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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前登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陳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就新北市○○區○○○段 下福小段第一五一八、一五一八之二、一五一八之四及一五一八 之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 1518、1518-2、1518-4及1518-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民國 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田於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下福小段1518、1518-2、1518-4及1518-5地號等三 筆土地,租期自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並由訴外人張 玉椿任保證人,有雙方於97年3月6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可稽土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及給 付方式:「1.乙方應每年簽發金額九萬三千元之租金(12 張支票),交付甲方收執,按月提示兌現。」、「2.以上 乙方交付甲方之支票,只要一期未獲兌現,甲方即得終止 租約。」;第十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約定:「(六)、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或現有房子全部 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 用。」;則被告倘有違反上揭之約定者,原告即得依約、 依法終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參原證一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原告19個月之租 金,共計176萬7000元,今尚未給付,且邇來原告至上 開租賃土地瞭解使用情況時,竟發現被告陳田於98年5月1 日起即違法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將上開租賃土地交由 常春藤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永作為漆彈 場使用之情形,則被告已嚴重違約,故原告有終止上開租 約之事由。 (三)原告已於100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與張玉椿(保 證人),請求二人應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揭所積欠之租金 176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 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況,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參原證二號:100.5.3臺 北圓環郵局131號存證信函)。上揭存證信函已於100.5.4 送達被告陳田及張玉椿(參原證三號:回執),被告及 張玉椿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已另訴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現由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100年 度重簡字第900號,中股);是原告業已依上揭存證信函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一、雙方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之約定而終止系爭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開雙 方之租賃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即已不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積欠租 金又違法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將上開租賃土地交由常 春藤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永嗣作為漆彈場 使用;按被告迄今仍主張雙方租賃關係存在而否認雙方租 賃契約業已終止,惟原告按上述三、主張雙方租賃契約業 已終止,復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否 認其與被告陳田之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出 租人義務必要,蓋雙方租賃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民事訴訟法第77-9條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本件 租賃期間為10年,共計120個月,每月租金9萬3000元,租 金總額為1116萬元(120*93000=00000000),故應以1116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六)原告對被告就本案事實另提起一給付租金之訴訟,該訴訟 業已一審判決確定(參原證八號: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特陳報之。上揭判決理由謂:「原告主張被 告陳田於97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4 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則以每月新 臺幣93,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張玉樁擔任保證人,被告 陳田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19個月之租金共 計1,767,000元,迄今尚未給付,而原告於100年5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田及被告張玉椿,請求被告二人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排除違法轉租或以 變相方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 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二人於100年5月 4日合法收受,惟被告等人至100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 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 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參原證八號之判決第2頁),可知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9個月之租金,且原告已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 (七)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100年5月3日 第13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及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因原告於100年度核字第1261號儉股併100年度偵字第1958 5號,1.違反租賃條款一地二租,背信罪。2.與被告之廠 商共謀侵占被告之建築物及設備設施。3.目前偵查中,原 告為解套所犯之刑責,用此判決來解套。4.原告用此方法 可取得被告之地上物及建設價5千萬元以上。 (二)原告所提尚欠租金,是經過被告與原告共同協商,終過原 告同意認同,等招商成功在還期租金(因土地租金比一般 土地高於5倍以上)。被告並未轉租他人。而事以專案廠 商用以合作並非轉租。 (三)事實:原告為達目的與同謀之廠商同時於100年5月3日共 同發出存證信函就要解約,解除租賃關係,怎有可能呢。 理由:從以前續約至今時間以超過10多年了,至今開發經 費及建設地上物,已投資資金超過5千萬元以上,怎可能 一紙存證信函就可解約呢。應該是協商用時間來解決,並 無不可。 (四)原告係以法律關係用法院之名來判決排除地主之土地,一 地二租及共謀侵占、背信之罪。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五)證據:提出林口郵局100年5月30日第000282號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6日就原告及訴外人陳賢庭所有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下福小段第1518、1518-2、1518-4 、1518-5等地號土地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93,000元,以由承租 人即被告簽發12紙支票交付出租人即原告收執,由原告按月 提示兌現,如支票有一期未兌現,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並 由訴外人張玉椿任承租人即被告之保證人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並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期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19個月 之租金共計1,767,000元,經原告於100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及訴外人張玉椿應於該存證信函寄達後7日內給付 ,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已於100年5月4日寄達被告及訴外人張玉椿,但被告至100 年5月11日止,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尚 未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惟抗辯業已與原告協商緩期至招商 成功後才清償等語。