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游聰賢
游志成
游阿昧
游忠景
游阿泉
游炳釧
蔡璧如
游金輝
游任良
簡游椪治
林福財
林家弘
上 列 十二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6樓
被 告 鄧政郎 住新北市○○區○○街○○○ 巷○○○ 弄45之
3號
曹毓珊 住臺北市○○區○○路75之8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林宜慶(原名林正雄)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
鄭珍治 住新北市○○區○○路○ 號7 樓
林玉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
廖文紀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巷15樓
林榮泰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林正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游海偉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
呂芳財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
林耀修 住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
樓
曾文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黃銘裕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許婌經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
柯金水 住新北市○○區○○○路268 之2 號18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7之4號
曾景祺 住新北市○○區○○路○號
曾子洋 住台北市○○區○○路4 段101 巷140
弄70之1號
曾景平 住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
3樓
陳相綾(原名陳怡如)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7
曾文美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段
○○○巷○○號
張崇鎮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0鄰菜園30號
上列二十四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及
被告廖文紀雖辯稱原告
起訴狀訴之
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對於
被告銓盈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土地
應有部分之部分,因被告銓
盈公司
持有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變更減少;另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紀請求內容之部分
,
核與被告廖文紀無關。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至九項
對於被告銓盈公司請求,及訴之聲明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
紀之請求,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情
云云。
惟被告銓盈公司持有
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變更減少,原告起訴狀訴之訴之聲
明第一至九項請求被告銓盈公司移轉登記系爭9 筆土地
買賣
契約成立當時被告銓盈公司之應有部分,及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九十九項對被告廖文紀之請求部分,均屬實體方面有無理
由之問題,
尚非屬於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呂芳仁等27人前委託許峻銘律師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70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
及其餘共有人
略以: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
○○段553 、554 、568 、569 、570 、571 、572 、582
、583 地號等共有土地(下稱系爭9 筆土地),其等計27人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8萬
元出售予訴外人游阿海,並已簽立買賣契約,
爰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相關規定,通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行
使主張優先購買權。
嗣原告等人
乃委託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優先承買,
並經二次約定付款、簽約未果,為此,原告等人乃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直接向法院
提存20% 之定金,則依
民法第248
條規定,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據業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各
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等給付該土地尾款之同時,平均移轉登
記予原告12人共有。有關
上開80% 尾款,原告等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準備付款之通知,請被告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
10日內逕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聯繫領款,逾期即依法提存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
蔡璧如以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0,854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5,03
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3.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6,9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4.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8,23
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5.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33,9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6.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897,15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2160分之48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41,4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3240分之52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50,1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被告銓盈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94,74
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48分之5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
11人共有。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2.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22,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42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2,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74,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909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3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2.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3.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5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4.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57,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5.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64,0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0
4 分之2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6.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12,1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7.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8.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9.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30.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1.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2.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刖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3.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4.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5.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6.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7.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8.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9.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0.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1.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2.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3.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9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 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
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子原告等12人共有。
44.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2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5.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46.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7.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8.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9.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0.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1.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 450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2.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3.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4.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5.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6.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7.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8.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
59.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0.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1.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2.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3.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4.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5.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6.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7.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8.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0.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1.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2.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73.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4.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5.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6.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7.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8.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9.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0.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 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1.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2.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6,9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83.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2,2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84.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9,672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5.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0,8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6.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37,0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7.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47,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8.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9.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37,3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0.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1.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2.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3.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4.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95.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6.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71,166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7.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00,2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3
2 分之1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8.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55,7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
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0.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1.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2.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3.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4.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l人
共有。
105.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6.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7.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 5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8.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9.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0.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1.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2.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3.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千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4.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5.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6.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7.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I)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8.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9.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0.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1.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2.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3.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 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4.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5.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6.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7.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8.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9.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0.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1.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2.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搏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3.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4.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5.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
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
