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原 告 長志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聰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晨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7,633 元,及其中2,
877,714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654,50
5 元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164,774 元自100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3,900,640 元自101 年1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2
月13日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7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
乃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常年向原告訂購各式確定尺寸之鋼板
材料,待加工後再銷售予訴外人「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販售,
兩造交易
迄今已有10餘年,原告出貨後,每月與
被告結帳1 次,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再由被告簽發同額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付款方式。迄今計有下列貨款尚未給付:⑴
100 年5 月份貨款:2,877,714 元。⑵100 年6 月份貨款:
2,654,505 元。⑶100 年7 月份貨款:164,774 元。⑷100
年8 月份貨款:3,900,640 元。又上開兩造間於100 年5 月
起至100 年8 月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鋼材,業經原告全
數交付與被告,雖被告於每月月底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
貨款,並將支票交付原告。
詎料,100 年5 月份貨款之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於100 年9 月30日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原
告於退票後向被告反應退票之情事,被告仍無給付之表示。
原告遂再次向付款銀行提示,仍於100 年10月7 日再次退票
。原告復再次以電話向被告反應再次退票之情事,
嗣後並向
付款銀行為第3 次提示,卻仍於100 年10月17日遭到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兌現。為此,爰依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送貨單、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34頁),而被告對原告
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此外,另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亦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並係為被告所具名開立。
是以,就
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方法,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項 之規定,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
四、按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亦
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鋼材,尚積
欠100 年6 月份、7 月份、8 月份之貨款,各為2,654,505
元、164 ,774元、3,900,64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語,自
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並為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
觀諸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
亦明。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訂購鋼材,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乙紙,作為貨款之給付,則原告於上揭支票經屆期向
付款人提示後未獲付款時,持上揭支票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
權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於法亦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7,714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暨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6,719,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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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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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發?票 日│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暨 │ │(新臺幣)│ │ │
│ │ │提 示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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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晨通實業有│均為100年9│臺灣企銀北桃│2,877,714 │AY0000000 │ │
│ │限公司??│月30日 │園分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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