經查,原告業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部分,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7,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重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5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及訴外人張玉椿給付積欠之租金,其存證信函內稱:「宏仁 法律事務所函、發文字號:(100)宜律字第107號、發文日 期:民國100年5月3日、主旨:為代出租人陳前登先生催告 承租人陳田先生及保證人張玉椿女士,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 連帶給付所積欠19個月,共計新台幣176萬7000元租金,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否則以本函為終止97.3.6 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屆時陳 田先生及保證人張玉椿女士應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任。 說明:茲據本所當事人陳前登先生委稱:<一>查陳田先生 於97.3.6向本人承租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下福 小段1518、1518-2、1518-4、1518-5地號等土地,租期:自 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每 月新台幣(下同)9萬3000元,並由張玉椿女士任保證人, 雙方於97.3.6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書第三條租金約定及給付方式:『1.乙方應每年簽發金 額九萬三千元之租金(12張支票),交付甲方收執,按月提 示兌現。』、『2.以上乙方交付甲方之支票,只要一期未獲 兌現,甲方即得終止租約。』;第十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約定:『(六)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或 現有房子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按出租人陳田倘有違反上揭之約定者, 本人即得依約、依法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二>蓋承租人自97年10月起至100年4月止,業已積欠本人19 個月,共計176萬7000元租金,迄今倘未給付。且邇來本人 至上開租賃土地瞭解使用情況時,竟發現陳田於98.5.1起即 違法轉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將上開租賃土地交由常春藤國 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永嗣作為漆彈場使用之情 形,出租人陳田已嚴重違約,本人已有終止上開租約之事由 。<三>為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催,請承租人陳田及保證人 張玉椿應於文到七日內連帶給付上揭所積欠之租金176萬700 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排除上揭(二)違法轉租或以變相方 法交由第三人使用之情況,否則以本函為終止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屆時陳田及張玉椿應負回 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二、核上所述,與所提資 料相符,爰代函催告如上。」等語,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0 年5月4日寄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圓環郵局100年5月 3日第13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被告則於100年5月30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回復原告稱:「一敬啟者:本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 日起自民國107年三月31日止共計十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 所有地上物建設水電地上物,為(甲方)本公司之所有權自 目前為止總投資已超過伍仟萬元以上(佔地6公頃以上)還 有添彈場投資設備及整地水電建築物就超過伍佰萬元以上。 台端於民國100年5月3日與本公司下游廠商,亞太添彈共 同謀合,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與本代表人解約,意徒佔有 本公司之資產及地上物,以屬違法及違約,本公司依法提起 告訴及追究損壞賠償之責任,依法提告。本公司之地上物 已被佔用,水要也被破壞及盜用(以提告),盜用者說是地 主,願意負責。本公司正式把地主例為共同正犯,並提告。 本公司合約未到期,尚未與台端解約,權利還屬本公司之 所有,若有任何人用不擇手段要奪取本公司之地上物及資產 ,本公司代表人為維護權益,定當依法訴追台端之一切民、 刑事責任,決不寬貸。希台端能出面與本公司代表人共同 協商解決,不要被利用。本公司在次聲名,地上物及設備 ,水電為公司之所有,地主無權與他人簽約或租賃,任何人 不得使用,若有不法則依法追究,決不寬貸。本代表人不 同意解約,並原在支付租金,希能在協商。」等語,此有被 告提出之林口郵局100年5月30日第0002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註:上開二信函中之錯別字均仍 照錄,未予更正);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中業 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被告未於催 告之期限內清償租金者,即以該郵局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雙方 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一節,亦屬可採。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 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於催告函內既已表明如 上訴人劉佐生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上訴人劉 佐生未於期限繳交租金,依上說明,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考。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土地租金共19個月176萬7,000 元,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另案判決 確定,業如前述,且原告前於100年5月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7日內清償積欠之 租金,且該催告之存證信函亦已於100年5月4日寄達被告, 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9至12頁),則自100年5月4日起算7日即為100年5 月11日(始日100年5月4日不計入),被告至遲應於100年5 月11日清償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時所訂定之 期限內清償,且原告又同時於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 內表明如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即以該催告之存證信 函為終止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上開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即被告逾 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 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自被告逾催告之期限而未清償而條件成就,雙 方間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一節,即屬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上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間有不明確之狀態 存在,而起訴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請求判決 確認該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自100年5月12日起不存在等情,自 屬可採,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關於被告抗辯其已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在檢察官 偵查中,惟據被告自承其所提該刑事告訴關於地上物之侵 占、背信等,故與本件關於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無關,並無 參閱該刑事偵查案件或等候該刑事偵查案件偵查結果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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