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惠
被
上訴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人 陳兆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