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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宏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被 上訴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上訴人 陳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12月7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 年12月12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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