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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游聰賢        游志成        游阿昧        游忠景        游阿泉        游炳釧        蔡璧如        游金輝        游任良        簡游椪治        林福財        林家弘 上 列 十二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6樓 被    告 鄧政郎 住新北市○○區○○街○○○ 巷○○○ 弄45之             3號        曹毓珊 住臺北市○○區○○路75之8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林宜慶(原名林正雄)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        鄭珍治 住新北市○○區○○路○ 號7 樓        林玉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        廖文紀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巷15樓        林榮泰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林正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游海偉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        呂芳財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        林耀修 住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        樓        曾文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黃銘裕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許婌經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        柯金水 住新北市○○區○○○路268 之2 號18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7之4號        曾景祺 住新北市○○區○○路○號        曾子洋 住台北市○○區○○路4 段101 巷140             弄70之1號        曾景平 住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             3樓        陳相綾(原名陳怡如)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7        曾文美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段             ○○○巷○○號        張崇鎮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0鄰菜園30號 上列二十四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及 被告廖文紀雖辯稱原告起訴狀訴之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對於 被告銓盈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因被告銓 盈公司持有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變更減少;另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紀請求內容之部分 ,核與被告廖文紀無關。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 對於被告銓盈公司請求,及訴之聲明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 紀之請求,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情云云被告銓盈公司持有 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減少,原告起訴狀訴之訴之聲 明第一至九項請求被告銓盈公司移轉登記系爭9 筆土地買賣 契約成立當時被告銓盈公司之應有部分,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紀之請求部分,均屬實體方面有無理 由之問題,屬於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呂芳仁等27人前委託許峻銘律師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及其餘共有人略以: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 ○○段553 、554 、568 、569 、570 、571 、572 、582 、583 地號等共有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其等計27人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8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游阿海,並已簽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相關規定,通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行 使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等人委託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優先承買, 並經二次約定付款、簽約未果,為此,原告等人乃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直接向法院提存20% 之定金,則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據業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各 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等給付該土地尾款之同時,平均移轉登 記予原告12人共有。有關上開80% 尾款,原告等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準備付款之通知,請被告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逕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領款,逾期即依法提存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 蔡璧如以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0,854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5,03 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3.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6,9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4.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8,23 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5.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33,9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6.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897,15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2160分之48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41,4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3240分之52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50,1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94,7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48分之5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2.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22,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42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2,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74,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909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3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2.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3.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5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4.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57,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5.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64,0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0 4 分之2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6.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12,1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7.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8.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9.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30.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1.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2.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刖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3.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4.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5.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6.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7.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8.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9.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0.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1.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2.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3.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9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 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 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子原告等12人共有。 44.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2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5.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46.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7.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8.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9.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0.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1.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 450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2.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3.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4.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5.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6.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7.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8.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 59.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0.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1.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2.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3.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4.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5.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6.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7.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8.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0.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1.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2.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73.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4.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5.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6.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7.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8.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9.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0.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 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1.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2.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6,9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83.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2,2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84.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9,672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5.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0,8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6.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37,0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7.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47,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8.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9.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37,3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0.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1.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2.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3.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4.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95.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6.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71,166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7.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00,2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3 2 分之1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8.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55,7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 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0.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1.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2.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3.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4.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l人 共有。 105.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6.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7.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 5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8.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9.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0.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1.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2.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3.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千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4.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5.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6.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7.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I)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8.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9.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0.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1.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2.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3.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 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4.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5.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6.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7.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8.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9.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0.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1.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2.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搏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3.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4.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5.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 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 櫂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36.