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
代理人 陳文生
被 告 廖宜隆原名:廖正.
殷錫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宜隆、殷錫霖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
拾貳元。被告廖宜隆應另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一,被告廖宜隆另再負擔四百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民國99年1月21日23時原告於新北市○○區○○村○○路○
○號之3,被告廖宜隆(原名:廖正煌)及殷錫霖毆打原告
並辱罵瘋子及三字經,被告廖宜隆先毆打原告右眼,之後
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推倒原告致原告右腿斷裂、骨折、右
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被告廖宜隆於99年1月21日23
時罵原告瘋字並罵三字經,於98年8月14日20時(農曆6月
24日)在從臺北萬華義天宮關聖帝君祝壽宴從回林口於文
化一路路上,被告廖宜隆亂摸原告上半身並說原告乳頭都
硬了,之後於98年9月25日16時(農曆8月7日)等多次大
白天脫原告褲子並說屁股洗乾淨等他。
(二)原告被毆打致使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
,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眼睛被打得模糊看不清,從此
失業,精神上又受重大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行動不
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往後漫長的一生,真不知如何渡
過餘生,真是手段殘忍,置人於死地,修道之人,竟聯合
全家人,用暴力毆打原告,毀掉原告的一生。
(三)請求金額明細:
1、住院開刀醫療、看護、扶助器材、眼鏡損害等共247,545
元。
2、喪失工作能力,每月生活費2萬元,每年生活費24萬元,
以平均年齡男性78歲存活率計算,請求生活費8,160,000
(計算式:存活率34年×240,000=8,160,000元)。
3、原告現已無收入,以原告每年收入36萬元計算,請求工作
損失12,240,000元(計算式:360,000×34年=12,240,00
0元,原告誤算為22,240,000元)。
4、精神上、心靈上的創傷,
非金錢所能彌補,原告的一生已
經被毀了,往後還有什麼前途與期望。
(四)被告都在場,原告被打不能動,開2次刀,被告2人沒來看
,還有先前他父親有收20萬元。原告在做法師,現在不能
跑跳,行動不便。
(五)證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顧服務員
收費證明單、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106
店銷貨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畢
業特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宜隆方面: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98年2月間,突然打電
話說:「我在新竹某精神療養院住院,最近會出院,想要來
靜養」,果然數日後原告之父母帶原告來,其父陳文生並出
示名片(新竹國際獅子會長、新竹市教育改革協會理事長、
省立新竹高中英文老師)說:「小孩想要來你到場修養」,
但當時原告父母都隱瞞不提原告精神狀況,被告之父因尊重
其父母之請託,而予收留,並免費供食住將近1年,然自案
發99年1月21日之前,都不來探望,
本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
控為主因,被告當時係在引導他讀經,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案件發生時可以自行走路,如果這麼嚴重,應該不能走路。
刑事已判決,被告受傷是事實,問題還要再調解。被告廖宜
隆為成功高工畢業,現職中華淨明閭山道教會義工,被告殷
錫霖為桃園成功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現無業等語。並提出
畢業證書、資格證明書、中華淨明閭山道教會當選證書、結
業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殷錫霖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受傷時被告殷錫霖不在旁
邊,為何說被告殷錫霖傷害他。對刑事案件無意見等語。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67
5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0號偵查
卷
暨前案資料表卷宗、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宗、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卷宗、)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1月21日23時原告於新北市○○區○○村○○
路○○號之3,當時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毆打原告,被告廖宜
隆先毆打原告右眼,之後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推倒原告致原
告右腿斷裂、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被告廖宜
隆並罵原告瘋子及三字經等語,被告廖宜隆雖不否認被告受
傷之事實,
惟否認對原告受傷有故意過失存在,並
抗辯稱本
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控為主因,被告當時係在引導原告讀經
,無故意或過失
云云,被告殷錫霖則抗辯稱原告受傷時被告
殷錫霖不在旁邊,為何說被告殷錫霖傷害他云云。
經查,被
告廖宜隆及殷錫霖因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廖宜隆辱罵三字經
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有侵害所涉之刑事責任
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廖正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又公然侮辱人
,共四罪,各處罰金1,000元;被告殷錫霖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可稽。依據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乃係廖正
煌與殷錫霖於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北湖里
後湖50之3號林口高爾夫球淨明閭山大法院內,因見陳威志
亂踢供桌下物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陳威志,廖正煌並出手推倒陳威志,致陳
威志受有右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廖正
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於98
年11月上旬某日、98年12月上旬某日、99年1月17日23時許
在淨明閭山大法院廚房辱罵陳威志「幹你娘、瘋子」,並於
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淨明閭山大法院道場辱罵陳威志「幹
你娘、瘋子、你是起肖喔」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7日10
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3月29日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件在卷
可參,且經被告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32至
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
堪認為真實,被告2人
上開抗
辯則非可採。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右股骨
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
生署新竹醫院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
上述傷害乃係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即
堪信為
真實。被告廖宜隆抗辯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可以自行走路,如
果這麼嚴重,應該不能走路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殷錫霖於99年1月21日23時辱罵原告瘋子及三字經;被
告廖宜隆於98年8月14日20時(農曆6月24日)在從臺北萬華
義天宮關聖帝君祝壽宴從回林口於文化一路路上,被告廖宜
隆亂摸原告上半身並說原告乳頭都硬了,之後於98年9月25
日16時(農曆8月7日)等多次大白天脫原告褲子並說屁股洗
乾淨等他等情,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被告廖宜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
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被毆打
致使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眼睛被打
得模糊看不清,精神上又受重大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
、行動不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等情,並提出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
第22號卷第5、6頁)。惟依被告廖宜隆所述原告於98年2
月間,突然打電話說:「我在新竹某精神療養院住院,最
近會出院,想要來靜養」;本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控為主
因等語,且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原因為遭被告2人毆打,於
通常情形下,其所受傷害應以外傷為主,而精神疾病誘發
因素眾多,日常生活、工作、感情,甚或個人性格等因素
均為其原因及條件,則原告患有情緒性精神病是否係因本
件傷害行為所致,已有疑問,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
「病人於99年1月22日入急診,99年1月25日手術右股骨頸
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因情感性精神病,99年1月28日轉
精神科住院,因骨釘鬆脫,99年3月2日實施半人工髖關節
入院,因情感性精神病,99年3月10日轉精神科住院,99
年5月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長期追蹤治療。」、「個案
