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汝育
施清翔
兼法定代理 施順德
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志榮
被 告 李石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刑事案號:100 年
度交易字第15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順德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育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清翔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施清翔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順德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汝育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施清翔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施清翔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 月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透過「富馬汽
車商行」,以訴外人即其子李宏仁之名義購得車號0000-00
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貨車1 台,該車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被
告應注意汽車使用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
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未
依原廠規定將前開車輛定期實施保養及檢查。被告於98年8
月30日22時55分許,駕駛前開汽車由新北市三峽區出發,經
三鶯交流道進入國道3 號北向車道,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亦應隨時注意車輛有無異音或有無其他異常狀況,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車輛有異音及異
常狀況,行經國道3 號南下44公里處附近之北向車道時,後
車車軸斷裂,左後車輪連同後車軸脫離車身並飛向對向之南
向車道,而砸向原告施清翔所駕駛由北往南行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塌陷,因而
導致原告施清翔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之
重傷害。而原告施順德、林汝育為施清翔之父母,是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施順德、林汝育部分:
原告施清翔為原告施順德、林汝育長子,施清翔已成年,並
獨資經營明坤企業社,以
承攬冷氣空調工程為業,家庭和樂
,卻因被告不法侵害,導致施清翔呈現植物人狀態。
嗣後雖
甦醒,
惟經六個月治療無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礙,終生無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周密照護。又因
施清翔腦部遭受重創之緣故,導致急性
精神障礙,經家事庭
法院庭函請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鑑定後,認施清翔目前說話不
清楚,左側偏癱,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對外界
言語詢問認人可,其他回答錯誤,...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點,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裁定施清翔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原
告施順德為施清翔之
監護人。在日常生活上,施清翔因左側
偏癱緣故,僅能臥床或稍坐,行走均需他人攙扶,且因心智
缺損緣故,喪失短期記憶能力,且經常發怒,導致原告施順
德、林汝育精神上遭受極度痛苦,身心俱疲。原告施順德、
林汝育之身分
法益遭受被告侵害,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施順德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892,584 元,原告林汝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689,365 元。
㈢原告施清翔部分:
⒈原告施清翔於98年8 月30日因加護病房滿床,轉至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至98年
9 月24日均為意志障礙,終日臥床,24小時需專人看護,於
99年4 月經治療6 個月無效果,陸續均有住院及實施高壓氧
治療,而已支出之醫療費等費用共1,892,524 元,明細如下
:
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2,545 元、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24,717元、振興醫院94,997元、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7,612 元、中心診所醫療
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28,509元、萬芳
醫院48,068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7,784 元,以上總計324,232 元。
⑵奇美醫院高壓氧治療一次費用2,400 元,每次療程共計10
次,總計24,000元。
⑶醫療用具費用27,200元。
⑷已支出看護費305,488元。
⑸搭救護車轉診費用10,330元。
⒉將來所需看護費:
倘以96年男性
平均餘命75.46 歲計算,因施清翔為63年3 月
生,現年37歲,尚有00年生命,如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15
,840元,再加就業安定費、星期例假日加班看護,每月合計
約2 萬元,每年24萬元,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
5,190,113元。
⒊將來部分之醫療費用:
奇美醫院高壓氧治療一次費用2,400 元,每次療程共計10次
,總計24,000元。預計將來至少需再治療10個療程,故此部
分將來之費用為24萬元。其他之治療之醫療費用,依前述98
年8 月30日起至99年12月止為16個月,共支出324,232 元,
每月平均為20,265元。故以每月2 萬元計算,至少需再治療
1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90,113元。
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
原告施清翔於
本件車禍受傷前,為明坤企業社負責人,獨資
經營,每月收入約1 、20萬元。98年8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施清翔35歲,算至60歲尚可工作25年,僅以每月工作收
入38,548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
分損失為7,632,377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施清翔腦部受傷非常嚴重,目前仍是反應遲鈍,且言語
不清,仍需看護照顧,終此一生完全毀滅,完全需在醫院進
出並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順德1,892,584 元,及自原告100 年8 月
5 日所提補正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汝育1,689,365 元,及自原告100 年8 月
5 日所提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清翔21,012,603元,及自原告100 年8 月
5 日所提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本件主張及各項請求均沒有意見,也
均願意給付,惟被告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茲為
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前開主張
被告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
交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
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警察隊車禍現場勘察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振興
醫院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等件附
於
上開刑事偵審卷內
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㈠原告施順德、林汝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此
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施清翔之身體、健康法益,致施清翔呈重
度肢障、精神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經法
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由施順德為監護人,業經原告提出恩
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心醫院
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而原告施順德、林汝育為施清翔之父母,施清翔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5歲,獨資經營明坤企業社,有原告
戶
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 年2 月11
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5587號函、明坤企業社「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原告施順德
、林汝育不僅須執行有關施清翔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
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
參照),且因施清翔須終身仰賴他人
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原告施順德、
