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王鳳珠
被 告 葉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
○區○○路○○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
○○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影響,
迄至今日尚
未痊癒。
(二)原告因被告之開車衝撞,因而受傷,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640元:原告因
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腦震盪及
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暈之情,易
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
暨有
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
狀,且經醫生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故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必要。現在還在看腦神經內科,但是醫生建議之後看精神
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物中。原告除了在慈濟醫院看內科
,也有在台大醫院做復建,台大醫院認為原告車禍的狀況
不會復原。實際醫療金額,於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1
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100年3
月3日支出370元、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100年3月10日
支出610元、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100年4月2日支出5
90元、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
、100年5月9日支出797元、100年3月8日支出200元、100
年6月1日支出590元、100年7月1日支出772元、100年7月4
日支出380元、100年7月18日支出520元、100年7月22日支
出710元、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100年8月30日支出36
0元、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100年9月30日支出874元
、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100年11月15日支出716元,
截至100年11月15日止為止共計支出13,016元,若加計中
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
勢並未完全復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
醫療支出之必要,
是以,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
元。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此部分後續應由神經
科專科醫生診斷出具證明,暫以減損百分之50計算):原
告係從事證券業務,職務為證券營業員,需每日與客戶及
電腦接觸,業務量龐大,況交辦事項皆需大量使用腦力,
然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對於任職
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
期間更常因頭痛欲裂致不
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務關係又不能
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事故後薪水
只有3萬多元,更遑論原告從事證券業務23年,除請產假
之外,甚少請過假,可說是勤奮工作人員,卻因本件事故
請假6天,是原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
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
10個月,而原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3,08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6,
371,383元(計算式:63,083×202×50%=6,371,383)。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86,5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原告之
配偶及子女輪流看護原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是原告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
2月20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共就醫30日,共請求看護3
0日之費用(含門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
住家位於○○市○○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
司上班,每次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
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
原告2 至6 月往返公司需交通費用26,560元(計算式:
160 ×83×2=26,560),加上9 次就醫交通費用,是原告
請求共計29,765元。
4、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撞擊,有腦震盪及頸椎病變影
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行追蹤治
療及復健,後續發展仍充滿變數,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
傷害,甚且,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
之賠償,更是惡行重大,是以,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
委實難以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汽車損害部分4,800 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福利28,000元:原告任職之
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23,0
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京旅
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名保
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
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和平大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復建科治療同一療程卡、新
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康藥局統一發票、珍仁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
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算
稅額通知書、復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匯豐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出團證明、
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復健建部復健治療
記憶卡、汽車行車執照、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查詢、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
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2月20日、3月24日)
、臺大醫院(就診日期2月24日、3月7日、3月10日)、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日期4月25日)、珍仁堂中醫診所
(就診日期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0年2月2
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向診
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意
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
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其後直至原告於100年3月10日
(本件事故發生後18日後)至台大醫院就診,醫師方於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現象」,其後原告100年3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32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情又
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年4月21
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群頸部
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年4月25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
64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
般人及醫學所可想像,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病名究竟
係依原告主訴症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
專業判斷記載亦有疑義。更甚者,臺大醫院100年3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
節病變」,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無原告若真有其主張
之症狀,亦應為原告本身「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所致而
與本件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
告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
,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亦有疑義。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除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金額89
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害發生。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已可上班,並無
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而原告已可上開交通費
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交
通費用收據不知從何而來,2月份至6月份交通收據字跡全
部相同,而同1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
假之嫌。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兩造之身份、社會
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學
歷為國中肄業,自86年起至今均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水約為24,000至27,000元不等,名下無
不動產,
僅有2台機車。
5、汽車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原告已可上班,顯見
其並
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
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三)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
(四)證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珍仁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新倡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計算條等
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9
97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
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
○○區○○路○○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
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7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參,則原告上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
暈之情,易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
不穩,暨有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
力低下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於100
年2 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
向診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
、意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
傷(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直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0
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
現象」,其後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
情又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 年
4 月21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
群頸部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 年4 月25日原告至慈濟醫
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般人及醫學所可
想像,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究竟係依原告主訴症
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專業判斷記載亦
有疑義,又臺大醫院100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
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顯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
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
亦有疑義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0日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
18頁)所載:「診斷:⑴頭部外傷⑵頸部扭傷。醫囑:病患
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
離院,建議日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足徵原告之頭
部、頸部於當時確實因受到外力撞擊,有頭部外傷、頸部扭
傷等徵狀,雖無立即之其他病變產生,急診醫生仍認定應追
蹤複查,是當時之診斷並非最後確診應屬明確,復依原告提
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4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00年4月25日及100年5月9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至21
