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黃惠育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8萬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 起訴狀第2 頁);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0萬7646元,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0頁),經核並 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之意旨: 一、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 原告於銀行帳戶之款項,私自轉入其個人帳戶而予以侵占, 分述如下:㈠被告於90年3 月4 日至94年12月15日間,從原 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後併入為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以轉帳方式將原告存款轉到被 告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共32次,金額總 計有2058萬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載。㈡被告於95年1 月 9 日至98年7 月29日間,從原告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即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併入永豐銀行後之新 帳戶)中以匯款方式,將原告存款匯到被告於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即其前開同銀行帳戶併入永豐銀行後之 新帳號)及台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中,共 13次,金額總計528 萬003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㈢被告 於95年12月12日至98年6 月10日間,從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 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原 告存款轉到被告於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 0000 帳戶 中,共13次,金額總計580 萬0221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 載。附表一、二、三所載之金額合計達3166萬0251元,然因 被告有代原告公司給付給廠商奇美公司貨款185 萬2605元, 經扣除該貨款後,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980萬7646元,核屬侵 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加給利息。此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得到該等轉帳、匯款之利益共計2980萬7676 元,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亦係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 二、被告抗辯有代原告匯款或轉帳共3840萬5134元乙事,原告僅 就其中2194萬7555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即事實: ㈠被告抗辯其中;⒈匯給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帳戶71筆共1470萬 8000元、⒉匯給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2筆共138 萬1048元、⒊匯給原告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10筆共49萬88 80元、⒋匯給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 筆共116 萬5036元、 ⒌匯給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8 筆共60萬0054 元 、⒍匯給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開設之愛淂盟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淂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17筆共計 156 萬3306元、⒎匯給原告廠商奇美公司37筆共185 萬2605 元、⒏匯給原告弟弟蔡宜鑫薪資2 筆共17萬8626元,以上合 計2194萬7555元,原告均不予爭執。然關於被告陳稱代原告 給付給奇美公司貨款185 萬2605元部分,原告業已於所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其餘之2009萬4950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擔任 原告公司,執行公司職務所為,且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已 於原告永豐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直接提領現 金59次,金額共2169萬5973元;另於87年6 月6 日至95年12 月7 日間,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個人名下帳戶內提領現 金7 次,共610 萬元;復有從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弟弟所設之 全得易貿易有限公司30萬元,以及另外提領現金3 次共295 萬元,即上開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所直接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即 高達3104萬5973元之情,上開金額原告雖未在本案請求,然 被告從公司處提領上開現金,再分別匯款至入原告公司、愛 淂盟公司、股東蔡宜鑫等處,此等都是被告執行職務上之行 為,無代償及抵銷可言,被告不得再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 除。 ㈡被告抗辯有用於大女兒儲蓄險224 萬8976元部分,原告查該 支出固非不實,該保險到期後,保險金全部由被告領走, 故該224 萬8976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抗辯有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共計34萬6924元部分,原告否 認之,因原告公司員工薪水向來皆以現金支付,非用匯款為 之。 ㈣被告抗辯有用於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向永豐銀行所貸 之房屋貸款9 筆,共1399萬8001元部分,被告固有該9 筆匯 款,然本件原告是瑜峰公司而非蔡宜卿,無代償亦無抵銷可 言,且被告於80幾年間曾擅自領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之 存款900 多萬元,當時蔡宜卿恰好因購買農地而向樹林農會 保安分會貸款1200萬元,兩人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筆貸款 ,但之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另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將所貸得 款項歸還樹林農會保安分會之貸款,而在本院改稱以新還舊 ,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其改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貸款,掩 飾曾領取蔡宜卿帳戶900 多萬元之事實,顯係移花接木之舉 ,況被告已經表示是用所領之保險金支付房貸,可見其所述 不實。