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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捷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秉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獻賜 被   告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思芸 參 加 人 立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春江 訴訟代理人 李原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 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 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 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 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臺 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與被告分別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及債務人,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並 參與分配,致參加人無法足額受償,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事 件即為上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強 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0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之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92頁)。被告於本案訴訟如受敗訴之判 決,參加人之債權即有無法足額受償之虞,因認參加人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所為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8年5月間為投標承攬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發包之招標工程即「 中部儲運、嘉義民雄及東勢新伯公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向原告短期融資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作為系爭工程標案之押標金,原告遂於98年6月3日持等額 現金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公 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並交付被告以供作為押標金。 被告於98年6月5日得標系爭工程後,礙於現有資金不足,無 法購買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費用及支付相關費用,為免違 約,復先後於98年7月8日及7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貸450萬元 及5,231,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固因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受領工程款, 然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12,131,000元卻毫無返還之意。 ㈡原告根據兩造借貸合意而交付借貸款項12,131,000元,復欲 簽署借貸契約之書面以為履行借貸條件義務之依歸。原告 委託員工即訴外人吳美玲(英文簡稱ml)將備妥之借貸合約 書條文E-MAIL給同事即訴外人張芳瑜(英文稱呼Pearl), 經法律專業人士修改後,再由張芳瑜分別E-MAIL給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建勳,同時E-MAIL給吳美玲。被告對於上開借 貸合約書內容未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兩造原約定98年 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書,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建勳以台 電案有緊急突發狀況急需其親自處理為由,不克如期前往原 告公司簽署借貸合約書,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 ㈢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無以其自稱「協議書」 之私文書為據,然該協議書係私文書,且非正本,其內容又 經塗改,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自 應就其提出之私文書,負舉證真正之責。被告另提訴外阿波 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100年度第2次 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因係私文書,且非正本,原告「否認 」該會議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該會 議記錄形式上為真正(假設語),倘未違反民法或公司法 競業禁止之規定,並無禁止不同法人間互相投資或擔任他公 司董事之理,於現今公司企業治理實務上亦非罕見。原告公 司負責人江秉勳固為訴外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然仍無礙於 原告與阿波羅公司為二個別具不同主體性之法人。江秉勳受 通知參加阿波羅公司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乃行使董 事個人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江秉勳出席上開臨時董事會 ,既非「代理」原告,尤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申言之, 縱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抑或阿波羅公司同意對 被告之「民雄案之暫付額」作成決議,均屬阿波羅公司之內 部事務,且僅涉及阿波羅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 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指摘,充其量僅能證明阿波羅公司與被 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謂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投資承攬 系爭工程之情。從而,阿波羅公司有無投資被告或與被告0 生何法律關係,概與原告無涉,阿波羅公司對被告縱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不生拘束原告之效果 。 ㈣原告交付被告之12,131,000元並非出資款。張芳瑜依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自得任意選擇就職之行業及公司,要非原告所 能置喙,自不得僅憑曾任職原告或受僱於被告,即逕推 論原告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或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況僱用人 即被告為其受僱人張芳瑜投保勞、健保並給付薪資,乃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僱傭關係應盡之義務, 顯與上列協議書之真正與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以此論述該 協議書之真正,難憑信,原告並否認協議書上之小張即為 張芳瑜。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億公 司)、阿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執行 長陳孝洋)等4家公司,經協議共同投標承包台電公司系爭 工程,約定由原告、錦億、阿波羅等3家公司負責出資,每 家公司出資12,131,000元,由被告出名投標承攬,毛利10% 分配給被告,其餘由原告、錦億、阿波羅等3家公司平分。 原告提供之3筆合計12,131,000元即為其出資額,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貸,並非事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台電公司押標金240萬元,及註明票據受款人 應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以及原告 交付之2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寶僑分行本行支票指明受款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江秉勳在阿 波羅公司董事會提及「民雄案之暫付額(不負擔工程賠款之 部分,因當初是執行長答應會全權負責)」,可見原告確實 有參與投資系爭工程。再佐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錦億公司、 阿波羅公司於98年7月4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依該協議書分 期支付投資款12,131,000元(含上列240萬元),及依協議 書約定指派其公司員工張芳瑜,擔任系爭共同投資工程之工 地現場負責人。