頁)所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
醫師囑言:目前有頭暈現象,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10日到本院就醫。」、「診斷:頭部損傷、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頸部外傷。」等情,足見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經後續診斷,方確認有腦震盪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情形
,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頁、第139至142頁)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頸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相關病史,即
堪認原告之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
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
即屬無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實際醫療金額截至
100年11月15日止共計支出13,016元,加計中藥材及血壓
計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勢並未完全復
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醫療支出之必
要,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故請求醫療費用34
,640元等情,被告除就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
金額890元部分不爭執外,主張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收據、臺
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觀之,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
②1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③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
④100年3月3日支出370元、⑤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⑥
100年3月10日支出61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非用於醫療
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
)、⑦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⑧100年4月2日支出590
元、⑨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
剔除)、⑩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⑪100年5月9日支出
797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應予剔除)、⑫100年3月8日
支出200元、⑬100年6月1日支出590元、⑭100年7月1日支
出772元、⑮100年7月4日支出380元、⑯100年7月18日支
出52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⑰100年7月22
日支出710元、⑱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⑲100年8月30
日支出360元、⑳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㉑100年9月30
日支出874元、㉒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㉓100年11月
15日支出716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
計12,326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屬可採。另原告請求中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部分,依
原告提出珍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觀
之(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22頁),
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因頭部挫傷至珍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則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610元,應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而
原告提出之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信康藥局開
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
、17頁),內容分別記載「清明草」及手寫「血壓計」,
尚
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性,無法證明原告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尚難採取。至於原告請求後
續回診醫療費用20,00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日後繼續醫療所需費用之證據,則此部
分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用部分共計13,936元(計算式:12,326+1,610=13,936)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
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主張其為證券營業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對於任職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期間更常因
頭痛欲裂致不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
務關係不能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
事故後薪水只有3萬多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6天,是原
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至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10個月,而原
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08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
收入6,371,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
損及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發生等語。經查,原告係從事證
券營業員工作,每月薪水約63,083元,有原告提出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當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0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0至21頁
)所載,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治後離院,於3月24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
天做進一步檢查。」、「100年4月25日門診治療,需在家
休養一至兩週,不宜粗重或勞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
療。」、「於100年5月9日門診治療,目前症狀改善,但
仍有部分持續症狀,需在家休養一至兩月,不宜粗重或勞
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約需休養2.5月,
惟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僅請
假6天,則得認定原告於0.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
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0.2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63,083計算,其此部分損失應
為12,61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自堪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
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病人……現遺留
之症狀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應屬輕微,減損之比例無法測定
(應與其工作性質及實際影響工作程度相關)。」等情,
且原告就其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50%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
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於經本院囑託之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復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另囑託臺大醫
院再行鑑定
一節,因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乃依原告之聲請而
囑託該院進行鑑定(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07頁反面),乃原告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將鑑定結
果回復本院後,再聲請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顯係因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之回復內容不利於原告而欲再聲請由其他醫
院進行鑑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可能,自無可准許
,應將原告此部分聲請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其配偶及子女輪流
看護原告,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僅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2月20日至100年6
月30日期間,就醫共30日,故請求看護30日之費用(含門
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住家位於○○市
○○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司上班,每次
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原告2 至
6 月往返公司共26,560元(計算式:160 ×83×
2=26,560),加上9 次就醫,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
29,7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
勢其已可上班,並無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
而原告上班交通費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2 月份至6 月份字跡全
部相同,同1 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
假之嫌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僱用
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8、69頁)內容觀之,均無原
告需僱用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僱用看
護之必要,則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不可採。另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觀
之(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
括:①100 年2 月至6 月間往返三重至臺北市○○○路
之費用,惟此屬於原告雖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應支出之
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不可採;②100 年2 月21日600 元、100 年3 月
1 日145 元、100 年3 月3 日145 元、100 年4 月25
日225 元、100 年5 月9 日250 元、100 年6 月1 日
180 元、100 年3 月24日650 元、100 年4 月2 日550
元、100 年4 月26日460 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
期均與原告分別至恩主公醫院、臺安醫院、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所
支出之費用即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合
計為3,20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汽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公司出國旅遊福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
職之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
23,0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
京旅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
名保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可上班,顯見其並
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有之
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團證
明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0
至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
核屬原告純粹財產上
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尚
難謂係本件車禍所導
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尚屬無據;又刑法過失傷害罪
法律規定之目的在
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亦
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病變影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
行追蹤治療及復健,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傷害,且發生
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之賠償,更是惡行
重大,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委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兩造
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且仍需持續復健及門診
追蹤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
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酒
後駕車,過失非輕,及上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輕重,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
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3,936元、不能工作損失12,617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205元、汽車修理費用4,8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為1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