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7.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8.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9.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0.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1.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份(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2.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3.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4.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5.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6.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7.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8.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9.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0.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1.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2.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3.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4.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 共有。 155.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 共有。 156.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7.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8.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9.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0.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1.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2.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3.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1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4.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0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5.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7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6.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8,527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7.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3,2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干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8.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38,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9.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7,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0.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6,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1.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9,0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2.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3.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4.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中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5.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6.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7.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8.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9.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0.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1.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2.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3.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4.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5.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6.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7.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8.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9.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0.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祭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1.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2.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3.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4.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5.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6.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7.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8.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9.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0.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1.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2.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3.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4.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5.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6.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幣6,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7.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8.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4,7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9.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0.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4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1.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5,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2.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9,5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3.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041,1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4.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18,1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1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5.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91,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 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6.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㈠原告等12人就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依法無優先承購權可言 :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 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 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倘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或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存在時 ,即無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34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 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 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 法第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 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銓盈公司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且屬被告銓盈公司之主要財產,有被告銓盈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足稽。惟因被告銓盈公司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處分行為,未先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更無以召集股東會並經股東會以特 別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有銓盈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肯仲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寄發之板橋66支局第98號存 證信函為憑。基此,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 足證,被告銓盈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 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則被告銓盈公司與其他共有 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買賣契約即屬 無效,自不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被告銓盈公司除 已將上情於98年4 月6 日以板橋66支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 會知受任人許峻銘律師外,出售系爭土地之27名共有人等 (含被告在內),並再於98年6 月4 日以(98)瑞國律字 第0602號律師函復達原告等人上旨,證原告等人對此知 之甚稔。 ⒋綜上以言,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既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茲因系爭9 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故而原告等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 言。 ㈡原告12人逕自主張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 ,依法不符: ⒈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曾同 時於100 年3 月18日分別以板橋郵局66支局第79號、80號 存證信函函覆文主張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據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依法亦應由原告等人與上開共有人 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按按其土地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共同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逕自主張為本案系爭土 地全部之優先購買人,顯然依法不符。 ⒉再者,原告等人就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 二人覆文主張優先購買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 24 日 以板橋郵局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知照原告等人 ,復檢索原告等人以等業對系爭各土地依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為由,遂將20% 定金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明細中,查無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為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提存資料,顯證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 、李文雄二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乙事,早已知悉,惟其 逕將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排除於外,權充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昭顯本 件原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權利行使原則有違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除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外,且 其訴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呂芳仁等共27人委請許峻銘律師於98年3 月 10日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70號三份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等及其餘共有人略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55 4 、571 號三筆共有土地;同段570 地號該筆共有土地;同 段568 、569 、572 、582 、583 地號五筆共有土地,其等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以每坪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游阿海,並已簽立買賣契約,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 定,通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於10日內行使主張 優先購買權。嗣原告等人乃委請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 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明優先承買,經被告等人 收受,並經二次約定付款、簽約未果,為此,原告等人乃向 法院提存20% 之定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 筆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98年3 月10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 70號存證信函及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3 份、98年3 月16日中 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及回執影本24件、本院 提存所提存書影本23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 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 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 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所定之優先 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 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 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增訂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98年7 月23日前已發生之 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用該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上開土地法規定優先 承購權係指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他共有 人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則 於不動產未拍定前,無從確定「同一價格」為若干,自難令 共有人聲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 要點第11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 準用土地法第10 4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目 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以符合法定程式之意思通 知始足當之。又依同條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除共有人中願意單獨優先 購買者可單獨優先購買外,多數共有人亦得共同聲明優先承 購,則有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民執 類提案第6 號法律座談會結論)。 ㈢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雖於委請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以 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明優先承買,經被告等人收 受,惟訴外人即亦同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 雄二人亦各於優先承買權行使期限內之98年3 月18日,分別 以板橋66支局第79號存證信函、以板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 信函,各對被告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亦有被告 所提之曾英沅98年3 月18日板橋66支局第79號存證信函、李 文雄98年3 月18日板橋66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至93頁),且被告亦將訴外人曾英沅 、李文雄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於98年3 月24日以板 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98年3 月24日板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 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復參諸原告所提 之98年9 月下旬間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書影本23份中( 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7 頁),並無以曾英沅、李文雄2 共 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資料,由此可證原告等人對系 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 乙事,確實早已知悉,且原告於本件就此亦未爭執。則依前 揭說明,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原告等人自不得將訴外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排 除於外,而權充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而 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為有據。其次,如 前所述,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則原告等12人依法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承購,然原告等12人竟請求被告應「平均移轉」被告之應有 部分予原告12人,且所主張之對待給付價金亦非按原告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計算支付,而係主張由原告12人平均支付 ,於法亦顯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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