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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葉海萍  律師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朱雅惠 被   告 利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明 被   告 陞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雪 被   告 李仁德即展煥工程行 被   告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 民事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所涉坐落新北市○○區○○○段頭湖小 段157、157-16、157-18、157-19、157-20、157-21、157-2 2、157-23、157-24等地號土地上同地段27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頭湖73-6、73-7、73-8號房屋,業 經本件被告力新木業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 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力新木業有限 公司敗訴,嗣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敗訴 ,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理由 狀影本附卷可稽。茲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訴訟 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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