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胡國義300萬元,被告胡富榮300萬元、被
告胡國增100萬元,被告胡凱堯100萬元、被告李來旺372萬元
、被告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各63萬元、被告李阿圳、李榮
耀、李元在各13萬元,被告則
抗辯被告胡國義僅收受300萬元
,被告胡富榮僅收受124萬元、被告胡國增僅收受62萬元、被
告胡凱堯僅收受62萬元、被告李來旺實際僅收受291萬元,包
括被告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李阿圳、李榮耀、李元在等
人之價金等語,原告主張
發票日為92年12月8日、面額為259萬
元之支票即原證22第1頁之支票係由被告李來旺收受云云,並
聲請調查支票號碼為提示人胡麗貴,惟經證人胡麗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22(本院卷第129頁),上面
有你的簽名,這錢是你領走的嗎?)是我簽的名,萬彩公司我
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我的票是給我先生用,錢是不是我領走我
不清楚,有沒有給被告等人,我都不知道,這都不是我經手的
,票都是我先生叫我簽,用途我都不清楚,桃園信用合作社的
戶頭是我的,這個戶頭的錢是我先生在使用的,我先生應該認
識被告胡國義等人。我先生是張吉良,地址是基隆市○○區○
○街○○○巷9之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100年12月20
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並未就逾被告
自認收受價金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依據買賣契約之主契約義務為何?原告是否已主張解除契
約,何時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云云,然查;
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乙方
(即被告)應承諾及協助甲方向國有財產局承購附表所示毗鄰
之國有土地,以利開發本案」等語,惟並未詳細規定被告應盡
協助義務之具體內容,至於被告為土地之出賣人,契約之主義
務規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即在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並保證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清,無遭他人不法占有
,並無一物二賣,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
情事,配合原告辦理相關承購毗鄰國有土地之相關作業,從而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之事由
。又依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之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開發者,興辦事業主管機關於94年1月18日(含
)以前同意者,得繼續辦理辦理至結案,坐落於台北縣○○鄉
○○○段下福小段1380-1、1384-6、1629-38、1629- 43等四
筆土地位屬於山坡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告申請設置
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94年10月27日始取得台北縣政府初審通
過,依據前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同意
讓售該土地,有該處95年3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 09925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原告無法取得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
係因原告未於94年1月18日前取得開發之同意書,據此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承購系爭土地之毗鄰國有土地,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原告僅主張被告未盡協助配合辦理承
購國有財產之之義務等事實,並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
難謂可信。
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
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
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
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
為合意解除」。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自
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適用,被
上訴人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
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08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解,契約成立後,解除契約之發生原
因有二,其一得基於約定解除權,亦即當事人於簽約時約定保
留解除權,另行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以契約行使解除權,其二為
法定解除權,亦即因法律規定所生之解除權,有基於
債權之契
約共同原因,如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有基於契約之個別特
殊原因,如民法第359條、363條等規定,所謂解除契約係指契
約當事人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惟原告並
未舉證是否因被告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法定解除契約原因,而
據以解除契約,亦未舉證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
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政府主管機關未
核准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
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依據契約真意,應指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並
應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得沒收價金,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自不得據以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云云,
經查,依據前
開契約,係以「政府主管機關未核准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
許可」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定解除契約條件,雙方同意解除
契約,而意定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即由被告沒收原告已支付
之價金,因此,本件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已解除,則依據前開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又依據「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
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者,興辦事業主管機關於94年1 月
18日(含)以前同意者,得繼續辦理辦理至結案,坐落於台北
縣○○鄉○○○段下福小段1380-1、1384-6、1629-38、1629-
43等四筆土地位屬於山坡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告申
請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於94年10月27日始取得台北縣政府
初審通過,依據前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不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有該處95年3月20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09800099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
,原告無法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係因原告未於94年1月18日前取得開
發之同意書,據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承購系爭土
地之毗鄰國有土地,致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設置許可,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227 之2 條之規
定,依據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 被告收受之價金為
定金或違約金?
