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被   告 廖宜隆原名:廖正.       殷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宜隆、殷錫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 拾貳元。被告廖宜隆應另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一,被告廖宜隆另再負擔四百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民國99年1月21日23時原告於新北市○○區○○村○○路○ ○號之3,被告廖宜隆(原名:廖正煌)及殷錫霖毆打原告 並辱罵瘋子及三字經,被告廖宜隆先毆打原告右眼,之後 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推倒原告致原告右腿斷裂、骨折、右 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被告廖宜隆於99年1月21日23 時罵原告瘋字並罵三字經,於98年8月14日20時(農曆6月 24日)在從臺北萬華義天宮關聖帝君祝壽宴從回林口於文 化一路路上,被告廖宜隆亂摸原告上半身並說原告乳頭都 硬了,之後於98年9月25日16時(農曆8月7日)等多次大 白天脫原告褲子並說屁股洗乾淨等他。 (二)原告被毆打致使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 ,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眼睛被打得模糊看不清,從此 失業,精神上又受重大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行動不 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往後漫長的一生,真不知如何渡 過餘生,真是手段殘忍,置人於死地,修道之人,竟聯合 全家人,用暴力毆打原告,毀掉原告的一生。 (三)請求金額明細: 1、住院開刀醫療、看護、扶助器材、眼鏡損害等共247,545 元。 2、喪失工作能力,每月生活費2萬元,每年生活費24萬元, 以平均年齡男性78歲存活率計算,請求生活費8,160,000 (計算式:存活率34年×240,000=8,160,000元)。 3、原告現已無收入,以原告每年收入36萬元計算,請求工作 損失12,240,000元(計算式:360,000×34年=12,240,00 0元,原告誤算為22,240,000元)。 4、精神上、心靈上的創傷,金錢所能彌補,原告的一生已 經被毀了,往後還有什麼前途與期望。 (四)被告都在場,原告被打不能動,開2次刀,被告2人沒來看 ,還有先前他父親有收20萬元。原告在做法師,現在不能 跑跳,行動不便。 (五)證據: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顧服務員 收費證明單、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106 店銷貨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畢 業特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廖宜隆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於98年2月間,突然打電 話說:「我在新竹某精神療養院住院,最近會出院,想要來 靜養」,果然數日後原告之父母帶原告來,其父陳文生並出 示名片(新竹國際獅子會長、新竹市教育改革協會理事長、 省立新竹高中英文老師)說:「小孩想要來你到場修養」, 但當時原告父母都隱瞞不提原告精神狀況,被告之父因尊重 其父母之請託,而予收留,並免費供食住將近1年,然自案 發99年1月21日之前,都不來探望,本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 控為主因,被告當時係在引導他讀經,無故意或過失。被告 案件發生時可以自行走路,如果這麼嚴重,應該不能走路。 刑事已判決,被告受傷是事實,問題還要再調解。被告廖宜 隆為成功高工畢業,現職中華淨明閭山道教會義工,被告殷 錫霖為桃園成功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現無業等語。並提出 畢業證書、資格證明書、中華淨明閭山道教會當選證書、結 業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殷錫霖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告受傷時被告殷錫霖不在旁 邊,為何說被告殷錫霖傷害他。對刑事案件無意見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67 5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20號偵查 卷前案資料表卷宗、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宗、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卷宗、)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9年1月21日23時原告於新北市○○區○○村○○ 路○○號之3,當時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毆打原告,被告廖宜 隆先毆打原告右眼,之後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推倒原告致原 告右腿斷裂、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被告廖宜 隆並罵原告瘋子及三字經等語,被告廖宜隆雖不否認被告受 傷之事實,否認對原告受傷有故意過失存在,並抗辯稱本 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控為主因,被告當時係在引導原告讀經 ,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殷錫霖則抗辯稱原告受傷時被告 殷錫霖不在旁邊,為何說被告殷錫霖傷害他云云。經查,被 告廖宜隆及殷錫霖因共同毆打原告及被告廖宜隆辱罵三字經 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有侵害所涉之刑事責任 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廖正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又公然侮辱人 ,共四罪,各處罰金1,000元;被告殷錫霖共同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50日,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可稽。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係廖正 煌與殷錫霖於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北湖里 後湖50之3號林口高爾夫球淨明閭山大法院內,因見陳威志 亂踢供桌下物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方式,共同毆打陳威志,廖正煌並出手推倒陳威志,致陳 威志受有右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及右眼挫傷之傷害;廖正 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於98 年11月上旬某日、98年12月上旬某日、99年1月17日23時許 在淨明閭山大法院廚房辱罵陳威志「幹你娘、瘋子」,並於 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淨明閭山大法院道場辱罵陳威志「幹 你娘、瘋子、你是起肖喔」等情,此有本院100年5月27日10 0年度簡字第30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3月29日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件在卷可參,且經被告2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1號偵查卷第32至 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認為真實,被告2人上開抗 辯則非可採。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右股骨 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衛 生署新竹醫院9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 上述傷害乃係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即堪信為 真實。被告廖宜隆抗辯被告於案件發生時可以自行走路,如 果這麼嚴重,應該不能走路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殷錫霖於99年1月21日23時辱罵原告瘋子及三字經;被 告廖宜隆於98年8月14日20時(農曆6月24日)在從臺北萬華 義天宮關聖帝君祝壽宴從回林口於文化一路路上,被告廖宜 隆亂摸原告上半身並說原告乳頭都硬了,之後於98年9月25 日16時(農曆8月7日)等多次大白天脫原告褲子並說屁股洗 乾淨等他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 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宜隆及殷錫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被告廖宜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 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部分:原告主張被毆打 致使右股骨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眼睛被打 得模糊看不清,精神上又受重大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 、行動不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等情,並提出衛生署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 第22號卷第5、6頁)。惟依被告廖宜隆所述原告於98年2 月間,突然打電話說:「我在新竹某精神療養院住院,最 近會出院,想要來靜養」;本案起因係原告精神失控為主 因等語,且原告所主張之受傷原因為遭被告2人毆打,於 通常情形下,其所受傷害應以外傷為主,而精神疾病誘發 因素眾多,日常生活、工作、感情,甚或個人性格等因素 均為其原因及條件,則原告患有情緒性精神病是否係因本 件傷害行為所致,已有疑問,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人於99年1月22日入急診,99年1月25日手術右股骨頸 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因情感性精神病,99年1月28日轉 精神科住院,因骨釘鬆脫,99年3月2日實施半人工髖關節 入院,因情感性精神病,99年3月10日轉精神科住院,99 年5月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長期追蹤治療。」