此外,上開抵押貸款金額僅有1200萬元,故原告就是 否有匯入蔡宜卿帳戶支付貸款部分,僅在1200萬元以內不再 爭執。 三、被告抗辯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約定由公司匯入被告戶 頭,再由被告支付,以避免過多金錢均放在原告公司帳戶內 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否認曾與被告為此相關約定 ,也從未授權被告可將公司大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另 抗辯其餘款項皆是家庭生活費用,但本件原告是瑜峰公司而 非蔡宜卿,且平日家庭生活費用不是被告從蔡宜卿帳戶領現 出來,就是從原告公司帳戶領現金出來,故與附表所載款項 均是從原告公司帳戶先匯入被告戶頭再為支出無涉;又蔡宜 卿平日家庭費用支出約2 萬元,兩人所生二女之學貸或學費 10萬多元,均由蔡宜卿負擔,被告均未負擔過,故被告抗辯 其以現金提領現金59次共2169萬5973元部分全屬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明顯誇大不實。更遑論被告於93年到98年期間所能 賺取之薪資僅有48萬7838元,且原告所支付之薪資向來都是 從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而支付,被告自不可能代原告公司及 愛淂盟支付員工薪資高達3137萬8375元;此外,被告所稱之 薪資金額亦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覆之薪資 數額不符。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從未與被告約定公司的錢要先轉到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支付,向來原告均無法理解被告既身 為公司會計,領有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存摺印章,被告 可直接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廠商或股東直接匯款,毫無理由有 必須透過被告帳戶支付之理,原告質疑被告利用此種模式魚 目混珠,試圖將帳混在一起,以資嗣後訴訟抗辯。本案爆發 前,向來公司帳均由被告管理。約99年年中,社會上發生「 賀寶芙健康食品老鼠會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卿知 被告有吃賀寶芙健康食品之習慣,怕被告加入老鼠會,而取 走公司及本人印鑑章。被告知悉後大發雷霆,將存摺全部返 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卿,蔡宜卿覺得被告反應過度,而 去調閱公司銀行資料時,發現公司帳戶只剩30萬元,經要求 被告說明,被告均不予理會,迫於無奈,原告才花錢調出匯 款資料,赫然發現被告之運作模式是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個 人帳戶,再由被告管理支配。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金錢,被 告不是以錢已借給自己哥哥為由,就是拒絕回答。故原告公 司在99年年中始知遭受侵害,並於100 年6 月30日起訴,當 用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五、被告操控原告公司4 個戶頭,操控蔡宜卿先生5 個戶頭,本 案原告為瑜峰公司,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於本按則未主 張其本人帳戶遭被告領走部分,本件被告合計領走原告公司 6270萬6224元,但若加上蔡宜卿個人帳戶被領走之金額,已 遠大於6270萬6224元,被告有意使法院忽略被告有權提領蔡 宜卿個人帳戶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諸多費用。若再加上原 告現金被領走以及蔡宜卿戶頭被領走之數額,被告勢必無法 對如此巨大金額作說明,因而均辯稱全是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家庭生活費用如同原告公司員工薪資,向來都以現金支 付,不會動到匯款,被告所言明顯系臨訟篆詞,殊不足採。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萬7646元,及自101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卿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人多年來 一起打拼事業,而由蔡宜卿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亦為公司 股東且在公司擔任會計,原告公司所得金錢均為兩造婚後共 同打拼所創,為避免風險,兩造共同認為不宜放太多錢在公 司帳戶內,決定將公司帳戶內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內,如公司 有需要支付廠商貨款時,再匯入公司帳戶或由被告直接將款 項匯給廠商;而放入被告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可以用來支付 家庭生活開銷,同時被告亦因擔任會計,故替原告提領現金 蓋屬當然,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宜卿結婚二十多年 來,向來如此處理。此間原告公司金錢亦有流入被告帳戶內 ,又轉入蔡宜卿帳戶供其買地置產,然蔡宜卿於99年先偷偷 將自己名下的土地過戶予其兄弟之岳母名下,並將被告原持 有之公司股份過戶,準備完畢後,即要求被告持有之金錢 不得超過100 萬元,其餘應全部交出,被告不從,蔡宜卿遂 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3000萬元,隨後又謊稱不知公司帳款 流向為何,主張原告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者,均 為被告所侵占云云。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公司帳戶轉帳及匯款取得總金額為3166萬 0221元,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0 萬元部分,並非自原告公 司帳戶轉入被告帳戶,而係被告將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轉為定 存;另附表一編號24金額50萬元部分,則係匯入原告法定代 理人蔡宜卿帳戶,並非匯入被告帳戶,故扣除上開部分後, 被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之金額應為3016萬0221元。然該 筆款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侵占入己,而係用於公司款項、 廠商款項、蔡宜卿貸款、女兒保險及員工薪資等等用途,原 告除就女兒儲蓄保險支出外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已自認 確有所列支出。 三、又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宜卿前因購買農地,向新北市樹林農會 保安分部辦理抵押貸款約1200萬元,後因一般銀行貸款利息 較低,將蔡宜卿名下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向永 豐銀行西盛分行為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貸款繳款予樹林農會 ,即借新(永豐銀行)還舊(農會)。然1200萬為鉅額之房 屋貸款,要經過銀行再三對保,請領印鑑證明,再向地政機 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蔡宜卿不可能毫不知情,惟其卻謊稱其 平白無故遭被告利用其名義貸款1200萬元云云,經鈞院向銀 行函證後,原告始不得已坦承該農會貸款確實用於購買蔡宜 卿名下土地,蔡宜卿辯稱對貸款被清償毫不知情,實屬大謬 (每月不用承擔巨額的本息攤還,如何可能不知?);蔡宜 卿就其所明知之事實隱匿謊報,致使鈞院耗費司法資源行證 據調查,延滯訴訟進行。此外,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黃政憲間 另有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2296號審理中,原告公司於該案件中即主張原告負責 人蔡宜卿於91年間應允妻舅(黃政憲)向原告公司調借資金 ,此後各筆借款均由時任原告會計經理即被告與黃政憲接洽 等語,顯然蔡宜卿就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分別將原告公司帳 戶之30萬元,及被告自己帳戶內41萬元,總計71萬元匯款至 黃政憲所設立之公司乙節早已明悉並同意,竟於本件訴訟中 謊稱被告擅由原告公司帳戶內匯入30萬元至黃政憲之公司, 更徵原告有隱匿並陳述不實。