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i-pure Ltd.
法定
代理人 黃登安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游晴惠律師
被 告 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
持有I pure品牌及負離子專利技術,經美商Easton Bel
l Sports(Asia)Ltd.(下稱「美商Bell公司」)採用,並
透過美國知名通路商「Target Corporation」(下稱「Target
公司」)販售附有I pure品牌及負離子專利技術之Bell- Fit
I pure負離子產品,美商Bell公司於西元2009年7月9日向
兩
造發出電子郵件,主旨:「BellFit離子產品供應合作(Bel
l Fit Ionic supporter co-operation)」,提出三方合作
條件,即由美商Bell公司下單向被告購買產品,在產品上需
印刷負離子,該部分之印刷作業,被告必須下單予原告,並
按件付酬予原告。原告於收到
上開電子郵件後,對美商Bell
公司提出之合作條件並無
異議,被告則於2009年7月10 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及美商Bell公司:「好的,就後續訂單我
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OK, we may agree to get
the term youmentioned for the further orders.
Don't worry about it.)」,故兩造及美商Bell公司三方
於2009年7月10日達成合作協議,由美商Bell公司採購由兩
造共同合作I pure產品。
2
惟查,約自2009年12月,原告有大半年未收到被告訂單,經
原告上網搜尋,發現美國知名通路商Target公司網頁仍繼續
販售I pure產品,原告數度詢問被告,被告皆以仍有庫存等
理由搪塞。經多方查對後,原告發現被告確有違約出口I
pure產品之情形,遂於2010年7月5、13、15日發函詢問美商
Bell公司之訂單實際數量。美商Bell公司於同年7月20日發
信予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提供未下單予原告之I pure產品數
量,被告
旋即回覆坦承其未依照前開合作協議,於美商Bell
公司採購Ipure產品時,未向原告下單,擅自委外印刷負離
子後出口I pure產品,已違反合作協議,並向原告致歉,有
道歉信函
可稽,被告已於前述道歉信函中
自承違約出口I
pure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失,已
堪認定。
3美國Target公司於2009年至2010年間向美商Bell公司下單購
買I pure產品之數量至少為202,412個,而原告接受被告訂
單之印刷出貨數量為73,757個,是截至2010年,被告違約未
下單予原告之產品數量至少約128,655個。被告下單予原告
,原告每列印一個Ipure產品,可向被告收取美金1.746元,
故被告之違約行為,已導致原告損失至少美金224,632元,
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
損害。
4
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i-pure Ltd.與被告間,並無當事
人不
適格問題。查原告公司係依英屬安圭拉群島
法律設立及
存續之外國公司,公司設址於201 Rogers Office Building
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Hill Anguilla,該公司
唯一董事且為公司代表人為黃登安。訴外人雅品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品公司」),公司英文名稱:I-PURE
TECHNOLOGY CORPORATION,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
公司,公司代表人亦為黃登安,其持有雅品公司35%之股份
,而黃登安之胞弟黃元宏亦持有雅品公司32%之股份,二人
共同持有雅品公司67%之股份,已過半數,亦即黃登安家族
已實際掌控雅品公司之經營權,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雅品公司
雖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要件,然就實質
面觀之,原告公司與雅品公司實際經營權為黃登安家族所掌
控,應可認原告公司與雅品公司實質上為家族企業。在國際
三角貿易中,企業公司為享有租稅優惠等目的,會在租稅優
惠國家或免稅天堂地區設立一家境外公司作為「接單中心」
,再由境外公司向出口國低價採購,高價銷售給進口國,貨
物則自出口國直接運往進口國,貨款則由進口商匯入境外公
司之OBU帳戶。此種以境外公司接單從事國際貿易,無須繳
交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等稅捐,已是企業界在
經營策略上普遍之安排。本件原告與被告及美商Bell公司之
合作交易模式亦採取前述之三角貿易為之,由原告負責接受
訂單及收受貨款,此有被告之訂單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而生
產製作及進出口貿易之進行,則由同屬黃登安家族掌控之雅
品公司負責處理,由雅品公司負責與被告公司及美商Bell公
司聯繫,被告僅以雅品公司人員與其聯繫,即主張契約關係
係存在於被告與雅品公司之間,顯屬無稽。
5美商Bell公司於2010年7月2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亦
可
證明美商Bell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之負離子產品,關於負離
子印刷部分,需由原告負責。信件內容第一段提及:「對於
我們指定的供應商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就我們的Bell Fit產
品生意做出如此詐騙行為,我感到萬分失望。Millenitek(
即被告公司英文簡稱)完全在未取得我方之同意下違反與美
商Bell公司所簽署之製造合約中規範之準則,使用其他
非
i Pure原料之資源製作離子印刷,公然違抗我方於美商Bell
公司製造合約中所約定Millenitek無權更改我方指定美商
Bell公司或其他合作品牌之原料。(原文:I am really
disappo inted on Millenitek who is our assigned
vendor do such kind of trick on our Bellfit iPure
business.They are totally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contract manufacturing with EBS that Millenitek
were using other source to do ionic printing
instead of iPure material without our approval.