並再參酌被告在與原告、錦億公司、阿波羅 公司共同合作投標承包系爭工程前,與原告從無往來,此 公司之人員亦不相識,原告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或擔保之情 形下借款12,131,000元給被告,且兩造就該總額高達12,131 ,000元之款項,並無任何還款期限或利息約定,以及原告 至100年1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長達一年半 之時間,從無要求被告返還等情,若謂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 有借貸關係,除無法證明外,更與常情相違。上開事證足以 推論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工程有共同投資承攬關係存在。本件 實因原告眼見前開共同合作投標之系爭工程,因工程成本大 幅提高,且工期一再延誤,造成鉅額虧損,企圖脫免分擔責 任,而為不實之主張。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江秉勳為阿波羅公司之董事,其於阿波羅公 司100年度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中,即提及「民雄案之暫付額 」,並說明「不負擔工程賠款之部分,因當初是執行長(指 陳孝洋)答應全權負責」,有錦億公司在與被告間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訴訟(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66號)案件 審理中,提出之阿波羅公司10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 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參 與投資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提出98年7月7日張芳瑜傳送給被 告原負責人李建勳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原約 定98年7月9日簽署借貸合約(總金額690萬元),因李建勳有 事,兩造同意延後擇期簽署云云,並非事實。實係該二筆款 項為原告之出資款,並非被告之借款,致遭被告拒絕,此參 酌被告拒絕簽訂該借貸合約後,原告仍於98年7月17日再匯 款給被告5,231,000元即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公司欠我們公司的錢,我不是輔助被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信為真):原告於98年6月3日持240 萬現金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換取簽發以台電 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做為被告投 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原告復分別於98年7月8日、同年7月1 7日匯款450萬元、5,231,000元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共 計交付被告12,131,000元。此有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8年 5月15日之招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存款憑 條450萬元、存款憑條5,231,000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12,131,000元未予清償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係基於協議出資而交付12,131,000元,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向 原告借款12,131,000元?茲就該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交付被告12,131,00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 被告堅決否認為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公 司新能源施工處98年5月15日之招標公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存款憑條450萬元、存款憑條5,231,000元(見 本院卷第7-11頁)所示,雖可知原告已將上列12,131,000元 交付被告,惟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之事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稱:「本案為了參 與台電標案,然後我是阿波羅公司股東之一,那是我個人的 投資,本件訴訟是被告跟我借的,中間都是經過陳孝洋溝通 的,被告公司要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陳孝洋跟我借的,我說 我個人沒有錢,我要問公司,我公司說同意,因此,我們公 司要被告公司前法代李建勳簽名。(法官問:陳孝洋是否陳 明他有經過被告公司授權?)不知道。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 的股東,說有一家公司要去投資,要跟你公司買面板,但金 額不夠,這些都是陳孝洋跟我講的,我沒有去求證。(法官 問:你們公司借錢給被告公司都是你代表原告公司與陳孝洋 談定?)是的。公司有把錢匯給被告公司,分三筆匯款。第 一張支票好像是今天到庭的李先生跟我公司拿的,這些款項 都是陳孝洋叫我如何開,我叫怎麼開,第一張開台電受款人 也是陳孝洋跟我講的。(法官問:借款總額?)12,131,000 元。(法官問:借上開金額是否有談利息?)沒有。(法官 問:是否有約定何時還款?)我不記得了。我與陳孝洋沒有 約定,但我們公司的會計有寫下去,原證六的第二條借貸合 約書有寫還款時間。(法官問:有何補充?)後來我有請李 建勳簽,但他說他不能簽,李建勳說陳孝洋要幫他籌這筆錢 ,並說存摺、印章都在陳孝洋那邊,後來我就找陳孝洋簽, 陳孝洋口頭上說要簽,但一直都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15 0-151頁)及證人李建勳稱:「我是被告公司前法代。 九十九年七月我就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代。當初陳孝洋找我要 去競標台電案,然後我說我公司的資本額壹佰萬元,公司沒 有那麼多錢,陳孝洋說錢他處理,我負責出工程的施作,就 是用我公司的牌,他主要的目的是要推他們公司的阿波羅面 版,陳孝洋是阿波羅公司的執行長。我去原告公司拿錢的時 候,是陳孝洋叫過去拿的,當初不是很清楚他們的決定,拿 完票的第二天我就拿原告公司的票到台中投標,原告公司的 人有一個人跟我去標,並說如果得標的話,就轉為履約保證 金,如果沒有得標的話,就把支票退還原告公司,當初我們 後來得標後,原告公司要我寫借據,但我說是陳孝洋要去標 ,我就說要陳孝洋承擔,我不能簽,我公司有投台電案的資 格,但公司的資本額不夠,我與陳孝洋是交換條件而已,陳 孝洋負責找錢,我沒有過手,我負責施作工程並使用阿波羅 的公司的太陽能面板。(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公 司借款?〈提示9、10、11頁〉)沒有借貸關係。我只知道 有那張支票240萬元,其他後面的兩次的會款我就不知道, 陳孝洋要求在林口合庫開立一個被告公司的帳戶給陳孝洋應 用,是要針對台電案的事情,他要去調度錢,所以存摺、印 章都是交給陳孝洋使用,後來我離開公司後,我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向原 告公司借款,且未授權陳孝洋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 原告公司之所以交付被告公司12,131,000元,係因陳孝洋出 面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洽談的,而陳孝洋並非被告 公司之代理人,陳孝洋復經本院多次依法通知到庭作證而未 到庭,自難遽認兩造間就上列12,131,000元具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況事後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 勳簽立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時,亦遭李建勳拒絕,被告公司 對於上列12,131,000元並無與原告公司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 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秉勳與 陳孝洋並未約定何時還款,而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卻載明還 款時間(見本院卷第81-83頁)。另依原證六之借貸合約書 所示,其所擬立之日期為98年7月9日,然此時原告已付被告 二次款(240萬元及450萬元),共計690萬元,且在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李建勳拒絕簽立該借貸合約書之情況下,原告 仍於98年7月17日匯款5,231,000元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實與一般之消費借貸常情有違。證人吳美玲稱原證六之借貸 合約書借貸時並未參加,係由江秉勳告知是被告公司借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之。是原告就上列12,131,000元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語,即乏依據,殊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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