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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王鳳珠 被   告 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中華民 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5,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 ○區○○路○○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 ○○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影響,迄至今日尚 未痊癒。 (二)原告因被告之開車衝撞,因而受傷,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64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腦震盪及 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暈之情,易 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不穩,暨有 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力低下等症 狀,且經醫生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故有支出醫療費用之 必要。現在還在看腦神經內科,但是醫生建議之後看精神 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物中。原告除了在慈濟醫院看內科 ,也有在台大醫院做復建,台大醫院認為原告車禍的狀況 不會復原。實際醫療金額,於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1 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100年3 月3日支出370元、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100年3月10日 支出610元、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100年4月2日支出5 90元、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 、100年5月9日支出797元、100年3月8日支出200元、100 年6月1日支出590元、100年7月1日支出772元、100年7月4 日支出380元、100年7月18日支出520元、100年7月22日支 出710元、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100年8月30日支出36 0元、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100年9月30日支出874元 、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100年11月15日支出716元, 截至100年11月15日止為止共計支出13,016元,若加計中 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 勢並未完全復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 醫療支出之必要,是以,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 元。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此部分後續應由神經 科專科醫生診斷出具證明,暫以減損百分之50計算):原 告係從事證券業務,職務為證券營業員,需每日與客戶及 電腦接觸,業務量龐大,況交辦事項皆需大量使用腦力, 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對於任職 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期間更常因頭痛欲裂致不 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務關係又不能 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事故後薪水 只有3萬多元,更遑論原告從事證券業務23年,除請產假 之外,甚少請過假,可說是勤奮工作人員,卻因本件事故 請假6天,是原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 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 10個月,而原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3,083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6, 371,383元(計算式:63,083×202×50%=6,371,383)。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86,56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原告之 配偶及子女輪流看護原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是原告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 2月20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共就醫30日,共請求看護3 0日之費用(含門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 住家位於○○市○○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 司上班,每次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 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 原告2 至6 月往返公司需交通費用26,560元(計算式: 160 ×83×2=26,560),加上9 次就醫交通費用,是原告 請求共計29,765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撞擊,有腦震盪及頸椎病變影 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行追蹤治 療及復健,後續發展仍充滿變數,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 傷害,甚且,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 之賠償,更是惡行重大,是以,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 委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汽車損害部分4,800 元: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福利28,000元:原告任職之 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23,0 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京旅 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名保 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 收據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和平大愛眼科診所處方收據、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復建科治療同一療程卡、新 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信康藥局統一發票、珍仁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 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算 稅額通知書、復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匯豐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出團證明、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復健建部復健治療 記憶卡、汽車行車執照、臺灣證券交易所業務人員查詢、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 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就診日期2月20日、3月24日) 、臺大醫院(就診日期2月24日、3月7日、3月10日)、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就診日期4月25日)、珍仁堂中醫診所 (就診日期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100年2月2 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向診 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意 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 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其後直至原告於100年3月10日 (本件事故發生後18日後)至台大醫院就診,醫師方於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現象」,其後原告100年3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後32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情又 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年4月21 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群頸部 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年4月25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 64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 般人及醫學所可想像,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究竟 係依原告主訴症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 專業判斷記載亦有疑義。更甚者,臺大醫院100年3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 節病變」,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無原告若真有其主張 之症狀,亦應為原告本身「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所致而 與本件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 告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 ,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亦有疑義。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除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金額89 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減損勞動能力及喪失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及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害發生。