They defied our agreement on EBS contracted
manufacturing that they have no authority to change
material which weassigned on EBS or co-brand
product.)」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未將美商Bell公司採購
之負離子產品之負離子印刷交由原告施工,已違反其與美商
Bell公司之產品製造規定。美商Bell公司在信件內容亦提及
:「我們正在尋求如何確認未履行之訂單上之印刷係iPure
所為。在這同時,我們認為其中一各解決方案則為在尺寸標
籤上加上日期條碼。我們應能找出更多有效的解決方案以確
保未來生產之產品係使用i Pure之印刷。(原文:We are
figuring out how to ensure the printingis made by
iPure on outstandin g order. Inthe mean time, one of
the solution would be added date code on the size
tag.We shall figure out more effective solutions to
make sure the coming producti on is using iPure
pring.)」。此外,由信件內容末段
所載,即美商Bell公司
對於被告違反三方協議之行為,而向原告致歉(內容:「我
再一次就Millenitek之行為表達抱歉之意。我了解iPure對
此事感到非常憤怒。相同的,我方也對Millenitek之卑鄙的
手段感到非常生氣。(原文:Again, I am sorry Millenlte
k were doingoutra geous things. I understand you are
very angry with this, likewise we are also furious
with their dirty tricks.),益證三方確實存在前述之合
作協議,否則美商Bell公司殆無向原告致歉之理。
6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訂單數量係預估值,並非美商Bell公司
之實際下單數量,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云云。
惟查
:因被告係美商Bell公司之指定供應商,美商Bell公司表示
由其統一將採購訂單下給被告,由被告依其下單數量完成
系
爭負離子產品之布料主體作業後,再交由原告負責負離子印
刷,是原告僅能從被告處得知美商Bell公司之下單數量。而
美商Bell公司會就每年度採購數量提供預估數量,俾便原、
被告就產品材料可以預作準備,其實際採購數量再依當時經
濟景氣或市場等其他因素作數量調整,
俟因原告公司自2009
年12月起即未再收到被告公司之訂單通知,經向美商Bell公
司查詢,始知被告公司違約情事,故美商Bell公司實際採購
數量為何,被告知之甚詳。為釐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數額
爭議,
顯有命被告提出美商Bell公司自2009年起
迄2011年10
月向被告下單之採購資料、會計帳簿等相關資料之必要。另
查,被告就美商Bell公司出貨予Target公司所採購之負離子
產品,其出口報關作業係委由鼎泰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為查
明美商Bell公司自2009年起迄2011年10月之實際採購數量,
及確認被告所提供美商Bell公司採購數量是否屬實,懇請
鈞
院函請鼎泰報關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自2009年起迄2011年10月
止出口至Target公司之所有報關資料。
7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4632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i-pure公司(非指原告公司)於2009年7月以後,i-pure公
司係使用「i-pure Tech.Corp.」名稱,公司所在地為「5F,
No4, Sec.4, Ren-Ai Rd, Taipei, Taiwan」,此有被告公
司與i-pure公司往來E-mail文末署名可證,但未見原告所使
用i-pure Ltd.名稱及住址(設201 Rogers OfficeBuilding
Edwin Wallace Rey Drive George HillAnguilla)。2009
年7月以前,i-pure公司係使用「雅品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名稱,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此
有被告公司與i-pure公司往來E-mail文末署名、總經理
Augustin Chen,聯絡電話係雅品公司電話「000-0-0000-00
00」,與雅品公司負責人黃登安名片上地址、電話相同可證
,同樣未見原告所使用i-pureLtd.名稱及住址。i-pure公司
先後以雅品公司及「i-pure Tech.Corp.」名稱與被告公司
往來,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
公司聯絡人均係「Kelly Hsu許雅筑」,甚至連原告公司自
己提出之聲證3、聲證4由Kelly Hsu寫給Bell公司之Email,
文末署名亦為「i-pure Tech. Corp.」,公司所在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5樓,根本不是原告公司。i-pure公司在台
灣接受被告公司之訂單及出貨予被告公司,i-pure公司應開
立發票予被告公司卻未開,反而藉雅品公司之人員要求被告
