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葉海萍 律師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朱雅惠
被 告 利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明
被 告 陞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雪
被 告 李仁德即展煥工程行
被 告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確認
不動產所有權事件
民事訴訟
裁判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所涉坐落新北市○○區○○○段頭湖小
段157、157-16、157-18、157-19、157-20、157-21、157-2
2、157-23、157-24等地號土地上同地段27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林口區湖南里頭湖73-6、73-7、73-8號房屋,業
經本件被告力新木業有限公司另案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
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力新木業有限
公司敗訴,
嗣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敗訴
,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民事上訴理由
狀影本附卷
可稽。茲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
上開確認不
動產所有權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非俟該訴訟
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