因上述疾病(躁症)於99年11月15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目
前仍持續住院療養中」,亦無法認定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
與本件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就
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證件存置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99年3
月2日4,576元、99年5月7日8,885元、99年5月13日120元
、99年11月15日120元、99年10月6日120元、99年9月2日1
20元之科別均為精神科,
難認與本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有所關聯,應予剔除,其餘99年1月25日550元、99年1月2
8日550元之科別為外科晚上急診診間,及99年1月28日13,
268元(其中證明書費1,0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
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3月10
日10,436元之科別為骨科,共計23,804元(計算式:550+
550+13,268-1,000+10,436=23,804),均屬原告因本件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乃屬可採。另原告
購買醫療器材900元、躺式輪椅6,700元,
業據提出佳新醫
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祿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以原告
所受前揭外傷觀之,應屬必要之支出,
堪認屬原告因本件
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部分共計3
1,404元【計算式:23,804+900+6,700=31,404】,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部分:原告就其關於眼鏡部分之損
害,固提出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統一發票、
文豪眼鏡行99年3月3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
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2、13頁),惟原告於本件刑
事偵查程序中並未陳明有眼鏡受損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眼鏡受損係因本件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亦未說
明請求之眼鏡之使用年限,無法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住院,
因而需僱請看護人員照顧,此部分為因傷害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原告之情感性精神
病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
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不得向
被告2人請求賠償。
爰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2日衛
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月28日、99年3月10日骨
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內容所示(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
字第2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原告因
本件傷害行為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僅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且原
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止日確有支出看護費用16,
800元【計算式:10,500+(48,300÷23×3)=16,800】,有
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7日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99年3
月30日看護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
,堪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皆因情感性精神病住
院,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就此部分住院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向被告2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16,8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
喪失工作能力,以平均年齡男性78歲計算,請求被告2人
給付12,240,000元(計算式:每年收入360,000元×存活
率34年=12,24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原告上開99年5
月12日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月28日、99年3
月10日骨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觀之,原告因本件傷害行
為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僅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8日
止,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堪認原告於此
部分住院治療期間乃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然
原告對於其出院之後未能繼續工作之事實,僅主張其在做
法師,現在不能跑跳,行動不便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足資
證明其主張長達34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
上述住院期間之13天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
則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應以每年收入36萬元計算其因
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僅提出名片、新竹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就
其每年或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真
實,則僅得依行政院1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7,880元即每日596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48元,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
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每
月生活費2萬元,每年生活費24萬元,以平均年齡男性78
歲計算,請求生活費8,160,000元(計算式:存活率34年
×240,000=8,160,00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之生活費,
為即使未發生本件傷害其仍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
(六)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被毆打致使右股骨
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
力,眼睛被打得模糊看不清,從此失業,精神上又受重大
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行動不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
,精神上、心靈上的創傷,非金錢所能彌補,原告的一生
已經被毀了,往後還有什麼前途與期望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廖宜隆、殷錫霖共同毆打受有右股骨頸中段閉
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且歷經2次手術,其所受傷
勢不可謂輕,且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
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
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
採。又本件被告廖宜隆分別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98年12
月上旬某日、99年1月17日23時許在淨明閭山大法院廚房
辱罵原告「幹你娘、瘋子」,並於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
淨明閭山大法院道場辱罵原告「幹你娘、瘋子、你是起肖
喔」,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宜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廖宜隆、殷錫霖共同傷害行
為之輕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傷害,及被告廖宜隆辱罵
原告所使用之字眼及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
精
神慰撫金,就共同傷害部分,被告廖宜隆、殷錫霖應連帶
賠償20萬元為
適當,就其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廖宜隆應賠
償2萬元為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
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31
,404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4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5,952元;及請求被告廖宜隆給付2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