公司將訂單下給廠商名稱「i-pure Ltd.」,但訂單上之廠
商的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仍標示為雅品公司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 0000」,聯絡人仍係
雅品公司人員「許小姐Kelly」,甚至在98年7月15日之訂單
上尚註記「全部已無庫存在雅品」,在在顯示係由雅品公司
實際進行接單及出貨工作。無論
本案之i-pure公司是指那一
家公司,因i-pure公司在台灣接單及出貨,依法應開立發票
予被告公司並報稅,i-pure公司捨此不為,卻無端冒出設在
Anguilla之原告公司出面主張權利,恐有規避本國稅務之嫌
。被告與原告公司間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起訴,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2Bell公司所發2009年7月9日電子郵件,既無要求被告公司「
必須、永遠」下訂單予i-pure公司印刷產品等文字,亦未明
定「三方」之合作
期間、合作產品數量、違約罰則等契約重
要因素,顯見Bell公司之聲明信只是協調、建議性質,根本
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然而,原告卻故意解讀為被告必須下單
予原告,甚至進一步主張Bell公司之聲明信
乃「三方合作協
議」云云,企圖製造出若被告公司委託其他廠商印刷負離子
產品即屬違約之假象。再者,依常理判斷,假設Bell公司、
被告公司及i-pure 公司三方欲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合約
或協議,應係三方公司正式簽約,豈會以區區1封 Email來
締約?未免過於草率及兒戲。
3i-pure公司本身亦未遵守Bell公司聲明信之內容,甚至曾拒
絕接受被告之下單,足見該封信函根本不是具拘束力、正式
的三方合作契約。Bell公司聲明信第4段要求i-pure公司在
拿到每批量產貨物時,將每件產品各寄5件給被告讓檢驗人
員參考,然而,i-pure公司並未遵守Bell公司的要求寄送5
件產品予被告公司供送驗。另Bell公司聲明信第5段要求
i-pure公司量產時間在一般的數量為10天,i-pure公司同樣
未遵守Bell公司的要求,在10天內完成量產。換言之,假設
原告所主張Bell公司聲明信是「三方合作協議」為真(假設
語氣),則ipure公司未履行每件產品各寄5件給被告公司及
在10日內完成量產之行為,亦屬違約行為,ipure公司是否
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何刻意略此不論?由此可見,
再次證明Bell公司聲明信僅屬協調建議之性質。
4被告致Bell公司道歉信,係向Bell公司,非ipure公司,原
告竟誤導鈞院,稱被告向原告致歉云云,簡直莫名其妙,風
馬牛不相及,謹請鈞院明鑒。
5原告提出之2009/06至2010/03數量表,係根據Bell公司所寄
發有關Target公司預估下單數量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所製作
,乃是一預估值並非實際下單數量,原告竟將之加總後,故
意主張是Target公司實際下單予Bell公司之數量,再搭配
2010年4月至7月Bell公司實際下單予被告公司之訂單資料,
企圖魚目混珠。又原告稱其每列印一個I pure產品,可向原
告公司收取美金1.746元云云,並以美金1.746元為損害賠償
計算單價。然查,美金1.746元是ipure公司未扣除印刷作業
成本前之報價,並非ipure公司實際獲利數字,請原告公司
舉證其實際獲利為何?勿再使用混淆手法計算損害等語置辯
。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在
給付之訴,原告
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
請求權,對
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
當事人適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
為準。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及Bell公司之三方合作協議,
被告於Bell公司採購Ipure產品時,必須向原告下單,然被
告違反三方合作協議,未向原告下單,致原告受有損失,因
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情,是
原告主張自己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
債務不履行,而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被
告
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依據美商Bell公司於西元2009年7月9日向兩造發
出電子郵件,提出三方合作條件,即由美商Bell公司下單向
被告購買產品,在產品上需印刷負離子,該部分之印刷作業
,被告必須下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對美
商Bell公司提出之合作條件並無異議,被告則於2009年7 月
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及美商Bell公司:「好的,就後續
訂單我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故兩造及美商Bell
公司三方於2009年7月10日達成合作協議,由美商Bell公司
採購由兩造共同合作I pure產品,但被告違反上開合作協議
,未向原告下單,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及美商Bell