櫂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36.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7.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8.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9.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0.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1.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份(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2.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3.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4.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5.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6.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7.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8.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9.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0.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1.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2.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3.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4.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
共有。
155.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
共有。
156.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7.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8.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9.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0.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1.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2.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3.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1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4.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0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5.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7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6.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8,527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7.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3,2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干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8.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38,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9.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7,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0.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6,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1.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9,0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2.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3.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4.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中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5.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6.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7.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8.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9.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0.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1.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2.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3.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4.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5.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6.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7.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8.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9.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0.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祭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1.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2.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3.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4.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5.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6.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7.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8.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9.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0.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1.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2.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3.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4.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5.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6.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幣6,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7.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8.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4,7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9.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0.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4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1.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5,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2.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9,5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3.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041,1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4.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18,1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1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5.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91,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
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6.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㈠原告等12人就無效之系爭土地買賣,依法無優先承購權可言
:
⒈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乃物權之
先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
所有人與
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以他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
,倘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或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存在時
,即無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發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734 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
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
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 條第
5 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
法第185 條第4 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
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
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銓盈公司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 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且屬被告銓盈公司之主要財產,有被告銓盈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足稽。惟因被告銓盈公司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處分行為,未先經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
)向股東會提出議案,更無以召集股東會並經股東會以特
別決議通過之方式為之,有銓盈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肯仲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3日寄發之板橋66支局第98號存
證信函為憑。基此,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
揭櫫之意旨
足證,被告銓盈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
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則被告銓盈公司與其他共有
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游阿海之買賣契約即屬
無效,自不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可言。被告銓盈公司除
已將上情於98年4 月6 日以板橋66支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
會知
受任人許峻銘律師外,出售系爭土地之27名共有人等
(含被告在內),並再於98年6 月4 日以(98)瑞國律字
第0602號律師函復達原告等人上旨,
堪證原告等人對此知
之甚稔。
⒋綜上以言,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既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茲因系爭9 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無效,故而原告等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
言。
㈡原告12人逕自主張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
,依法不符:
⒈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曾同
時於100 年3 月18日分別以板橋郵局66支局第79號、80號
存證信函函覆文主張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據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依法亦應由原告等人與上開共有人
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按按其土地所有權之持分比例,共同
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等逕自主張為
本案系爭土
地全部之優先購買人,顯然依法不符。
⒉再者,原告等人就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
二人覆文主張優先購買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於98年3 月
24 日 以板橋郵局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知照原告等人
,復檢索原告等人以
渠等業對系爭各土地依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為由,遂將20% 定金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明細中,查無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為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提存資料,顯證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
、李文雄二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乙事,早已知悉,惟其
猶
逕將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排除於外,權充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而提起
本件訴訟,昭顯本
件原告之行為與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權利行使原則有違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除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外,且
其訴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呂芳仁等共27人委請許峻銘律師於98年3 月
10日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70號三份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等及其餘共有人略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55
4 、571 號三筆共有土地;同段570 地號該筆共有土地;同
段568 、569 、572 、582 、583 地號五筆共有土地,其等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定以每坪5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游阿海,並已簽立買賣契約,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相關規
定,通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內之其餘共有人於10日內行使主張
優先購買權。嗣原告等人乃委請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
以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明優先承買,經被告等人
收受,並經二次約定付款、簽約未果,為此,原告等人乃向
法院提存20% 之定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9 筆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98年3 月10日板橋66支郵局第67、68及
70號存證信函及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各3 份、98年3 月16日中
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及回執影本24件、本院
提存所提存書影本23件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賣共有土
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
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
法
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 項所定之優先
承購權,是共有人依
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
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 5
號
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增訂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98年7 月23日前已發生之
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
適用該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又按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上開土地法規定優先
承購權係指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他共有
人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則
於
不動產未拍定前,無從確定「同一價格」為若干,自難令
共有人聲明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參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
要點第11點⑵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
準用土地法第10 4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其目
的在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性質上乃促請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之「意思通知」,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
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以符合法定程式之意思通
知
始足當之。又依同條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除共有人中願意單獨優先
購買者可單獨優先購買外,多數共有人亦得共同聲明優先承
購,則有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民執
類提案第6 號法律座談會結論)。
㈢
經查,本件原告等人雖於委請鄭崇文律師於98年3 月16日以
中和大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明優先承買,經被告等人收
受,惟訴外人即亦同為系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
雄二人亦各於優先承買權行使期限內之98年3 月18日,分別
以板橋66支局第79號存證信函、以板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
信函,各對被告等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亦有被告
所提之曾英沅98年3 月18日板橋66支局第79號存證信函、李
文雄98年3 月18日板橋66支局第8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8至93頁),且被告亦將訴外人曾英沅
、李文雄2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於98年3 月24日以板
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亦有被告所提、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98年3 月24日板橋66支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
影本1 件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復
參諸原告所提
之98年9 月下旬間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書影本23份中(
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57 頁),並無以曾英沅、李文雄2 共
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提存資料,由此可證原告等人對系
爭9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
乙事,確實早已知悉,且原告於本件就此亦未爭執。則依
前
揭說明,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原告等人自不得將訴外人曾英沅、李文雄二人排
除於外,而權充為系爭9 筆地號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人而
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乃為有據。其次,如
前所述,多數共有人均聲明優先購買時,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共同承購,則原告等12人依法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承購,然原告等12人竟請求被告應「平均移轉」被告之應有
部分予原告12人,且所主張之對待給付價金亦非按原告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來計算支付,而係主張由原告12人平均支付
,於法亦
顯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