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獻賜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受 罰 人 陳孝洋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淳宇科技有限公
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孝洋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1年6月27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
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三、受罰人陳孝洋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1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