公司間有成立三方合作協議,並辯稱:美商Bell公司所發爭
聲明信僅具協調、建議性質,根本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等語。
經查,
觀諸Bell公司公司於2009年7月9日對兩造所發聲明信
之內容,一開始即表明「我仍看到你們雙方因為錢的關係無
法100%互信,而且在小事上有所爭執,因為我是最終的買家
,你們要聽我的,所以我必須要釐清如下。」(原文:
I still see you guys don't trust 100% each other
and arguing on minimal issues. It is because of
whose responsibility that relate to MONEY. So, I
have to make it clear cut and you both MUST listen
to me as I am the final buyer.)。第二段指示被告「必
須確認每天從Yasco(針織廠)或織布廠(護背/髕骨帶)送
至離子印刷廠的每批數量。您必須要與這些工廠合作並在產
品送至印刷廠前提供iPure每件產品的正確數字。印刷工廠
在收到這些產品時也會對數字進行稽核。Millenitek必須要
對數量的不足與損壞的產品負責。意思是,Millenitek必須
要對錯誤負責或對其供應商的錯誤負責」(原文:
Millenitek have to make sure every lot qty from
Yasco (knit factory) or woven factory (back
support/patella strap) to lonic printing factory.
You have to work with factories providing EXACT
number each of items to iPure prior to send goods to
printing factory.They would also audit the numbers
when receive the goods.Millenitek have to take
responsibility of less qty and damage product.That
means Millenitek has to take mistake or fault from
their supplier.)。第三段指示原告要「同意依量提供
1-2%之備用品,無論量的大小。Eric,請指示 Yasco/ 工
廠生產比訂單數量多1-2%的產量。iPure必須要在產品送到
Millenitek前提供每批送貨的正確數字。如Mille nitek在
生產過程發現瑕疵品,iPure亦需對該等瑕疵品負責。
Millenitek應保留該瑕疵品以便更換(如有需要)」(原文
:iPure agree to give 1-2% spare according to volum
e whether is large or small.Eric,please advise
Yasco/factories to produce 1-2% more against PO
qty.iPure has to advise EXACT number each lot of
shipment prior to sending goods to Millenitek.iPure
also take responsibility on flaw goods if Millenitek
find during production.Millenitek should keep scrap
to exchange goods if necessary.)第四段則就檢驗部分
,指示「我想我們的品管應不會在印刷廠做現場檢驗。
iPure將會請印刷廠就每批數量的每件產品各送回五件做離
子測試,以確保產品擁有正確的離子指數。我們的品管僅會
對成品做最終檢驗。iPure需在Jack、Natalie以及我收到每
批產品時將離子指數送回給我們。然後寄送五件產品至
Millenitek作為品管參考。」(原文:Inspection,I don't
think our QC will do online inspection at printing
factory. iPure will ask them to send back 5pcs each
item of each lot for lonic test so as to make sure
the product got adequate ionic index.Our QC only do
final inspection on finished goods.iPure need to
send the ionic index to Jack,Natalie & me once got
each lot production. Then send 5pcs back to Millenit
ek for QC reference.)第五段則就訂購及交貨部分,指示
「Millenitek應在與EBS確認送貨日後的15天內下訂單予
iPure。iPure對正常數量的生產定貨交付時間為10天。我不
想要在運送日的最後一分鐘才安排所有相關事宜。Eric必須
要依EBS的訂單數量外加1-2%,發送訂單予iPure。這樣較
容易追蹤狀況。當Millenitek發送訂單予iPure時,請依EBS
訂單提供Target DI/domestic的數量及交貨日期」(原文:
Ordering & Delivery,Millenitek should issue the
order to iPure in 15days after confirmed ship date
with EBS iPure's production lead time would be
10days in normal QTY.I don't want to make everything
in last minute against to the ship date. Eric has to