原告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據情事變更為由,
及民法第272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
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
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 年度
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不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均有
上開規定
之適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過)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之標準。
⒉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被告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之部分買賣
價金,嗣取得開發設置許可核准後,雙方備妥移轉所有權登記
所需之文件給付尾款,如政府主管機關未核准開發致無法取得
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告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支付價金作為買賣契約之定金,嗣因如政府主管
機關未核准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由被告沒收已收受
之定金,顯係以簽約之訂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因此,被告抗辯主張收受之部分買賣價金為定金,並非違約金
云云,自有誤會。
⒊準此,本件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將
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
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惟被告於92年12月2日簽約
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開發,
迄今已逾8年,原告無
法取得政府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設置許可,致被告亦無法處分土
地及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因此,被告將因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沒收已收受之部分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⒋再者,依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契約總價金與被告收受之訂
金金額比例而言;
⑴被告胡國義所有系爭土地之契約總價金為4691萬元,已收受定
金300萬元,即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六,有原證1之買賣契約可
按。
⑵被告胡富榮所有系爭土地之契約總價金為2492萬元,僅收受定
金124萬元,即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有原證2之買賣契約可
按。
⑶被告胡國增所有系爭土地之契約總價金為1433萬元,僅收受定
金62萬元,即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四,有原證3之買賣契約可
按。
⑷被告胡凱堯所有系爭土地之契約總價金為1246萬元,僅收受定
金62萬元,即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有原證4之買賣契約可
按。
⑸被告李來旺、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李阿圳、李榮耀、李
元在所有系爭土地之契約總價金依序為758萬元、758萬元、
758萬元、758萬元、159萬元、159萬元、159萬元,合計契約
總價金3509萬元,李來旺、李來吉、黃來發、黃來成各收受訂
定63萬元,李阿圳、李榮耀、李元在各收受訂金13萬元,合計
僅收受定金291萬元,均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八,有原證5至11
之買賣契約可按。
⑹徵之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日期為92年12月2日,迄今長達8年,原
告均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101年3月6日筆錄),如以被告預期可收受之買
賣契約總價金,以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8年計算
,至少可獲取契約總價10分之4之獲利,如以銀行利率計算百
分之1.5,亦可獲取契約總價百分之12之獲利,惟原告僅支付
總價金之百分之4至百分之8,被告據以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作為損害賠償性質預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依
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⒌按民法第272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
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
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開發案亦已經新
北市政府94年10月27日初審通過,且行政院於95年1 月23日修
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限制國有土地開發利用,
並非兩造於92年12月1 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得預見,
亦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自屬情事變更云云,然查;
⑴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政府主管機關未核
准開發致無法取得開發設置許可,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前開(
三、㈠之價金,由乙方沒收」,且兩造於簽約後,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進行開發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則以
原告簽約交付部分價金之原因,係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
三年,由原告進行土地開發,原告如於三年內取得許可,被告
所收受價金即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若買賣契約未成立,
則被告收受之價金即作為土地之租金等語(見101年3月6日筆
錄,本院卷第191頁),因此,兩造伊簽約伊始,即知悉原告
是否得以取得政府機關核准開發設置許可,並非確定發生之事
實,因此,如原告事後未取得政府機關核准之許可時,則任由
被告沒收原告已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充作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因此,事後原告並未取得政府機關核准之開發設置許可
,雖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然該事實為兩造
簽定契約成立所明知,並非契約後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長達8年,原告並未因此受有
任何損失,再者,依據前開契約之真意,原告自始知悉於原告
無法取得政府機關核准開發設置許可時,被告得沒收已收受之
價金,因此,被告沒收之價金,亦非原告不可預見之損失,原
告因使用系爭土地長達8年,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因未取得
契約之總價金,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
據原契約之約定效力,由被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因行政院於95年1 月23日修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
暨行動計畫,限制國有土地開發利用,並非兩造於92年12月2
日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得預見,亦非可歸責於任一方之
事由,自屬情事變更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行政院於95年
1 月23日修正「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修正內容,
係針對何項規定所為之修正,致原告無法取得坐落於台北縣○
○鄉○○○段下福段1380-1、1384-6、1629-3、1629-43 等地
號,且因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並因而導致原告無法取得政府機
關設置開發許可等事實,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
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年3 月20日函釋內容
所
載,「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開發者,興辦事業主管機關於94年1 月18日(含)以前
同意者,得繼續辦理辦理至結案,坐落於台北縣○○鄉○○○
段下福段1380-1、13 84-6 、1629-38 、1629-43 等四筆土地
位屬於山坡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原告申請設置之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於94年10月27日始取得台北縣政府初審通過,依
據前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同意讓售系
爭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有該處95年3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9800099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無法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同意讓售系爭
土地毗鄰之國有土地,係因原告未於94年1 月18日前取得開發
之同意書,原告主張因無法承購系爭土地之毗鄰國有土地,致
無法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設置許可,據此該事實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自非民法第272 條之2 之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之範圍。
綜上述,原告依序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52條、民法第
272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
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