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公司帳戶內金錢轉入被告帳戶,及 金錢用途均明知且同意,即放入被告帳戶內之存款,除公司 有需要支付廠商貨款時,再匯回公司帳戶或由被告直接將款 項匯給廠商,另被告可以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蔡宜卿本 人亦可隨時取用,此察被告前述被告帳戶內由原告公司匯入 之金錢,其用途乃在於公司款項、廠商款項、蔡宜卿貸款、 女兒保險及員工薪資等等,此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正因 原告公司是屬於夫妻共創的家族型公司,其帳目與一般公司 有明確會計帳非可相提並論,況被告與蔡宜卿也都自原告公 司領取家用與自己所需款項,多年來家用與公司帳目已無法 分清,連蔡宜卿本人自己都忘記94年3 月17日自原告公司取 得50萬,反此誣賴該款項遭被告取走侵占。又被告帳戶內用 於公司款項、廠商款項、蔡宜卿貸款、女兒保險及員工薪資 等等之金額高達3840萬5134元,縱使扣除原告公司原告所爭 執之儲蓄保險支出247 萬2654元後,被告所支出金額仍達35 66萬2480元,較之被告所主張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最 大金額3166萬0221元(未扣除被告爭執部分),仍明顯高出 許多,則被告顯無因此取得不法利益,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退一步言,原告法定負責人早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將原告公司 帳戶內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故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 張,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六、本件原告公司為家族性閉鎖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間係為避 免風險而約定將原告公司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同時於公司或 家庭生活需要時,被告即得加以使用。則在原告公司負責人 蔡宜卿明知並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將原告公司帳戶金錢匯入 個人帳戶內,乃係依雙方約定所為,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 法更無侵占,況原告公司就被告所列其個人帳戶內各項支出 項目,均已自認,總計金額高於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金額,另再向主管單位調查亦可知悉原告公司實際獲利數額 ,扣除被告已經支付款項,被告尚有虧本可能,又有何利益 可圖?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帳戶內金錢,而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為請由,並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宜卿與被告於77年21月18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於婚後即在其夫蔡宜卿所開設 之原告公司、愛淂盟公司內擔任會計經理負責掌管兩家公司 之所有財物、會計等事項,直至99年10月、11月左右為止之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及愛淂盟公司變更 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稽( 卷一第147 至157頁、卷二第6 頁),足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 內,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原告公司款項合計3166萬0251 元,匯至被告個人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合併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以下均稱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等 情,已提出明細表為佐(卷一第22至28頁),被告除就附表 一編號13、14所載之二筆款項共計150 萬元為否認外,其餘 合計3016萬0251元部分則不予爭執(卷一第37、85頁),亦 先予認定。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自其帳戶內 ,已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或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 應返還2980萬7646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 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以匯款或 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請求 部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 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是否構成侵占 之侵權行為?(見卷二第84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一、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內所轉帳匯入之款項,不包含附表一編 號13、24等二筆,總金額應為3166萬0251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乙節,雖提有取 款憑條及定存收入傳票為證(卷一第56頁),然依被告提出 其所有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 覽表,於93年9 月9 日當日,被告系爭帳戶內並未有100 萬 元之現金存入(見卷一第88頁),另永豐銀行迴龍分行101 年6 月14日永豐銀迴龍分行(101 )字第00013 號函亦回覆 本院略以:被告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於93年9 月9 日 由活儲存摺帳戶轉入1 筆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款帳戶等語( 參卷二第39頁),可徵該筆100 萬元並非來自原告公司帳戶 ,乃被告將其帳戶內之原有資金轉為定存,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於94年3 月17日 分別將各50萬元匯至被告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事實 ,固提出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為證(卷一第57頁),然該 資料僅足證明原告公司之帳戶內於94年3 月17日有該二筆轉 帳各50萬元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二筆款項均轉帳到被告 所有之個人帳戶內,此參被告提出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帳戶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當日僅有乙筆50萬元匯入足憑( 參卷一第89頁)。