issue PO qty to iPure according to PO qty of EBS
plus 1-2%.It will easily to chase the status.When
Millenitek issue PO to iPure,please advise iPure the
qty and ship date of Target DI/domestic according to
EBS PO.),第六段關於付款部分,指示「我已和Andy及Aug
ust取得共識:出貨日前30天付30%的定金予Millenitek,
70%的餘款將於Target的貨運代理(Maersk/APL)的收貨日
的60天內支付,我將會在之後發送保證書予iPure」(原文
:Payment,I've compromised with Andy & August that
30% deposit against 30days to delivery date to
Millenitek.70% balance will be 60days against cargo
receipt date of Target Forwarder (Maersk/APL) issue
letter of guarantee to iPure later.)。原告對於
Bell 公司上開聲明,未作回應,被告則回覆Bell公司稱:
「好的,就後續訂單我們同意你提的條件,請放心」,可知
被告同意Bell公司所提之條件,意思表示之對象係Bell公司
,上開條件在被告與Bell公司間產生拘束力,至於原告從未
對Bell 公司或對被告為對立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原告有與
Bell公司或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雖被告有將其回覆給Bell
公司之信件副知原告,惟此僅具通知之性質,被告未對原告
有何意思表示之提出,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主張依據Bell公司於西元2009年7月9日之電子郵
件,三方成立合作協議等情,自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美商Bell公司於同年7月20日發信予被告,要
求被告立即提供未下單予原告之Ipure產品數量,被告旋即
回覆坦承其未依照前開合作協議,於美商Bell公司採購
Ipure產品時,未向原告下單,擅自委外印刷負離子後出口I
pure產品,已違反合作協議,並向原告致歉,有道歉信函可
稽,被告已於前述道歉信函中自承違約出口I pure產品,致
原告受有損失,已
堪認定等情。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以外之
其他廠商為負離子印刷,固有違反被告與Bell公司間之約定
,然兩造間並無契約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未委託原告印
刷,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所發之道歉函係對
Bell 公司,並非對原告,有道歉函可稽,本件有無成立三
方合作協議,應依當時有無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
示
合致以定之,原告提出被告事後對Bell公司之道歉函,自
不能作為兩造間契約成立之證據。
六、原告復主張:美商Bell公司於2010年7月22日所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亦可證明美商Bell公司向被告下單採購之負離子產
品,關於負離子印刷部分,需由原告負責等情。經查,美商
Bell公司於2010年7月22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一段提
及:「對於我們指定的供應商臺灣米諾得有限公司就我們的
Bell Fit產品生意做出如此詐騙行為,我感到萬分失望。
Millenitek完全在未取得我方之同意下違反與我公司所簽署
之製造合約中規範之準則,使用其他非i Pure原料之資源製
作離子印刷,公然違抗我方於製造合約中所約定Millenitek
無權更改我方指定於我公司或其他合作品牌之原料。(原文
:I am really disappointed on Millenitek who is our
assigned vendor do such kind of trick on our Bellfit
iPure business.They are totally violate the principl
e of contract manufactu ring with EBS that Millenit
ek were using other source to do ionic printing
instead of iPure material without our approval.
They defied our agreement on EBS contracted manufac
turing that they have no authority to change materi
al which we assigned on EBS or co-brand product.)」
,上開文字僅能證明Bell公司指摘被告違反
渠等間之約定,
仍不能證明兩造與Bell公司於2009年7月10日三方成立合作
協議之事實。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三方成立合作協議,則其以被告違
反合作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24632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
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