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已可上班,並無 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而原告已可上開交通費 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交 通費用收據不知從何而來,2月份至6月份交通收據字跡全 部相同,而同1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 假之嫌。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份、社會 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學 歷為國中肄業,自86年起至今均任職於新倡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水約為24,000至27,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2台機車。 5、汽車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 6、損害原告應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原告已可上班,顯見 其並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 有之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三)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 (四)證據: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珍仁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新倡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計算條等 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9 97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5號偵 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交通事 件卷宗)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市 ○○區○○路○○號之1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3之1 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 部分,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7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腦震盪及頸椎扭傷病變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遺症、眩 暈之情,易產生頭暈、噁心嘔吐、耳鳴、倦怠乏力、走路 不穩,暨有平衡與認知功能障害、勞動力、記憶力、注意 力低下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100 年2 月20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並未 向診察醫師主訴其有典型腦震盪症狀(噁心、嘔吐、頭暈 、意識喪失……),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 傷(無外傷),並於是日出院,直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0 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方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目前有頭暈 現象」,其後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至恩主公醫院回診病 情又加重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然原告於100 年 4 月21日珍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未針對頭暈、腦震盪症候 群頸部扭傷病變治療,其後100 年4 月25日原告至慈濟醫 院就診其病名竟加重為「頸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其病情變更之進程,超乎一般人及醫學所可 想像,而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究竟係依原告主訴症 狀所載或經過精密醫學儀器檢查後依醫生專業判斷記載亦 有疑義,又臺大醫院100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 載原告頸部病變係屬「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顯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更何況,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 有其主張之症狀,而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不久即可上班,顯見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症狀 亦有疑義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2月20日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 18頁)所載:「診斷:⑴頭部外傷⑵頸部扭傷。醫囑:病患 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0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診療後 離院,建議日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徵原告之頭 部、頸部於當時確實因受到外力撞擊,有頭部外傷、頸部扭 傷等徵狀,雖無立即之其他病變產生,急診醫生仍認定應追 蹤複查,是當時之診斷並非最後確診應屬明確,復依原告提 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3月24日恩主公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00年4月25日及100年5月9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至21 頁)所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 醫師囑言:目前有頭暈現象,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10日到本院就醫。」、「診斷:頭部損傷、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頸部外傷。」等情,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經後續診斷,方確認有腦震盪及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情形 ,復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病歷(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頁、第139至142頁)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頸 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相關病史,即堪認原告之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 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實際醫療金額截至 100年11月15日止共計支出13,016元,加計中藥材及血壓 計3,910元,共計16,926元,又原告目前傷勢並未完全復 原並遺有副作用,尚需經常回診,亦有增加醫療支出之必 要,原告僅先請求醫療費用20,000元,故請求醫療費用34 ,640元等情,被告除就100年2月21日恩主公醫院收據應繳 金額890元部分不爭執外,主張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收據、臺 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觀之,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100年2月21日支出890元、 ②100年2月24日支出460元、③100年3月1日支出390元、 ④100年3月3日支出370元、⑤100年3月7日支出500元、⑥ 100年3月10日支出61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非用於醫療 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 )、⑦100年3月24日支出530元、⑧100年4月2日支出590 元、⑨100年4月25日支出667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 剔除)、⑩100年4月26日支出520元、⑪100年5月9日支出 797元(其中證明書費120元應予剔除)、⑫100年3月8日 支出200元、⑬100年6月1日支出590元、⑭100年7月1日支 出772元、⑮100年7月4日支出380元、⑯100年7月18日支 出520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⑰100年7月22 日支出710元、⑱100年8月12日支出710元、⑲100年8月30 日支出360元、⑳100年9月13日支出400元、㉑100年9月30 日支出874元、㉒100年11月1日支出460元、㉓100年11月 15日支出716元(其中證明書費140元應予剔除),以上合 計12,326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屬可採。另原告請求中藥材及血壓計為3,910元部分,依 原告提出珍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內容觀 之(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7、22頁), 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因頭部挫傷至珍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治 療,則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610元,應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而 原告提出之新萬安青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信康藥局開 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 、17頁),內容分別記載「清明草」及手寫「血壓計」, 尚難認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性,無法證明原告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尚難採取。