、「個案 因上述疾病(躁症)於99年11月15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目 前仍持續住院療養中」,亦無法認定原告之情感性精神病 與本件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 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39頁證件存置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99年3 月2日4,576元、99年5月7日8,885元、99年5月13日120元 、99年11月15日120元、99年10月6日120元、99年9月2日1 20元之科別均為精神科,難認與本件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 有所關聯,應予剔除,其餘99年1月25日550元、99年1月2 8日550元之科別為外科晚上急診診間,及99年1月28日13, 268元(其中證明書費1,0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 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99年3月10 日10,436元之科別為骨科,共計23,804元(計算式:550+ 550+13,268-1,000+10,436=23,804),均屬原告因本件傷 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費用乃屬可採。另原告 購買醫療器材900元、躺式輪椅6,700元,業據提出佳新醫 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祿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以原告 所受前揭外傷觀之,應屬必要之支出,堪認屬原告因本件 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部分共計3 1,404元【計算式:23,804+900+6,700=31,404】,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眼鏡損害部分:原告就其關於眼鏡部分之損 害,固提出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統一發票、 文豪眼鏡行99年3月3日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 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2、13頁),惟原告於本件刑 事偵查程序中並未陳明有眼鏡受損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眼鏡受損係因本件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亦未說 明請求之眼鏡之使用年限,無法計算折舊,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住院, 因而需僱請看護人員照顧,此部分為因傷害所增加之支出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然原告之情感性精神 病與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 告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不得向 被告2人請求賠償。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99年5月12日衛 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月28日、99年3月10日骨 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內容所示(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 字第2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原告因 本件傷害行為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僅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 99年1月28日止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且原 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止日確有支出看護費用16, 800元【計算式:10,500+(48,300÷23×3)=16,800】,有 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7日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99年3 月30日看護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 ,堪認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皆因情感性精神病住 院,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就此部分住院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向被告2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於16,8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 喪失工作能力,以平均年齡男性78歲計算,請求被告2人 給付12,240,000元(計算式:每年收入360,000元×存活 率34年=12,240,0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原告上開99年5 月12日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1月28日、99年3 月10日骨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觀之,原告因本件傷害行 為開刀住院治療期間僅為自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8日 止,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堪認原告於此 部分住院治療期間乃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然 原告對於其出院之後未能繼續工作之事實,僅主張其在做 法師,現在不能跑跳,行動不便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足資 證明其主張長達34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其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 上述住院期間之13天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 則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應以每年收入36萬元計算其因 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惟原告僅提出名片、新竹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就 其每年或每月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真 實,則僅得依行政院100年1月1日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17,880元即每日596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此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48元,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 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工作能力,每 月生活費2萬元,每年生活費24萬元,以平均年齡男性78 歲計算,請求生活費8,160,000元(計算式:存活率34年 ×240,000=8,160,00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之生活費, 為即使未發生本件傷害其仍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 (六)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被毆打致使右股骨 頸骨折及髖關節斷裂並經兩次開刀,致使原告喪失工作能 力,眼睛被打得模糊看不清,從此失業,精神上又受重大 打擊,現還在住院,失業、行動不便,致患情緒性精神病 ,精神上、心靈上的創傷,非金錢所能彌補,原告的一生 已經被毀了,往後還有什麼前途與期望等語。經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廖宜隆、殷錫霖共同毆打受有右股骨頸中段閉 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且歷經2次手術,其所受傷 勢不可謂輕,且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 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 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 採。又本件被告廖宜隆分別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98年12 月上旬某日、99年1月17日23時許在淨明閭山大法院廚房 辱罵原告「幹你娘、瘋子」,並於99年1月21日23時許在 淨明閭山大法院道場辱罵原告「幹你娘、瘋子、你是起肖 喔」,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宜隆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廖宜隆、殷錫霖共同傷害行 為之輕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傷害,及被告廖宜隆辱罵 原告所使用之字眼及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就共同傷害部分,被告廖宜隆、殷錫霖應連帶 賠償20萬元為當,就其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廖宜隆應賠 償2萬元為允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 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廖宜隆、殷錫霖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扶助器材31 ,404元、看護費用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48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255,952元;及請求被告廖宜隆給付2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