且經本院再向永豐銀行迴龍分行查詢,乃 據覆以: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於94年3 月17日各二筆 金額50萬元轉帳,分別轉入被告黃惠育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 帳戶內,此有該銀行101 年3 月27日永豐銀迴龍分行(101 )字第00006 號函所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足稽 (卷二第7 至10頁),是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3、24所載各 50萬元款項,其一是匯入其個人帳戶,另一則是匯到原告法 定代理人蔡宜卿之帳戶內,故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50萬元應 予扣除,不應算入等語,核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自原告公司內所轉帳、匯款至其系爭永豐銀行迴 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3016萬0251元(即附表一、二、 三合計之總金額3166萬025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3、24所載 150 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166萬0251元。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㈠被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委託掌管公司帳戶,並得將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以因應公司各項所需 及家庭生活費使用: ⒈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款項匯入其所有系爭個人帳戶內,惟抗辯其係受原告法定代 理人委託,全權處理原告及愛淂盟二家公司暨等家庭之所 有財務,並負責支應二家公司或家庭所需所有費用,其為考 量風險,故公司帳戶內不存放太多金錢,待公司有需支付貨 款時,再匯回公司帳戶或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給廠商,而存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用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已 有證人即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所生二名子女蔡汶諺 、蔡茗錞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家裡的經濟來源?)有開 公司都是公司賺的錢,公司負責人是父親,母親也在公司工 作幫忙。」、「(是否知道母親在公司裡面實際工作內容? )都是管帳及訂單處理,還有負責採購及買東西,員工的薪 水也是母親在發,因為她是管帳的,收取貨款也是母親在做 ,父親則是負責估價及維修機台還有談業務。」、「(家裡 的開支主要是由何人負責?)母親在管帳所以都是母親負責 ,包括買菜、日常生活用品的錢,水電費及電話費都由銀行 帳戶扣款,應該是以公司的帳戶來扣款,學費我們也都是跟 母親拿,我們沒有零用錢。」、「(如果說家裡需要包紅包 及臨時支出的錢是否都是母親負責?)是的,如果父親要花 錢的話,都是母親給他,每次給一千元,用完之後再拿,所 以父親零用錢都找母親拿,如果公司要用錢的話,也是母親 處理。」、「(包含付員工薪水,例如機台維修或支付給廠 商的錢,何人處理?)都是母親處理。」、「(公司帳戶、 存摺何人保管?)母親保管。」等語可稽(參卷二第177 頁 反面至178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亦在庭證述:太太 在公司擔任會計的時候,帳都交給她管,公司及我個人的銀 行存摺、印章都交給她保管;家裡的錢是由被告從公司領錢 出來付給,水電、健保費是被告申請由公司的帳戶來扣款; 沒有規定公司的帳戶與個人帳戶裡面的錢用途有無不同;我 的錢因為都給被告管,所以個人個錢與公司的錢是否混在一 起我不清楚,我無法回答;我之前有一個個人帳戶,後來我 太太也幫我開了一個,我想公司的錢領出來如果有多餘的話 ,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實際上我個人帳戶如果有錢的話, 是由被告處理的由她匯進來,因為帳號都是由她管,她何時 匯款入我帳戶及匯款原因我都不知道;愛淂盟公司的帳也是 由我太太管;支付家裡的錢及公司的支付款項,都是被告處 理,包括報稅,我個人一次退稅幾十萬也是由被告拿走;我 零用錢我太太都會給我1 千元用完之後再跟她拿;公司或是 個人帳戶領出的錢用在何處,我從來沒有過問,因為我一直 很信任她,她也從來不跟我報備,所以各式各樣的款項支付 ,例如保險費或是貸款是用那個帳戶的錢在支付,家裡幾個 人有保險等事,我都不知道。公司或個人戶頭的錢包括存、 領,都是被告處理,我都沒有經手,被告帳戶的錢如何來的 ,我不清楚也沒有問她,我認為我們是夫妻我的錢也是她的 錢,我的錢她也可以用,我會給被告管帳,是要讓她知道我 錢沒有亂花等語甚詳(詳卷二第180 至181 頁反面),是其 抗辯非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抗辯於90、91年間,原告公司曾遭廠商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故為避免訴訟期間,有過多款項存放在公司 帳戶內,致生遭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風險,而開始將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先轉入被告帳戶內,待公司需用款時再匯回或由被 告直接支付一情,已提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436 號、台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22字第28號等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 書各1 份為證(卷二第133 至175 頁),亦徵其所述非虛。 ⒊由此可認被告確係受其夫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所託,而 掌管原告公司、另間愛淂盟公司之所有銀行帳戶,以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所有個人帳戶,被告並需負責支付原告公 司、愛淂盟公司之各項支出,以及與蔡宜卿間婚姻關係所生 之家庭生活費用無訛。而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已證述 :「水電、健保費都是被告聲請由公司的帳戶來扣款」、「 (公司的帳戶與個人帳戶裡面的錢,用途有無不同?)沒有 這個規定。」、「我的錢因為都給被告管,所以個人的錢與 公司的錢是否混在一起我不清楚」、「我想公司的錢領出來 如果有多餘的話,會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實際上我個人帳戶 如果有錢的話,是由被告處理的由她匯進來」、「(公司或 個人帳戶領出的錢用在何處,你是否會過問?)我從來沒有 過問過,因為我一直很信任她,她也從來不跟我報備」、「 (所以各式各樣的款項支付,例如保險費或貨款是用那個帳 戶的錢在支付,是否清楚?)我都不知道。」、「(被告帳 戶的錢如何來,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也沒問她。我認為 我們是夫妻我的錢也是他的錢,我的錢她也可以用」、「我 的認知我的薪水來支付家用就可以,如果真的再不夠,到公 司稍微拿一下也可以」(卷二第180 至182 頁反面),益徵 證人蔡宜卿對於被告如何掌管二家公司及個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皆不過問,亦無限制被告管理財務之方式,更無反對公 司及個人帳戶之公司款項互相流用,公司帳戶款項亦得作為 家庭費用使用。則被告於90年起,因考量訴訟風險,開始習 於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先轉入其個人系爭帳戶內後,再 用以支付公司及家庭所需各項費用,顯然是受原告法定代理 人蔡宜卿授權後所為,自核無不合。 ⒋況且,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除有流向被告個人帳戶外,也 會轉帳到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之私人帳戶內之事實,除有證人 蔡宜卿證述:「我想公司的錢領出來如果有多餘的話,會放 在我的帳戶裡面。」