至於原告請求後 續回診醫療費用20,00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或日後繼續醫療所需費用之證據,則此部 分請求即非可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 用部分共計13,936元(計算式:12,326+1,610=13,936)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部分 則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主張其為證券營業員,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對於任職公司交與原告業務之影響至鉅,期間更常因 頭痛欲裂致不能繼續工作而提早下班,抑且因從事證券業 務關係不能請長假,深怕客戶流失,導致收入遽減,發生 事故後薪水只有3萬多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6天,是原 告一直忍痛抱病上班,自100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 至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又10個月,而原 告99年之總收入為75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3,08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應給付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 收入6,371,38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不久可立即上班,顯見其並無勞動能力減 損及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發生等語。經查,原告係從事證 券營業員工作,每月薪水約63,083元,有原告提出富邦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當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部分,依恩主公醫院100年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0至21頁 )所載,原告於「100年2月2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治後離院,於3月24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 天做進一步檢查。」、「100年4月25日門診治療,需在家 休養一至兩週,不宜粗重或勞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 療。」、「於100年5月9日門診治療,目前症狀改善,但 仍有部分持續症狀,需在家休養一至兩月,不宜粗重或勞 累工作,需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可見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約需休養2.5月,惟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事故僅請 假6天,則得認定原告於0.2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 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0.2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63,083計算,其此部分損失應 為12,61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自堪採取。 至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 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病人……現遺留 之症狀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應屬輕微,減損之比例無法測定 (應與其工作性質及實際影響工作程度相關)。」等情, 且原告就其收入減少及勞動能力減損50%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 即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於經本院囑託之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復本院後,復又聲請本院另囑託臺大醫 院再行鑑定一節,因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而 囑託該院進行鑑定(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107頁反面),乃原告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將鑑定結 果回復本院後,再聲請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顯係因慈濟 醫院臺北分院之回復內容不利於原告而欲再聲請由其他醫 院進行鑑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可能,自無可准許 ,應將原告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係由其配偶及子女輪流 看護原告,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僅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從100年2月20日至100年6 月30日期間,就醫共30日,故請求看護30日之費用(含門 診就醫陪伴日),共請求6萬元;又原告住家位於○○市 ○○區○○○路,至位於台北羅斯福路之公司上班,每次 約需160 元之計程車費,從100 年2 月20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共83個工作天(每日2 次),是原告2 至 6 月往返公司共26,560元(計算式:160 ×83× 2=26,560),加上9 次就醫,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 29,7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 勢其已可上班,並無專人看護及坐計程車上班之需要, 而原告上班交通費用支出應為其工作成本與本件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收據2 月份至6 月份字跡全 部相同,同1 月份全部係從同一車輛開出收據,亦有造 假之嫌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僱用 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8、69頁)內容觀之,均無原 告需僱用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僱用看 護之必要,則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不可採。另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等影本觀 之(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 括:①100 年2 月至6 月間往返三重至臺北市○○○路 之費用,惟此屬於原告雖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亦應支出之 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不可採;②100 年2 月21日600 元、100 年3 月 1 日145 元、100 年3 月3 日145 元、100 年4 月25 日225 元、100 年5 月9 日250 元、100 年6 月1 日 180 元、100 年3 月24日650 元、100 年4 月2 日550 元、100 年4 月26日460 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 期均與原告分別至恩主公醫院、臺安醫院、慈濟醫院臺 北分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應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所 支出之費用即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合 計為3,20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可採 ,其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汽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為4,800 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堪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公司出國旅遊福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任 職之公司將98、99、100等3年所累積之福利金,每位員工 23,000元,安排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至北 京旅遊5天,然因件事故致不能出遊,前所繳交之旅遊報 名保證金5,000元亦遭沒收,原告共受有28,000元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可上班,顯見其並 非因身體受傷不參加旅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應有之 公司出國旅遊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團證 明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0 至3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部分核屬原告純粹財產上 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謂係本件車禍所導 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賠償,尚屬無據;又刑法過失傷害罪法律規定之目的在 保護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 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不能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病變影響,時至今日尚未痊癒,目前刻依醫囑,長期進 行追蹤治療及復健,造成原告身心上重大之傷害,且發生 本件事故後,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分毫之賠償,更是惡行 重大,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委實難以言喻,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兩造 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頸椎退化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且仍需持續復健及門診 追蹤治療,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自有妨害,其身體所受 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係酒 後駕車,過失非輕,及上開情形與被告之過失輕重,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3,936元、不能工作損失12,617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3,205元、汽車修理費用4,8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為13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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