林汝育與施清翔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
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施順德、林汝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92 號判
決
要旨參照)。原審酌原告施順德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台南
開設整復所,原每月收入約27,000元,其陳稱因施清翔車禍
受傷後,為照料施清翔,每月營業額僅約15,000元,扣除開
銷後,已幾無利潤,又其名下有位於台南市之房屋及基地,
為祖厝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告林汝育陳稱其未曾就學
,先前向台南市農會承租攤位販賣水果,目前因照顧施清翔
而未繼續營業,無收入,名下有位於台南市之房屋及基地,
供自住使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為
國小畢業(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001 號偵查卷第8
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家境不好,有一殘障
之小孩須扶養等語(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48頁反面
),及其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等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之
態樣、原告施順德、林汝育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施順德、林汝育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92,584 元、1,689,365 元,
皆堪稱相當,且被告並表示對原告施順德、林汝育上開請求
之金額無意見,並願給付等語,故原告施順德、林汝育上開
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施清翔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原告施清翔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
前揭主張之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324,232 元、高壓氧費用24,000元、醫療用
具費用27,200元、看護費用305,488 元、搭救護車轉診費10
,330元,上開金額合計691,250 元(原告誤算為合計1,201,
274 元)
一節,除據提出前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外,
並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高壓氧治療自費
計價單、聖英藥品有限公司開立購買輪椅之統一發票、東光
儀器有限公司開立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建慧看護中心
收款證明單、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員工消費合作社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匯心看護中心收
款證明單、
有限責任臺北市承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
僱證明書、看護人林阿嫌出具之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單、
999 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聯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台南市政府康復巴士
交通接送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
分公司以100 年9 月7 日興勞外字第1000907001號函檢
送本院之原告聘雇外勞
期間與給付外勞薪資資料1 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2至112 頁),又原告施清翔所主張
之上開損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施清翔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終生需有人看護,故以
96年男性平均餘命75.46 歲計算,施清翔未來38年所需看護
費,以每年24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90,113 元一
節【計算方式為:(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
0 00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據提出前開各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外,並經雙和醫院函覆本院關於
原告施清翔現況為目前仍需復健,可能終生無工作能力,需
他人照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頁)。且原告施清翔
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施清翔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而終生喪失工作能力,
其於98年8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5歲,算至60歲尚可工作
25年,僅以每月工作收入38,548元計算,每年為462,576 元
,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損失為7,632,
377 元一節【計算方式為:(000000×16.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除據提出前開
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100 年2 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05587號函、
明坤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外
,並經雙和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施清翔現況為目前仍需復
健,可能終生無工作能力,需他人照料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44 頁)。且原告施清翔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⒌原告施清翔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未來預計至少需再治療
10個高壓氧療程,此部分將來之費用為24萬元。其他之治療
之醫療費用,以每月2 萬元計算,至少需再治療10年,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190,113 元一節,除據提出
前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外,
並經雙和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施清翔現況為目前仍需復健
,及依學理高壓氧之治療有助神經修復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44 頁)。惟上開關於其他之治療之醫療費用,以每月
2 萬元計算,每年24萬元,則10年所需之醫療費用,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986,788 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8.00000000)=0000000.8744。其中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誤算為5,190,113 元。另被告對原告施清翔
此部分主張之損害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損害於2,226,78
8 元範圍內(24萬元+1,986,788 元=2,226,788 元),即
無不合。
⒍另就原告施清翔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茲審酌施清
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35歲,獨資經營明坤企業社,帶領
5 名學徒承攬冷氣空調工程,月入約1 、20萬元,及其為高
工夜間部肄業,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名下有土地數筆,有原
告所提國中畢業證書、大貨車駕駛執照、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警詢時陳稱為國小畢業(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00
1 號偵查卷第8 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家境
不好,有一殘障之小孩須扶養等語(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
事卷第48頁反面),及其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雙方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之態樣、原告施清翔受害之程度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清翔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應屬相當,且被告並表示對原告施清翔上開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應予准許。
⒎是原告施清翔上開損害合計應為18,740,528元(691,250 元
+5,190,113 元+7,632,377 元+2,226,788 元+3,000,00
0 元=18,740,528元)。原告施清翔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原告施順德請求被告賠
償1,892,584 元、原告林汝育請求被告賠償1,689,365 元、
原告施清翔請求被告賠償18,740,528元,及均自原告100 年
8 月5 日所提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
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施清翔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