等語(卷二第180 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4所載之50萬元,是自原告公司帳戶直接匯至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宜卿之個人帳戶內一節,亦已於前述,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0頁),但原告對於自公司帳戶內匯至 其負責人蔡宜卿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即無認為不法,足證原 告確實有授權被告可將公司帳戶與私人帳戶內之款項,應公 司及家庭費用所需而互相流用。 ⒌是以,本件被告固然有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24除 外)、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個人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帳戶內,然此舉堪認係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授權委託 所為,用以負責掌管二家公司及家庭所需之各項開銷、費用 ,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㈡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後,於公司有需要時 ,再匯回原告公司、愛淂盟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亦會直接支 付予廠商貨款、股東蔡宜鑫薪資,並有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個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及家庭所需之保險費,並無受 有不當利益: ⒈被告抗辯有自其個人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轉帳到原告 公司及愛淂盟公司下列帳戶內,金額高達1928萬6324元之事 實,有其所提之資金匯出明細表可稽(詳卷一第38至45頁、 卷二第119 至125 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一第70、71 、76-77 、79、80、82-84 頁,及卷二第23至28、31反面、 63頁): ⑴匯入原告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計有 71筆,金額合計1407萬8000元(原告自卷二第20頁之民事陳 述六狀起,均將此筆金額誤載為1470萬8000元)。 ⑵匯入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 項有12筆,金額計為138萬1048 元。 ⑶另匯至原告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 款項有8 筆,金額60萬0054元。 ⑷匯入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3 筆, 金額合計116 萬5036元。 ⑸匯到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款項有 10 筆 ,金額共計49萬8880元。 ⑹匯至愛淂盟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款項17 筆,金額達156 萬3306元。 ⒉被告曾自其個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轉帳至原告公司之 廠商奇美公司(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號),共計37筆,合 計金額185 萬2605元一節,同為原告不爭執(卷一第70、78 頁,卷二第63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抗辯於96年12月10日、98年6 月10日,有自其所有系爭 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分別轉帳9 萬3491元、8 萬5135元, 合計17萬8626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之胞弟蔡宜鑫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卷 一第71頁,卷二第26、63頁),復主張該款項乃係支付給蔡 宜鑫身為原告公司股東之薪資等語,應認被告所辯屬實。 ⒋被告辯稱有自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以轉帳方式 ,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對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所負之不 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合計1399萬8001元部分: ⑴被告陳稱其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分別於94年9 月9 日 及12月21日、95年3 月5 日及12月8 日、96年9 月7 日及12 月3 日、97年3 月11日及11月13日,共匯款9 筆、金額合計 1399萬8001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個人所有永豐銀行 西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已有被告製 作之資金匯出明細表足稽(詳卷一第38至45頁、卷二第119 至125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1反面、第106 頁反面),而其中於94年9 月9 日、12月21日、95年3 月7 日分別轉帳400 萬0367元、200 萬6266元、77萬9837元、10 1 萬0472元,用為清償蔡宜卿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乙事,業 另經被告提出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外(卷一第186 、 187 頁),核與永豐銀行西盛分行101 年2 月17日永豐銀西 盛分行(10 1)字第00005 號函檢送之自94年9 月至95 年4 月間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參卷一第174 至175 頁)。從而 ,被告抗辯其從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款項到其所有系爭永豐銀 行迴龍分行帳戶後,有自該帳戶支付共計1399萬8001元,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清償其所負之不動產抵押貸款,要屬 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該1200萬元貸款撥款後,被告隨即取走1130萬50 06元云云,並提出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卷二第 5 頁),惟被告已否認取走1130萬5006元作為己用,且其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前曾因購買農地,曾向新北市樹林 農會保安分部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嗣因永豐銀行貸款利 率較低,故另以蔡宜卿名下另棟房地向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抵 押貸款,取得之貸款即該1130萬5006元則繳付給樹林農會, 以清償原農地抵押貸款等語,業再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佐(卷二第44至45頁),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永豐銀行西 盛分行查詢上開1130萬5006元之流向,亦經該銀行以10 1年 7 月11日以永豐銀西盛分行(101 )字第00019 號函覆本院 表示該筆款項係屬國內匯款等語,而依該銀行檢送之聯行往 來交易明細(匯出)顯示,該筆1130萬5006元確實匯到樹林 農會保安分會無訛(見卷二第56、57頁),原告亦不否認原 向樹林農會保安分會所為之抵押貸款確實已經全部清償無誤 (卷二第85頁反面、106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至 原告另謂被告前於80幾年間曾擅自領走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 卿之存款900 多萬元,故蔡宜卿原向樹林農會保安農會所負 之抵押貸款債務1200萬元,兩人有約定由被告個人負清償該 貸款,故被告不應以原告公司款項支付之後向永豐銀行西盛 分行所借之貸款云云,則已為被告否認,復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是實。 ⑶此外,原告又主張上開抵押貸款金額為1200萬元,故僅於此 範圍內有繳納貸款之可能等語。然被告確實有將合計1399萬 8001元之款項,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個人所有上開帳 戶並為清償貸款,既經認定,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公 司帳戶所取得之款項,於1399萬8001元範圍內有用來支付原 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名下個人抵押貸款乙事為真,且原告上 開主張亦顯忽視不動產抵押貸款除需清償貸款本金外,尚需 繳納貸款利息之事,故原告主張其僅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不 予爭執云云,無足取。 ⒌被告表示其曾自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支付224 萬89 76元作為其與蔡宜卿所生長女蔡汶諺所投保之儲蓄保險費用 一節,除有資金匯出明細表可考(詳卷一第38至45頁)外,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70頁)(被告雖於101 年2 月10 日具狀表示其將第一筆保險費54萬8531元誤載為5 萬4853元 ,故所支付之保險金額總計應為247 萬2654元,然被告對於 有誤載部分,未提出任何佐證,而原告又僅在其有支付保險 費224 萬8976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故本院仍以224 萬8976 元為認列)。至於上開保險契約到期後,保險期滿金究由何 人領取,則對於被告確實有將自公司帳戶內取得之款項,用 於支付家庭保險費用之情事,不生影響。 ⒍至被告抗辯其亦曾自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轉帳支 付員工薪資5 筆,共計34萬6924元等情,因已為原告否認, 且原告主張歷年來原告或愛淂盟二家公司之員工薪資,均係 由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以現金提領後發放,亦無見被告否認 。此外,被告就上開5 筆匯款有匯到原告公司或愛淂盟公司 所屬員工之帳戶內之積極事實,已無再提出其他佐證,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憑。 ⒎執此以觀,被告抗辯其雖有自原告公司帳戶內以轉帳及匯款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至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內,然其於公司需要用款時,亦有再自其該系爭帳戶匯回19 28萬6324萬元至原告及愛淂盟公司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給原 告廠商奇美公司185 萬2605元用以支付貨款、匯給公司股東 蔡宜鑫17萬8626元薪資,而放入被告帳戶內款項,被告亦有 用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共匯款1399萬8001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宜卿個人帳戶以繳納抵押貸款,暨繳納保險費224 萬8976元等情,皆屬有據。且被告以上支付金額合計達3756 萬4532元,業已高於其自原告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24除外)、二、三所示之總計金額3016萬 0251元,則其主張並無受到任何不當利益,或將公司金錢挪 為己用等語,亦堪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稱關於匯至原告公司及愛淂盟公司帳戶, 及匯給廠商奇美公司、匯給原告弟弟蔡宜鑫之所有款項合計 2194萬7555元,原告固不為爭執,然除貨款185 萬2605元原 告同意扣除外,其餘2009萬4950元部分,則因被告於90年至 97年間,已於原告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9次計 2169萬5973元,及於87年6 月6 日至95年12月7 日間,再從 原告帳戶提領現金7 次共610 萬元,另匯給被告弟弟所開設 公司30萬元,以及另外再提領現金3 次共295 萬元,即被告 自原告帳戶內直接以現金提領之金額高達3104萬5973元,故 被告從公司處提領上開現金,再分別匯款至入原告公司、愛 淂盟公司、股東蔡宜鑫等處,此等都是被告執行職務上之行 為,即不得再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等語,並提出明細表 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參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77至79、 100 、103 至104 頁)。惟查: ⒈被告雖不否認於90年起,另有自原告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59次共計2169萬5973元(卷一第85頁),然被告 身為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公司所有財務事項,同時又 復肩負家庭財物支出,則其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用於公 司及家庭所需,乃屬當然,況原告公司所需之各種款項,及 被告與蔡宜卿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然並非僅有上開支 付奇美公司貨款、保險費、房屋貸款而已。再者,被告抗辯 其自公司帳戶內所提領現金,用於支付原告公司與愛淂盟公 司所雇用員工之薪資即高達3137萬8375元一節,業據提出明 細表及帳本各1 份為證(見卷一第90至136 頁),且參酌該 帳冊之內容及記載方式乃詳細涵蓋二家公司長達90年至98年 期間關於各名員工姓名、薪資所得、請假資料,以及獎金、 餐費等資料,應非臨訟所能製作;再者,被告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蔡宜卿所生長女蔡汶諺亦已證述:此為被告紀錄員工薪 水所做;公司支付員工的薪水都是需要這樣記錄等語(卷二 第129 頁),而證人蔡汶諺除為兩人所生之長女外,現亦為 原告公司之會計,應無刻意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述當屬可採 。此外,原告復不否認公司員工薪資之發放乃被告之業務範 圍,其又無法再提出原告公司發放員工薪資之其餘相關紀錄 ,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至於原告公司及愛淂盟公司實 際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薪資所得,雖與被告上開帳本所載之數 額不盡相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1 年 3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公司 93年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愛淂盟公司94年至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存卷可參(卷一第190 至201 頁) ,然被告抗辯係因為節省公司支出,故公司內非正職之兼職 人員均未申報,正職員工亦以低新申報等語,並未見原告否 認,且一般公司為降低人事成本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於 實務上亦非少見,並不可採,仍難排除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 所提領之現金支付原告及愛淂盟公司員工薪資已達3137萬83 75元之事實。 ⒉次查,被告有將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款項,復再 匯款至原告公司或愛淂盟公司之多個帳戶,及支付原告公司 應付給廠商、股東蔡宜鑫之貨款、薪資,並支付屬家庭生活 費用中之不動產貸款、保險費等,已高達3756萬4532元,大 於原告公司帳戶實際匯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且上開所述款 項,除保險費外,其餘皆係自被告系爭帳戶內,以轉帳或匯 款方式從被告上開帳戶進入原告公司、愛淂盟公司、廠商奇 美公司、股東蔡宜鑫、原告負責人蔡宜卿等之帳戶內,而非 以現金存入方式為之,故被告縱另有提領現金之行為,亦顯 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系爭永豐銀行迴龍 分行帳戶內確實有匯款至原告公司、愛淂盟公司、廠商奇美 公司、股東蔡宜鑫、負責人蔡宜鑫等之帳戶內之事實,復又 謂:被告匯入原告公司及愛淂盟公司及股東蔡宜鑫所有帳戶 內之各筆款項,均係依職務上行為,是從公司提領現金2169 萬5973元後,再分別匯款至原告公司及愛淂盟公司、股東蔡 宜鑫等之帳戶(即又認匯至二家公司及股東之款項來自現金 提領所得),無代償及抵銷可言云云,顯然矛盾,而無可採 。 ⒊此外,被告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3、24除外)、二、 三所示款項,轉匯至其系爭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後,尚有 再將高達1928萬6324元匯回原告及愛淂盟公司所有之六個帳 戶內,此業經於前述,則被告自原告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 之款項,來源當亦可能涵括被告從其系爭帳戶所匯回原告公 司之存款,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以現金提領之存款,皆不包含 被告匯回公司款項,是原告逕將兩種款項(即附表一、二、 三以轉帳匯款取得之3166萬0251元,及以現金提領之3104萬 5973元)獨立陳列,並加總二者後,主張被告實際自原告公 司取得之款項總計高達6270萬6224元云云,復再謂被告主張 有匯款之款項應於所提領之現金內扣抵,實難遽採。且查, 被告以現金提領之款項皆已用於支付二家公司之員工薪資, 乃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是否尚有多餘可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 影響被告確實有將自原告公司帳戶以轉匯方式取得之款項30 16萬0251元,匯至原告公司、愛淂盟公司、廠商奇美公司、 股東蔡宜鑫、負責人蔡宜卿等人帳戶等事實之認定,難為原 告有利之判斷。 ㈣基前事證以析,被告既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所託而管 理原告公司暨兩人家庭之所有財務,並負責支付公司及家庭 所有費用,且蔡宜卿亦授權被告逕行決定管理公司及個人帳 戶及款項之方式,從無過問被告管理公司及個人財務之方法 ,更無限制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不能相互流用、支應,則被 告考量風險,習於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先以轉帳、匯 款等方式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內,事後再依公司需要匯回公司 帳戶或直接匯款予廠商及股東蔡宜鑫,其餘則作為繳納保險 金或不動產抵押貸款等家庭生活費用,堪認係在獲得原告法 定代理人蔡宜卿授權下所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被 告取得原告公司之款項後,亦確實有將款項用於公司及家庭 所需,且金額高於附表一、二、三所得之款項,被告今又 在庭陳稱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皆是原告公司的錢等語(見 卷二第182 頁),亦即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內之款項如尚有剩餘,原告仍可隨時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原告公司有受何損害。是原告本於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0萬7646元, 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間係100 年6 月30日,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卷一第2 頁),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部分,業已逾10年,被告復為時 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自已消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再為請求。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依兩造及證人蔡宜卿在庭 所述,可知原告公司所有之帳戶資料向來均交由被告執有並 管理,另證人即兩人之女蔡汶諺亦證稱:其係從99年10月、 11月左右開始掌管公司帳戶,之前均係由被告管的等語(卷 二第178 反面),是原告主張其是迄至99年10月左右始知悉 被告有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 ,顯非無據,則原告於知悉後之二年內即100 年6 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其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 ㈡惟查,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宜卿所託,管理原告公司 、愛淂盟公司、及兩人個人之所有帳戶,並負責支付二家公 司和家庭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公司又未曾限制及過問被告 管理公司及個人財務之方式,亦不在乎公司及個人帳戶內之 款項是否相互流用、應用,則被告考量風險,而將原告公司 帳戶內之款項,先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內 ,事後再依公司需要匯回二家公司帳戶內,或直接匯款給廠 商、股東蔡宜鑫以支付貨款、薪資,其餘則作為繳納保險金 及不動產抵押貸款等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又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被告自其帳戶內用於公司及家庭所需之款項共計3756萬 4352元,已高於如附表一(編號13、24除外)、二、三所取 得之金額3166萬0251元,顯無受到不法利益,或將公司資金 侵占挪為己用等情事之事實,業於前段論述甚詳。從而原告 再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 項,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及 構成侵占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等節,既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返還2980萬7644元,及自10 1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之帳戶,以轉帳的方式,轉至被告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 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明細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元)│備註 │ ├──┼──────┼───────┼────────┤ │1 │90年3 月4 日│800,000元 │ │ ├──┼──────┼───────┼────────┤ │2 │90年3 月16日│750,000元 │ │ ├──┼──────┼───────┼────────┤ │3 │90年11月16日│500,000元 │ │ ├──┼──────┼───────┼────────┤ │4 │92年2 月7 日│400,000元 │ │ ├──┼──────┼───────┼────────┤ │5 │92年3 月18日│800,000元 │ │ ├──┼──────┼───────┼────────┤ │6 │92年10月20日│1,170,000元 │ │ ├──┼──────┼───────┼────────┤ │7 │92年11月10日│1,500,000元 │ │ ├──┼──────┼───────┼────────┤ │8 │92年11月27日│1,200,000元 │原告誤載為98年11│ │ │ │ │月27日 │ ├──┼──────┼───────┼────────┤ │9 │92年12月4 日│500,000元 │ │ ├──┼──────┼───────┼────────┤ │10 │93年1 月7 日│700,000元 │ │ ├──┼──────┼───────┼────────┤ │11 │93年8 月20日│500,000元 │ │ ├──┼──────┼───────┼────────┤ │12 │93年9 月8 日│1,000,000元 │ │ ├──┼──────┼───────┼────────┤ │13 │93年9 月9 日│1,000,000元 │被告否認該筆款項│ │ │ │ │有匯入被告個人帳│ │ │ │ │戶內 │ ├──┼──────┼───────┼────────┤ │14 │93年9 月17日│500,000元 │ │ ├──┼──────┼───────┼────────┤ │15 │93年10月5 日│400,000元 │ │ ├──┼──────┼───────┼────────┤ │16 │93年10月19日│200,000元 │ │ ├──┼──────┼───────┼────────┤ │17 │93年11月9 日│500,000元 │ │ ├──┼──────┼───────┼────────┤ │18 │93年11月17日│350,000元 │ │ ├──┼──────┼───────┼────────┤ │19 │93年12月10日│200,000元 │ │ ├──┼──────┼───────┼────────┤ │20 │94年1 月10日│800,000元 │ │ ├──┼──────┼───────┼────────┤ │21 │94年2 月4 日│300,000元 │ │ ├──┼──────┼───────┼────────┤ │22 │94年3 月4 日│300,000元 │ │ ├──┼──────┼───────┼────────┤ │23 │94年3 月17日│500,000元 │ │ ├──┼──────┼───────┼────────┤ │24 │94年3 月17日│500,000元 │被告抗辯此與編號│ │ │ │ │23所載之50萬元係│ │ │ │ │屬重複 │ ├──┼──────┼───────┼────────┤ │25 │94年4 月8 日│1,400,000元 │ │ ├──┼──────┼───────┼────────┤ │26 │94年4 月20日│800,000元 │ │ ├──┼──────┼───────┼────────┤ │27 │94年6 月7 日│800,000元 │ │ ├──┼──────┼───────┼────────┤ │28 │94年7 月8 日│500,000元 │ │ ├──┼──────┼───────┼────────┤ │29 │94年8 月4 日│410,000元 │ │ ├──┼──────┼───────┼────────┤ │30 │94年8 月16日│500,000元 │ │ ├──┼──────┼───────┼────────┤ │31 │94年12月12日│500,000元 │ │ ├──┼──────┼───────┼────────┤ │32 │94年12月15日│300,000元 │ │ ├──┴──────┴───────┴────────┤ │以上合計20,580,000元 │ └──────────────────────────┘ 附表二 ㈠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明細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 ├──┼──────┼───────┼────────┤ │1 │98年2 月25日│500,000元 │ │ └──┴──────┴───────┴────────┘ ㈡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明細(原告原先主張下列金額係匯至 被告所有上開附表二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嗣 被告抗辯下列款項實係匯至其所有前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 後,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見卷二第106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亦顯示係匯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見卷 一第62至68頁,故下列款項所匯入之銀行與附表二㈠有所不同 ,爰另行臚列)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 ├──┼──────┼───────┼────────┤ │1 │95年1 月9 日│500,000元 │ │ ├──┼──────┼───────┼────────┤ │2 │95年3 月7 日│500,000元 │ │ ├──┼──────┼───────┼────────┤ │3 │95年4 月4 日│200,000元 │ │ ├──┼──────┼───────┼────────┤ │4 │95年4 月10日│500,000元 │ │ ├──┼──────┼───────┼────────┤ │5 │96年3 月30日│100,000元 │ │ ├──┼──────┼───────┼────────┤ │6 │96年3 月30日│80,000元 │ │ ├──┼──────┼───────┼────────┤ │7 │96年10月9 日│200,000元 │ │ ├──┼──────┼───────┼────────┤ │8 │96年11月7 日│800,000元 │ │ ├──┼──────┼───────┼────────┤ │9 │97年2 月15日│600,000元 │ │ ├──┼──────┼───────┼────────┤ │10 │97年5 月8 日│700,000元 │ │ ├──┼──────┼───────┼────────┤ │11 │97年9 月10日│300,000元 │ │ ├──┼──────┼───────┼────────┤ │12 │98年7 月29日│300,000元 │ │ ├──┴──────┴───────┴────────┤ │附表二㈠㈡合計5,280,030元 │ └──────────────────────────┘ 附表三: 原告主張其公司所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 帳戶內,以語音轉帳方式,匯至被告所有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款項明細 ┌──┬──────┬───────┬────────┐ │編號│日期 │轉帳金額 │備註 │ ├──┼──────┼───────┼────────┤ │1 │95年12月12日│450,017元 │ │ ├──┼──────┼───────┼────────┤ │2 │96年5 月16日│200,017元 │ │ ├──┼──────┼───────┼────────┤ │3 │96年6 月11日│200,017元 │ │ ├──┼──────┼───────┼────────┤ │4 │96年8 月24日│500,017元 │ │ ├──┼──────┼───────┼────────┤ │5 │96年9 月7 日│500,017元 │ │ ├──┼──────┼───────┼────────┤ │6 │96年10月22日│350,017元 │ │ ├──┼──────┼───────┼────────┤ │7 │96年12月10日│500,017元 │ │ ├──┼──────┼───────┼────────┤ │8 │97年10月16日│500,017元 │ │ ├──┼──────┼───────┼────────┤ │9 │97年11月13日│800,017元 │ │ ├──┼──────┼───────┼────────┤ │10 │97年12月24日│500,017元 │ │ ├──┼──────┼───────┼────────┤ │11 │98年3 月18日│350,017元 │ │ ├──┼──────┼───────┼────────┤ │12 │98年4 月14日│500,017元 │ │ ├──┼──────┼───────┼────────┤ │13 │98年6 月10日│450,017元 │ │ ├──┴──────┴───────┴────────┤ │合計5,800,22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