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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游聰賢        游志成        游阿昧        游忠景        游阿泉        游炳釧        蔡璧如        游金輝        游任良        簡游椪治        林福財        林家弘 上 列 十二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杰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6樓 被    告 鄧政郎 住新北市○○區○○街○○○ 巷○○○ 弄45之             3號        曹毓珊 住臺北市○○區○○路75之8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林宜慶(原名林正雄)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        鄭珍治 住新北市○○區○○路○ 號7 樓        林玉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        廖文紀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號11樓            居新北市○○區○○里○○街○○巷15樓        林榮泰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林正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游海偉 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7 樓        呂芳財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        樓        林耀修 住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        樓        曾文宏 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黃銘裕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        許婌經 住新北市○○區○○街○○○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        柯金水 住新北市○○區○○○路268 之2 號18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7之4號        曾景祺 住新北市○○區○○路○號        曾子洋 住台北市○○區○○路4 段101 巷140             弄70之1號        曾景平 住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             3樓        陳相綾(原名陳怡如)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7        曾文美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 段             ○○○巷○○號        張崇鎮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0鄰菜園30號 上列二十四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追 加 被 告 游阿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游金能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游聰能 住新北市○○區○○路1 段135 巷10弄             2-1 號        游聰彥 住台北市○○○路○○號        游瑞淑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簡林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        游阿麵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呂芳杰、鄧政郎、曹毓珊、林宜慶(原名林正雄)、鄭珍治 、林玉祥、廖文紀、徐雅玲、林榮泰、林正韋、游海偉、呂 芳財、林耀修、曾文宏、黃銘裕、許婌經、柯金水、曾景祺 、曾子洋、曾景平、陳相綾(原名陳怡如)、曾文美、張崇 鎮等24人(下稱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主張原告等人已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訴請被告銓盈公司等24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以外等11人 分別給付180,854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 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 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2.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 別給付165,0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 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3.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 別給付346,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 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4.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 別給付478,236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 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5.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 別給付433,9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 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96分之19)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6.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89 7,15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 目建,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 人共有。 7.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4 1,40 0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554 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 目建,權利範圍3240分之52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 人共有。 8.被告銓盈建設股份公司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650,10 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160分之48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 有。 9.被告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 別給付294,745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 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8分之5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有。 10.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2.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22,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42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2,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74,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2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被告鄧政郎應於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909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6,3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2.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3.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5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4.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57,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5.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64,0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50 4 分之2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6.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12,1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5 20分之7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7.被告呂芳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8.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9.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30.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1.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2.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刖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4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3.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4.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5.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36.被告曹毓珊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7.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溶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38.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39.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0.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1.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6)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2.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16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3.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90,9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 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 0 分之3)平均移轉登記子原告等12人共有。 44.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2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60 分之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45.被告林宜慶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46.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47.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8.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49.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0.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1.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 450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2.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3.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54.被告鄭珍治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55.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8,9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6.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7,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7.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58.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0,0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 59.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5,8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0.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26,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1.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2.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3,4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63.被告林玉祥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4.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7,963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5.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4,8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6.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29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7.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0,709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68.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91,2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6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68,6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7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0.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76,5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1.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71,1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7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2.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73.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4.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5.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6.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7.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78.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79.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0.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1.被告徐雅玲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2.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6,9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3.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2,2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84.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09,672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5.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0,80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6.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37,090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6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87.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47,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8.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2,7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89.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37,3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0.被告林榮泰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36,218 元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1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1.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2.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3.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4.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95.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96.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71,166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4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7.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00,20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3 2 分之17)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8.被告林正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55,7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4 4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99.被告廖文紀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0.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1.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02.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3.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4.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l人 共有。 105.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6.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7.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 5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08.被告游海偉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09.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0.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1.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2.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3.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千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14.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5.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6.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17.被告呂芳財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I)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8.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19.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0.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1.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2.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3.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 85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4.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5.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26.被告林耀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7.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8.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29.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0.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31.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2.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搏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3.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4.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35.被告曾文宏應於原告除蔡璧如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同 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 櫂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36.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7.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8.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39.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0.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1.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份(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2.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3.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44.被告黃銘裕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5.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6.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5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47.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8.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18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49.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690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576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0.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1.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2.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53.被告許婌經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4.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壁如外等11人 共有。 155.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 共有。 156.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7.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58.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 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 權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59.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2,083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0.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4,83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1.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 0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2.被告柯金水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3.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1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4.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0,0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5.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2,7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6.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8,527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7)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7.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3,2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干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68.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738,5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 21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69.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87,5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0.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06,8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6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1.被告曾景祺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9,018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2.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8,4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3.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5,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4.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4,836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中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75.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5,400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6.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8,545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32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共 有。 177.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871,9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30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8.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338,81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79.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44,08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30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0.被告曾子洋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1.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2.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3.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4.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5.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86.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7.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8.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89.被告曾景平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0.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祭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1.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2.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3.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4.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195.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6.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7.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6,766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198.被告陳怡如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199.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l1人分別給付3,163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0.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6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 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1.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327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l)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2.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8,436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3.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7,381 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288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4.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4,166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5.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9,183 元同時,將其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60 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6.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幣6,766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0分之2)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07.被告曾文美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208.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4,7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7.23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09.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22,672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52.3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0.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47,454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09.9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1.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65,3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51.5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2.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59,581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37.5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480 分之1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 人共有。 213.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1,041,100 元同時, 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88.85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 圍10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4.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518,133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695.61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21 6 分之1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5.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等12人分別給付291,450 元同時,將 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500.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10 80分之43) 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有。 216.被告張崇鎮應於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分別給付19,509元 同時,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177.64平方公尺,地目建,權 利範圍144 分之1)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除蔡璧如外等11人 共有。 二、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對原訴(即被告銓盈公司等24 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將定於101 年3 月8 日 宣判後,原告始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表示將追加游阿海、 游金能、游聰能、游聰彥、游瑞淑、簡林龍、游阿麵等7 人 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且對被告銓盈公司 等24人變更聲明及對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請求:㈠如附表 一、二、六所示之被告應於原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523, 720,00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53 、554 、571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如附表五所 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31,17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 ○號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㈢如附表三、四、七、八、九所示之被告等應於原告等給付 89,230,0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68 、56 9 、572 、582 、583 地號等土地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1 年2 月 23日訴之追加及變更狀(見本院卷㈡第101 至114 頁)在卷 可稽。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方具狀對被 告銓盈公司等24人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游阿海等7 人。原 告為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顯已礙於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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