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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獻賜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受 罰 人 陳孝洋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淳宇科技有限公 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孝洋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1年6月2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三、受罰人陳孝洋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1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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